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法制日报》报道,“《违法行为矫治法》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2005年立法规划。全国人大法工委今年4月将首次将该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劳动教养’这一称呼将被‘违法行为矫治’所取代,遍布国内各地的劳教所也将更名为‘违法行为矫治所’”。笔者认为,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劳教”制度,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将人权保护写入宪法、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制裁违法行为的制度已经过时。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对违法行为的承担责任,根据危害的主体、危害程度的不同,分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或者说应受制裁的程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行政制裁的严厉程度应当低于刑事制裁,从而形成行政、刑事由轻到重的制裁体系,兼顾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与对违法者权利的保护。但是,实际上,劳教作为一种非刑罚的行政制裁措施,它最多的要可以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可以达到三年之久,甚至还可以延期一年达到四年,已经远远超过了刑法中管制、拘役以及缓刑的制裁力度。这与违法行为与制裁力度相适应的法治理念是相背的。
其次,按照法治社会应有程序正义的理念,制裁力度应当与适用程序应当成正比,即越严厉的制裁措施在实施时程序就应当越严格。但是,刑法中的管制等轻刑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要比劳教要轻得多,但它却只有通过法院的正式开庭审理之后才能够实施;而劳教措施中,最高三年的劳教处罚却由以公安机关为主组成的劳教委员会决定就可以,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显然这也是与法治社会中的程序正义背道而驰的。
再次,虽然行政诉讼之中规定了对被劳教对象的救济措施,但是,行政诉讼仅仅是对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进行司法审查;对于行政主体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但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的行为,司法权力就不应当过多干预行政机关独立行使权力。如果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在实施某种行为时以过大的裁量权,就在事实上破坏了通过司法审查以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而在劳教制度之中规定了最高为三年的限制被劳教对象的自由,因此赋予了以公安机关为主体的劳教委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之下,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保护被劳教对象的权利、实现社会的公正显然是不可能的。
虽然,《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将“劳教”改名为“矫治”,在矫治的期限、对被矫治者自由限制的程度以及决定程序、劳教场所的环境对原有的劳教条例有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但它毕竟在制裁力度要比最轻的刑罚要严厉、适用程序比最轻的刑罚要随意以及自由裁量的空间仍然很大。因此,《在违法行为矫治法》中将矫治作为一种对违法制裁的措施仍然是不合适的,它与我国建设法国社会的目的、实现人权保障是不相适应的。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取消矫治制度中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功能;针对目前一些有犯罪倾向但却尚未实施犯罪、对社会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危胁的严峻形势,将它作为一种适当地限制那些对社会具有潜在危害特殊群体自由的措施,它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社会的自我保护,充分发挥出矫治措施在维护社会安全中的功能;《违法行为矫治法》应更名为《防止危害社会行为矫正法》。(作者单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程计山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对违法行为的承担责任,根据危害的主体、危害程度的不同,分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或者说应受制裁的程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行政制裁的严厉程度应当低于刑事制裁,从而形成行政、刑事由轻到重的制裁体系,兼顾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与对违法者权利的保护。但是,实际上,劳教作为一种非刑罚的行政制裁措施,它最多的要可以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可以达到三年之久,甚至还可以延期一年达到四年,已经远远超过了刑法中管制、拘役以及缓刑的制裁力度。这与违法行为与制裁力度相适应的法治理念是相背的。
其次,按照法治社会应有程序正义的理念,制裁力度应当与适用程序应当成正比,即越严厉的制裁措施在实施时程序就应当越严格。但是,刑法中的管制等轻刑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要比劳教要轻得多,但它却只有通过法院的正式开庭审理之后才能够实施;而劳教措施中,最高三年的劳教处罚却由以公安机关为主组成的劳教委员会决定就可以,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显然这也是与法治社会中的程序正义背道而驰的。
再次,虽然行政诉讼之中规定了对被劳教对象的救济措施,但是,行政诉讼仅仅是对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进行司法审查;对于行政主体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但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的行为,司法权力就不应当过多干预行政机关独立行使权力。如果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在实施某种行为时以过大的裁量权,就在事实上破坏了通过司法审查以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而在劳教制度之中规定了最高为三年的限制被劳教对象的自由,因此赋予了以公安机关为主体的劳教委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之下,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保护被劳教对象的权利、实现社会的公正显然是不可能的。
虽然,《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将“劳教”改名为“矫治”,在矫治的期限、对被矫治者自由限制的程度以及决定程序、劳教场所的环境对原有的劳教条例有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但它毕竟在制裁力度要比最轻的刑罚要严厉、适用程序比最轻的刑罚要随意以及自由裁量的空间仍然很大。因此,《在违法行为矫治法》中将矫治作为一种对违法制裁的措施仍然是不合适的,它与我国建设法国社会的目的、实现人权保障是不相适应的。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取消矫治制度中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功能;针对目前一些有犯罪倾向但却尚未实施犯罪、对社会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危胁的严峻形势,将它作为一种适当地限制那些对社会具有潜在危害特殊群体自由的措施,它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社会的自我保护,充分发挥出矫治措施在维护社会安全中的功能;《违法行为矫治法》应更名为《防止危害社会行为矫正法》。(作者单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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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计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