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是近年来各国立法、司法打击的重点,也是理论研究的热门话题。
一、二者区分的前提
区分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前提是要对有组织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加以相对确切的界定。目前,学者们分别从犯罪学的角度与刑法学的角度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作了两个层面的不同概括。多数学者认为,倘以新刑法为蓝本,则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可以得到狭义的理解;而若从犯罪学的眼光观察,对该概念又可以得到广义的理解。其代表性观点认为,有组织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的黑社会是一种最高形态的有组织犯罪。在我国,有组织犯罪的三级形态问题表现得最为突出,即呈现由团伙犯罪至集团犯罪再至黑社会犯罪三级层递的形态。还有的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的要害在于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的有组织性,由犯罪团伙到犯罪集团,由松散的乌合之众到固定严密的组织形态,由单一零散的犯罪行为到托拉斯式的整合辐射和垄断控制,由地下的浊流演变为公然对抗政府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群体,在这种由草创至成熟的过程中,既体现了有组织犯罪的纵向成长阶段,又表现其横向行为模式。笔者认为,从犯罪学角度考察,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更注重揭示其犯罪发展的动态性,符合犯罪学研究之宗旨。但从这一角度,不利于正确揭示有组织犯罪的本质性特征以及其与集团性犯罪的根本性区别,以至不少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集团性犯罪,从而将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相混同。笔者认为,从刑法学角度上讲,有组织犯罪的范畴,在我国仅包括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一方面,这与有关国际组织的认识一致;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与汉语语义,有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组织性,这也是与一般的共同犯罪的区别所在,但若简单地将一切具有组织性质的犯罪团体所实施的犯罪均视为有组织犯罪,则将使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变得意义不大。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刑法典分则的具体规定,在我国所谓有组织犯罪,应限于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及恐怖组织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二、二者的异同
1.二者各自特征分析
所谓集团性犯罪,就是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通常意义上就是指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就是犯罪集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归纳,犯罪集团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犯罪人数3人以上,主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开始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有的犯罪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而有组织犯罪的特征,根据目前我国学者的阐述,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具有众多的人数,有自己的名称、帮规和较为严密的组织纪律和行为规范,成员相对稳定,分工有序,等级森严;(2)犯罪活动多元化、网络化,犯罪成员基本上是刑事犯罪的骨干和职业罪犯;(3)组织本身相对稳定,具有一套能够逃避社会控制和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犯罪反侦查能力较强;(4)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如对政治和社会问题的影响;(5)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整体体现出其反社会的社会亚文化特征,具有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格格不入的犯罪亚文化。
2.二者“组织”的相似点
从上述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特征中,可以看到二者在许多方面具有相似性,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即是犯罪的组织性,具体表现在:(1)成员数量上都须达到3人以上;(2)组织结构上,其主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通常有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与一般成员之分;(3)组织的稳定性上,二者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都表现为通常组织成员一起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4)在组织“制度”上,都可能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维系在一起。
3.二者“组织”的差别
可以说,二者的相似点主要体现在组织性上,同时,二者的区别之关键也体现在组织性上,即区别的核心要素在于组织程度的不同。这体现在:(1)有组织犯罪具有更强的组织性,其组织戒律更为严格、严酷,组织结构更为系统、严密,组织宗旨更为明确等,犯罪成员的介入有更为严格的程序限制,犯罪首领的改变一般不会影响该犯罪组织的结构的整体性转换,即该犯罪组织的“有序运行”主要靠该组织内部的行规戒律的约束,而一般的犯罪集团并没有如此严密。(2)组织的“社会性”得以提升。即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化程度已经达到或将要达到一个“小社会”的程度,具备了社会的结构、功能和运转管理方式。其内部具有对成员奖赏惩罚的严格规定(其中惩罚表现为对违反其组织规则的成员施以威胁乃至处决等的一整套惩戒措施)。这种组织“社会性”的提升还突出地体现在其行为的运行规则以及运作态势已经使其组织具有了不同于社会主流文化的犯罪亚文化。其组织及其成员具有反社会的人生观、价值观,有其相对应的“上层建筑”。这是一般的犯罪集团所不具备的。
由于组织成熟程度的巨大差异导致有组织犯罪与一般的犯罪集团之间在其他方面也具有很大的不同:(1)组织依存基础不同。有组织犯罪活动总以暴力为后盾,犯罪的基本手段是恫吓、暴力和贿赂。一般的集团犯罪手段单一,一般会根据其所从事的犯罪活动选择较为单一、固定的犯罪手段。(2)组织势力范围不同。这主要反映在二者有无公开的势力范围方面不同。有组织犯罪常常是称霸一方,往往有较为固定的势力范围,虽然称其为“黑社会”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但有时在实质上又是公开、公然的。而一般的集团犯罪常常秘密进行,除在其犯罪活动实施期间,人们往往觉察不到其存在性,没有自己的势力范围。(3)组织成员犯罪的犯罪趋向上有所不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成员往往带有职业性特点,因此有些国家将有组织犯罪称为职业犯罪。而一般的犯罪集团往往不具此特点。(4)组织的形式“合法化”成为有组织犯罪的重要特点。在现代社会,有组织犯罪的一大实践特征就是该犯罪组织往往与社会合法力量尤其是公权力相勾结、结合,拉拢腐蚀政府官员,为其犯罪提供靠山,同时在政治上谋求庇护的合法身份,以掩饰其犯罪活动和行为的非法性。而一般的犯罪集团在性质上相比之下较为“单纯”,只是以实施犯罪为成员联系的纽带。
以上就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组织性异同作了简单分析,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从语义上“组织”本身就具有动态与静态双重的特性。作为有组织犯罪与一般集团犯罪的组织性而言,也具有动态与静态二重性。我们强调其静态性,是为了更好地分析与把握事物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将此事物与彼事物区别开来,上述对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区别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来讨论的。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事物本身的动态性特征,只有把握事物的动态性,才能更本质地把握事物发展的规律。惟有如此才符合马克思唯物主义原理。
许成磊
一、二者区分的前提
区分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前提是要对有组织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加以相对确切的界定。目前,学者们分别从犯罪学的角度与刑法学的角度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作了两个层面的不同概括。多数学者认为,倘以新刑法为蓝本,则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可以得到狭义的理解;而若从犯罪学的眼光观察,对该概念又可以得到广义的理解。其代表性观点认为,有组织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的黑社会是一种最高形态的有组织犯罪。在我国,有组织犯罪的三级形态问题表现得最为突出,即呈现由团伙犯罪至集团犯罪再至黑社会犯罪三级层递的形态。还有的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的要害在于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的有组织性,由犯罪团伙到犯罪集团,由松散的乌合之众到固定严密的组织形态,由单一零散的犯罪行为到托拉斯式的整合辐射和垄断控制,由地下的浊流演变为公然对抗政府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群体,在这种由草创至成熟的过程中,既体现了有组织犯罪的纵向成长阶段,又表现其横向行为模式。笔者认为,从犯罪学角度考察,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更注重揭示其犯罪发展的动态性,符合犯罪学研究之宗旨。但从这一角度,不利于正确揭示有组织犯罪的本质性特征以及其与集团性犯罪的根本性区别,以至不少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集团性犯罪,从而将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相混同。笔者认为,从刑法学角度上讲,有组织犯罪的范畴,在我国仅包括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犯罪。一方面,这与有关国际组织的认识一致;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与汉语语义,有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组织性,这也是与一般的共同犯罪的区别所在,但若简单地将一切具有组织性质的犯罪团体所实施的犯罪均视为有组织犯罪,则将使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变得意义不大。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刑法典分则的具体规定,在我国所谓有组织犯罪,应限于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及恐怖组织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二、二者的异同
1.二者各自特征分析
所谓集团性犯罪,就是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通常意义上就是指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就是犯罪集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归纳,犯罪集团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犯罪人数3人以上,主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开始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有的犯罪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而有组织犯罪的特征,根据目前我国学者的阐述,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具有众多的人数,有自己的名称、帮规和较为严密的组织纪律和行为规范,成员相对稳定,分工有序,等级森严;(2)犯罪活动多元化、网络化,犯罪成员基本上是刑事犯罪的骨干和职业罪犯;(3)组织本身相对稳定,具有一套能够逃避社会控制和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犯罪反侦查能力较强;(4)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如对政治和社会问题的影响;(5)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性整体体现出其反社会的社会亚文化特征,具有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格格不入的犯罪亚文化。
2.二者“组织”的相似点
从上述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特征中,可以看到二者在许多方面具有相似性,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即是犯罪的组织性,具体表现在:(1)成员数量上都须达到3人以上;(2)组织结构上,其主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通常有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与一般成员之分;(3)组织的稳定性上,二者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都表现为通常组织成员一起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4)在组织“制度”上,都可能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维系在一起。
3.二者“组织”的差别
可以说,二者的相似点主要体现在组织性上,同时,二者的区别之关键也体现在组织性上,即区别的核心要素在于组织程度的不同。这体现在:(1)有组织犯罪具有更强的组织性,其组织戒律更为严格、严酷,组织结构更为系统、严密,组织宗旨更为明确等,犯罪成员的介入有更为严格的程序限制,犯罪首领的改变一般不会影响该犯罪组织的结构的整体性转换,即该犯罪组织的“有序运行”主要靠该组织内部的行规戒律的约束,而一般的犯罪集团并没有如此严密。(2)组织的“社会性”得以提升。即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化程度已经达到或将要达到一个“小社会”的程度,具备了社会的结构、功能和运转管理方式。其内部具有对成员奖赏惩罚的严格规定(其中惩罚表现为对违反其组织规则的成员施以威胁乃至处决等的一整套惩戒措施)。这种组织“社会性”的提升还突出地体现在其行为的运行规则以及运作态势已经使其组织具有了不同于社会主流文化的犯罪亚文化。其组织及其成员具有反社会的人生观、价值观,有其相对应的“上层建筑”。这是一般的犯罪集团所不具备的。
由于组织成熟程度的巨大差异导致有组织犯罪与一般的犯罪集团之间在其他方面也具有很大的不同:(1)组织依存基础不同。有组织犯罪活动总以暴力为后盾,犯罪的基本手段是恫吓、暴力和贿赂。一般的集团犯罪手段单一,一般会根据其所从事的犯罪活动选择较为单一、固定的犯罪手段。(2)组织势力范围不同。这主要反映在二者有无公开的势力范围方面不同。有组织犯罪常常是称霸一方,往往有较为固定的势力范围,虽然称其为“黑社会”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但有时在实质上又是公开、公然的。而一般的集团犯罪常常秘密进行,除在其犯罪活动实施期间,人们往往觉察不到其存在性,没有自己的势力范围。(3)组织成员犯罪的犯罪趋向上有所不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成员往往带有职业性特点,因此有些国家将有组织犯罪称为职业犯罪。而一般的犯罪集团往往不具此特点。(4)组织的形式“合法化”成为有组织犯罪的重要特点。在现代社会,有组织犯罪的一大实践特征就是该犯罪组织往往与社会合法力量尤其是公权力相勾结、结合,拉拢腐蚀政府官员,为其犯罪提供靠山,同时在政治上谋求庇护的合法身份,以掩饰其犯罪活动和行为的非法性。而一般的犯罪集团在性质上相比之下较为“单纯”,只是以实施犯罪为成员联系的纽带。
以上就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组织性异同作了简单分析,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从语义上“组织”本身就具有动态与静态双重的特性。作为有组织犯罪与一般集团犯罪的组织性而言,也具有动态与静态二重性。我们强调其静态性,是为了更好地分析与把握事物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将此事物与彼事物区别开来,上述对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区别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来讨论的。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事物本身的动态性特征,只有把握事物的动态性,才能更本质地把握事物发展的规律。惟有如此才符合马克思唯物主义原理。
许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