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巨额毒品犯罪终获无罪裁判文书汇编史上最奇葩:因给法官写信要求介绍案源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嫌疑人时究竟能否携带电脑、手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刑辩律师福音)刑事法律法规汇编(罪名+量刑)免费下载“刑事备忘录”兄弟号“民商备忘录”正式启动,欢迎关注!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亮亮,曾用名赵亮,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2年6月28日被大石桥市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于营口监狱四监区服刑。辩护人李博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2)第15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亮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5月14日提起公诉。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大少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赵亮亮提出申诉,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大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大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亮亮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林、邢安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亮亮及代理人李博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大石桥市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2011年5月12日18时10分许,原审被告人赵亮亮驾驶一辆黑色尼桑轿车,闯入当时位于本市钢都管理区的夜市内,致行人李XX及其子唐XX受伤,多人摊位物品受损,由南向北驶出后逃走。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所受损伤属重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惩处。另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赵亮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4500元,并取得谅解。原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赵亮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重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据此判决:被告人赵亮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赵亮亮有期徒刑十年。再查,原审被告人于2012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因与郭X厮打,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接警让其先去治伤,并留下联系号码。晚上7时许,因打仗一事被带回分局。在讯问中,原审被告人赵亮亮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赵亮亮在有明确认知能力的情况下,驾车疾行驶入商业街(路边摆摊经营)内,撞伤行人及经营摊位,却置之不顾,仍然驾车继续行驶,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虽有证人证实案发当时有人在后持械追赶原审被告人,但此情节并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故对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构成本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系主动交待本案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故对其应以自首论。原审被告人真诚的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被告人具有法定与酌定的处罚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至于本案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但公安机关尚未查找其下落,本案无法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大少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赵亮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赵亮亮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认定赵亮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当时是为躲避殴打,是为避险,没有想造成他人伤亡的故意;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再审判决八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赵亮亮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亮亮以危险方法指认重伤、公私财物受到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起因,赵亮亮为躲避受到伤害,悔罪态度真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赵亮亮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赵亮亮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赵亮亮在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为躲避自身受到伤害驾车驶入夜市,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上诉人和辩护人不构成本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刑再字0000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亮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陈友占审判员张秀芬代理审判员朱隆升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