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频频出现的冤假错案在很大程度上挑战着刑事司法的权威性。虽然基于人认识能力的有限性,错案的发生不可避免,但无辜者被定罪、被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甚至被剥夺生命,在任何国家都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批评和质疑。因此如何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保证无辜者的清白,是各国刑事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着力加以解决的问题。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英国的刑事司法中也出现过多起冤假错案。错案的层出不穷不断促使立法者和司法部门努力去寻求有效的预防机制和救济机制,前者如确立严格但并不失灵活性的证据规则以确保排除不可靠的证据,后者如建立刑事司法审查委员会对生效裁判进行审查等等。由于因虚假供述而造成被告人被错误定罪是中英两国刑事错案的共通之处,也是英国完善供述排除规则和我国确立口供排除规则的主要动因,本文即重点对两国的供述排除规则进行考察,以发现英国的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价值和意义。一、中英两国因虚假供述造成错案的状况分析
一般来说,不可靠的证据是造成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其中被告人的虚假供述、目击证人的错误证言、不科学的鉴定意见(或称专家证言)都有可能造成被告人被错误定罪。虽然错案形成的原因可能是上述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结果,但基于“任何人都不会主动承认自己有罪,除非他真正犯了罪”这一符合人性的基本判断,在有被告人认罪供述的案件中,裁判者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信心明显会超过没有供述的案件。因此,如果虚假的口供不能被及时阻挡在审判的大门之外,错误的定罪几乎难以避免。考察中英两国的刑事司法历史和现状,因虚假供述导致的错案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
(一)中国
中国近年来频频有冤假错案为媒体所曝光,其中既有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的,也有被告人在监狱中长期服刑的。前者如1984年的河南魏清安案件[1]、1996年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件[2],后者如1986年的辽宁李化伟案件[3]、1994年的湖北佘祥林案件[4]、1997年的赵作海案件[5]、1998年的云南杜培武案件[6]、2003年的浙江张氏叔侄案件[7]等等。这些案件均已经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无罪。考察这些错案发现的过程以及形成的原因,可以总结出一些具有规律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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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发案时间及简│判决时间及结│主要证据
│发现错案的时间及途径 │
│
│单案情
│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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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清安案件│1983年3月涉 │1984年5月以 │被害人指认被│1984年6月犯罪嫌疑人田 │
│
│嫌抢劫、强奸│抢劫、强奸罪│告人有罪供述│玉修落网,主动供述强奸│
│
│被害人刘某 │被判处并核准│
│刘某的事实
│
│
│
│死刑立即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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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格吉勒图│1996年4月涉 │1996年6月以 │被告人有罪供│2005年10月23日,系列强│
│案件
│嫌在呼市一公│流氓罪、故意│述被告人指缝│奸、抢劫、杀人案的犯罪│
│
│厕内强奸、杀│杀人罪被判处│污垢中采集的│嫌疑人赵志红落网,主动│
│
│害被害人杨某│并核准死刑立│血样
│交代了其1996年在呼和浩│
│
│
│即执行
│
│特赛罕区邻近卷烟厂的公│
│
│
│
│
│厕里犯下的第一起强奸杀│
│
│
│
│
│人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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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化伟案件│1986年10月涉│1990年1月以 │被告人有罪供│2000年7月,犯罪嫌疑人 │
│
│嫌故意杀害已│故意杀人罪被│述被告人母亲│江海落网,主动交代自己│
│
│怀孕六个月的│判处死刑缓期│杨某的证言带│才是14年前杀害邢某的真│
│
│妻子邢某
│两年执行
│血的衬衣
│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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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案件名称 │发案时间及简│判决时间及结│主要证据
│发现错案的时间及途径 │
│
│单案情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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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案件│1994年4月涉 │1998年9月被 │被告人有罪供│2005年3月“亡妻”张某 │
│
│嫌故意杀害妻│以故意杀人罪│述无名女尸 │活着出现
│
│
│子张某
│判处有期徒刑│
│
│
│
│
│15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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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案件│1997年10月涉│2002年12月以│被告人有罪供│2010年4月“死者”赵某 │
│
│嫌故意杀害邻│故意杀人罪被│述无名男尸被│活着回到村里
│
│
│居赵某
│判处死刑缓期│告人妻子的证│
│
│
│
│两年执行
│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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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培武案件│1998年4月涉 │1999年11月被│被告人有罪供│2000年6月杨天勇劫车杀 │
│
│嫌故意杀害妻│以故意杀人罪│述
│人团伙的七名犯罪嫌疑人│
│
│子王某湘和另│判处死刑缓期│
│落网,在他们所交待的一│
│
│一被害人王某│两年执行
│
│件件大案中,也包括了在│
│
│波
│
│
│海埂杀害抢劫两名警察即│
│
│
│
│
│王某湘和王某波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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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氏叔侄案│2003年5月涉 │2004年10月侄│被告人有罪供│2011年11月公安机关将被│
│件
│嫌强奸被害人│子张辉以强奸│述
│害人王某指甲内提取的DN│
│
│王某并致死 │罪被判处死刑│
│A材料与警方的数据库比 │
│
│
│缓期两年执行│
│对,发现该DNA分型与200│
│
│
│,叔叔张高平│
│5年即被执行死刑的罪犯 │
│
│
│以强奸罪被判│
│勾海峰高度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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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有期徒刑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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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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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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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七个案件仅仅是近年来媒体曝光的部分错案,但是考察这几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发现具有以下两点相似性:其一,所有案件最终被发现错误均是因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辜被定罪:七起案件中的五起是因为发现“真凶”(其中四起是“真凶”主动供述犯罪,一起是DNA对比发现真凶),两起是因为“死亡”被害人活着出现;其二,所有案件中的主要定罪证据都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根据媒体的报道,其中绝大多数有罪供述都是办案机关逼供、诱供、指供所致,有的则是由侦查机关派出的耳目威逼利诱得到的(如张氏叔侄案)。这两点相似性说明我国刑事司法存在的两个突出问题:一是错案发现机制不健全。虽然以上错案最终都得到纠正,但其发现具有相当的偶然性。事实上,这些案件中的被告人及其亲属在错案被发现之前都经过了极其漫长的申诉过程,但是都未能启动针对案件的复查程序,如果不是因为真凶落网或者被害人“生还”,错案得以纠正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二是法院采纳被告人的虚假供述作为定案根据是造成这些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虽然被告人的虚假供述产生于侦查阶段的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是警察的错误行为不仅未能在审判阶段得以发现和受到惩处,反而其非法取证的“成果”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并成为定罪的主要依据。这显然是我国立法和司法中一以贯之的“流水作业”的纵向诉讼构造所造成的结果,这导致法院的裁判往往受侦查取证质量的左右,表明审判欠缺独立性和权威性。因此,欲解决我国刑事司法中频发的错案问题,一方面需要完善错案预防机制,加强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建设,建立完善的虚假供述排除规则,保障审判权依法正当、独立行使;另一方面则需要完善错案发现和救济机制,使得被冤枉的无辜者尽早摆脱囹圄,恢复自由和清白。囿于篇幅限制和文章旨趣所在,本文仅就虚假供述排除规则进行论述。
(二)英国
英国的刑事司法历史中也存在一系列被告人被无辜定罪甚至被长期羁押的错案,其中最引起广泛关注和争论的案件包括吉尔福德(Guildford)四人组、伯明翰六人组、朱迪思·沃德(Judith Ward)案件、布里奇沃特(Bridgewater)四人组案件和斯蒂芬·柯左科(Stefan Kiszko)案件。
吉尔福德四人组案件发生于1974年。1974年10月5日,位于英国吉尔福德镇的两个酒吧发生爆炸,五人被炸身亡,受伤人数多达65人。随后爱尔兰共和军宣布这两场爆炸是针对英国军方而实施的。根据当时刚刚出台的《预防恐怖犯罪法案》,警察迅速逮捕了保罗·黑尔(Paul Hill),吉拉德·科隆(Gerard Conlon),派迪·阿姆斯特朗(Paddy Armstrong)和卡洛·理查德森(Carole Richardson)四名嫌疑人(俗称吉尔福德四人组),在之后的讯问中四人均承认实施了酒吧爆炸案。与此同时,黑尔和阿姆斯特朗还承认实施了另一起发生在伍利奇(Woolwich)地区的爆炸案,黑尔承认自己谋杀了一名英国士兵。虽然四个人在作出有罪供认不久就推翻了自己的供述,而且通过媒体坚称之前的有罪供认是被强迫做出的,而且当时也有证人给出了四人案发时不在场的证词,但四人仍被认定有罪并被判处终身监禁。1977年因涉嫌卷入巴尔科姆(Balcombe)街枪击案[8]而接受审判的四名被告人宣称对吉尔福德镇酒吧爆炸案负责。但这一信息并没有引起注意,吉尔福德四人组仍继续在监狱服刑。直到1989年,吉尔福德四人组的上诉引起了法院对原审案卷材料的复查,通过复查发现警察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了大幅度的编辑,一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被删除,所有证据都是按对控方有利的方式被歪曲。上诉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四名被告人在服刑15年之后重获自由。[9]
伯明翰六人组案件发生在1974年11月,其案情与吉尔福德四人组非常相似。1974年11月21日,伯明翰的两个酒吧发生爆炸案,32人被炸死182人被炸伤。同样,这起爆炸案也被认为是爱尔兰共和军所为。六名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被逮捕,并陆续做出了有罪供述。在其后的审判中,检察官使用了法庭科学专家斯库思(Skuse)提供的法医学报告(称其中的两名被告人可以确认实施了爆炸案)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书面供述和两名被告人的口头供述以及其他一些旁证,虽然辩护方提供的专家证人否定了斯库思的报告,但法官倾向于相信斯库思的结论。最终六人被陪审团认定谋杀罪名成立,并被判处21年监禁。1976年5月,上诉法院撤销了六名被告人的第一次上诉申请。1988年1月内政大臣道格拉斯将此案再次移交上诉法院进行审查,经过六周的审查,上诉法院认定有罪判决是安全且令人满意的,上诉再一次被撤销。之后的三年里,报纸、电视台以及学者们的著作中不断地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原来的判决是错误的,与此同时,要求释放六名被告人的游行陆续出现在英格兰、爱尔兰、欧洲甚至美国。1991年六人的第二次上诉被获准,辩护律师提交了警察作伪证和强迫供述的新证据,并成功质疑了六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和斯库思提交的报告。1991年5月14日,上诉法院推翻了原来的有罪判决并释放了已经被监禁17年的六名无辜者。[10]
朱迪思·沃德案件同样也是由于爱尔兰共和军在1973年9月至1974年2月所制造的三起爆炸案引起的。这三起爆炸案分别发生在伦敦的尤思顿(Uston)火车站、M62公路上的公共汽车以及位于白金汉郡的国防学院,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1974年2月14日,朱迪思·沃德在警察调查M62爆炸案时被逮捕并作出了有罪供述。1974年11月4日,她被认定实施了上述三起爆炸案并被定罪。1992年11月上诉法院基于以下几个理由撤销了朱迪思·沃德的有罪判决:一是本案的初审法院没有被告知朱迪思·沃德在逮捕之前就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且不具有进行答辩的能力,朱迪思·沃德在被羁押期间曾经自杀过,但法院和其家人均未得到通知;二是朱迪思·沃德在警察讯问期间曾经数次推翻供述,但是警察和检察官只选择提交了其有罪供述部分,隐匿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部分;三是法庭医学专家斯库思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可信,特别是其中关于朱迪思·沃德的手上、包里有硝酸甘油痕迹的报告,实际上接触鞋油就可以形成类似的痕迹。最终,朱迪思·沃德在被监禁18年后重获自由。[11]
布里奇沃特四人组案件发生于1978年。9月19日,13岁的报童卡尔·布里奇沃特在送报纸的过程中偶然撞见了一起入室盗窃案,并被凶手用枪击中头部而死亡。1978年11月,犯罪嫌疑人莫利(Molly)在距离卡尔被杀地点十里地远的一个农场抢劫时被警察抓获,并且供认他在楼上盗窃时听到楼下开枪。不久,包括吉姆·罗宾逊(Jim Robinson)、迈克·海奇(Michael Hickey)和文森特·海奇(Vincent Hickey)在内的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但这三个人全部否认实施了犯罪。最终吉姆、迈克和文森特被认定谋杀罪名成立被判处不少于25年的终身监禁,莫利被认定为过失杀人罪被判处12年监禁。1981年莫利因心脏病死于狱中,但在死前一直坚称他自己是无辜的,有罪供认是警察强迫他做出的。另外三名继续服刑的被告人一直坚持上诉,直到1997年2月,上诉法院才推翻原来的有罪判决,认定原来的审判由于警察伪造证据、引诱莫利做有罪供述而不公正。[12]
斯蒂芬·柯左科案件发生于1975年。12月5日,约克郡西部一个11岁的女孩儿莱斯利身中12刀并且被性侵,她的尸体被丢弃在一个湖泊里,警察在女孩所穿的内衣上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的精液。1975年12月21日,警察逮捕了23岁的地区税务员斯蒂芬·柯左科,经过两天的讯问,斯蒂芬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在之后的审判中他被陪审团认定谋杀了被害人。1978年5月,斯蒂芬提起的上诉被驳回,上诉法院认为没有理由谴责陪审团认定的谋杀事实是不安全的。但是他的母亲没有放弃为儿子洗脱罪名的努力,1992年2月,针对斯蒂芬案的司法审查程序得以进行,通过听取新的证据,上诉法院法官认为由于斯蒂芬患有无精症,他不可能在被害人身上射精也不可能杀害被害人,因此斯蒂芬是无辜的并应被立即释放。但是由于在监狱服刑期间,斯蒂芬顶着性侵并杀死儿童的罪名,多次受到来自其他囚犯的殴打和虐待,患上了严重的身体疾病和精神疾病,在被释放一年多之后终因心脏病而死亡,他的母亲也因儿子的案件耗尽心力于1994年5月去世。政府承诺赔偿斯蒂芬的50万英镑也因为母子双双去世而未实际支付。2006年11月5日,据称是此案真凶的罗纳德·卡斯特(Ronald Castree)被逮捕,经与被害人内衣上的精液进行DNA对比,罗纳德正是杀死女孩儿的凶手。2007年12月12日,罗纳德被陪审团认定有罪并被法官判处不少于30年的监禁。[13]
以上几个案件均发生在20世纪70年代,当时还没有规范警察讯问行为的证据法则,也没有DNA鉴定技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陪审团认定犯罪时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在警察和检察官故意掩盖脱罪证据、罗织有罪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给无辜被告人及其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这些错案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英国刑事司法的逐渐完善,包括国会、内政部等在内的机构采取了一系列举措以预防错案的产生,同时健全发现错案的机制,比如1984年出台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不仅规定了供述排除规则而且在其执行细则(Code E)中规定了讯问同期录音制度;1995年出台的《刑事上诉法》则对刑事案件的复查机构——复查委员会的设置和地位进行了规定,据此,1997年4月1日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正式成立,成为专门对定罪后案件进行复查的独立机构。这些措施对于错案的预防、发现和救济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供述排除规则的确立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规则的运用和发展,对于近年来英国刑事错案的大幅度减少功不可没。二、英国的供述排除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允许采纳被告人在审前所做的供述是普通法传闻证据规则的一个重要例外,但并非检控方所提交的所有审前供述都是可靠的,为防止不可靠的口供导致陪审团错误定罪,普通法要求被告人供述必须是由其自由、自愿做出的。大法官萨姆纳(Sumner)在1914年的易普拉辛诉国王一案中对口供可采性的论述被视为普通法规则的经典表述:“被告人的供述不得被采纳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除非控诉方能够证明该供述是自愿做出的,即被告人不是基于恐惧(fear of prejudice)、利益期许(hope of advantage)、被执法人员引诱(excited or held out)而供述”。[14]在1964年的卡里斯诉甘恩一案中,大法官帕克又将通过“压迫手段(an oppressive manner)”增加到口供的非自愿性之中,即口供必须是自愿做出的,而不是由于被告人基于“恐惧、利益期许、执法人员引诱或者被压迫”做出的。[15]虽然实践中对于什么是“压迫”一直存有争议,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仍然采纳了这个词作为口供排除规则最核心的一个关键词。该法在普通法的基础上,通过第76条第1款、第2款和78条第1款对口供排除规则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英国的口供排除规则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针对强迫或非可靠供述的强制排除规则;另一部分则是针对通过不当方式所获供述的裁量排除规则。
(一)强制排除规则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1款对被告人口供的采纳规则进行了规定,即:“被告人所做的供述可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只要该供述与审判中的任何事实具有关联性,同时没有被法院根据本条予以排除”。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人的口供只要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被排除,就可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那么,法官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排除口供呢?根据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官在提交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证据时,辩护方可以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向法庭提出异议:(a)该口供是对被告人进行压迫之后做出的;(b)根据被告人供述当时的环境,对其所说的或者所做的很有可能导致该供述不可靠。一旦辩护方提出以上异议,法官就不应当允许该供述被采纳为指控证据,除非检察官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该供述(无论其是否真实)不是通过以上方式取得的。值得提出的是,根据第76条第3款的规定,在检察官提交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证据时,法官也可以主动要求检察官证明该供述不是通过第2款所提到的方式获取的,以作为采纳该证据的条件之一。这种对法官职权作用的认可,是英美两国口供排除规则的一个重要区别。
第76条第1、2、3款所规定的排除规则之所以被称为强制性规则,是因为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排除情形下,法官必须做出排除证据的决定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但是究竟什么是“压迫”,什么是“供述当时的环境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通过以上规定并不能明确地得出答案,这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或者法院的先前判例来加以判断。
1.通过压迫手段取得的供述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8款对“压迫”一词进行了界定。根据本款规定,“压迫”包括“酷刑、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暴力相威胁(无论是否构成酷刑)”。这显然是对《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吸收。这一对“压迫”的解释既有其明确性同时也有其模糊性,酷刑和使用暴力相威胁比较容易判断,但是“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其程度如何把握仍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
在1987年的国王诉富玲(Fulling)案中,被告人富玲提出其供述是警察通过压迫方式取得的,因为警察在讯问时告诉她她的男朋友在过去的三年里始终与另一个女人保持情人关系,而这个女人现在就关在她隔壁。富玲提出她之所以做出有罪供认是因为这个事情使她非常痛苦以至于她无法忍受继续呆在拘留所里。这一主张并没有得到法官的支持,富玲在初审中被判有罪并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在其裁决中提出:应当按照“压迫”的普通词典含义来理解这个词,《牛津英文词典》对“压迫”的解释是:“以一种使之产生负担的、严厉的或者错误的方式行使职权或者权利;不公正地、残忍地对待他人或者下级等等;施以不合理或者不公正的负担”。压迫与警察的不恰当行为并不是一回事,在本案中,警察的行为虽不恰当但并不构成“压迫”。[16]与此案相似,在国王诉埃莫森(Emmerson)一案中,上诉法院也认为警察在讯问时提高嗓音并使用一些脏话以给人一种不耐烦、很生气的印象并不构成“压迫”。[17]上述案件中对警察行为属于“压迫”的否定并不意味着上诉法院不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在富玲案中,上诉法院提出第76条第2款(a)和(b)都是排除供述的基础,警察的不适当行为不构成压迫并不等于其所获取的供述可采,辩护方完全可以以76(2)(b)为基础提出异议而不是76(2)(a)。因此,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申请排除证据时应注意选择适当的法律依据,这决定其申请能否得到法官的支持。
根据上诉法院的判例,能够构成“压迫”的讯问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严重性,否则不能适用76(2)(a)的规定排除口供。这就在“压迫”与“非压迫”的讯问行为之间划出了一道明显的界限,基于“压迫”而获取的口供无论其是否可靠都必须予以排除;但是如果警察的不当讯问没有达到“压迫”的程度,则只能适用76(2)(b)的“供述当时的环境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标准。虽然这两种讯问行为都可能导致被告人的非自愿供述,但显然其法律后果并不相同,这体现了立法者对“压迫”行为的绝对否定。
2.供述当时的环境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
第76条第2款(b)所规定的证据排除情形将普通法要求的供述“自愿性”标准扩展到“可靠性”标准。根据本款规定,法官在决定是否根据本条款排除供述时必须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该供述是通过某些言行的作用而获得的;第二,该供述形成当时所有的环境;第三,可能导致该供述不可靠。结合判例,具体分析这三个因素的内容如下:
第一,该供述是通过某些言行的作用而获得的。这里的“言行”(anything said or done)主体首先是指负责讯问的执法人员,即如果讯问者以羁押、追究尚未受到指控的罪行、指控其配偶等相威胁或者以释放、不指控其配偶等相诱惑,无疑将会导致由此获取的供述被排除。但是非讯问者的言行也有可能导致供述被排除,这包括其他任何人,甚至包括被告人自己的言行。在2011年的罗伯特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雇主通过告知被告人如果他承认自己盗窃就不再对其进行追究而得到的被告人供述应当被排除。[18]对于被告人自己的言行是否会导致供述被排除,上诉法院的态度经过了一个先否定后肯定的过程。在1988年的戈登伯格案件中,被告人声称他在被羁押期间受到讯问时由于自己毒瘾发作才承认犯罪以求被释放,据此被告人一方提出由此所得的供述是不可靠的应当被排除。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言行,包括其心理状态,不属于第76条第2款(b)的调整范围故不应被考虑。如果警察明知道被告人吸毒而故意羁押以求得到他的供述,则76(2)(b)应当被适用。[19]但是这一立场很快就被上诉法院自己所否定:在1992年的埃弗(Effik)案件中,上诉法院支持了初审法官做出的排除被告人在毒瘾发作的情况下所做供述的决定[20];在1998年的沃克案件中,上诉法院则接受了被告人在吸食毒品之后做出供述应当成为考察该供述是否可靠的一个相关考虑因素。[21]通过以上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在适用76(2)(b)时并不考虑该供述做出时是否有人有错误行为,而是确定该供述是否可以放心地提交陪审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2]
第二,该供述形成当时所有的环境。在考虑某些言行是否会导致供述不可靠时,法官必须要考察供述形成当时的环境。根据法院的判例,这些情况包括被告人当时的身体状况或者心理状况、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包括他的心理年龄、受诱导的可能性、精神是否紊乱等等)、被告人是否适合接受讯问(是否受到吸毒、戒毒的影响)、是否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讯问时间长短、是否提供饮食、被告人是否被隔离等等。总之,这种对讯问环境的考察应当是全面的、综合性的。
第三,该供述不可靠。基于76(2)(b)排除供述必须以该供述不可靠为前提,那么应该如何理解“不可靠”标准,其与供述的真实性是否一致呢?根据76条第2款有关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来看,证据是否可靠与证据是否真实并非一回事。在1990年的麦卡文案件中,上诉法院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有关无论该证据是否真实的规定非常重要,本法院一再强调法院关心的可采性是指供述的可靠性而非其真实性(veracity)”。[23]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基于法官与陪审团的功能区分:法官只负责解决法律问题,陪审团则负责解决事实问题,判断证据的可采性属于法官的职能,判断证据是否真实则属于陪审团的职能。从逻辑上来讲,如果法官在陪审团之前就对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这毫无疑问侵夺了属于陪审团的权力。因此,这里法官综合供述形成的环境对其可靠性的判断不是该证据事实上是否可靠,而是将其交给陪审团评判是否安全。一般来说,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必须要与其他证据相对比和印证才能实现,但这里要求法官对供述可靠性进行判断则不需要法官去考察其他证据,而只考量该证据形成的具体环境。
总之,作为供述的强制排除情形,76条第2款的(a)项和(b)项是有较大区别的。然而无论辩护方基于哪一项理由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检察官都必须承担证明该供述不是通过(a)或者(b)所规定的方式获得的,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法官不予采纳该指控证据。
(二)裁量排除规则
除了第76条第2款对供述的强制排除规则进行规范之外,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第(1)款对供述的裁量排除规则也进行了规定,即被告人口供也可以基于第78条第(1)款而被排除。根据本款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法院均得拒绝采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如果综合所有的情况,包括获得该证据的情况,采纳该证据将会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良影响以至于必须排除它。”由于本款规定中的证据并没有限定为实物证据,故包括被告人供述在内的言词证据都属于本款的调整对象。与第76条第2款相比,第78条第1款给了法官在采纳证据与司法公正性之间进行权衡和裁量的权力:对于警察通过不恰当的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法官如果认为其证据价值超过司法的公正性价值,则有权予以采纳,反之则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英国学者的归纳,属于裁量排除规则调整的被告人供述有以下几种:
1.违反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执行规则》所获取的供述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执行规则》C、E、F对讯问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警告和告知、合适成年人在场、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警察在讯问时违反这些规定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法院有权裁量予以排除。
第一,违反讯问时律师帮助权规定所获取的供述。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规定了“任何被逮捕或者被羁押的人都有权在任何时间要求私下会见律师”,《执行规则》C则要求羁押官员必须记录被羁押人放弃律师帮助权的原因以及该放弃是否“自愿、明知及明确”。获得律师帮助是被追诉人极为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如果此项权利被限制或者剥夺,则应当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产生。但在不同的国家,这一后果不尽相同:在美国,如果警察讯问违反了米兰达规则,则其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必须被排除;但是在英国,情况则有所不同。根据上诉法院于1990年的沃什案件中的裁决:“违反《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及《执行规则》的规定肯定不符合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要求,但这并不意味被告人供述被自动排除。法院的任务不仅要考虑其是否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良影响,也要考虑这种不良影响是否足以导致该证据被排除”。[24]在衡量这一问题时,上诉法院采纳的标准是“区别”原则,即被告人的律师在场,是否会导致其供述有所区别。在前述沃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被排除,因为“综合案内的情况,可以肯定违反第58条的规定会导致(被告人的供述)有不同”。相反,在1988年的阿拉戴斯案中,上诉法院则认为:“被告人自己承认他可以很好地应对讯问,因为他在被讯问之前得到适当警告,他明白警告的含义并且知晓其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他想要律师在场的原因是律师可以对警察讯问时的行为进行监督。这种对律师在场权利的清楚认识是较为少见的。......即使律师在场,他的建议也不会给上诉人有关自己权利的知识增加任何内容。因此不排除其供述的决定是正确的。”[25]
第二,缺乏警告的情况下获取的供述。根据《执行规则》C第10.1条规定,警察在讯问嫌疑人之前必须要对之进行警告(caution),其对提问的回答或者沉默(包括不能回答、拒绝回答或者符合要求的回答)可能在法庭上被作为指控证据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被讯问人在自己愿意进行供述并且知道供述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进行供述”[26]但作为裁量排除的情形,违反这一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供述被排除。这里上诉法院所持的立场与违反律师在场权问题的立场一致,即要考察警告程序的缺失是否会导致被告人的供述有所区别。比如在2000年的克尔克(Kirk)案中,嫌疑人抢夺一个老妇人的购物袋导致其摔倒受伤,在手术的过程中被害人死亡,警察以嫌疑人涉嫌攻击被害人兼盗窃将其逮捕,但是在讯问之前未告知其因涉嫌抢劫和过失杀人罪被调查,嫌疑人做出了抢劫和过失杀人的供述,最终被陪审团认定成立抢劫罪和过失杀人罪。上诉法院认为:“由于警察通过讯问所要调查的犯罪比逮捕嫌疑人的罪名重,他们在讯问前或者应当指控被告人犯有更严重的罪行,或者让嫌疑人知晓调查的真正性质。这是《执行规则》C第10.1条的要旨所在。他们必须这样做以使嫌疑人在决定是否获得免费律师帮助以及如果回答警察讯问时能够了解调查的性质”,[27]基于这一理由,上诉法院认为应当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第三,违反记录要求所获取的供述。《执行法则》C、E、F分别对讯问时的笔录、录音、录像制度进行了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所获取的供述也可以基于第78条第1款而被排除。但是和律师在场、讯问前警告一样,对记录要求的违反并不必然引起供述被排除,法院需要对违反这些规定是否导致了司法不公正进行权衡。比如在1990年的丹恩案中,警察在讯问同时没有制作笔录,这被上诉法院认定是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是由于讯问过程中律师的助理在场,她能够保护嫌疑人的权利并且能够对警察事后制作的讯问笔录真实性进行审查,这就可以使不排除该供述与维持司法公正之间达到平衡。[28]在法院决定不排除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依然有责任提醒陪审团警察讯问行为的违法性,以使其正确衡量证据的真假。
除了以上三种情形外,根据《执行法则》C的11.15项规定,在讯问未成年人或者有精神疾患的人时应当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违反这一规定同样也会成为法院衡量是否排除有罪供述的情形。
2.其他不适当的讯问取证行为
除了违反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执行法则》的规定所获取的供述可能导致第78条第1款的适用之外,其他不当讯问行为也会产生这样的法律后果。比如1988年的马森案中,警察故意欺骗嫌疑人及其律师声称在犯罪现场发现了嫌疑人的指纹,受这一虚假信息的影响,律师建议马森回答警察的讯问及对其所涉入的案件进行解释。上诉法院认为以这种欺骗方法所获取的供述应当被排除。[29]
(三)受到污染的后续供述
无论前述的强制排除规则还是裁量排除规则,针对的都是通过压迫、某些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的言行或者不适当的讯问方法直接获得的有罪供述,但是在实践中,被告人在审前的供述经常不只是一次,如果第一次供述基于第76(1)(a)、(b)或者第78(1)被排除,那么其余的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供述是否也应当被排除?对此英国的法院适用是否受到被排除的供述 “污染”的标准进行判断。
对于如何判断后续供述有没有受到之前供述的影响,2002年的辛格尔顿案件提出应重点考察两个问题:第一,导致先前供述被排除的情形是否具有基本的、持续的性质;第二,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则要继续考察接下来的讯问是否给了嫌疑人足够的告知并且有充分的机会独立选择是重复还是撤销之前供述的内容或者保持沉默。[30]根据上述标准,如果先前的讯问只是纯粹技术上的不当,或者即使比较恶劣但在之后的讯问时给予了嫌疑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是否重复供述的机会,则应当视为后续供述未受到先前供述的影响,不应当被排除;反之则应当排除后续供述。
在考察是否排除后续供述时,法官还面临着选择哪个条款作为排除证据的依据问题。根据英国的判例法,如果先前供述是通过压迫手段取得的,受到影响的后续供述的排除也应适用76条(1)(a);如果先前供述是由于某些言行导致其不可靠而被排除的,则后续供述的排除应当适用76(1)(b);如果先前供述是通过不当手段取得并被法官裁量排除的,则后续供述的排除应当适用78条第(1)款。[31]总之,后续供述应当与影响它的先前供述适用同样的排除依据。三、中国的供述排除规则之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虽然我国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收集证据,但是法律并没有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的规定。近年来随着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中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一直在寻求有效避免错案产生的方案。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五个部门联合发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和死刑案件中的证据排除与运用问题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对于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明确规定了排除规则及相关程序。这些规定被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吸收,从而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口供排除规则。具体而言,我国目前的口供排除规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排除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5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根据上述规定,目前我国的口供排除规则限于排除给被讯问人的肉体或者精神造成导致剧烈痛苦的肉刑或变相肉刑及类似手段。这一范围不包括通过威胁、引诱、欺骗、长期羁押等非法方法收集到的供述。
2.排除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至58条对口供排除的启动程序、审查程序、审理程序和处理程序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审前或者审判的过程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主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9条的规定,这种调查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法律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排除该证据。
3.证明责任的分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57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据此,对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当事人应当负有初步的说明责任,但是证明该证据合法与否的责任则由检察机关来承担,检察机关应当将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确立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从有效预防错案发生的角度来看,目前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排除供述的范围问题
虽然刑讯逼供是造成虚假口供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从确保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的角度而言,仅仅排除这种最严重的强迫供述是远远不够的。事实上通过违背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的方法所获取的供述都具有虚假的可能性,这不仅包括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给其身体或精神带来剧烈痛苦的方法,也包括以其自身或者家属安全相威胁、以不当或虚假利益相引诱、以不实信息进行欺骗、以获取口供为目的进行长期羁押等等。
值得提出的是,2012年11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吸收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在第81、82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被告人供述的两大类情形,一类是直接排除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具体包括:(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这些情形均属于讯问程序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另一类是有瑕疵且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具体包括:(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形均属于讯问笔录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可能在客观上导致供述排除范围的扩大,但是也造成了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一种悖论:与威胁、引诱、欺骗、羁押等违法讯问手段相比,讯问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或者未给被告人提供翻译等讯问程序不合法或者讯问笔录有瑕疵等情形,无论是从其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程度,还是造成虚假口供的可能性上都相对较低,如果后者都会导致供述被排除而前者却未包含在排除供述的范围之内,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2.审前多次供述的排除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审前可以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并由此形成多份内容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口供笔录。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也经常以被告人在审前形成的多份内容一致的有罪供述作为重要的指控证据。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供述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权申请排除所有的有罪供述(即使后来的有罪供述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法院应如何对这些有罪供述的可采性进行审查,是否应考虑各有罪供述之间的关联性等等,对这些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相关规定。这种法律上的缺位导致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能就直接涉及非法取证的某一份供述申请排除,法院也不会考虑其他合法供述是否受到被排除的供述的影响,其结果往往是在形式上排除了非法供述,而在实质上,与其内容一致的其他有罪供述仍然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证据。这会在很大程度上消解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3.针对证据合法性的独立裁判及救济问题
无论是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合议庭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之后做出的裁判类型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3条第2款虽然允许控辩双方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起上诉或者抗诉,但是这里的“调查结论”到底是判决、裁定还是决定并不明确。由于缺乏独立的法律文书,加之这样的调查结论一般也不会在法院判决书中体现出来,法院之采纳或者排除证据的理由无从被控辩双方所知晓,这导致控辩双方对这样的调查结论提起上诉或者抗诉时缺乏针对性,这既不利于控辩双方准确地行使上诉、抗诉权,也不利于当事人、检察机关以及社会公众对法院在是否采纳证据问题上的司法裁判权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四、中国供述排除规则的完善——来自英国的启发和借鉴
欲有效预防死刑错案的发生,我国的供述排除规则亟待加以完善。基于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防止错误定罪冤枉无辜,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供述排除规则,但这些国家也并未采取一致的立法模式,即便同为普通法典型代表的英国和美国,在这个问题也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的存在提醒我们在完善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应当持谨慎的借鉴态度,而不是单一复制某一国家的立法模式。以下本文就结合我国供述排除规则存在的三个问题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重点分析英国的供述排除规则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一)排除供述的范围问题
对供述排除最为严格的国家当属美国。自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米兰达规则开始,美国的口供采纳标准从供述的自愿性转为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只要警察的讯问行为违反了米兰达规则,所获取的供述一律强制性予以排除。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后的实践中又通过判例增设了包括公共安全例外、大陪审团审讯的例外、弹劾的例外等等,但无疑米兰达规则严格约束了警察的讯问行为。相对于美国而言,英国对待非法口供的态度相对比较缓和,如前文所述,采取了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方式,法官在决定是否排除有罪供述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则采取明确列举的方式,对于应当排除的供述范围加以规定。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的规定,采用所有对生理有影响的方式(例如虐待、使疲劳、身体侵害、施打药物)、所有直接对心理造成影响之方式(例如欺罔、催眠术等)、违反刑诉法的强制措施及有损记忆力、判断力的方式所得的被告人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确立了警察讯问时违背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所做的供述不能被采纳作为判决的依据,对未告知被告人享有聘请律师、在讯问前与律师协商的权利所获取的口供,构成证据的禁止。
以上三个国家的供述排除规则对排除供述的范围上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相比较而言,美国的规定最严格,德国的规定最明确,英国的规定最灵活。究竟哪种模式最适合借鉴到我国刑事诉讼,则应当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具体加以分析。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第116条至121条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包括讯问时间、地点、主体、内容、笔录的制作和宣读、讯问同期录音录像等)进行了详尽规定,但是第54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仅仅对刑讯逼供这种讯问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对其他违反第50条和第116至121条的非法讯问行为则无任何后果性的规定,这不仅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而且对于有效约束侦查讯问行为也极为不利。因此,欲避免以上有关讯问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理论上应将所有违反上述规定所获取的供述均列入证据排除的范围。但是这种较为绝对的做法目前在我国尚欠缺现实性,势必会受到来自侦查等司法实践部门的强烈反对。如此一来,笔者认为英国的供述排除模式就对我国具有了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即通过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将非法讯问所获取的供述纳入排除的范围之内,同时通过发挥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力在控制犯罪、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之间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具体而言,由于第50条的规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为有效保护人权,应将违反该规定即通过“强迫”方式所获取的供述强制加以排除,即只要法院查明侦查人员讯问时有刑讯、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构成强迫的言行,则应一律排除其所获取的有罪供述,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相对而言,对违反第116至121条规定的讯问行为,相对于强迫供述的危害性较小,可赋予法院在是否采纳其所获取的供述问题上以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即法院应综合考虑非法讯问行为的严重程度、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程度、该供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案情本身的严重程度以及采纳该供述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等因素做出采纳或者排除的决定。
一般来说,不可靠的证据是造成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其中被告人的虚假供述、目击证人的错误证言、不科学的鉴定意见(或称专家证言)都有可能造成被告人被错误定罪。虽然错案形成的原因可能是上述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结果,但基于“任何人都不会主动承认自己有罪,除非他真正犯了罪”这一符合人性的基本判断,在有被告人认罪供述的案件中,裁判者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信心明显会超过没有供述的案件。因此,如果虚假的口供不能被及时阻挡在审判的大门之外,错误的定罪几乎难以避免。考察中英两国的刑事司法历史和现状,因虚假供述导致的错案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
(一)中国
中国近年来频频有冤假错案为媒体所曝光,其中既有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的,也有被告人在监狱中长期服刑的。前者如1984年的河南魏清安案件[1]、1996年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件[2],后者如1986年的辽宁李化伟案件[3]、1994年的湖北佘祥林案件[4]、1997年的赵作海案件[5]、1998年的云南杜培武案件[6]、2003年的浙江张氏叔侄案件[7]等等。这些案件均已经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无罪。考察这些错案发现的过程以及形成的原因,可以总结出一些具有规律性的结论:
┌─────┬──────┬──────┬──────┬───────────┐
│案件名称 │发案时间及简│判决时间及结│主要证据
│发现错案的时间及途径 │
│
│单案情
│果
│
│
│
├─────┼──────┼──────┼──────┼───────────┤
│魏清安案件│1983年3月涉 │1984年5月以 │被害人指认被│1984年6月犯罪嫌疑人田 │
│
│嫌抢劫、强奸│抢劫、强奸罪│告人有罪供述│玉修落网,主动供述强奸│
│
│被害人刘某 │被判处并核准│
│刘某的事实
│
│
│
│死刑立即执行│
│
│
├─────┼──────┼──────┼──────┼───────────┤
│呼格吉勒图│1996年4月涉 │1996年6月以 │被告人有罪供│2005年10月23日,系列强│
│案件
│嫌在呼市一公│流氓罪、故意│述被告人指缝│奸、抢劫、杀人案的犯罪│
│
│厕内强奸、杀│杀人罪被判处│污垢中采集的│嫌疑人赵志红落网,主动│
│
│害被害人杨某│并核准死刑立│血样
│交代了其1996年在呼和浩│
│
│
│即执行
│
│特赛罕区邻近卷烟厂的公│
│
│
│
│
│厕里犯下的第一起强奸杀│
│
│
│
│
│人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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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化伟案件│1986年10月涉│1990年1月以 │被告人有罪供│2000年7月,犯罪嫌疑人 │
│
│嫌故意杀害已│故意杀人罪被│述被告人母亲│江海落网,主动交代自己│
│
│怀孕六个月的│判处死刑缓期│杨某的证言带│才是14年前杀害邢某的真│
│
│妻子邢某
│两年执行
│血的衬衣
│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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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案件名称 │发案时间及简│判决时间及结│主要证据
│发现错案的时间及途径 │
│
│单案情
│果
│
│
│
├─────┼──────┼──────┼──────┼───────────┤
│佘祥林案件│1994年4月涉 │1998年9月被 │被告人有罪供│2005年3月“亡妻”张某 │
│
│嫌故意杀害妻│以故意杀人罪│述无名女尸 │活着出现
│
│
│子张某
│判处有期徒刑│
│
│
│
│
│15年
│
│
│
├─────┼──────┼──────┼──────┼───────────┤
│赵作海案件│1997年10月涉│2002年12月以│被告人有罪供│2010年4月“死者”赵某 │
│
│嫌故意杀害邻│故意杀人罪被│述无名男尸被│活着回到村里
│
│
│居赵某
│判处死刑缓期│告人妻子的证│
│
│
│
│两年执行
│言
│
│
├─────┼──────┼──────┼──────┼───────────┤
│杜培武案件│1998年4月涉 │1999年11月被│被告人有罪供│2000年6月杨天勇劫车杀 │
│
│嫌故意杀害妻│以故意杀人罪│述
│人团伙的七名犯罪嫌疑人│
│
│子王某湘和另│判处死刑缓期│
│落网,在他们所交待的一│
│
│一被害人王某│两年执行
│
│件件大案中,也包括了在│
│
│波
│
│
│海埂杀害抢劫两名警察即│
│
│
│
│
│王某湘和王某波的案件 │
├─────┼──────┼──────┼──────┼───────────┤
│张氏叔侄案│2003年5月涉 │2004年10月侄│被告人有罪供│2011年11月公安机关将被│
│件
│嫌强奸被害人│子张辉以强奸│述
│害人王某指甲内提取的DN│
│
│王某并致死 │罪被判处死刑│
│A材料与警方的数据库比 │
│
│
│缓期两年执行│
│对,发现该DNA分型与200│
│
│
│,叔叔张高平│
│5年即被执行死刑的罪犯 │
│
│
│以强奸罪被判│
│勾海峰高度吻合
│
│
│
│处有期徒刑15│
│
│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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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七个案件仅仅是近年来媒体曝光的部分错案,但是考察这几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发现具有以下两点相似性:其一,所有案件最终被发现错误均是因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辜被定罪:七起案件中的五起是因为发现“真凶”(其中四起是“真凶”主动供述犯罪,一起是DNA对比发现真凶),两起是因为“死亡”被害人活着出现;其二,所有案件中的主要定罪证据都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根据媒体的报道,其中绝大多数有罪供述都是办案机关逼供、诱供、指供所致,有的则是由侦查机关派出的耳目威逼利诱得到的(如张氏叔侄案)。这两点相似性说明我国刑事司法存在的两个突出问题:一是错案发现机制不健全。虽然以上错案最终都得到纠正,但其发现具有相当的偶然性。事实上,这些案件中的被告人及其亲属在错案被发现之前都经过了极其漫长的申诉过程,但是都未能启动针对案件的复查程序,如果不是因为真凶落网或者被害人“生还”,错案得以纠正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二是法院采纳被告人的虚假供述作为定案根据是造成这些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虽然被告人的虚假供述产生于侦查阶段的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是警察的错误行为不仅未能在审判阶段得以发现和受到惩处,反而其非法取证的“成果”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并成为定罪的主要依据。这显然是我国立法和司法中一以贯之的“流水作业”的纵向诉讼构造所造成的结果,这导致法院的裁判往往受侦查取证质量的左右,表明审判欠缺独立性和权威性。因此,欲解决我国刑事司法中频发的错案问题,一方面需要完善错案预防机制,加强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建设,建立完善的虚假供述排除规则,保障审判权依法正当、独立行使;另一方面则需要完善错案发现和救济机制,使得被冤枉的无辜者尽早摆脱囹圄,恢复自由和清白。囿于篇幅限制和文章旨趣所在,本文仅就虚假供述排除规则进行论述。
(二)英国
英国的刑事司法历史中也存在一系列被告人被无辜定罪甚至被长期羁押的错案,其中最引起广泛关注和争论的案件包括吉尔福德(Guildford)四人组、伯明翰六人组、朱迪思·沃德(Judith Ward)案件、布里奇沃特(Bridgewater)四人组案件和斯蒂芬·柯左科(Stefan Kiszko)案件。
吉尔福德四人组案件发生于1974年。1974年10月5日,位于英国吉尔福德镇的两个酒吧发生爆炸,五人被炸身亡,受伤人数多达65人。随后爱尔兰共和军宣布这两场爆炸是针对英国军方而实施的。根据当时刚刚出台的《预防恐怖犯罪法案》,警察迅速逮捕了保罗·黑尔(Paul Hill),吉拉德·科隆(Gerard Conlon),派迪·阿姆斯特朗(Paddy Armstrong)和卡洛·理查德森(Carole Richardson)四名嫌疑人(俗称吉尔福德四人组),在之后的讯问中四人均承认实施了酒吧爆炸案。与此同时,黑尔和阿姆斯特朗还承认实施了另一起发生在伍利奇(Woolwich)地区的爆炸案,黑尔承认自己谋杀了一名英国士兵。虽然四个人在作出有罪供认不久就推翻了自己的供述,而且通过媒体坚称之前的有罪供认是被强迫做出的,而且当时也有证人给出了四人案发时不在场的证词,但四人仍被认定有罪并被判处终身监禁。1977年因涉嫌卷入巴尔科姆(Balcombe)街枪击案[8]而接受审判的四名被告人宣称对吉尔福德镇酒吧爆炸案负责。但这一信息并没有引起注意,吉尔福德四人组仍继续在监狱服刑。直到1989年,吉尔福德四人组的上诉引起了法院对原审案卷材料的复查,通过复查发现警察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了大幅度的编辑,一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被删除,所有证据都是按对控方有利的方式被歪曲。上诉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四名被告人在服刑15年之后重获自由。[9]
伯明翰六人组案件发生在1974年11月,其案情与吉尔福德四人组非常相似。1974年11月21日,伯明翰的两个酒吧发生爆炸案,32人被炸死182人被炸伤。同样,这起爆炸案也被认为是爱尔兰共和军所为。六名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被逮捕,并陆续做出了有罪供述。在其后的审判中,检察官使用了法庭科学专家斯库思(Skuse)提供的法医学报告(称其中的两名被告人可以确认实施了爆炸案)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书面供述和两名被告人的口头供述以及其他一些旁证,虽然辩护方提供的专家证人否定了斯库思的报告,但法官倾向于相信斯库思的结论。最终六人被陪审团认定谋杀罪名成立,并被判处21年监禁。1976年5月,上诉法院撤销了六名被告人的第一次上诉申请。1988年1月内政大臣道格拉斯将此案再次移交上诉法院进行审查,经过六周的审查,上诉法院认定有罪判决是安全且令人满意的,上诉再一次被撤销。之后的三年里,报纸、电视台以及学者们的著作中不断地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原来的判决是错误的,与此同时,要求释放六名被告人的游行陆续出现在英格兰、爱尔兰、欧洲甚至美国。1991年六人的第二次上诉被获准,辩护律师提交了警察作伪证和强迫供述的新证据,并成功质疑了六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和斯库思提交的报告。1991年5月14日,上诉法院推翻了原来的有罪判决并释放了已经被监禁17年的六名无辜者。[10]
朱迪思·沃德案件同样也是由于爱尔兰共和军在1973年9月至1974年2月所制造的三起爆炸案引起的。这三起爆炸案分别发生在伦敦的尤思顿(Uston)火车站、M62公路上的公共汽车以及位于白金汉郡的国防学院,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1974年2月14日,朱迪思·沃德在警察调查M62爆炸案时被逮捕并作出了有罪供述。1974年11月4日,她被认定实施了上述三起爆炸案并被定罪。1992年11月上诉法院基于以下几个理由撤销了朱迪思·沃德的有罪判决:一是本案的初审法院没有被告知朱迪思·沃德在逮捕之前就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且不具有进行答辩的能力,朱迪思·沃德在被羁押期间曾经自杀过,但法院和其家人均未得到通知;二是朱迪思·沃德在警察讯问期间曾经数次推翻供述,但是警察和检察官只选择提交了其有罪供述部分,隐匿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部分;三是法庭医学专家斯库思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可信,特别是其中关于朱迪思·沃德的手上、包里有硝酸甘油痕迹的报告,实际上接触鞋油就可以形成类似的痕迹。最终,朱迪思·沃德在被监禁18年后重获自由。[11]
布里奇沃特四人组案件发生于1978年。9月19日,13岁的报童卡尔·布里奇沃特在送报纸的过程中偶然撞见了一起入室盗窃案,并被凶手用枪击中头部而死亡。1978年11月,犯罪嫌疑人莫利(Molly)在距离卡尔被杀地点十里地远的一个农场抢劫时被警察抓获,并且供认他在楼上盗窃时听到楼下开枪。不久,包括吉姆·罗宾逊(Jim Robinson)、迈克·海奇(Michael Hickey)和文森特·海奇(Vincent Hickey)在内的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但这三个人全部否认实施了犯罪。最终吉姆、迈克和文森特被认定谋杀罪名成立被判处不少于25年的终身监禁,莫利被认定为过失杀人罪被判处12年监禁。1981年莫利因心脏病死于狱中,但在死前一直坚称他自己是无辜的,有罪供认是警察强迫他做出的。另外三名继续服刑的被告人一直坚持上诉,直到1997年2月,上诉法院才推翻原来的有罪判决,认定原来的审判由于警察伪造证据、引诱莫利做有罪供述而不公正。[12]
斯蒂芬·柯左科案件发生于1975年。12月5日,约克郡西部一个11岁的女孩儿莱斯利身中12刀并且被性侵,她的尸体被丢弃在一个湖泊里,警察在女孩所穿的内衣上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的精液。1975年12月21日,警察逮捕了23岁的地区税务员斯蒂芬·柯左科,经过两天的讯问,斯蒂芬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在之后的审判中他被陪审团认定谋杀了被害人。1978年5月,斯蒂芬提起的上诉被驳回,上诉法院认为没有理由谴责陪审团认定的谋杀事实是不安全的。但是他的母亲没有放弃为儿子洗脱罪名的努力,1992年2月,针对斯蒂芬案的司法审查程序得以进行,通过听取新的证据,上诉法院法官认为由于斯蒂芬患有无精症,他不可能在被害人身上射精也不可能杀害被害人,因此斯蒂芬是无辜的并应被立即释放。但是由于在监狱服刑期间,斯蒂芬顶着性侵并杀死儿童的罪名,多次受到来自其他囚犯的殴打和虐待,患上了严重的身体疾病和精神疾病,在被释放一年多之后终因心脏病而死亡,他的母亲也因儿子的案件耗尽心力于1994年5月去世。政府承诺赔偿斯蒂芬的50万英镑也因为母子双双去世而未实际支付。2006年11月5日,据称是此案真凶的罗纳德·卡斯特(Ronald Castree)被逮捕,经与被害人内衣上的精液进行DNA对比,罗纳德正是杀死女孩儿的凶手。2007年12月12日,罗纳德被陪审团认定有罪并被法官判处不少于30年的监禁。[13]
以上几个案件均发生在20世纪70年代,当时还没有规范警察讯问行为的证据法则,也没有DNA鉴定技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陪审团认定犯罪时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在警察和检察官故意掩盖脱罪证据、罗织有罪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给无辜被告人及其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这些错案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英国刑事司法的逐渐完善,包括国会、内政部等在内的机构采取了一系列举措以预防错案的产生,同时健全发现错案的机制,比如1984年出台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不仅规定了供述排除规则而且在其执行细则(Code E)中规定了讯问同期录音制度;1995年出台的《刑事上诉法》则对刑事案件的复查机构——复查委员会的设置和地位进行了规定,据此,1997年4月1日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正式成立,成为专门对定罪后案件进行复查的独立机构。这些措施对于错案的预防、发现和救济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供述排除规则的确立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规则的运用和发展,对于近年来英国刑事错案的大幅度减少功不可没。二、英国的供述排除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允许采纳被告人在审前所做的供述是普通法传闻证据规则的一个重要例外,但并非检控方所提交的所有审前供述都是可靠的,为防止不可靠的口供导致陪审团错误定罪,普通法要求被告人供述必须是由其自由、自愿做出的。大法官萨姆纳(Sumner)在1914年的易普拉辛诉国王一案中对口供可采性的论述被视为普通法规则的经典表述:“被告人的供述不得被采纳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除非控诉方能够证明该供述是自愿做出的,即被告人不是基于恐惧(fear of prejudice)、利益期许(hope of advantage)、被执法人员引诱(excited or held out)而供述”。[14]在1964年的卡里斯诉甘恩一案中,大法官帕克又将通过“压迫手段(an oppressive manner)”增加到口供的非自愿性之中,即口供必须是自愿做出的,而不是由于被告人基于“恐惧、利益期许、执法人员引诱或者被压迫”做出的。[15]虽然实践中对于什么是“压迫”一直存有争议,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仍然采纳了这个词作为口供排除规则最核心的一个关键词。该法在普通法的基础上,通过第76条第1款、第2款和78条第1款对口供排除规则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英国的口供排除规则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针对强迫或非可靠供述的强制排除规则;另一部分则是针对通过不当方式所获供述的裁量排除规则。
(一)强制排除规则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1款对被告人口供的采纳规则进行了规定,即:“被告人所做的供述可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只要该供述与审判中的任何事实具有关联性,同时没有被法院根据本条予以排除”。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人的口供只要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被排除,就可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那么,法官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排除口供呢?根据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官在提交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证据时,辩护方可以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向法庭提出异议:(a)该口供是对被告人进行压迫之后做出的;(b)根据被告人供述当时的环境,对其所说的或者所做的很有可能导致该供述不可靠。一旦辩护方提出以上异议,法官就不应当允许该供述被采纳为指控证据,除非检察官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该供述(无论其是否真实)不是通过以上方式取得的。值得提出的是,根据第76条第3款的规定,在检察官提交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证据时,法官也可以主动要求检察官证明该供述不是通过第2款所提到的方式获取的,以作为采纳该证据的条件之一。这种对法官职权作用的认可,是英美两国口供排除规则的一个重要区别。
第76条第1、2、3款所规定的排除规则之所以被称为强制性规则,是因为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排除情形下,法官必须做出排除证据的决定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但是究竟什么是“压迫”,什么是“供述当时的环境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通过以上规定并不能明确地得出答案,这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或者法院的先前判例来加以判断。
1.通过压迫手段取得的供述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8款对“压迫”一词进行了界定。根据本款规定,“压迫”包括“酷刑、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暴力相威胁(无论是否构成酷刑)”。这显然是对《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吸收。这一对“压迫”的解释既有其明确性同时也有其模糊性,酷刑和使用暴力相威胁比较容易判断,但是“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其程度如何把握仍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
在1987年的国王诉富玲(Fulling)案中,被告人富玲提出其供述是警察通过压迫方式取得的,因为警察在讯问时告诉她她的男朋友在过去的三年里始终与另一个女人保持情人关系,而这个女人现在就关在她隔壁。富玲提出她之所以做出有罪供认是因为这个事情使她非常痛苦以至于她无法忍受继续呆在拘留所里。这一主张并没有得到法官的支持,富玲在初审中被判有罪并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在其裁决中提出:应当按照“压迫”的普通词典含义来理解这个词,《牛津英文词典》对“压迫”的解释是:“以一种使之产生负担的、严厉的或者错误的方式行使职权或者权利;不公正地、残忍地对待他人或者下级等等;施以不合理或者不公正的负担”。压迫与警察的不恰当行为并不是一回事,在本案中,警察的行为虽不恰当但并不构成“压迫”。[16]与此案相似,在国王诉埃莫森(Emmerson)一案中,上诉法院也认为警察在讯问时提高嗓音并使用一些脏话以给人一种不耐烦、很生气的印象并不构成“压迫”。[17]上述案件中对警察行为属于“压迫”的否定并不意味着上诉法院不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在富玲案中,上诉法院提出第76条第2款(a)和(b)都是排除供述的基础,警察的不适当行为不构成压迫并不等于其所获取的供述可采,辩护方完全可以以76(2)(b)为基础提出异议而不是76(2)(a)。因此,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申请排除证据时应注意选择适当的法律依据,这决定其申请能否得到法官的支持。
根据上诉法院的判例,能够构成“压迫”的讯问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严重性,否则不能适用76(2)(a)的规定排除口供。这就在“压迫”与“非压迫”的讯问行为之间划出了一道明显的界限,基于“压迫”而获取的口供无论其是否可靠都必须予以排除;但是如果警察的不当讯问没有达到“压迫”的程度,则只能适用76(2)(b)的“供述当时的环境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标准。虽然这两种讯问行为都可能导致被告人的非自愿供述,但显然其法律后果并不相同,这体现了立法者对“压迫”行为的绝对否定。
2.供述当时的环境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
第76条第2款(b)所规定的证据排除情形将普通法要求的供述“自愿性”标准扩展到“可靠性”标准。根据本款规定,法官在决定是否根据本条款排除供述时必须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该供述是通过某些言行的作用而获得的;第二,该供述形成当时所有的环境;第三,可能导致该供述不可靠。结合判例,具体分析这三个因素的内容如下:
第一,该供述是通过某些言行的作用而获得的。这里的“言行”(anything said or done)主体首先是指负责讯问的执法人员,即如果讯问者以羁押、追究尚未受到指控的罪行、指控其配偶等相威胁或者以释放、不指控其配偶等相诱惑,无疑将会导致由此获取的供述被排除。但是非讯问者的言行也有可能导致供述被排除,这包括其他任何人,甚至包括被告人自己的言行。在2011年的罗伯特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雇主通过告知被告人如果他承认自己盗窃就不再对其进行追究而得到的被告人供述应当被排除。[18]对于被告人自己的言行是否会导致供述被排除,上诉法院的态度经过了一个先否定后肯定的过程。在1988年的戈登伯格案件中,被告人声称他在被羁押期间受到讯问时由于自己毒瘾发作才承认犯罪以求被释放,据此被告人一方提出由此所得的供述是不可靠的应当被排除。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言行,包括其心理状态,不属于第76条第2款(b)的调整范围故不应被考虑。如果警察明知道被告人吸毒而故意羁押以求得到他的供述,则76(2)(b)应当被适用。[19]但是这一立场很快就被上诉法院自己所否定:在1992年的埃弗(Effik)案件中,上诉法院支持了初审法官做出的排除被告人在毒瘾发作的情况下所做供述的决定[20];在1998年的沃克案件中,上诉法院则接受了被告人在吸食毒品之后做出供述应当成为考察该供述是否可靠的一个相关考虑因素。[21]通过以上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在适用76(2)(b)时并不考虑该供述做出时是否有人有错误行为,而是确定该供述是否可以放心地提交陪审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2]
第二,该供述形成当时所有的环境。在考虑某些言行是否会导致供述不可靠时,法官必须要考察供述形成当时的环境。根据法院的判例,这些情况包括被告人当时的身体状况或者心理状况、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包括他的心理年龄、受诱导的可能性、精神是否紊乱等等)、被告人是否适合接受讯问(是否受到吸毒、戒毒的影响)、是否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讯问时间长短、是否提供饮食、被告人是否被隔离等等。总之,这种对讯问环境的考察应当是全面的、综合性的。
第三,该供述不可靠。基于76(2)(b)排除供述必须以该供述不可靠为前提,那么应该如何理解“不可靠”标准,其与供述的真实性是否一致呢?根据76条第2款有关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来看,证据是否可靠与证据是否真实并非一回事。在1990年的麦卡文案件中,上诉法院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有关无论该证据是否真实的规定非常重要,本法院一再强调法院关心的可采性是指供述的可靠性而非其真实性(veracity)”。[23]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基于法官与陪审团的功能区分:法官只负责解决法律问题,陪审团则负责解决事实问题,判断证据的可采性属于法官的职能,判断证据是否真实则属于陪审团的职能。从逻辑上来讲,如果法官在陪审团之前就对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这毫无疑问侵夺了属于陪审团的权力。因此,这里法官综合供述形成的环境对其可靠性的判断不是该证据事实上是否可靠,而是将其交给陪审团评判是否安全。一般来说,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必须要与其他证据相对比和印证才能实现,但这里要求法官对供述可靠性进行判断则不需要法官去考察其他证据,而只考量该证据形成的具体环境。
总之,作为供述的强制排除情形,76条第2款的(a)项和(b)项是有较大区别的。然而无论辩护方基于哪一项理由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检察官都必须承担证明该供述不是通过(a)或者(b)所规定的方式获得的,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法官不予采纳该指控证据。
(二)裁量排除规则
除了第76条第2款对供述的强制排除规则进行规范之外,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第(1)款对供述的裁量排除规则也进行了规定,即被告人口供也可以基于第78条第(1)款而被排除。根据本款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法院均得拒绝采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如果综合所有的情况,包括获得该证据的情况,采纳该证据将会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良影响以至于必须排除它。”由于本款规定中的证据并没有限定为实物证据,故包括被告人供述在内的言词证据都属于本款的调整对象。与第76条第2款相比,第78条第1款给了法官在采纳证据与司法公正性之间进行权衡和裁量的权力:对于警察通过不恰当的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法官如果认为其证据价值超过司法的公正性价值,则有权予以采纳,反之则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英国学者的归纳,属于裁量排除规则调整的被告人供述有以下几种:
1.违反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执行规则》所获取的供述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执行规则》C、E、F对讯问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警告和告知、合适成年人在场、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警察在讯问时违反这些规定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法院有权裁量予以排除。
第一,违反讯问时律师帮助权规定所获取的供述。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规定了“任何被逮捕或者被羁押的人都有权在任何时间要求私下会见律师”,《执行规则》C则要求羁押官员必须记录被羁押人放弃律师帮助权的原因以及该放弃是否“自愿、明知及明确”。获得律师帮助是被追诉人极为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如果此项权利被限制或者剥夺,则应当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产生。但在不同的国家,这一后果不尽相同:在美国,如果警察讯问违反了米兰达规则,则其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必须被排除;但是在英国,情况则有所不同。根据上诉法院于1990年的沃什案件中的裁决:“违反《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及《执行规则》的规定肯定不符合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要求,但这并不意味被告人供述被自动排除。法院的任务不仅要考虑其是否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良影响,也要考虑这种不良影响是否足以导致该证据被排除”。[24]在衡量这一问题时,上诉法院采纳的标准是“区别”原则,即被告人的律师在场,是否会导致其供述有所区别。在前述沃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被排除,因为“综合案内的情况,可以肯定违反第58条的规定会导致(被告人的供述)有不同”。相反,在1988年的阿拉戴斯案中,上诉法院则认为:“被告人自己承认他可以很好地应对讯问,因为他在被讯问之前得到适当警告,他明白警告的含义并且知晓其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他想要律师在场的原因是律师可以对警察讯问时的行为进行监督。这种对律师在场权利的清楚认识是较为少见的。......即使律师在场,他的建议也不会给上诉人有关自己权利的知识增加任何内容。因此不排除其供述的决定是正确的。”[25]
第二,缺乏警告的情况下获取的供述。根据《执行规则》C第10.1条规定,警察在讯问嫌疑人之前必须要对之进行警告(caution),其对提问的回答或者沉默(包括不能回答、拒绝回答或者符合要求的回答)可能在法庭上被作为指控证据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被讯问人在自己愿意进行供述并且知道供述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进行供述”[26]但作为裁量排除的情形,违反这一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供述被排除。这里上诉法院所持的立场与违反律师在场权问题的立场一致,即要考察警告程序的缺失是否会导致被告人的供述有所区别。比如在2000年的克尔克(Kirk)案中,嫌疑人抢夺一个老妇人的购物袋导致其摔倒受伤,在手术的过程中被害人死亡,警察以嫌疑人涉嫌攻击被害人兼盗窃将其逮捕,但是在讯问之前未告知其因涉嫌抢劫和过失杀人罪被调查,嫌疑人做出了抢劫和过失杀人的供述,最终被陪审团认定成立抢劫罪和过失杀人罪。上诉法院认为:“由于警察通过讯问所要调查的犯罪比逮捕嫌疑人的罪名重,他们在讯问前或者应当指控被告人犯有更严重的罪行,或者让嫌疑人知晓调查的真正性质。这是《执行规则》C第10.1条的要旨所在。他们必须这样做以使嫌疑人在决定是否获得免费律师帮助以及如果回答警察讯问时能够了解调查的性质”,[27]基于这一理由,上诉法院认为应当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第三,违反记录要求所获取的供述。《执行法则》C、E、F分别对讯问时的笔录、录音、录像制度进行了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所获取的供述也可以基于第78条第1款而被排除。但是和律师在场、讯问前警告一样,对记录要求的违反并不必然引起供述被排除,法院需要对违反这些规定是否导致了司法不公正进行权衡。比如在1990年的丹恩案中,警察在讯问同时没有制作笔录,这被上诉法院认定是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是由于讯问过程中律师的助理在场,她能够保护嫌疑人的权利并且能够对警察事后制作的讯问笔录真实性进行审查,这就可以使不排除该供述与维持司法公正之间达到平衡。[28]在法院决定不排除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依然有责任提醒陪审团警察讯问行为的违法性,以使其正确衡量证据的真假。
除了以上三种情形外,根据《执行法则》C的11.15项规定,在讯问未成年人或者有精神疾患的人时应当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违反这一规定同样也会成为法院衡量是否排除有罪供述的情形。
2.其他不适当的讯问取证行为
除了违反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执行法则》的规定所获取的供述可能导致第78条第1款的适用之外,其他不当讯问行为也会产生这样的法律后果。比如1988年的马森案中,警察故意欺骗嫌疑人及其律师声称在犯罪现场发现了嫌疑人的指纹,受这一虚假信息的影响,律师建议马森回答警察的讯问及对其所涉入的案件进行解释。上诉法院认为以这种欺骗方法所获取的供述应当被排除。[29]
(三)受到污染的后续供述
无论前述的强制排除规则还是裁量排除规则,针对的都是通过压迫、某些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的言行或者不适当的讯问方法直接获得的有罪供述,但是在实践中,被告人在审前的供述经常不只是一次,如果第一次供述基于第76(1)(a)、(b)或者第78(1)被排除,那么其余的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供述是否也应当被排除?对此英国的法院适用是否受到被排除的供述 “污染”的标准进行判断。
对于如何判断后续供述有没有受到之前供述的影响,2002年的辛格尔顿案件提出应重点考察两个问题:第一,导致先前供述被排除的情形是否具有基本的、持续的性质;第二,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则要继续考察接下来的讯问是否给了嫌疑人足够的告知并且有充分的机会独立选择是重复还是撤销之前供述的内容或者保持沉默。[30]根据上述标准,如果先前的讯问只是纯粹技术上的不当,或者即使比较恶劣但在之后的讯问时给予了嫌疑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是否重复供述的机会,则应当视为后续供述未受到先前供述的影响,不应当被排除;反之则应当排除后续供述。
在考察是否排除后续供述时,法官还面临着选择哪个条款作为排除证据的依据问题。根据英国的判例法,如果先前供述是通过压迫手段取得的,受到影响的后续供述的排除也应适用76条(1)(a);如果先前供述是由于某些言行导致其不可靠而被排除的,则后续供述的排除应当适用76(1)(b);如果先前供述是通过不当手段取得并被法官裁量排除的,则后续供述的排除应当适用78条第(1)款。[31]总之,后续供述应当与影响它的先前供述适用同样的排除依据。三、中国的供述排除规则之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虽然我国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收集证据,但是法律并没有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的规定。近年来随着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中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一直在寻求有效避免错案产生的方案。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五个部门联合发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和死刑案件中的证据排除与运用问题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对于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明确规定了排除规则及相关程序。这些规定被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吸收,从而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口供排除规则。具体而言,我国目前的口供排除规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排除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5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根据上述规定,目前我国的口供排除规则限于排除给被讯问人的肉体或者精神造成导致剧烈痛苦的肉刑或变相肉刑及类似手段。这一范围不包括通过威胁、引诱、欺骗、长期羁押等非法方法收集到的供述。
2.排除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至58条对口供排除的启动程序、审查程序、审理程序和处理程序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审前或者审判的过程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主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9条的规定,这种调查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法律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排除该证据。
3.证明责任的分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57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据此,对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当事人应当负有初步的说明责任,但是证明该证据合法与否的责任则由检察机关来承担,检察机关应当将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确立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从有效预防错案发生的角度来看,目前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排除供述的范围问题
虽然刑讯逼供是造成虚假口供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从确保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的角度而言,仅仅排除这种最严重的强迫供述是远远不够的。事实上通过违背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的方法所获取的供述都具有虚假的可能性,这不仅包括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给其身体或精神带来剧烈痛苦的方法,也包括以其自身或者家属安全相威胁、以不当或虚假利益相引诱、以不实信息进行欺骗、以获取口供为目的进行长期羁押等等。
值得提出的是,2012年11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吸收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在第81、82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被告人供述的两大类情形,一类是直接排除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具体包括:(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这些情形均属于讯问程序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另一类是有瑕疵且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具体包括:(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形均属于讯问笔录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可能在客观上导致供述排除范围的扩大,但是也造成了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一种悖论:与威胁、引诱、欺骗、羁押等违法讯问手段相比,讯问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或者未给被告人提供翻译等讯问程序不合法或者讯问笔录有瑕疵等情形,无论是从其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程度,还是造成虚假口供的可能性上都相对较低,如果后者都会导致供述被排除而前者却未包含在排除供述的范围之内,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2.审前多次供述的排除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审前可以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并由此形成多份内容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口供笔录。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也经常以被告人在审前形成的多份内容一致的有罪供述作为重要的指控证据。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供述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权申请排除所有的有罪供述(即使后来的有罪供述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法院应如何对这些有罪供述的可采性进行审查,是否应考虑各有罪供述之间的关联性等等,对这些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相关规定。这种法律上的缺位导致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能就直接涉及非法取证的某一份供述申请排除,法院也不会考虑其他合法供述是否受到被排除的供述的影响,其结果往往是在形式上排除了非法供述,而在实质上,与其内容一致的其他有罪供述仍然成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证据。这会在很大程度上消解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3.针对证据合法性的独立裁判及救济问题
无论是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合议庭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之后做出的裁判类型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3条第2款虽然允许控辩双方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起上诉或者抗诉,但是这里的“调查结论”到底是判决、裁定还是决定并不明确。由于缺乏独立的法律文书,加之这样的调查结论一般也不会在法院判决书中体现出来,法院之采纳或者排除证据的理由无从被控辩双方所知晓,这导致控辩双方对这样的调查结论提起上诉或者抗诉时缺乏针对性,这既不利于控辩双方准确地行使上诉、抗诉权,也不利于当事人、检察机关以及社会公众对法院在是否采纳证据问题上的司法裁判权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四、中国供述排除规则的完善——来自英国的启发和借鉴
欲有效预防死刑错案的发生,我国的供述排除规则亟待加以完善。基于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防止错误定罪冤枉无辜,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供述排除规则,但这些国家也并未采取一致的立法模式,即便同为普通法典型代表的英国和美国,在这个问题也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的存在提醒我们在完善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应当持谨慎的借鉴态度,而不是单一复制某一国家的立法模式。以下本文就结合我国供述排除规则存在的三个问题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重点分析英国的供述排除规则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一)排除供述的范围问题
对供述排除最为严格的国家当属美国。自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米兰达规则开始,美国的口供采纳标准从供述的自愿性转为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只要警察的讯问行为违反了米兰达规则,所获取的供述一律强制性予以排除。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后的实践中又通过判例增设了包括公共安全例外、大陪审团审讯的例外、弹劾的例外等等,但无疑米兰达规则严格约束了警察的讯问行为。相对于美国而言,英国对待非法口供的态度相对比较缓和,如前文所述,采取了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方式,法官在决定是否排除有罪供述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则采取明确列举的方式,对于应当排除的供述范围加以规定。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的规定,采用所有对生理有影响的方式(例如虐待、使疲劳、身体侵害、施打药物)、所有直接对心理造成影响之方式(例如欺罔、催眠术等)、违反刑诉法的强制措施及有损记忆力、判断力的方式所得的被告人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确立了警察讯问时违背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所做的供述不能被采纳作为判决的依据,对未告知被告人享有聘请律师、在讯问前与律师协商的权利所获取的口供,构成证据的禁止。
以上三个国家的供述排除规则对排除供述的范围上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相比较而言,美国的规定最严格,德国的规定最明确,英国的规定最灵活。究竟哪种模式最适合借鉴到我国刑事诉讼,则应当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具体加以分析。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第116条至121条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包括讯问时间、地点、主体、内容、笔录的制作和宣读、讯问同期录音录像等)进行了详尽规定,但是第54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仅仅对刑讯逼供这种讯问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对其他违反第50条和第116至121条的非法讯问行为则无任何后果性的规定,这不仅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而且对于有效约束侦查讯问行为也极为不利。因此,欲避免以上有关讯问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理论上应将所有违反上述规定所获取的供述均列入证据排除的范围。但是这种较为绝对的做法目前在我国尚欠缺现实性,势必会受到来自侦查等司法实践部门的强烈反对。如此一来,笔者认为英国的供述排除模式就对我国具有了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即通过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将非法讯问所获取的供述纳入排除的范围之内,同时通过发挥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力在控制犯罪、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之间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具体而言,由于第50条的规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为有效保护人权,应将违反该规定即通过“强迫”方式所获取的供述强制加以排除,即只要法院查明侦查人员讯问时有刑讯、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构成强迫的言行,则应一律排除其所获取的有罪供述,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相对而言,对违反第116至121条规定的讯问行为,相对于强迫供述的危害性较小,可赋予法院在是否采纳其所获取的供述问题上以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即法院应综合考虑非法讯问行为的严重程度、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程度、该供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案情本身的严重程度以及采纳该供述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等因素做出采纳或者排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