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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一民警取下另一民警配枪不慎走火致第三个民警死亡如何定性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左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左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左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审理经过左贡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字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左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杨某某在待命时,由于疏忽大意,吕某某出于非职务要求,将杨某某随身携带的配枪抽出进行查看,杨某某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吕某某,期间枪支走火,导致柏某某中枪。随后,柏某某在送往医院紧急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案发后在将被害人柏某某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杨某某先电话自首后,二人前往左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上诉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出于非职务要求取下杨某某配枪,造成枪支走火,直接导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不认真履行枪支保管义务,致使配枪脱离自己控制,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害人家属做好安抚和赔偿工作,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两被告人均提出自己有自首行为,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杨某某在县“110”备勤中心待命。吕某某出于非职务需求,将杨某某随身携带的配枪抽出,进行查看。杨某某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吕某某。期间枪支走火,导致在场柏某某中枪。柏某某在送往医院紧急抢救途中死亡。案发后,吕某某、杨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害人家属做好安抚和赔偿工作,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16时许,左贡县发生一起枪支走火事件,造成柏某某中枪,柏某某在送往医院紧急抢救过程中死亡。2015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嫌疑人吕某某、杨某某到左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左贡县公安局和左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对吕某某、杨某某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左贡县人民检察院、左贡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3、《户籍证明》、《干部介绍信》、《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案发时已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左贡县公安局枪支出库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DNA鉴定文书》、《枪支鉴定文书》、《柏佩露死亡证明》证实:杨某某因工作需要,从左贡县公安局领取92式手枪(枪号03391015236)一支,子弹8发,该枪支系案发时导致柏某某死亡枪支。5、证人根某某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杨某某、吕某某等九人值班巡逻结束回到备勤中心休息、待命。杨某某背对着吕某某在看文件,吕某某看到杨某某身上的佩枪,就拔出佩枪查看。后突然一声爆响,柏某某捂着胸口慢慢倒下。后杨某某、吕某某、杨某等人将柏某某送往医院紧急抢救。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15时50分左右,杨某某、吕某某值班巡逻后回到备勤中心休息、待命,杨某某在看《防自焚预案》。吕某某看见杨某某右腰上的92式手枪,便将手枪取出检查是否需要擦拭,在查看枪支过程中,手枪走火,导致旁边的柏某某中枪。杨某某、吕某某等人赶紧把柏某某送往医院抢救。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杨某某带领吕某某、李某、柏某某等人巡逻后回到备勤中心休息、待命。杨某某弯着腰双手拿着《防自焚预案》在看,当时感觉枪套被人摸了一下,发现枪不在了,就用右手拿拍了一下枪套,第一反应认为是吕某某拿的,就叫了一声“吕”。吕某某没有答应,杨某某放下文件,转身准备要回枪支时,枪支走火,导致旁边的柏某某中枪。后杨某某、吕某某、李某等人将柏某某送往县医院救治。8、《病历记录》、《死亡证明书》证实:柏某某因枪伤导致内脏破裂,循环衰竭约3小时,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死亡。9、《谅解书》证实:柏某某父亲柏某某代表全体亲属对吕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谅解。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出于非职务需求取下杨某某配枪,造成枪支走火,导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害人家属做好安抚和赔偿工作,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疏忽大意,不认真履行枪支保管义务,致使配枪脱离自己控制,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害人近亲属做好安抚和赔偿工作,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常仕亮代理审判员格桑永青人民陪审员尼玛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书记员四朗卓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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