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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以解冻国民党遗留大陆的民族资产为由向他人借款如何定性?

   赖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和平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9号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月良,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请求情况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月良以“解冻中华民族资产”(即寻找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遗留下来的资产以及守宝人,解冻该笔资产后便能获取大量财富)为名,骗取黄某甲、巫某某、黄某乙等被害人现金数千至数十万元不等。至案发时止,已查明属实的被告人赖月良从上述被害人手里骗取的现金人民币为62927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赖月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赖月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达62927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赖月良认罪态度模糊,经常以耳聋听不清楚为由答非所问,举证、质证环节以书面内容质证为主;被告人赖月良辩称,只有黄某甲和巫某某存过钱给我,钱都是交上去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定性准确,但涉嫌诈骗的部分金额有“不当得利”之可能,本案的十余名被害人中,被告人仅认识黄某甲、巫某某和黄某乙等人,其余被害人是自愿把钱交给黄某甲的,被告人没有诈骗黄某甲等人的故意,可见其余被害人拿出的每一笔钱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定为诈骗金额,而是构成不当得利之债;2.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不具有恶劣情节,被告人的骗局并不是很高超的,反而是非常容易被识破的,而被告人拿到钱后也没有携款潜逃的恶劣行径,而是一直与被害人保持着联系,且未因诈骗造成被害人生活穷迫、穷困潦倒等严重后果;3.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对诈骗行为的危害程度认知不全,且其也是在追寻“民族资产”无果后,才利用各被害人的侥幸心理获取被害人的财产,其犯罪行为的实施依赖特定的客观原因和客观条件,有着极大的机会性与偶然性,故其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赖月良归案后能坦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悔罪表现;5.被告人已62岁,为老年人,不应适用法定刑中较高刑期的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赖月良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月良以“解冻中华民族资产”(即寻找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遗留下来的资产以及掌宝人,解冻该笔资产后便能获取大量财富)为名,骗取黄某甲、巫某某等被害人现金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至案发时止,已查明被告人赖月良骗取上述被害人钱财累计人民币62927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赖月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赖月良1989年12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赖月良的供述与辩解,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大概在1992年左右,我在广州认识了一个自称张某某的汝城人,当时他跟我说起“民族资产解冻”的事情,就是当年国民党逃离大陆的时候,遗留下大量财物分布在我国的36个山头上,每座山有一个国民党的掌宝人在掌管财物,我们只要找到掌宝人,将这些民族资产上缴国家,再由国家奖励我们大量钱财,但是前期工作的经费需要我们个人先付出。我当时相信了,还给了他10万元,张某某就将“民族资产解冻”的文件资料给我,后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1997年的时候,我听说和平县的黄某甲也在搞民族资产解冻,于是我就找到他,说我认识一个叫向某某的老太婆是掌管36座山头之一的掌宝人,可以由我去负责跟向某某协商,将她掌管的财物解冻出来,期间的费用大家承担。后来我又跟黄某甲说向某某去世了,现在是由一个叫肖某的老太婆接替她掌管财物。我当时还和黄某甲说等民族资产解冻了,按照国家规定,和平县将获得3000万的奖励,这笔奖励款就由和平县所有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的人共同拥有,一起平分。黄某甲相信了,就跟着我一起搞民族资产解冻的事情。我并不认识向某某,只是听别人说过有这样的人,我也一直没有找到,而肖某老太婆这个人则是不存在的,是我虚构的,目的是为了让黄某甲以为我找到了掌宝人,以便我有理由找他要钱。期间的费用都是黄某甲,还有和平县一批一起搞民族资产解冻的人凑集的,我认识的有黄某省(黄某乙)、袁某甲(袁某乙)、还有居住在中山市的巫某某(巫某某),我还曾经和袁某甲、巫某某一起去过北京找全国办理民族资产解冻的机构“大业总部”,可是没有找到。黄某甲是在2000年前后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汇钱的,是在我自称找到向某某老太婆之后,其实向某某老太婆和肖某老太婆都是我虚构的,是不存在的。黄某甲一般是通过银行汇款给我,最多一笔汇过11000元,少的一笔也有300元。有时汇到我本人名义开设的中国银行卡(6217856500002133591),有时汇到以我弟弟赖某甲名义开设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卡(6226820014000023162),这张卡是我用赖某甲的身份证在定南县开户的,他不知道我用他名义开了银行卡,这张卡一直由我使用。在我前几天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我利用民族资产解冻一事骗钱的时候,我就将上述银行卡扔了。除了银行汇款之外,有时候我还会到和平县找黄某甲,他也会直接拿现金给我,每次1000元到3000元不等。黄某甲汇给我的钱,在2010年之前我还会拿着钱到处走,看看能否找到向某某本人,2010年之后我就一直待在定南县,黄某甲汇给我的钱都被我用来日常开支和赌博用了。除此之外,我在今年2、3月份的时候,还跟黄某甲说中山纪念堂要设立分堂,我可以帮他们将分堂设在和平县,不过需要经费。没有想到黄某甲他们也愿意拿出钱让我去办。其实设立分堂的事情也是假的,只不过是我想多找一个借口跟他要钱而已。我本人向黄某甲要钱的话就用13576720483的号码发信息或者打电话给他,我冒充肖某老太婆的名义时就用18370421818的号码发信息给他。在被抓前几天这两张电话卡也已经被我扔掉了。巫某某也曾经汇过钱给我,有汇到我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上,也汇过以我儿子赖某乙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卡上。赖某乙的农业银行卡是我偷偷拿他的身份证去开设的,他并不知情。2009年左右,我在韶关市被人抢钱的时候这张卡也被抢了,一起被抢走的还有民族资产解冻文件等。第二部分是被告人赖月良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称我从1984年开始搞民族资产解冻的事情,黄某甲是和我一起搞这个事情的,我需要钱的时候就叫他凑钱汇给我,每次他汇钱给我后,我就马上取出钱拿给肖老太婆做经费。这些钱是用在民族资产解冻事上的,我个人没有用过。2.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赖月良的弟弟,我哥哥之前一直不在家,最近几年才在家里,但是也一直没有做什么事情。我没有给过银行账户或银行卡给他,但是在2008年12月的时候,赖月良曾经拿过我的身份证到定南县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至于他有没有拿我的身份证办理银行账户或银行卡我就不知道了。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1986年的时候,江西省的赖月良和四川眉山的肖某某二人到我家中,说有个“中华民族资产解冻”的事业,希望我跟他们一起做,“中华民族资产解冻”是指全国有36个山头藏有大量资产,每个山头都有一个掌宝人在掌管,要将民族资产解冻,首先要找到掌管财物的掌宝人,将自己山头掌管的东西到北京的总部备案。其后等时间以及国内外形势许可的情况下,向全国公布。最后就是将此事公开后,将民族资产取出,论功行赏。于是我就跟着赖月良他们到四川了解情况,我发现此事不真实,所以就不了了之了。此后,也有多个人找到我说起“中华民族资产解冻”的事情,但是我了解情况后,发现他们都没有相关的证件,所以一直没有理会。直到2000年,赖月良又来到我家,说他经过多方联系,找到了国民党委任的“六国战将”向某某老太婆,向某某是湖南汝城的,掌管着金库,属于全国36个山头掌宝人之一。2001年,赖月良说向某某老太婆见他为人忠厚,选定他为向某某婆婆的办事人,为了消除我的疑惑,他还叫向某某老太婆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请我相信赖月良说的情况,叫我支持民族资产解冻事业,经过劝说,我就相信了并表示全力支持。2003年,赖月良说带着向某某老太婆山头的资产到北京备案,还说他跟时任国家总理李鹏吃过饭,说的有板有眼,我就更加相信了。2009年赖月良说向某某老太婆去世了,她将工作全部交给一个肖老太婆负责。于是在2002年开始到2014年8月份,我就时常以民族资产解冻事业的活动经费为名通过银行转账把钱汇给赖月良,具体汇了多少钱我已经记不清楚了,其中我自己有个本子登记了自2002年10月10日至2010年8月11日汇钱给赖月良的数额,之后到2014年的这段时间汇钱情况我就没有在这个本子里面登记了。我一般都是通过工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汇钱到赖月良账户的,还会汇到赖月良的弟弟赖某甲的银行账户中,因为赖月良说过赖某甲是他弟弟,这个银行账户都是他自己在使用。除了我之外,还有黄某乙、袁某乙等人拿出钱来做这个事情,我记载的本子里面都登记了这些人拿钱的时间和数额。赖月良是通过13576720483这个号码打电话或发信息给我的,至于向某某老太婆我就没有见过,听说是浙江人。肖老太婆我也没有见过,但是她会通过18370421818这个号码给我发信息,这个号码是赖月良告诉我的。(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丈夫巫某某在生前被江西定南一个叫赖月良的男子以民族资产解冻为由骗了30多万元。我是在2007年才知道这个事情的。巫某某有时候是直接汇钱给赖月良,有时是汇给黄某甲,由黄某甲转汇给赖月良。其中汇钱给赖月良的有三个银行账户,分别是户名为赖月良本人的中国银行卡(4563516502002627391)、户名为赖某甲的农村信用社账户(6226820014000023162)、户名为赖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号(9559983471095468914)。巫某某汇钱给这几个账户都是有留下银行交易存根的。直到2012年底,巫某某意识到这个可能是一个骗局之后,才没有汇钱给赖月良。我丈夫是在2013年底去世的。(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在1992年的时候,黄某甲(电话号码13377626636)介绍了“大业总部”这个组织的情况给我,说是国民党当年撤离的时候,因时间仓促有一大部分物资没有带走,由一个叫肖老太婆的特务守着,具体在哪座山我们也不知道,只有赖月良知道。“大业总部”就是由大家一起拿出钱来,统一把钱交给赖月良,由赖月良带着钱去找肖老太婆将这些物资解封送到国务院,之后国务院就会把我们之前出的钱给回我们,并有大笔奖励。这么长时间以来,我总共拿了有14、15万元出来,有时候是一月一次,有时是两次,在2014年后比较频繁拿钱。最多的一次拿过3万元,最少的一次是100多元,每次都是把钱拿给黄某甲,由黄某甲帮忙登记好账本,之后黄某甲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汇给赖月良,一般都是经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在和平县,我知道的还有袁某丙、黄某丙、罗某某等十几个人也和我一样拿了钱给“大业总部”,具体他们拿了多少我就不知道了。“大业总部”除了这个理由让我们出钱之外,在2013年12月的时候,还说过中山纪念堂要设立分堂,让我们拿钱给赖月良“活动”,把分堂设立在和平县。那次我就出了3万元。自始至今,我都没有从“大业总部”这里得到过任何好处。(4)被害人袁某乙、黄某丙、张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黄某丁、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梁某某的陈述在开始拿出钱的时间点上有些不同,但都一致证实被害人或其亲属都是从黄某甲处听说了“中华民族资产解冻”事情的,黄某甲说只要将国民党留下来的资产解冻了,国家就会分给我们大量财富。并且黄某甲说他认识的一个叫赖月良的,说知道看管这些财富的掌宝人,我们出钱给赖月良做活动经费,由他帮忙解冻民族资产。他们都是将钱拿给黄某甲,再由黄某甲将钱汇给赖月良去办理,是赖月良通过电话或者信息通知黄某甲需要钱的时候,黄某甲就会电话通知他们拿钱。他们中有的人见过赖月良,有的人没有见过。也都没有在这件事情中得到过任何回报。(5)信息截图被害人黄某甲手机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赖月良自2014年3月份始用13576720483手机号码发来诈骗信息,内容摘取如下:“黄哥,多少想办法,生叫陈主任上和平拿卡提出汇我”、“黄哥,明天再借三千汇我,事情不处理好你我都不好过”、“黄哥,陈说赶紧汇三千费用给我,他们到了我身上没钱不好安排”、“黄哥,张回北京国务院盖章,叫我赶去北京代肖婆签名,我任务算完成了,星期二拟黄哥签名任务也完成了,现在你再想办法我来回机票五千,这五千是代你签字的,要完成”、“黄哥不管怎样,五千你一定搞好,明天上午汇成良卡”、“黄哥,今天各地的大业主任开会,我代你去了,说广东和平分站先解冻八个亿分给有功人员,安老前辈说我们多少就多少,领取有关证件国务院发放,黄哥最后一次费用想办法解决”。被害人黄某乙的手机信息截图证实由黄某甲(手机号码13377626636)转发被告人赖月良冒充所谓“民族资金解冻”的肖老太婆发来的信息,摘取如下:“黄先生,广州纪念堂你三人会员费没交三千六百,抓紧汇小赖中行卡”、“黄先生,我们已到广州,速寄两千到小赖卡”。(6)登记条,证实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提供的部分登记的所有被害人拿出金钱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的时间和数额等情况。其中黄某甲记载的自2002年至2010年各被害人拿出来的金钱数额共计289848元。(7)被害人黄某甲、巫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存根,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赖月良持有、使用的中国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赖月良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抗辩如下:1.辩护人提出部分诈骗金额为不当得利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案认定的诈骗数额是以被害人黄某甲、巫某某直接汇款给被告人的数额计算的,被告人赖月良虚构项目骗取被害人黄某甲的财产,无论被害人黄某甲如何汇集其他被害人的钱财,不影响被告人赖月良诈骗被害人黄某甲犯罪事实的认定。2.本案诈骗金额总数以被害人提供的存款凭根和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反映的数额计算。虽然被告人赖月良持有的赖某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交易明细因银行系统原因无法调取,但在该卡上已调取的交易明细上,2004年8月9日、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存款到账的时间、金额与被害人巫某某的汇款存根上的时间、金额均是一致的,据此,根据被害人巫某某提供的汇款存根,可以认定发生在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诈骗数额。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赖月良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中承认自己以“解放民族资产”为名,虚构了向老太婆、肖老太婆等人骗取被害人的财产,骗得的钱财被其赌博和日常挥霍完了;而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又称每次黄某甲汇给他的钱都取出来拿给了肖老太婆做经费了,他自己没有花过;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赖月良具有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公诉机关的抗辩意见,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赖月良1953年出生,现年62岁,不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群体,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为老年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人赖月良虽文化程度低,但天上不会掉馅饼、世上没有不劳而获的事这些道理,世人皆知,更何况是一个年过半百的成年人;被告人赖月良心智正常、身体健康、四肢健全,却好逸恶劳、贪图不劳而获之财,一朝得手后屡犯、再犯,诈骗他人长达十余年,骗取金钱数额达六十余万元,并将骗得的钱财挥霍一空,其社会危害性是很大的,对社会的影响也是极其恶劣的;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文化程度低、犯罪手段不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和庭审,确认被告人赖月良诈骗他人发生的存款共计220笔,金额合计人民币为629270元。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诈骗数额是人民币62927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月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赖月良曾于1989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案卷材料,难以准确认定被告人开始实施本次犯罪的具体时间,而在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涉案诈骗金额发生的最早时间是在2004年8月9日,据此,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精神,不认定被告人赖月良为累犯,以犯罪前科量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赖月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高法发(2014)12号《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赖月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本案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2927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谢干漠代理审判员梁妮人民陪审员谢军琼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书记员黄炜潘冬英、田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青田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5)丽青刑初字第394号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冬英,无业。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青田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巍,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无业。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青田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0月到11月21日,被告人潘冬英虚构“民族大业”、“民族资产解冻”项目从被害人金某、叶某等人处骗得39万元(人民币,下同)。为增加可信度,被告人田某以民族资产解冻上层人士身份向被害人金某等人宣讲“民族资产解冻”,被告人潘冬英虚构民族资产解冻项目有高层人士来青田开新闻发布会需要资金的虚假事实,再次要求金某、叶某等人筹集17万人民币时,被金某儿子陈某识破,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潘冬英、田某抓获归案。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冬英、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冬英、田某共同实施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潘冬英辩称,其只是借钱,不是诈骗。另是北京电视台的“陈湘”主动找其的。指定辩护人高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39万元这一笔,潘冬英将钱全部汇出,没有转回,潘冬英对款项并没有非法占有,且同案犯“陈湘”未归案。另被告人潘冬英从被抓到今天的庭审,其主观一直是借钱,潘冬英没有诈骗犯罪动机。被告人田某辩称,1、其根本不知道潘冬英在搞什么事情,其没有诈骗;2、其不是民族资产解冻的上层人士,也没宣讲过民族资产解冻;3、其被扣押的委托材料是真的,不是伪造的,是其父亲留给他的。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潘冬英召集被害人吴某、叶某、金某等人到青田县鹤城街道工商巷2号1单元2楼兰松珠住处,宣传“民族资产解冻”(“民族大业”)项目,即虚构国民党当时遗留一批美金宝藏需要解冻,投资民族资产解冻可得到巨额回报即投资1万元解冻后可得到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潘冬英以这一虚构的民族资产解冻可获得巨额回报为诱饵,先后多次通过叶某介绍,以约定利息借款的方式从吴某处累计骗得37万元;以入股投资的方式从叶某处骗得2万元。被告人潘冬英将上述款项分多次汇至上家“陈湘”(身份待查)提供的账户。同年10月11日左右,吴某将借款事宜告诉家人,其家人觉得是个骗局,遂联系叶某一起到青田县鹤城街道工商巷2号1单元2楼兰松珠住处要求被告人潘冬英还款,当时金某也在场,被告人潘冬英许诺宝藏的钱到位后也分金某一部分,金某觉得“民族资产解冻”可信,遂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出具给吴某借条一张,并由叶某作为保证人。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潘冬英以“解冻资金已经到位,但高层领导关注此事,要在青田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需要资金25万元,现缺口资金17万元”为由,再次要求金某、叶某等人筹集资金17万元。2014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人田某来到浙江青田,为帮助被告人潘冬英诈骗17万元行为得逞,遂以民族资产解冻上层人士身份向金某、叶某、陈某等人宣传“民族资产解冻”,宣称被告人潘冬英从事的民族资产解冻系真实的,以便取得金某、叶某、陈某等人的信任。同年11月21日,陈某识破骗局向公安报警,公安民警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工商巷2号1单元2楼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潘冬英自1998年至今一直从事民族资产解冻活动。1999年,被告人潘冬英参与罪犯陈碎民利用资产解冻事宜诈骗一案,后罪犯陈碎民被判刑,潘冬英作为案件的被害人,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扣押物品银行卡7张、手机3部;伪造的中华民国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华民国梅协总部任命书、特号0090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地下金库黄金库单、资金查询证、资金证明、放款计划书、动款令、下山令、提货令、邀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筹委国际解冻委员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安全部“密告专复国际梅协总会文件及田某世界华人建设集团工作证等用于诈骗书面材料。(二)书证1、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潘冬英、田某的身份情况。2、侦破报告,证明本案的侦查情况。3、青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上述物品系从被告人潘冬英、田某处扣押所得。4、借条,证明金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吴某出具借条借款37万元并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叶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5、吴某诉金某、叶某一审民事案卷材料,证明2014年12月4日吴某向本院起诉金某、叶某要求偿还37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经济犯罪本院将该案移送青田县公安局。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潘冬英被扣押的银行卡交易情况,其中尾号3819的农业银行卡和尾号5794邮政储蓄银行在2014年存在多次大额存取款记录,且当天存入当天即转出;对方账户(潘冬英汇款转入方)亦当天存入即当天或次日通过ATM机分多次取出。7、陈碎民非法集资诈骗案卷宗材料,证明潘冬英1994、1995年期间,陈碎民以中美资产解冻可获巨额资金为诱饵,骗取潘冬英8000元,潘冬英于1999年3月27日、同年7月25日两次以被害人的身份接受公安询问。(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手机视频的来源及潘冬英、田某宣传民族资产解冻并要他筹备17万元的事实。2、证人罗某(系被告人潘冬英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潘冬英无收入来源,其不知道潘冬英在从事民族资产解冻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介绍吴某向潘冬英借款37万元(利息2分),个人投资2万元,后因吴某家人要求还款,金某出具借条以房产抵押给吴某以及被告人田某参与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活动的事实。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因相信民族资产解冻遂出具借条以其房产抵押给吴某以及被告人潘冬英、田某共同参与诈骗17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叶某的介绍下,知道款项用于解冻国民党遗留下来的黄金宝藏,仍多次约定利息借款给被告人潘冬英等人37万元。而后,其将借款事宜告诉家人,其家人觉得被骗,遂与叶某一同到青田县鹤城街道工商巷2号1单元2楼要求被告人潘冬英还款,金某出具借条以其房产为抵押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潘冬英的供述,证明整个案发过程、被告人田某共同参与诈骗以及其九几年时曾因民族资产解冻被骗1300元的事实。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田某归案后一直否认自己参与诈骗的事实,并称当时潘冬英问他“陈湘”民族资产解冻是否真的,他就告诉潘冬英上当了,“陈湘”的民族资产解冻是假的。(六)电子数据手机视频及扣押物品照片(光盘2份)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证人陈某拍摄的手机视频记录了被告人田某伙同被告人潘冬英宣传民族资产解冻参与诈骗的事实以及从两被告人处扣押材料的照片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潘冬英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当庭辩解“其只是借钱,不是诈骗”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将款项全部汇出,并未实际非法占有以及被告人没有诈骗犯罪动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冬英曾于1999年陈碎民利用资产解冻事宜集资诈骗一案时,以被害人的身份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同时其也供述到九几年时因民族资产解冻被骗1300元。可见,被告人潘冬英对所谓的民族资产解冻事宜系骗局是知晓的。所谓的民族资产解冻即投资39万元解冻后可回报3900万元,亦不符合正常投资项目的合理性。综上,被告人潘冬英在知道民族资产解冻的违法性和欺骗性的情况下,仍虚构民族资产解冻可获得巨额回报为诱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以“投资”、“借款”、“房产抵押”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人潘冬英以此获得巨额款项,该行为区别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潘冬英从被害人处骗得款项后,将款项汇至上家提供的账户,虽暂未实际占有,但该行为系骗得财物后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其定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潘冬英骗取的37万元被害人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冬英无正常的收入来源,其虚构民族资产解冻可获得巨额回报不具备正常投资项目的合理性,具有欺骗性,吴某明知借去的款项是用于解冻国民党遗留下来的黄金宝藏,仍约定利息予以借款,虽形式上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但实质上是被告人潘冬英等人虚构民族资产解冻可获得巨额回报的事实,使吴某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系被诈骗,被告人潘冬英与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在此情况下,金某因相信被告人潘冬英虚构的民族资产解冻系真实的,向吴某出具借条以及叶某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金某、叶某在本案审结前并未实际交付财物,本案实际损失人仍是吴某,故公诉机关认定金某、叶某系该部分事实的被害人有误,应予纠正。3、被告人田某是否构为诈骗罪。本院认为,在被告人潘冬英从事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活动中,被告人田某以民族资产解冻上层人士的身份向金某、叶某、陈某等人宣传“民族资产解冻”,宣称被告人潘冬英从事的民族资产解冻系真实的,与被告人潘冬英具有共同诈骗17万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鉴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冬英、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民族资产解冻可获得巨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冬英、田某共同实施诈骗17万元的犯罪事实,属共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田某,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冬英在本案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在同一量刑幅度,对被告人潘冬英以诈骗罪按39万元既遂处罚,对17万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潘冬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潘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吴翠花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退赔被害人叶光珠经济损失人民币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叶东民代理审判员楼伟标人民陪审员赖丽英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代书记员刘静静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曾参与会见的实习律师正式执业后能否担任同案犯的辩护人?审讯录像不连续、不完整就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成立的证据许以重金找监室室友顶罪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成立的证据吗?公、检在同一时间、地点制作的内容相似的有罪供述如何认定?两个判例看强奸的手段包括在非生殖器处射精吗?刑侦队长挪用取保保证金用于公务开支被控滥用职权经四次申诉终获无罪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欢迎咨询微信号:hftjctjh或者扫码添加马阳杨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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