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5月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年龄29岁)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800元,后被抓获。经查明,刘某曾因敲诈勒索被河北省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执行期限为2013年4月29至2013年5月8日。 刘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二项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数额应减半入罪”,关键是“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中“一年内”的期间从何日起算。
存在问题 《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二项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中,未明确规定“一年内”的期间从何日起算。
观点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年内”的起算时间认识不统一,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中的“一年内”应当以前一次敲诈勒索行为完成之日起到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间间隔在一年内。原因是: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应从行为完成之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 “一年内”应当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到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间间隔在一年内。原因是:“一年内”是对行为人的考验期,不是对前次敲诈勒索行为的追诉时效,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涉及对前行为的评价,因此应从前次敲诈勒索行为的行政处罚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行为人的考验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年内”应当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到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间间隔在一年内。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是指行政拘留执行期满,不包括罚款的执行。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等四类特殊人员,可以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或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但不能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执行期间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再犯罪的条件,不应计入对其考察的期限。行政拘留是主行政处罚,罚款是附加处罚,故对于未缴纳罚款的,仍应以主处罚即行政拘留期满之日起计算考验期。
评析意见
通过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严格执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年”考察期间来看,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中关于“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入罪标准数额减半的规定,是根据实践中为数不少的敲诈勒索违法犯罪分子有前科的实际,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严惩敲诈勒索惯犯而设置的。立法为审查判断敲诈勒索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改造效果,规定了“一年”的“考察期”,只有在一年内再次实施敲诈勒索的,入罪门槛数额才予降低。如果将一年的起算期设定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日或者行政处罚开始执行之日,那么行政处罚执行的期间显然包括在了一年以内,而违法行为人在被处行政拘留期间显然不具备再次实施敲诈勒索的客观条件,如此,一年的考察期限因行政处罚执行期间占用而事实上被缩短,未能严格执行立法关于考察期间的规定。
第二,从刑法条文对于相似制度累犯起算时间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立法将成立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设定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而不包括刑罚执行期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设立累犯的目的是为了从重处罚那些经过了前一次刑事处罚而仍不思悔改的犯罪人,而判断一个行为人是否已经改过自新,应以其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表现为标准,只有等到刑罚实际执行完毕以后才能看出执行的效果如何,若刑罚还在执行中行为人是否已经改造成功具有不确定性。同理,行为人前次因敲诈勒索受行政处罚的,也宜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作为计算特定时间内是否再犯的起点。
第三,在行为人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拘留处罚但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 “一年内”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条: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上述被处行政拘留但未实际执行的人员,由于其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因此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其即具备再次实施敲诈勒索的条件;另外参照刑法第七十三条对于相似制度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被处行政拘留但未实际执行的人员一年考察期间也宜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而且,行为人已因敲诈勒索受到行政处罚,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其应当认识到敲诈勒索行为的违法性并知错能改,以此作为起点考察其是否再犯的一年期限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作者单位:河北大城县检察院)
2014年5月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年龄29岁)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800元,后被抓获。经查明,刘某曾因敲诈勒索被河北省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执行期限为2013年4月29至2013年5月8日。 刘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二项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数额应减半入罪”,关键是“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中“一年内”的期间从何日起算。
存在问题 《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二项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中,未明确规定“一年内”的期间从何日起算。
观点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年内”的起算时间认识不统一,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中的“一年内”应当以前一次敲诈勒索行为完成之日起到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间间隔在一年内。原因是: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应从行为完成之日。
第二种意见认为, “一年内”应当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到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间间隔在一年内。原因是:“一年内”是对行为人的考验期,不是对前次敲诈勒索行为的追诉时效,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涉及对前行为的评价,因此应从前次敲诈勒索行为的行政处罚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行为人的考验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年内”应当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到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间间隔在一年内。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是指行政拘留执行期满,不包括罚款的执行。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等四类特殊人员,可以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或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但不能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执行期间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再犯罪的条件,不应计入对其考察的期限。行政拘留是主行政处罚,罚款是附加处罚,故对于未缴纳罚款的,仍应以主处罚即行政拘留期满之日起计算考验期。
评析意见
通过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严格执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年”考察期间来看,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中关于“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入罪标准数额减半的规定,是根据实践中为数不少的敲诈勒索违法犯罪分子有前科的实际,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严惩敲诈勒索惯犯而设置的。立法为审查判断敲诈勒索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改造效果,规定了“一年”的“考察期”,只有在一年内再次实施敲诈勒索的,入罪门槛数额才予降低。如果将一年的起算期设定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日或者行政处罚开始执行之日,那么行政处罚执行的期间显然包括在了一年以内,而违法行为人在被处行政拘留期间显然不具备再次实施敲诈勒索的客观条件,如此,一年的考察期限因行政处罚执行期间占用而事实上被缩短,未能严格执行立法关于考察期间的规定。
第二,从刑法条文对于相似制度累犯起算时间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立法将成立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设定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而不包括刑罚执行期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设立累犯的目的是为了从重处罚那些经过了前一次刑事处罚而仍不思悔改的犯罪人,而判断一个行为人是否已经改过自新,应以其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表现为标准,只有等到刑罚实际执行完毕以后才能看出执行的效果如何,若刑罚还在执行中行为人是否已经改造成功具有不确定性。同理,行为人前次因敲诈勒索受行政处罚的,也宜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作为计算特定时间内是否再犯的起点。
第三,在行为人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拘留处罚但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 “一年内”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条: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上述被处行政拘留但未实际执行的人员,由于其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因此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其即具备再次实施敲诈勒索的条件;另外参照刑法第七十三条对于相似制度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被处行政拘留但未实际执行的人员一年考察期间也宜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而且,行为人已因敲诈勒索受到行政处罚,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其应当认识到敲诈勒索行为的违法性并知错能改,以此作为起点考察其是否再犯的一年期限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作者单位:河北大城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