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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以庭审为视角看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重构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和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刑事审判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关键因素之一。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对证言等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可以使法官亲自听取证人陈述和观察证人表现,有利于客观、全面判断并准确裁量证据证明力,查明案件事实。然而,在目前审判实践活动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特别是重要证人不出庭,法庭以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已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因此,重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从刑诉法规定不足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所谓证人出庭,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义务和能力的人,在审理案件的法庭上,以法律规定的证人身份,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向法官陈述自己所知相关情况的一种诉讼活动。证人是提供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重要来源,他们当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对法庭核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案件质量的必要措施。我国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只是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至于作证的方式,自然就包括出庭作证和书面作证两种。倒是《民事诉讼法》明确地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实在是一个缺憾,为补偿这一缺憾,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法院之所以规定,证人作证最终必须以出庭作证的方式,而不能轻易地以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主要是由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及刑事证据行为的内在要求决定的。
(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从刑事审判的方式看,审判公开是一项法治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审判除有不公开审判的原因外,一律公开进行。而证人出庭作证则是审判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证据以口头或原始的方式出现在法庭上,诉讼各方的诉讼行为均以言词陈述作出,这样就为社会公众全面了解审判过程创造了条件和环境。而证人证言如果以证人笔录的方式出现在法庭上,即使公众参与旁听,也无法了解证人证言的实际形成过程,公众对该证言笔录的制作的合法性可能产生怀疑。因此,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能增强合议庭人员的工作作风,同时也是将证人的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真实体现了公开审判的社会效果。
(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质证程序的顺利进行。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对对方所提出的证人证言不能与证人进行对质,直接构成了实现质证原则的障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庭审前控辩双方见不到双方的全部证据,尤其是对有些证人笔录,公诉人可能未将其作为主要证据移送,而在法庭上突然出现时,对方无法进行准备,使得对证据的质证无法展开。另一方面,一方提出证人证言笔录后,另一方提出了异议,由于证人不在场,提出证据的一方无法作答,使庭审处于尴尬的境况。在庭审中,我们可经常听到提出证据的一方以“证人就是这样说的”来搪塞,极不严肃。对法官而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不能确定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词的内容。公诉人为支持自己的控诉,就要积极主张,积极举证,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由于证人的出庭,辩护人与公诉人双方就可以在平等的诉讼地位上对证人询问质证。
(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官认证。证人证言不仅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还要同时接受法官的审查。从程序意义上讲,质证和认证同等重要;而从实体意义上说,后者更为重要。法官直接与证人接触,可以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察看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并可以站在程序公正的立场上,控制法庭上环境对证人作证的影响,消除和抑制对证人作证的干扰因素,使法官的认证首先是建立在感性认识上,其次才是理性认识。案件事实是证据证实的事实,而一切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经庭审质证。证人证言是司法人员广泛采用的证据之一。且证人证言最能反映案件的某些具体细节。因此,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能查清案件的重要事实,而且还能查清某些量刑情节。
(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必须到庭作证的重要证人,包括在庭审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必须到庭的证人,如果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控辩双方中的一方必然会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而延期审理情形的增多,不仅影响庭审的连续性,而且影响庭审的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也就没有保障。
(五)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由于控辩双方的要求和侧重点不同,双方在对证人的调查取证中难免存在各取所需,断章取义等现象。同时,由于开庭时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包括诱证、逼证和作伪证的现象也将得不到及时揭露,司法公正也就难以实现。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说:“在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中心环节,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因此法官必须在法庭审判中对证据进行直接的审查判断,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形成恰当的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判决。如果法官在审判中只是对证人证言进行间接的书面审查,就很难作出科学准确的判断。另外,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使双方当事人获得直接质证的机会。这既可以防止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产生预断和偏见,提高审判的透明度,也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其影响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人的证言进行充分的质证,发现和揭露伪证,法官也可以通过听取对证人的质证,观察证人在庭上的各种反映,形成对证人证言的内心确认,从而有利于法官公正裁判。如果刑事案件的证人不出庭,必然导致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使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的质证成为走过场的形式,不仅易产生伪证,也影响法官正确认证和增加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最终将影响法官对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影响到司法公正。据自贡中院对贯彻实施刑诉法的情况调查分析,目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的基本现状是:证人不出庭而由举证方代为宣读证言笔录的现象十分普遍,甚至出现公诉人、辩护人庭前调查的同一证人的证言出现自相矛盾,导致双方互相诋毁对方诱证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不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以牺牲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为代价。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也往往被法庭毫无理由地驳回。依据调查统计,2004年至2006年的三年间,自贡两级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2871件4436人,实际出庭的证人52人,证人出庭率为1.8%,在这1.8%的出庭证人又几乎都是强奸、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被害人,而案件的检验人员、现场勘查人员和搜查人员在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过证。如此低的证人出庭率,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多年的问题。这种状况使控辩式的审判流于形式,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影响诉讼公正的实现,导致许多不良的法律后果。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影响程序公正的落实。证人不出庭对辩护方来说有失公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从公正审判的角度来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其实是为了确保辩护方有效地将本方的证人传唤到法庭上,并使其拥有对检控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进行当庭交叉询问的机会。证人出庭是极其严肃性和专业性的程序,其特性通过庄严的场所、严格的规则和实在的结果得以彰显。如果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那么,辩方证人就无法出现在法庭上,辩护方也就失去当庭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机会,其辩护的力度和参与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而在此情况下,合议庭会通过宣读控方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从而使被告人、辩护人都失去对控方证人进行当庭对质的机会,而这种体现检控方利益和主张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鉴定结论等,也就会避开法庭上的调查和辩论程序,而直接变成法庭据以定案——甚至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这对被告人而言,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使我国控辩式庭审模式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证人不出庭作证会导致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从心理上难以真诚接受和承认人民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会使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程序乃至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不信任感。更不利于当事人对居中裁判者——人民法院的信赖。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把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置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之上,使其感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他们才会产生一种受到了公正对待的心理。社会公众也才会对判决结果连同其据以形成的合理证据一起表示认可和满意。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证人不能到庭而采用书面证言,难以有效地对其进行质证,不利于发现客观真实。而发现客观真实的重要途径,就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后,若其证词中具有一些不实之词或作伪证的地方,就会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中暴露出来。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为了保护自己的最大利益,当事人会充分调动自己潜能从不同角度和不同层面对证人进行质证。通过对证人全方位的质证,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的真实,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裁判。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某些重大案件因缺少关键证人的关键证据,使得法院长期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但又不敢轻易放人,只得长期关押,对人民法院的声誉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公安机关虽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机关后起诉到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却因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拖延了审结时间,特别是关键证人应当出庭、可以出庭而未出庭作证,因此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对审判效率的提高有着严重的影响。
三、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证人不出庭作证已成为常例。思考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现行法律规范存在冲突和缺陷。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证人证言成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是,证人亲自出席法庭,当庭提供口头证言,直接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从理论上讲,证人如果没有亲自出庭作证,而是通过提供书面证言或者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作证,他所作出的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但是,刑诉法第157条却同时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就意味着刑诉法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以宣读其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而且,这种在法庭外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提供的书面证言笔录,与证人亲自出庭提供的口头证言,具有同样的证据效力,也都是具有可采性的。很显然,在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以及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刑诉法作出了自相矛盾的规定。法律的要求究竟是证人出庭提供证言,还是以书面笔录的方式提供证言?如果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那么,证人拒不出庭的,其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如果允许证人不出席法庭,而以书面方式宣读证言笔录,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所有证人都可以此简易方式代替出庭作证?对于这些问题,刑诉法采取了模糊处理的立法方式,在修正后的刑诉法实施一年多以后,中央司法机关试图通过解释,制定一些刑事诉讼的细则加以弥补。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证人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法院准许,也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是证人为“未成年人”;二是证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为极为不便的”;三是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是“有其他原因的”证人,经法院准许,也可以不出庭作证。从中不难看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了。但该解释第141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的四种情形,其中第四项关于“有其他原因的”证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不明确具体,审判实践中造成了大量证人因“其他原因”而不出庭。同时,赋予法院在是否传唤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该解释139条、140条规定:“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按照这样的规定,是否传唤某一证人出庭作证,几乎完全控制在法庭审判长的手中,控辩双方一般只有提出申请的权利。而无任何决定权。结果,一个控辩双方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却可能被法官以“其证言对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为名,排除于法庭之外。而该证人的证言笔录则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宣读,甚至直接成为法庭判决的根据。此外,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该规定为控方证人随意不出庭设定了合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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