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仅将遗忘物和埋藏物规定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并未涉及遗失物,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遗失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也包括遗失物,因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无本质的区别,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
一、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事立法并末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而是一概以“遗失物”概括之。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未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而是统称为“遗失物”。
二、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财物脱离所有人后被占有是一个连续的发展的过程,遗忘与遗失只是这一发展过程的两个相续的阶段。在这一动态的发展过程之中很难确定一个合理的点而将两者断开。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由于我国民法上并无取得时效制度,则无论财物脱离所有人经过多长时间,所有人都并未丧失其所有权,在这一点上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二者并无区分的实际的法律意义。
三、持有以上两种不同观点的人们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比较一致的标准是:(1)遗忘物的所有人能够回忆起财物遗忘的具体处所,而遗失物的所有人不能确定遗失物的具体处所;(2)遗忘物脱离物主的时间较短,而遗失物脱离物主的时间较长;(3)遗忘物未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已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
针对以上区分标准,笔者进行一下分析。1、关于处所问题。在生活中,财物所有人遗失财物后对遗失的处所毫无印象的为数极少,大多数情况是财物所有人能回忆起财物是忘在数个处所中的某一处,对此情况是展于能回忆起遗忘的具体处所,还是属于不能回忆起遗忘的具体处所?并且财物所有人此时不能回忆起财物遗忘在何处,是否就是永远回忆不起遗忘在何处?显然这一条难以将遗忘物与遗失物区分开来。2、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时间问题。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时间,多长为时间较长?多长为时间较短?这一时间是从财物遗失之时开始计算,还是从所有人发现财物遗失之时起开始计算或是从行为人占有该财物之时起开始计算?对以上时间标准,法律无法给出明确的区分和规定。3、关于控制范围问题。对于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范围如何界定?恐难划定一个空间范围来确定其控制范围,进而以此区分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另外,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民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无论财物脱离所有人的实际控制经过多长时间,所有人都未丧失其对财物的所有权,所有人一旦知悉财物在何处(不论何种原因而知悉),都可基于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而索回该物。
四、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具体分析来看,遗失物也可以构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主旨在于行为人对其所占有的财物负有保管的义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行为人对该财物不能取得所有权,而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至于埋藏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所占有的埋藏物或属于国家所有,或属于财物的原所有人所有,行为人并不能取得该埋藏物的所有权,其在返还之前同样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据此,笔者认为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埋藏物与第一款所规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同样可归结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第二款将遗忘物与埋藏物单列出来,只是将其作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特例加以强调。
因此,笔者认为不论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应否包括遗失物,单从行为人对遗失物所负有的保管义务而言,遗失物也可以构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正义网
祝冰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仅将遗忘物和埋藏物规定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并未涉及遗失物,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遗失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也包括遗失物,因为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无本质的区别,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
一、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分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事立法并末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而是一概以“遗失物”概括之。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未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而是统称为“遗失物”。
二、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财物脱离所有人后被占有是一个连续的发展的过程,遗忘与遗失只是这一发展过程的两个相续的阶段。在这一动态的发展过程之中很难确定一个合理的点而将两者断开。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由于我国民法上并无取得时效制度,则无论财物脱离所有人经过多长时间,所有人都并未丧失其所有权,在这一点上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二者并无区分的实际的法律意义。
三、持有以上两种不同观点的人们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比较一致的标准是:(1)遗忘物的所有人能够回忆起财物遗忘的具体处所,而遗失物的所有人不能确定遗失物的具体处所;(2)遗忘物脱离物主的时间较短,而遗失物脱离物主的时间较长;(3)遗忘物未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已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
针对以上区分标准,笔者进行一下分析。1、关于处所问题。在生活中,财物所有人遗失财物后对遗失的处所毫无印象的为数极少,大多数情况是财物所有人能回忆起财物是忘在数个处所中的某一处,对此情况是展于能回忆起遗忘的具体处所,还是属于不能回忆起遗忘的具体处所?并且财物所有人此时不能回忆起财物遗忘在何处,是否就是永远回忆不起遗忘在何处?显然这一条难以将遗忘物与遗失物区分开来。2、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时间问题。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时间,多长为时间较长?多长为时间较短?这一时间是从财物遗失之时开始计算,还是从所有人发现财物遗失之时起开始计算或是从行为人占有该财物之时起开始计算?对以上时间标准,法律无法给出明确的区分和规定。3、关于控制范围问题。对于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范围如何界定?恐难划定一个空间范围来确定其控制范围,进而以此区分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另外,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民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无论财物脱离所有人的实际控制经过多长时间,所有人都未丧失其对财物的所有权,所有人一旦知悉财物在何处(不论何种原因而知悉),都可基于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而索回该物。
四、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具体分析来看,遗失物也可以构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主旨在于行为人对其所占有的财物负有保管的义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行为人对该财物不能取得所有权,而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至于埋藏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所占有的埋藏物或属于国家所有,或属于财物的原所有人所有,行为人并不能取得该埋藏物的所有权,其在返还之前同样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据此,笔者认为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埋藏物与第一款所规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同样可归结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第二款将遗忘物与埋藏物单列出来,只是将其作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特例加以强调。
因此,笔者认为不论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遗忘物应否包括遗失物,单从行为人对遗失物所负有的保管义务而言,遗失物也可以构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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