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被害人和证人一般情况下应出庭质证。但是,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由于不能完全适应控辩式庭审当庭质证的模式,而且这一模式对其合法权益也可能会带来不利影响。因而,笔者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立法精神来讲,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有条件地不出庭质证为宜。理由如下:
1、不出庭质证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思想尚未成熟,在遭受或目击一些暴力性等犯罪之后,身心都会受到严重创伤,大多有“往事不堪回首”的感受。因对犯罪分子心存畏惧或顾及个人前途、名誉而不敢或不愿公开揭露、证实犯罪,是无可非议的。因此,司法机关应充分理解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及其亲属的这种心态,在办案中既要有力地打击犯罪,又要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除非必要应尽量允许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不出庭质证。尤其是对身心直接受到创伤的未成年被害人,更应如此。
2、不出庭质证既符合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特点,也有利于刑事诉讼。从未成年人的心理看,不少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辨别是非和表达思想的能力,初步具备了作为案件证人的条件,但与成年人相比,他们看待、处理问题又往往有简单化、表面化的倾向,自我辩解和临场应变能力相对较弱,思想不够稳定,言行易受外界感染而多变。因此,要他们在庭审中面对被告人,回答公诉人、辩护人的一系列发问,当庭质证,显然超越了其思想认识和心理承受能力,他们在接受质证,回答问题时会产生似是而非、模棱两可或颠三倒四、反反复复等情况,这无疑不利于证据的固定和公诉机关揭露犯罪,从而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相反不采取当庭质证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由于没有现场的紧迫感,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回答问题会从容一些,思路也会清楚一些,从而更加有利于证据的固定和庭审对此类证据的质证。
3、不出庭质证符合立法本意。由于未成年人社会经验欠缺,判断和辨别能力较弱,自我保护能力也相对较弱。鉴于此,刑诉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诉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和审判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到场;未成年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对十四岁到十六岁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到十八岁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同时,刑诉法也体现了对案件中确有理由不能出庭质证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由此可见,刑诉法考虑了证人因身在外地、患病、负有重要任务或涉及被害人隐私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作证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换言之,如果案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隐私等,被害人、证人就可以不出庭质证。此外,刑诉法第四十七条强调必须经参与庭审各方讯问、质证的是证人的证言,而并未强调被害人、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出庭作证。这些规定,体现了立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结合,也体现了法律对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有条件地不出庭质证符合立法本意,是于法有据的。但是,刑诉法中却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来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否可以不出庭质证。因此,在具体执行时可能会现不加区别地让所有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质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质证可能带来的种种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应在关于具体实施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明确规定,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体现刑诉法立法本意。
4、不出庭质证不会影响案件的质量。只要采取必要措施,提高取证意识、水平和合法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不出庭质证,并不会影响证据的收集和准确定性。因为案件定性的准确与否关键是事实是否清楚,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证据取得的途径、手段是否合法。被害人、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其当庭陈述及证言是重要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证据;被害人、证人出庭质证是司法机关获取证据和审查证据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其不出庭司法机关对其也能调查取证,而且庭前取得证据客观、真实性比较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并不会因其不出庭质证而影响案件的质量。综上,笔者认为,凡是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身心伤害大的案件不宜让他们出庭质证。
从司法实践看,抢劫、伤害、杀人、敲诈勒索、强奸、绑架或拐卖儿童、强迫未成年人卖淫、非法拘禁、虐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等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不宜出庭质证,这些案件中的未成年证人一般也不出庭质证为宜;当然,被害人、证人愿意或主动要求出庭的则不应加以限制。(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张达朝
1、不出庭质证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思想尚未成熟,在遭受或目击一些暴力性等犯罪之后,身心都会受到严重创伤,大多有“往事不堪回首”的感受。因对犯罪分子心存畏惧或顾及个人前途、名誉而不敢或不愿公开揭露、证实犯罪,是无可非议的。因此,司法机关应充分理解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及其亲属的这种心态,在办案中既要有力地打击犯罪,又要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除非必要应尽量允许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不出庭质证。尤其是对身心直接受到创伤的未成年被害人,更应如此。
2、不出庭质证既符合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特点,也有利于刑事诉讼。从未成年人的心理看,不少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辨别是非和表达思想的能力,初步具备了作为案件证人的条件,但与成年人相比,他们看待、处理问题又往往有简单化、表面化的倾向,自我辩解和临场应变能力相对较弱,思想不够稳定,言行易受外界感染而多变。因此,要他们在庭审中面对被告人,回答公诉人、辩护人的一系列发问,当庭质证,显然超越了其思想认识和心理承受能力,他们在接受质证,回答问题时会产生似是而非、模棱两可或颠三倒四、反反复复等情况,这无疑不利于证据的固定和公诉机关揭露犯罪,从而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相反不采取当庭质证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由于没有现场的紧迫感,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回答问题会从容一些,思路也会清楚一些,从而更加有利于证据的固定和庭审对此类证据的质证。
3、不出庭质证符合立法本意。由于未成年人社会经验欠缺,判断和辨别能力较弱,自我保护能力也相对较弱。鉴于此,刑诉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诉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和审判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到场;未成年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对十四岁到十六岁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到十八岁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同时,刑诉法也体现了对案件中确有理由不能出庭质证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由此可见,刑诉法考虑了证人因身在外地、患病、负有重要任务或涉及被害人隐私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作证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换言之,如果案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隐私等,被害人、证人就可以不出庭质证。此外,刑诉法第四十七条强调必须经参与庭审各方讯问、质证的是证人的证言,而并未强调被害人、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出庭作证。这些规定,体现了立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结合,也体现了法律对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有条件地不出庭质证符合立法本意,是于法有据的。但是,刑诉法中却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来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否可以不出庭质证。因此,在具体执行时可能会现不加区别地让所有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质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质证可能带来的种种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应在关于具体实施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明确规定,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体现刑诉法立法本意。
4、不出庭质证不会影响案件的质量。只要采取必要措施,提高取证意识、水平和合法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不出庭质证,并不会影响证据的收集和准确定性。因为案件定性的准确与否关键是事实是否清楚,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证据取得的途径、手段是否合法。被害人、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其当庭陈述及证言是重要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证据;被害人、证人出庭质证是司法机关获取证据和审查证据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其不出庭司法机关对其也能调查取证,而且庭前取得证据客观、真实性比较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并不会因其不出庭质证而影响案件的质量。综上,笔者认为,凡是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身心伤害大的案件不宜让他们出庭质证。
从司法实践看,抢劫、伤害、杀人、敲诈勒索、强奸、绑架或拐卖儿童、强迫未成年人卖淫、非法拘禁、虐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等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不宜出庭质证,这些案件中的未成年证人一般也不出庭质证为宜;当然,被害人、证人愿意或主动要求出庭的则不应加以限制。(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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