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通过对刑事侦查体制的分析,研究我国体系的特点,针对我们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运用犯罪理论,指导对各种类型犯罪的侦查工作,根据犯罪的类型进行相对应的取证和指控。
【关键词】 犯罪理论
证据
取证
在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的刑侦人员往往感觉到,费力不少,取的证据也不少,但案件到庭审中,还会出现证据不足的情况,而再次补充侦查取证,又因事过境迁存在证据不易取得的实际情况。以致使影响了指控犯罪的成功率,有的甚至引起了被害人等的一些不满情绪。下面试就这一问题结合实际探索一下。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指挥侦查,警察负责取证,公诉人支持公诉,这样为保证公诉成功提供了前提。公诉人会根据案件需要,指挥警察围绕指控而收集必要的证据,警察要作为特殊的证人出庭作证。而在我国刑事案件是公、检、法三家流水作业、分工合作,相互制约。公安认为证据取得充分了给检察院,检察院审查认可后提起公诉,这样一来由于认识和标准的差异,有时会出现取得的证据用不上,而需要的证据又没有的现象。
既然我们目前改变不了办案的程序,那么我们就应根据现状来研究对策,解决问题,提高案件的质量。这要求在办案中应坚持三点,一是坚持查清犯罪事实是否确实发生。目前在侦查中存在对犯罪是否发生这样最根本的问题都未查清就取其他证据的情况,如东营区法院审理的梅延征强奸一案,案发时对被害人未作鉴定,对现场被告人遗留的唯一物证也不做鉴定,以致后来被告人翻供,无一个有力证据进行印证,造成案件是否发生无客观证据证实,不能确定的情况,最后法院只能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二是犯罪事实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对此要实事求是,构成犯罪的就是构成,不构成就是不构成,我们还有一些行政手段可以运用,刑罚不是唯一的手段。如东营区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瑞江等寻衅滋事一案,案件非常清楚是一个故意伤害案件,因为是轻微伤,但为了达到刑罚的目的,指控为寻衅滋事,其取的证据当然支持不了公诉,案件也只能做无罪处理。三是查明是否系被告人所为,通过各种侦查手段,调取证据,通过证据的相关性、客观性、法律性,达到证实案件事实情况的目的。
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再来辩证的看待证据与定罪的关系,证据是为证明案情服务的,而定罪又指导证据的取得。这样一来就要求公安人员要有深厚的理论功底,接到报警要初步判断是一种什么犯罪,属于犯罪中的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中的哪一种,然后根据构成此种犯罪的要件,进行有的放矢的取证,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首先从结果犯谈起
结果犯,也称为实害犯,是指行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结果犯是犯罪既遂最典型的形式,也是最基本的形式。由于结果犯既包括故意犯,也包括过失犯,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过失犯都是结果犯,因此过失犯是没有未遂形态的。故意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至于何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我们认为,既包括有形的危害结果,如盗窃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也包括无形的危害结果,如侮辱罪、诽谤罪等。如果将危害结果仅限于有形的危害结果,就可能把某些结果犯误认为是行为犯。因此在取证时应根据犯罪的形态对故意犯应重点取主观故意与危害结果两方面的证据,对过失犯应重点取危害结果方面的证据。而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有些结果犯如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供述有了,被害人陈述也有了,但对于危害结果即伤情鉴定却出现了多重鉴定相互冲突的问题。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青春故意伤害案件,公安鉴定被害人伤情是轻伤,但案件到法院重新鉴定是轻微伤,不构成犯罪了,一审按照法律作出无罪判决后,被害人不满,公诉机关也不满,提出抗诉,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撤回抗诉,中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二)危险犯的认定
危险犯的定义,我们认为危险犯就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它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别是,行为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是危险犯的构成要件之一。它既遂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行为,还要发生一定的危险状态。
关于危险犯的分类,通常把危险犯分为两种: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危害内容已经由刑法分则条文加以规定的危险犯。例如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中规定,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即为具体危险犯。由于具体危险犯的危险内容已经由刑法分则予以具体规定,因此,对于具体危险犯,需要依法进行判断,才能成立该种犯罪的既遂,因此在侦查此类案件时,应严重点取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危险内容这一部分证据,而对于其它证据则放在次要的位置。抽象危险犯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一经在特定的地点或者对特定对象实施,便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从而成立犯罪既遂,也就是说,只需就行为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进行判断,确定行为的危险性,危险状态随之存在,而不必再对危险状态作进一步的判断。例如,行为人只要在工厂、矿山、住宅区等特定地点实施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就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对这类抽象危险犯罪的取证重点应放在其特定的地点或者特定的对象,只要这部分证据扎实,其行为的危险性随之确定,则对危险状态无需再取证。关于危险犯的未遂,理论界存在很大的分歧,在此不讨论。
(三)行为犯的认定
所谓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简言之,行为犯就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关于行为犯,在理论上有广义的行为犯和狭义的行为犯。所谓广义的行为犯是包括阴谋犯、举动犯在内的犯罪形态。而狭义的行为犯仅限于以行为人完成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我们认为,行为犯中存在未遂形态。理由在于:虽然行为犯是以行为人完成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为既遂标志的,但是,这些行为并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即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犯罪行为的完成。因此,在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即构成既遂;如果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例如,脱逃罪以行为人达到逃脱了监禁羁押的状态和程度,作为脱逃行为完成和脱逃罪既遂的标志。如果行为人虽实施了脱逃行为但尚未逃脱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力控制或者支配,其行为尚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犯罪行为未能完成,应认定为脱逃罪的未遂。刑法理论上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而对行为犯来说,行为实行终了即构成既遂,因此,我们认为,行为犯存在未遂,并且只存在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由上述理论可看出行为犯的取证重点在行为的实施,只要这方面证据充分,则即构成犯罪。对于行为结果方面的证据,则是区分既、未遂的标准,只是量刑时应考虑的证据。
(四)最后谈一下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都是犯罪未完成的一种状态,但是两者仍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第一,两者的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时间阶段不同,犯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而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的全过程中,也就是说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的实施阶段以及犯罪实施终了后。第二,导致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不同,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未得逞的,即由客观因素导致的。而犯罪中止是由于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导致犯罪的未完成状态,即是由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决定的。第三,两者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犯罪未遂只能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而犯罪中止既可以表现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可以表现为在犯罪实行终了后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未遂还是中止在取证时不能单纯的只取被告人供述,供述这一证据,虽是各种证据中是较重要的一种,但此类证据常常是虚假与真实成分并存,特别是对于犯罪的主观故意,往往很难界定,因此在取证时还应重视犯罪停止后,对犯罪行为、结果的态度及补救措施方面的证据,这两者进行综合分析,才能正确界定未遂还是中止。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们要牢牢掌握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围绕犯罪构成去收集证据、指控犯罪;要理清该取哪些证据的思路,用理论指导实践,分清重点和一般,不迷信口供,多注重客观证据,看看收集的证据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以此为目标和标准,则案件的指控也就更有把握。
东营中院网
王 锋
【关键词】 犯罪理论
证据
取证
在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的刑侦人员往往感觉到,费力不少,取的证据也不少,但案件到庭审中,还会出现证据不足的情况,而再次补充侦查取证,又因事过境迁存在证据不易取得的实际情况。以致使影响了指控犯罪的成功率,有的甚至引起了被害人等的一些不满情绪。下面试就这一问题结合实际探索一下。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指挥侦查,警察负责取证,公诉人支持公诉,这样为保证公诉成功提供了前提。公诉人会根据案件需要,指挥警察围绕指控而收集必要的证据,警察要作为特殊的证人出庭作证。而在我国刑事案件是公、检、法三家流水作业、分工合作,相互制约。公安认为证据取得充分了给检察院,检察院审查认可后提起公诉,这样一来由于认识和标准的差异,有时会出现取得的证据用不上,而需要的证据又没有的现象。
既然我们目前改变不了办案的程序,那么我们就应根据现状来研究对策,解决问题,提高案件的质量。这要求在办案中应坚持三点,一是坚持查清犯罪事实是否确实发生。目前在侦查中存在对犯罪是否发生这样最根本的问题都未查清就取其他证据的情况,如东营区法院审理的梅延征强奸一案,案发时对被害人未作鉴定,对现场被告人遗留的唯一物证也不做鉴定,以致后来被告人翻供,无一个有力证据进行印证,造成案件是否发生无客观证据证实,不能确定的情况,最后法院只能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二是犯罪事实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对此要实事求是,构成犯罪的就是构成,不构成就是不构成,我们还有一些行政手段可以运用,刑罚不是唯一的手段。如东营区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瑞江等寻衅滋事一案,案件非常清楚是一个故意伤害案件,因为是轻微伤,但为了达到刑罚的目的,指控为寻衅滋事,其取的证据当然支持不了公诉,案件也只能做无罪处理。三是查明是否系被告人所为,通过各种侦查手段,调取证据,通过证据的相关性、客观性、法律性,达到证实案件事实情况的目的。
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再来辩证的看待证据与定罪的关系,证据是为证明案情服务的,而定罪又指导证据的取得。这样一来就要求公安人员要有深厚的理论功底,接到报警要初步判断是一种什么犯罪,属于犯罪中的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中的哪一种,然后根据构成此种犯罪的要件,进行有的放矢的取证,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首先从结果犯谈起
结果犯,也称为实害犯,是指行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结果犯是犯罪既遂最典型的形式,也是最基本的形式。由于结果犯既包括故意犯,也包括过失犯,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过失犯都是结果犯,因此过失犯是没有未遂形态的。故意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至于何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我们认为,既包括有形的危害结果,如盗窃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也包括无形的危害结果,如侮辱罪、诽谤罪等。如果将危害结果仅限于有形的危害结果,就可能把某些结果犯误认为是行为犯。因此在取证时应根据犯罪的形态对故意犯应重点取主观故意与危害结果两方面的证据,对过失犯应重点取危害结果方面的证据。而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有些结果犯如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供述有了,被害人陈述也有了,但对于危害结果即伤情鉴定却出现了多重鉴定相互冲突的问题。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青春故意伤害案件,公安鉴定被害人伤情是轻伤,但案件到法院重新鉴定是轻微伤,不构成犯罪了,一审按照法律作出无罪判决后,被害人不满,公诉机关也不满,提出抗诉,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撤回抗诉,中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二)危险犯的认定
危险犯的定义,我们认为危险犯就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它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别是,行为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是危险犯的构成要件之一。它既遂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行为,还要发生一定的危险状态。
关于危险犯的分类,通常把危险犯分为两种: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危害内容已经由刑法分则条文加以规定的危险犯。例如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中规定,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即为具体危险犯。由于具体危险犯的危险内容已经由刑法分则予以具体规定,因此,对于具体危险犯,需要依法进行判断,才能成立该种犯罪的既遂,因此在侦查此类案件时,应严重点取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危险内容这一部分证据,而对于其它证据则放在次要的位置。抽象危险犯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一经在特定的地点或者对特定对象实施,便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从而成立犯罪既遂,也就是说,只需就行为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进行判断,确定行为的危险性,危险状态随之存在,而不必再对危险状态作进一步的判断。例如,行为人只要在工厂、矿山、住宅区等特定地点实施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就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对这类抽象危险犯罪的取证重点应放在其特定的地点或者特定的对象,只要这部分证据扎实,其行为的危险性随之确定,则对危险状态无需再取证。关于危险犯的未遂,理论界存在很大的分歧,在此不讨论。
(三)行为犯的认定
所谓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简言之,行为犯就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关于行为犯,在理论上有广义的行为犯和狭义的行为犯。所谓广义的行为犯是包括阴谋犯、举动犯在内的犯罪形态。而狭义的行为犯仅限于以行为人完成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我们认为,行为犯中存在未遂形态。理由在于:虽然行为犯是以行为人完成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为既遂标志的,但是,这些行为并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即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犯罪行为的完成。因此,在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即构成既遂;如果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例如,脱逃罪以行为人达到逃脱了监禁羁押的状态和程度,作为脱逃行为完成和脱逃罪既遂的标志。如果行为人虽实施了脱逃行为但尚未逃脱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力控制或者支配,其行为尚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犯罪行为未能完成,应认定为脱逃罪的未遂。刑法理论上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而对行为犯来说,行为实行终了即构成既遂,因此,我们认为,行为犯存在未遂,并且只存在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由上述理论可看出行为犯的取证重点在行为的实施,只要这方面证据充分,则即构成犯罪。对于行为结果方面的证据,则是区分既、未遂的标准,只是量刑时应考虑的证据。
(四)最后谈一下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都是犯罪未完成的一种状态,但是两者仍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第一,两者的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时间阶段不同,犯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而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的全过程中,也就是说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的实施阶段以及犯罪实施终了后。第二,导致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不同,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未得逞的,即由客观因素导致的。而犯罪中止是由于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导致犯罪的未完成状态,即是由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决定的。第三,两者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犯罪未遂只能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而犯罪中止既可以表现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可以表现为在犯罪实行终了后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未遂还是中止在取证时不能单纯的只取被告人供述,供述这一证据,虽是各种证据中是较重要的一种,但此类证据常常是虚假与真实成分并存,特别是对于犯罪的主观故意,往往很难界定,因此在取证时还应重视犯罪停止后,对犯罪行为、结果的态度及补救措施方面的证据,这两者进行综合分析,才能正确界定未遂还是中止。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们要牢牢掌握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围绕犯罪构成去收集证据、指控犯罪;要理清该取哪些证据的思路,用理论指导实践,分清重点和一般,不迷信口供,多注重客观证据,看看收集的证据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以此为目标和标准,则案件的指控也就更有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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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