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5月29日开始,江苏省无锡市城区大批市民家中的自来水水质突然发生变化,并伴有难闻的气味,无法正常饮用,市民纷纷抢购纯净水和面包,整个无锡笼罩在水污染危机的巨大阴影之中。虽然水危机发生以后,无锡市政府马上启动了应急预案,采取了一些应急处理措施,体现了政府对于公共危机事件的应对能力,但这些紧急措施,显然不足以有效解决当地民众的实际生活问题,不足以彻底消除民众的心理恐慌。
正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此次无锡水危机事件的暴发,固然有太湖蓝藻集中作怪的因素,但更重要的原因,显然在于太湖周围长期的污染排放。近年来,有关方面对太湖污染的治理工程确实可谓是决心大,投入也大。2005年,太湖一期治理工程落下帷幕,总共投资约人民币100亿元。但遗憾的是,太湖治理的速度显然赶不上被污染的速度。这些年来,无锡等地的太湖地区就把化工业作为支柱产业,使得大大小小的化工、电镀、印染等企业如雨后春笋,分布在这个地区,数以千计的污染企业沿太湖一字排开,污水直接排放到太湖里。
和其他地方环保工作中普遍存在的现实困境一样,在无锡太湖水污染事件中,确实有违法成本相对过低、违法收益明显偏大,从而使许多企业纷纷直接向湖中排污的因素;但同时,也不乏在“经济挂帅”的思想指导下,一些地方官员习惯于依靠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的模式,从而使污染始终得不到有效遏制的因素。遗憾的是,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不仅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处罚软弱无力,缺少量化标准,对于地方政府这种纵容、偏袒地方企业排污的行为,更多地也只是停留在口头和形式上,软弱无力。
所幸的是,面对具体而复杂的环保困局,各方面纷纷开始寻找有效的对策和办法。其中,严格追究包括地方行政官员在内的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正逐渐成为各方面的共识。无论是一些国家对于河流、水域污染的成功治理经验,还是理论上其实并不复杂的道理,都已充分说明,刑罚手段正是有效保护环境,尤其是治理水污染的一大利器。正因如此,我国1997年3月修改新刑法时,就在刑法分则中专门增加了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新增加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罪”等新罪名,并对罪状和量刑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前不久,在全国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温总理强调:要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对恶意排污行为要实行重罚,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就为各地有效治理河流、水域污染,指出了一条可以大胆前行的道路。此前,山东、黑龙江等一些地方也曾有过政府官员因为失职、不作为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先例。 因此,只有追究有关问责官员的刑事责任,才能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各地政府治理水污染的决心和力度,才能避免类似无锡水污染危机这样的事件发生。
然而,目前为止,如何问责官员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尚属空白,本文即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合理性问题进行探讨。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刑事判决。
刑事立法合理性 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原则主要是指刑事立法活动所创制的刑事法律规范要符合刑法理想的要求、符合刑事立法基本规则。符合刑法理想的要求属于实质的合理性问题,符合刑事立法基本规则则属于形式的合理性问题。刑罚如边沁所言,既是一种必要之恶,又是一种强制之恶,一种恐惧之恶,一种有意施加的痛苦,因此,刑事立法在规定相应的刑罚时,必须时刻关注刑罚的两面性,以真正发挥刑法的机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对此深刻地指出:“欲在此意义上(即刑罚是一种有意施加的痛苦)施行刑罚的人,必须本身已意识到一种更高的使命。一种没有替天行道意念的人类力量,不足以挥起行刑的刀剑”。我们刑法的目的当然不是为了替天行道,但对于刑事立法主体而言,却确实应当具有一种比为刑罚而刑罚更高的使命感。因为刑罚本质上归根到底只是一种实现其他目的手段,刑法的最高理想是自由和正义的维护,而不是对犯罪和犯罪人的惩罚,惩罚犯罪和犯罪人只是实现刑法理想的一种必要手段,“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它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那怕他可能被判决失去他的公民的人格。他们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正因为刑法是以必要的自身之恶去实现其理想,去实现其自由保护和秩序保障的根本目的,我们就很有必要在创制刑事法规时考察其合理性。正如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所说:“刑法的结果是程度如此严重的‘必要的恶',我们就不得不经常推敲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我们的国民因一部合理性和必要性不明确的法律,而在日常生活中受到限制,违法时被处以刑罚,重要利益受到侵犯,并被打上犯人的烙印,这一切令人难以忍受。”
刑法的合理性原则与刑法的适时性、谦抑性、科学性诸原则密切相关。在一定意义上,刑法的适时性、谦抑性、科学性诸原则也反映出刑法一定合理性程序,但这些原则所反映的刑法的合理性程度主要是刑事立法技术层面上的合理性,而刑法的合理性原则主要是从刑事立法理念上考察刑法的合理性程度,同时也系统地把这种观念上的合理性予以技术化、现实化。
刑事司法合理性刑事司法理性化的价值取向是公正与效率。这里所说的公正,是司法公正。在某种意义上说,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如果丧失了公正,就会成为一种专制,其恶甚至超过犯罪之恶。司法公正有实体公正(结果公正)与程序公正(过程公正)之分。在理论上可以说,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但这只是一种应然的期待。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不能兼得的情况下,是选择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程序公正具有优先性。换言之,程序公正是更为绝对的,而实体公正是较为相对的。违反程序获得的公正,很难说是一种真正的公正。而在严格遵守程序的情况下获得的结果,即使具有一定的不公正性,也更能为当事人与社会所接受。因此,司法公正更应强调与重视的是程序公正。效率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以尽量少的司法资源换取更大的司法产出,从而节约司法成本。这里的司法资源,不仅指刑罚的支出,而且包括诉讼的投入。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活动应当追求的价值内容,但两者也可能存在冲突。为追求绝对的公正,可能就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付出重大的代价。这里有一个是否值得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摒弃绝对的公正观念,公正是相对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可期待的公正。当然,为实现这种法律上的公正,必要的司法投入是不能节省的,甚至要加大这种投入。关键问题在于科学地使用司法资源,从而产生更大的司法效率。就此而言,在目前的情况下,公正应当优先于效率。
刑事司法理性化的基本内容是诉讼结构的构造。诉讼结构的构造是一种刑事司法体制的安排与设计。刑事司法活动的法治化,关键在于要有一套合乎公正与效率的体制安排。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线型结构。这一诉讼结构是以国家本位为基础的。当然过去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现在难以适应法治的现实要求,无法保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实现。诉讼结构的改造,应当从公、检、法三位一体的线型结构向控辩双方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型结构转变。在三角型诉讼结构中,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因而应当具有一定的超然性。刑事法治必然要求审判中心,强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尽管控方与辩方都是依法起诉与依法辩护,但由于控辩双方各自的立场所决定,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是有所不同的。可以说,控辩双方都不是一种纯粹的法的立场。只有法官由于其超然的地位所决定,才有可能基于其中立性而在一种相对纯粹的法的立场上,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断。在三角型诉讼结构中,控辩之间应当保持一种法律上的均势,即双方诉讼地位上平等。作为控方来说,不仅仅指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甚至不仅仅指检察机关,而且还应当包括具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这是一个大控方的概念。合理的权力应当依法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程序恰恰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水平的标志。检警一体是处理检警关系的可选择方案。这里的检警一体并非组织体系上的一体,而是诉讼职能上的一体。在检警一体的模式中,检察官对于刑事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具有主导权,这种主导权实际上是指挥权,警察处于受支配的地位。检察官根据庭审指控犯罪的需要指导警察搜集证据,对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及时予以撤销。作为辩方来说,其法律地位应当进一步加强。在以往国家本位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告人是消极的司法客体,处于被动的受审地位。这样,一方面国家司法资源投入过大,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法有效地保障。在三角型诉讼结构中,辩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不仅可以节省国家司法资源,而且还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这种三角型的诉讼结构是一种符合刑事法治、有益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实现的理想的诉讼模式。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陈俊
正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此次无锡水危机事件的暴发,固然有太湖蓝藻集中作怪的因素,但更重要的原因,显然在于太湖周围长期的污染排放。近年来,有关方面对太湖污染的治理工程确实可谓是决心大,投入也大。2005年,太湖一期治理工程落下帷幕,总共投资约人民币100亿元。但遗憾的是,太湖治理的速度显然赶不上被污染的速度。这些年来,无锡等地的太湖地区就把化工业作为支柱产业,使得大大小小的化工、电镀、印染等企业如雨后春笋,分布在这个地区,数以千计的污染企业沿太湖一字排开,污水直接排放到太湖里。
和其他地方环保工作中普遍存在的现实困境一样,在无锡太湖水污染事件中,确实有违法成本相对过低、违法收益明显偏大,从而使许多企业纷纷直接向湖中排污的因素;但同时,也不乏在“经济挂帅”的思想指导下,一些地方官员习惯于依靠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的模式,从而使污染始终得不到有效遏制的因素。遗憾的是,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不仅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处罚软弱无力,缺少量化标准,对于地方政府这种纵容、偏袒地方企业排污的行为,更多地也只是停留在口头和形式上,软弱无力。
所幸的是,面对具体而复杂的环保困局,各方面纷纷开始寻找有效的对策和办法。其中,严格追究包括地方行政官员在内的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正逐渐成为各方面的共识。无论是一些国家对于河流、水域污染的成功治理经验,还是理论上其实并不复杂的道理,都已充分说明,刑罚手段正是有效保护环境,尤其是治理水污染的一大利器。正因如此,我国1997年3月修改新刑法时,就在刑法分则中专门增加了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新增加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境外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罪”等新罪名,并对罪状和量刑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前不久,在全国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温总理强调:要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对恶意排污行为要实行重罚,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就为各地有效治理河流、水域污染,指出了一条可以大胆前行的道路。此前,山东、黑龙江等一些地方也曾有过政府官员因为失职、不作为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先例。 因此,只有追究有关问责官员的刑事责任,才能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各地政府治理水污染的决心和力度,才能避免类似无锡水污染危机这样的事件发生。
然而,目前为止,如何问责官员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尚属空白,本文即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合理性问题进行探讨。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刑事判决。
刑事立法合理性 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原则主要是指刑事立法活动所创制的刑事法律规范要符合刑法理想的要求、符合刑事立法基本规则。符合刑法理想的要求属于实质的合理性问题,符合刑事立法基本规则则属于形式的合理性问题。刑罚如边沁所言,既是一种必要之恶,又是一种强制之恶,一种恐惧之恶,一种有意施加的痛苦,因此,刑事立法在规定相应的刑罚时,必须时刻关注刑罚的两面性,以真正发挥刑法的机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对此深刻地指出:“欲在此意义上(即刑罚是一种有意施加的痛苦)施行刑罚的人,必须本身已意识到一种更高的使命。一种没有替天行道意念的人类力量,不足以挥起行刑的刀剑”。我们刑法的目的当然不是为了替天行道,但对于刑事立法主体而言,却确实应当具有一种比为刑罚而刑罚更高的使命感。因为刑罚本质上归根到底只是一种实现其他目的手段,刑法的最高理想是自由和正义的维护,而不是对犯罪和犯罪人的惩罚,惩罚犯罪和犯罪人只是实现刑法理想的一种必要手段,“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它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那怕他可能被判决失去他的公民的人格。他们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正因为刑法是以必要的自身之恶去实现其理想,去实现其自由保护和秩序保障的根本目的,我们就很有必要在创制刑事法规时考察其合理性。正如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所说:“刑法的结果是程度如此严重的‘必要的恶',我们就不得不经常推敲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我们的国民因一部合理性和必要性不明确的法律,而在日常生活中受到限制,违法时被处以刑罚,重要利益受到侵犯,并被打上犯人的烙印,这一切令人难以忍受。”
刑法的合理性原则与刑法的适时性、谦抑性、科学性诸原则密切相关。在一定意义上,刑法的适时性、谦抑性、科学性诸原则也反映出刑法一定合理性程序,但这些原则所反映的刑法的合理性程度主要是刑事立法技术层面上的合理性,而刑法的合理性原则主要是从刑事立法理念上考察刑法的合理性程度,同时也系统地把这种观念上的合理性予以技术化、现实化。
刑事司法合理性刑事司法理性化的价值取向是公正与效率。这里所说的公正,是司法公正。在某种意义上说,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如果丧失了公正,就会成为一种专制,其恶甚至超过犯罪之恶。司法公正有实体公正(结果公正)与程序公正(过程公正)之分。在理论上可以说,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但这只是一种应然的期待。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不能兼得的情况下,是选择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程序公正具有优先性。换言之,程序公正是更为绝对的,而实体公正是较为相对的。违反程序获得的公正,很难说是一种真正的公正。而在严格遵守程序的情况下获得的结果,即使具有一定的不公正性,也更能为当事人与社会所接受。因此,司法公正更应强调与重视的是程序公正。效率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以尽量少的司法资源换取更大的司法产出,从而节约司法成本。这里的司法资源,不仅指刑罚的支出,而且包括诉讼的投入。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活动应当追求的价值内容,但两者也可能存在冲突。为追求绝对的公正,可能就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付出重大的代价。这里有一个是否值得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摒弃绝对的公正观念,公正是相对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可期待的公正。当然,为实现这种法律上的公正,必要的司法投入是不能节省的,甚至要加大这种投入。关键问题在于科学地使用司法资源,从而产生更大的司法效率。就此而言,在目前的情况下,公正应当优先于效率。
刑事司法理性化的基本内容是诉讼结构的构造。诉讼结构的构造是一种刑事司法体制的安排与设计。刑事司法活动的法治化,关键在于要有一套合乎公正与效率的体制安排。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线型结构。这一诉讼结构是以国家本位为基础的。当然过去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现在难以适应法治的现实要求,无法保证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实现。诉讼结构的改造,应当从公、检、法三位一体的线型结构向控辩双方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型结构转变。在三角型诉讼结构中,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因而应当具有一定的超然性。刑事法治必然要求审判中心,强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尽管控方与辩方都是依法起诉与依法辩护,但由于控辩双方各自的立场所决定,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是有所不同的。可以说,控辩双方都不是一种纯粹的法的立场。只有法官由于其超然的地位所决定,才有可能基于其中立性而在一种相对纯粹的法的立场上,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断。在三角型诉讼结构中,控辩之间应当保持一种法律上的均势,即双方诉讼地位上平等。作为控方来说,不仅仅指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甚至不仅仅指检察机关,而且还应当包括具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这是一个大控方的概念。合理的权力应当依法受到限制,这种限制程序恰恰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水平的标志。检警一体是处理检警关系的可选择方案。这里的检警一体并非组织体系上的一体,而是诉讼职能上的一体。在检警一体的模式中,检察官对于刑事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具有主导权,这种主导权实际上是指挥权,警察处于受支配的地位。检察官根据庭审指控犯罪的需要指导警察搜集证据,对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及时予以撤销。作为辩方来说,其法律地位应当进一步加强。在以往国家本位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告人是消极的司法客体,处于被动的受审地位。这样,一方面国家司法资源投入过大,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法有效地保障。在三角型诉讼结构中,辩方作为诉讼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不仅可以节省国家司法资源,而且还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这种三角型的诉讼结构是一种符合刑事法治、有益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实现的理想的诉讼模式。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