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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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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完善刑法对妨害诉讼证据犯罪的规制

[关键词] 刑法 妨害诉讼证据 规制
[摘 要] 妨害诉讼证据犯罪是以诉讼证据为对象的犯罪,对司法活动危害甚巨。我国刑法对此存在着体系不够完善,未能与妨害诉讼强制措施很好衔接等问题。应重构刑法关于妨害诉讼证据犯罪的规定,以伪证罪、帮助伪证罪、出具伪证罪、妨害提供证据罪取代现有规定。
妨害诉讼证据犯罪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以证据为犯罪对象,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各种犯罪行为。我国刑法涉及的主要条文有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妨害诉讼证据犯罪由来已久,我国历史上著名法典《唐律疏议》十二篇中的第八篇“斗讼律”中就有“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上书诈不实”、“当告而不告”等关于惩治伪造、隐匿证据的规定。外国刑事法律也都系统地规定妨害诉讼证据的犯罪,例如,1994年3月1日法国《新刑法典》第四卷第三编第四章“妨害司法罪”,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分则第九章“虚伪的未经宣誓的陈述和伪誓”,瑞士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分则第十七章“针对司法的重罪和轻罪”等,都对伪证、促使伪证等妨害证据犯罪作了全面规定,且给予较重刑罚。
妨害诉讼证据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其危害性应引起立法界和司法界的重视,因为它不同于民间欺诈或者其它的普通侵权行为。第一,它发生于诉讼过程中。诉讼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的活动,其危害无疑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挑战;第二,它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妨害行为既遂,其非法目的将通过司法强制力得以实现,对方当事人无以抗争和获得救济。第三,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削弱,司法的公正性受到怀疑,法治秩序受到破坏。
一、妨害诉讼证据犯罪的立法原则
对妨害诉讼证据犯罪的科学立法规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完善妨害诉讼证据犯罪的体系。完善证据犯罪体系并非说要在形式上将证据犯罪规定单独成章或者成节,而是指要形成一个严谨的体系,防止挂一漏万,顾此失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存在着妨害诉讼证据行为,严重破坏任一诉讼活动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三大诉讼的诉讼证据各成系统,具有不同种类,其妨害诉讼证据行为显然各异,在立法时均应予以考虑,以实现同类行为同等处理,相同危害相同处罚的刑事立法原则。
(二)注意追究刑事责任与妨害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均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将妨害诉讼证据行为划分为违法和犯罪两个层次,分别通过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和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则无此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只是原则性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在刑事诉讼中实施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不构成犯罪的,如何追究责任呢?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该条只能适用于行政执法活动中,可见,对刑事诉讼中妨害诉讼证据的行为规制,还存在着立法空白,应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予以完善。另外,还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妨害诉讼证据犯罪的定罪标准予以具体化,以实现与妨害诉讼证据违法行为的明确划分。
(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妨害诉讼证据犯罪的危害极大,国家司法权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保障,破坏司法权的运行必然影响到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进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均予严惩。例如,瑞士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第307条规定“作为证人、鉴定人、文字翻译或者口头翻译,在法院程序中作错误陈述、错误鉴定或者错误翻译的,处5年重惩役或监禁刑。”即使是“错误的证词、鉴定或翻译所涉及的事实对法官的裁判无关紧要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
二、我国刑法关于妨害诉讼证据犯罪规制之不足
笔者通过对我国刑法关于妨害诉讼证据犯罪的体系考量,认为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
1. 将伪证罪局限于刑事诉讼中,重刑轻民,范围过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样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应扩大本条适用范围到三大诉讼领域。
2. 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若作虚假陈述,如:盗窃案件被害人夸大被盗物品数额,其危害与伪证无异,同属伪证范围。
3. 没有出具伪证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是具有举证责任的人明知是伪证而向司法机关出具的,同样危害到诉讼活动的进行和司法机关的正确裁判。例如,辩护律师虽没有与当事人共同伪造证据,但明知是证据是伪造的,为了胜诉而向法庭出示。
(二)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本条是以主体标准,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的行为单独列出,予以定罪处罚。从立法技术上看,以主体为标准单独成罪,与本节其它法条均以行为为标准定罪不协调,造成本条之情节被其它法条所包含。本条关于妨害作证的部分,已经包含在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之中,而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二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后者又包含在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中。故应取消本条规定,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行为拆分到其它以行为为标准而划分的条款当中,同时强调“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犯上述罪的,从重处罚。”,即可实现本条立法目的,又避免了在同一类主体、同一性质行为上的定罪量刑不均衡。
(三)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1、只将妨害作证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遗漏了其他同类行为。诉讼证据可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证人证言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还包括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当事人陈述或者指使当事人做虚假陈述、阻止鉴定人鉴定或者指使鉴定人作出虚假鉴定等情形也很常见,其危害性不次于妨害证人作证。例如,以金钱贿赂强奸案受害人作出虚假陈述、收买鉴定人将重伤害鉴定为轻伤害等。另外以上述手段阻止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持有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或者指使提供虚假证据等,这些行为与妨害证人作证的性质相同、危害性相同,应一并予以规定。
2、只规定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无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规定。本款规定的主体显然是指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人,不包括案件当事人。从毁灭、伪造证据的实行主体上看应为案件当事人,其他人仅处于帮助地位;从毁灭、伪造证据的非法利益获得者的角度,也应为被帮助的案件当事人所获得。因此,毁灭、伪造证据的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更深、行为危害性更大,更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条未涵盖之,其他条款亦无规定,造成主体规定上的不周延。
三、重构刑法关于关于妨害诉讼证据犯罪规定的设想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重构刑法规定,即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伪证罪,第二款规定帮助伪证罪;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出具伪证罪;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妨害提供证据罪。
伪证罪,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陈述、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助伪证罪,是指帮助他人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他人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有义务或有资格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人。
出具伪证罪,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它证据持有人明知是虚假证据而向司法机关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妨害提供证据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提供证据既包括作证、鉴定、翻译、记录、陈述等行为,也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持有人将证据移交司法机关的行为。
在适用以上罪名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帮助伪证和妨害提供证据虽不限于在诉讼过程中,但其危害即结果必须体现在诉讼进程中。例如,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可以发生在诉讼之前,但必须危害到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活动。
2、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针对自己的犯罪而触犯上述规定的,因被本犯所吸收,不能依上述规定定罪处罚。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应由其承担败诉结果,不应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若有其他妨害证据犯罪行为如妨害提供证据、出具伪证等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3、情节严重的界定,应以影响到诉讼的正常进行、导致司法机关做出错误裁判、实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等作为标准。对于一般妨害证据的行为,则应以妨害诉讼强制措施处理为宜。
4、犯上述罪的同时又触犯其它罪名的,应择一重处。
5、在上述规定之后,应附加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犯上述罪的,从重处罚。”(作者单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中国法院网
张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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