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一、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
有的人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只在认定结果犯时有意义,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所以,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首先,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为之外,还要求有死亡结果发生,没有此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或者只成立未遂。即使有死亡结果,但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也是未遂。
例1,甲欲杀乙,在其坐飞机以前半小时投毒,乙在飞机起飞45分钟后必死无疑。但在飞机起飞10分钟后,恐怖组织成员丙劫持航空器撞击建筑物,乙死亡的。甲应负何种罪责?
在这里,虽然有乙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丙的介入使甲的投毒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所以,甲只负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其次,在处理行为犯时必须考虑因果关系。如果危害结果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存在,行为人仍然只应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有的人认为,行为犯一旦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这可能值得推敲。
例2,A为贩卖假币而向B打电话预定,在B将假币依约送给A之前,C却将A的邻居D定购的假币误送给A,A也稀里糊涂地将其收下。A构成购买假币罪既遂还是未遂?
购买假币罪是行为犯,犯罪成立与否与犯罪人是否最终取得假币无关。但是,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则与是否取得假币有关。从表面上看,A实施了购买假币的实行行为,最后也取得了假币,似乎应当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假币的取得不是因为其向C定购,而是C的误送,所以,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A只成立犯罪未遂。
再次,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也需要判断。
例3,张某故意伤害李某,并致其轻伤,李某在医院治疗时,医院发生火灾,李某被烧死。张某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加重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时,不是结果加重犯。本案中,是医院火灾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由于火灾事故的介入而中断,所以,张某只应负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责任。
二、条件说的合理之处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缺乏实用价值;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
何种关系和事实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根本的依据是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着“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人认为,条件说在今天已经是被抛弃的理论,这是一种误解。在现在的德国刑法理论、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条件说都处于通说地位。
条件说奠定了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因此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回避的起点。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都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条件属于原因,从而认定与结果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从而确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条件说的缺陷是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但是,条件说有助于防止个别人利用只制造一定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更何况,在理论发展过程中,条件说采取了一系列做法对这一弊端加以弥补,如通过对责任(故意、过失)、实行行为性的限制,来缩限刑事责任范围,而不至于殃及无辜。
三、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断
在我看来,条件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在中国刑法理论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总体上坚持条件说。
不过,由于条件说也存在一些不足,所以,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
为尽量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条件说不得不采用因果关系中断论,即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或者自然性事实时,原先的因果关系中断,因果关系不存在。这一结论有时是正确的,但是,将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一律简单处理为因果关系中断,不太妥当。在这方面,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判断来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就明显比条件说高出一筹。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例4,甲在与乙发生口角后,对准乙的胸脯打了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查明,乙是因为受刺激,心脏病发作而死,乙的邻居都知道其疾病,但甲对此毫不知情。甲的伤害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按照条件说,没有甲的伤害行为,乙不会受刺激后突然发病,所以,因果关系存在。按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乙属于特殊体质者这一事实是客观的,所以,也存在因果关系。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由于行为人对乙的特殊体质不能认识,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而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由于一般人对乙的特殊体质有认识,所以,甲的伤害行为和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完全建立在行为人或者社会一般人能否认识的基础上,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所以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多数人愿意选择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说。
不过,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和条件说基本上没有差别。不同的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条件说以因果关系中断论处理问题;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强调对“相当性”进行判断。
例5,甲欲杀乙,在山崖边对乙砍了5刀,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离去。但乙自己苏醒过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甲是否应对乙死亡的结果负责?
例6,A追杀B,B无奈狂奔逃命,B的仇人C早就想杀B,偶然见B慌不择路,在A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B死亡,然后逃离现场。B的死亡和A的追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例7,甲坐公共汽车从某市的A地到B地。因上下班高峰期汽车拥挤,甲在车上只得一直站在车门口。汽车行驶过程中,售票员乙叫甲往车厢里挤,便于其他乘客上下车,甲坚决不从,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后来,司机丙大声斥责甲,甲觉得自己受了侮辱,用脚猛踢司机的后背,司机丙返身打甲,甲躲闪,在此过程中,汽车失控,导致骑自行车的行人丁被压死。甲的行为和丁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前述3例都是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需要进行相当性判断。此时,应当考虑三方面的因素:(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概率低者,因果关系不存在;(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依上述标准分析,例5中,犯罪发生的场所特殊,甲的实行行为较为凶残,危险性大,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异常,实行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性,所以,甲的实行行为和乙的最终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在例6中,C的介入无论对A还是B而言都极其异常,是他的杀害行为直接导致B的死亡,所以C开枪的行为对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性影响,死亡结果应当由C负责,A只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在例7中,甲的行为和丁的死亡之间介入了司机的行为,但是这不会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甲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应当被肯定,甲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理由在于:个人的人身在遭受暴力侵害后,必然会有所反应,作出相应的反抗举动。甲猛踢司机后背,司机通常而言会有相应行动。而如果司机不全神贯注地驾驶,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高。所以,甲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较高;介入因素(司机的反抗以及操作失误)并不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有一定影响。但是,实行行为对最后结果的发生也有很大影响,至少可以认为甲和司机丙的行为对丁的死亡具有同等影响力。
中国法院网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周光权
一、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
有的人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只在认定结果犯时有意义,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所以,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首先,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为之外,还要求有死亡结果发生,没有此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或者只成立未遂。即使有死亡结果,但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也是未遂。
例1,甲欲杀乙,在其坐飞机以前半小时投毒,乙在飞机起飞45分钟后必死无疑。但在飞机起飞10分钟后,恐怖组织成员丙劫持航空器撞击建筑物,乙死亡的。甲应负何种罪责?
在这里,虽然有乙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丙的介入使甲的投毒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所以,甲只负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其次,在处理行为犯时必须考虑因果关系。如果危害结果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存在,行为人仍然只应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有的人认为,行为犯一旦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这可能值得推敲。
例2,A为贩卖假币而向B打电话预定,在B将假币依约送给A之前,C却将A的邻居D定购的假币误送给A,A也稀里糊涂地将其收下。A构成购买假币罪既遂还是未遂?
购买假币罪是行为犯,犯罪成立与否与犯罪人是否最终取得假币无关。但是,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则与是否取得假币有关。从表面上看,A实施了购买假币的实行行为,最后也取得了假币,似乎应当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假币的取得不是因为其向C定购,而是C的误送,所以,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存在,A只成立犯罪未遂。
再次,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也需要判断。
例3,张某故意伤害李某,并致其轻伤,李某在医院治疗时,医院发生火灾,李某被烧死。张某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加重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时,不是结果加重犯。本案中,是医院火灾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由于火灾事故的介入而中断,所以,张某只应负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责任。
二、条件说的合理之处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当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缺乏实用价值;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
何种关系和事实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根本的依据是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着“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人认为,条件说在今天已经是被抛弃的理论,这是一种误解。在现在的德国刑法理论、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条件说都处于通说地位。
条件说奠定了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因此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回避的起点。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都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条件属于原因,从而认定与结果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从而确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条件说的缺陷是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但是,条件说有助于防止个别人利用只制造一定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更何况,在理论发展过程中,条件说采取了一系列做法对这一弊端加以弥补,如通过对责任(故意、过失)、实行行为性的限制,来缩限刑事责任范围,而不至于殃及无辜。
三、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断
在我看来,条件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在中国刑法理论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总体上坚持条件说。
不过,由于条件说也存在一些不足,所以,在个别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
为尽量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条件说不得不采用因果关系中断论,即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或者自然性事实时,原先的因果关系中断,因果关系不存在。这一结论有时是正确的,但是,将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一律简单处理为因果关系中断,不太妥当。在这方面,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判断来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就明显比条件说高出一筹。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相当性的有无。
例4,甲在与乙发生口角后,对准乙的胸脯打了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查明,乙是因为受刺激,心脏病发作而死,乙的邻居都知道其疾病,但甲对此毫不知情。甲的伤害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按照条件说,没有甲的伤害行为,乙不会受刺激后突然发病,所以,因果关系存在。按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乙属于特殊体质者这一事实是客观的,所以,也存在因果关系。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由于行为人对乙的特殊体质不能认识,所以,因果关系不存在。而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由于一般人对乙的特殊体质有认识,所以,甲的伤害行为和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完全建立在行为人或者社会一般人能否认识的基础上,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所以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多数人愿意选择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说。
不过,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和条件说基本上没有差别。不同的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条件说以因果关系中断论处理问题;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则强调对“相当性”进行判断。
例5,甲欲杀乙,在山崖边对乙砍了5刀,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离去。但乙自己苏醒过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甲是否应对乙死亡的结果负责?
例6,A追杀B,B无奈狂奔逃命,B的仇人C早就想杀B,偶然见B慌不择路,在A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B死亡,然后逃离现场。B的死亡和A的追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例7,甲坐公共汽车从某市的A地到B地。因上下班高峰期汽车拥挤,甲在车上只得一直站在车门口。汽车行驶过程中,售票员乙叫甲往车厢里挤,便于其他乘客上下车,甲坚决不从,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后来,司机丙大声斥责甲,甲觉得自己受了侮辱,用脚猛踢司机的后背,司机丙返身打甲,甲躲闪,在此过程中,汽车失控,导致骑自行车的行人丁被压死。甲的行为和丁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前述3例都是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需要进行相当性判断。此时,应当考虑三方面的因素:(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的发生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概率低者,因果关系不存在;(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依上述标准分析,例5中,犯罪发生的场所特殊,甲的实行行为较为凶残,危险性大,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异常,实行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性,所以,甲的实行行为和乙的最终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在例6中,C的介入无论对A还是B而言都极其异常,是他的杀害行为直接导致B的死亡,所以C开枪的行为对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性影响,死亡结果应当由C负责,A只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在例7中,甲的行为和丁的死亡之间介入了司机的行为,但是这不会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甲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应当被肯定,甲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理由在于:个人的人身在遭受暴力侵害后,必然会有所反应,作出相应的反抗举动。甲猛踢司机后背,司机通常而言会有相应行动。而如果司机不全神贯注地驾驶,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高。所以,甲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较高;介入因素(司机的反抗以及操作失误)并不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有一定影响。但是,实行行为对最后结果的发生也有很大影响,至少可以认为甲和司机丙的行为对丁的死亡具有同等影响力。
中国法院网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周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