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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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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把单位作为渎职犯罪的主体

目前,《刑法》第九章渎职犯罪的主体均是个人,主要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负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单位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以单位名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对这类行为,根据现行的《刑法》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它的社会危害后果与个人的渎职犯罪相较,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建议将单位作为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把单位作为渎职犯罪主体的必要性
1、现实根据。
单位的渎职行为比较普遍,危害十分严重。刑法第九章所指的犯罪行为,在单位普遍存在。有的司法机关(单位)为了部门利益(收取保证金、罚金,或接受赞助等)徇私枉法,放纵犯罪,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为了部门利益,以罚代刑,拒不移交刑事案件,严重侵犯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义务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的国家机关为了地方或部门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严重侵犯国家机关征用、占用土地的正常管理活动;有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为了部门或单位利益,徇私舞弊,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侵犯国家机关打假治劣的正常活动。对这类单位渎职行为如不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它将继续大量存在,从而危及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管理职能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司法实践中,由于单位不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导致许多个人打着单位名义进行的渎职犯罪行为无法被查处。不管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本着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这类犯罪行为从宽认识,不予刑罚处罚。这无疑助长了这类犯罪。把单位纳入渎职犯罪的主体,有利于打击此类渎职犯罪,有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
2、理论依据
把单位纳入渎职犯罪的主体,我国的司法机关曾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1996年6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都相当不错。
3、把单位作为渎职犯罪主体的意义
把单位作为渎职犯罪的主体有助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公正,有助于推进包括行政管理在内的公共管理的严谨、规范和有序;有助于减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和国家机关及有关职能管理部门的渎职行为;有助于降低国家发展的成本;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对单位渎职犯罪的处理
比照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等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单位犯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且,可以对单位处以罚金。在刑期方面,因后果严重的,视其情节、主观故意等因素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在此,要考虑单位渎职犯罪和个人渎职犯罪毕尽是有区别的,单位渎职犯罪中的责任人体现的是一种职务行为),这样既惩处了相关的责任人员,又让这些犯渎职罪的单位受到经济制裁,让其汲取深刻的教训。
党的十五大就已提出了依法治国的理念,十六大正式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依法治国要求各机关单位都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公共事务,治理国家。世界各国都一样,机关单位因其权力大、人数众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且休戚相关,因而,机关单位能否依法办事,对公民的榜样作用也最强,机关单位能否依法行政,将从总体上决定我国能否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实践看,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也在于机关单位。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从人治社会逐步向法治社会过渡,此时,把单位作为渎职犯罪的主体,其意义应当是十分深远的。(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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