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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欲让他人鸡奸自己遭拒后杀人焚尸为何最后保命?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利福,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捕前住海城市。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指定辩护人刘宏,大石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审理经过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2日以营检公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利福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营刑一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姜利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姜利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报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姜利福故意杀人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10日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岳婷、盖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利福及指定辩护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在孙某某经营的采石场宿舍内,被告人姜利福与附近沙场更夫被害人柳某某在一起喝酒,后柳某某离开。20时许姜利福想要与柳某某发生性行为,遂携带尖刀来到沙场打更房,持刀对柳进行威胁。姜利福因柳某某不能满足其性要求,便持刀向柳手部、胸部等部位砍、扎数下,后姜利福到隔壁房间取来汽油浇在柳某某身上,见柳不动,又持刀向其生殖器部位砍去。随后,姜利福焚尸并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利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利福系累犯,请依法判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姜利福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姜利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在孙某某经营的采石场宿舍内,被告人姜利福与附近沙场更夫柳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6岁)在一起喝酒,后柳某某离开。姜利福自称想要与柳某某发生性行为,遂于20时许携带尖刀来到沙场打更房与柳某某继续喝酒。酒后姜利福持刀对柳某某进行威胁并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姜利福便持刀向柳手、胸、腹等部位砍扎数下致其死亡;随后将其裤兜内的50元钱拿走,持刀向其生殖器部位砍了一刀,焚尸后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9日,姜利福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检验鉴定:根据舌根部及咽部局部未见炭灰和异物等特征,初步判断柳某某符合死后焚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2、证人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某采石场的老板。在沙场旁边有一个打更用的彩板房。平时一个叫柳某某的人给沙场打更,住在该彩板房。2013年11月12日15时许代某某打电话说彩板房着火了,我就给王某打电话让他过去看一下。过了一会儿,王某打电话说火着完了,人在屋里呢。我到石场后问王某什么情况,王某说人烧死了,我就打电话报案了。这个沙场黄二年了,是于某开的,于某雇的柳某某,平时就是看沙场的物品。彩板房里有桌子、被子,另一间屋里有一台摩托车。我石场内有一个工人叫姜利福,是我十天前在劳务市场招的。2013年11月11日王某、曹某、姜利福在石场宿舍住,现在姜利福去向不明。昨天我到石场办公室时在办公桌上有一把单刃尖刀,长约三十多公分,刀背是锯齿状的,刀身有绿色的油漆,刀身宽三、四公分,我的工人没看过这把刀。在侦查人员组织下,孙某某对姜利福的照片及柳某某生前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姜利福是在其石场上班的男子,柳某某是在沙场打更的男子。7、证人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我和于某合开了一个粉沙厂,闲置将近二年,于某安排一个叫柳某某的老头在那打更看设备。那个打更房里有火炕、桌子、一台电视机,还有老柳头的一些生活用品,另外还有老柳头平时骑的摩托车。打更房着火之后姜利福失踪了。石场开票的屋外有监控录像,我们看了一下,案发当晚录像中反映姜利福在打更房附近来回走过.在侦查机关组织下,孙某某对柳某某生前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柳某某是打更的男子。8、证人柳某1证言证实:我听说某采石场发生一起案件,死者可能是我的父亲柳某某。我有十多年没见到我父亲了,听亲属说,三年前见过我父亲,当时我父亲说在某市打工。我老家说某市警方联系某镇警方查找柳某某的亲属,才知道这个事的,所以我来问问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某市孙某某沙厂打更房。打更房东部房间北部为一火炕,炕上有大量燃烧灰烬。南部炕沿上有一尸体,尸体呈炭化状态,尸体头朝东北方向,脚朝西南方向,呈仰卧位状态。尸体右大腿股骨与躯体呈分离状态,左腿下垂,尸体臀部位于炕沿上。炕西南角有一手表,还可见有手机残骸。炕南侧的炉子东侧可见有一双鞋的燃烧灰烬。西房间北部有一台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呈燃烧过状态。第二现场位于某市某建筑石厂老板孙某某办公室,室内办公桌上可见有一把尖刀,尖刀长38厘米,刀把长12厘米,刀身长26厘米,刀身上可见红色斑迹。当庭出示现场提取手表、尖刀及拍摄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系其杀人焚尸现场、扔掉作案凶器现场及作案凶器。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侦查人员组织下,姜利福对柳某某生前照片及作案现场、扔刀现场进行辨认并加以确认。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柳某某因烧伤严重,存留的组织器官无法判断生前损伤和死因,但根据舌根部及咽部局部解剖未见炭灰和异物等特征,初步判断符合死后焚尸。12、DNA鉴定书证实:(1)从现场提取的木柄尖刀上的血迹与“无名男尸组织”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2)“无名男尸组织”与"许某某血样""柳某1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符合亲子遗传规律,经统计学计算,RCP值为99.99999%。13、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11月11日19时54分15秒被害人柳某某经监控回到彩板房即案发现场。2013年11月11日20时11分22秒被告人姜利福向案发现场方向走去,2013年11月12日02时48分28秒姜利福从案发现场方向返回,2013年11月12日02时58分38秒石场老板办公室灯变亮。2013年11月11日16时至11月12日6时30分只有姜利福一人向打更房方向走去。14、被告人姜利福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我和曹某在宿舍一起喝酒,期间柳某某来我宿舍和我们一起喝,后来曹某走了,我和老柳头继续喝,19时许老柳头走的。他走后我进被窝躺了大约半小时,心里一直在想要和老柳头发生同性性关系,然后我起来穿上衣服,并把我到石场上班前买的一把尖刀带在身上,直接去老柳头的打更房。到那后我说:"你不是有好酒吗,我尝尝"。我俩就继续喝酒,我又喝了能有半斤左右的白酒。喝迷糊后我要和他睡一个被窝,他说不行。我又拿刀威胁他让他陪我睡,并让他脱裤子,他不让,我俩开始撕巴。后来他说自已脱,然后他把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进被窝,我也脱光进了被窝。进被窝后我说你生殖器怎么这么小,他说就长这么大。我想让他从后面鸡奸我,他不干,他说用手,我听后生气说不行,不用留它干啥,割掉得了。我就拿刀朝他臀部砍去,他用手一挡,右手被我砍了下来,我又用刀顶在他小肚子上问他疼不疼,他没吱声。我把刀直接捅到他小肚子里,他一哆嗦,身体平躺下了。我拔出刀冲着他心脏扎了三刀,我怕他不死,又向他喉咙割了一刀,他当时就上不来气了。之后我把刀扔在炕上,穿完衣服后,看他已经死了。我想把他生殖器割下来,上炕拽着他脱了一半的裤子把他身体顺到炕沿边,他的左小腿垂到地上,剩下部分都在炕上,然后拿刀朝他生殖器砍了一刀,砍在他睾丸下面的部位,没砍到生殖器。我想到逃走时需要钱,我就搜他身,搜出50元人民币,我把钱揣起来。因为我不想留下作案痕迹,想点火把现场烧了。可能是我们喝剩下桶里的三斤多白酒洒在柳某某身上了,所以我用打火机在他身旁一点,火一下子就烧起来了。我又把刀上的血迹在他裤子上蹭了一下,把表面的血迹蹭掉。我拿刀从屋里出来,把刀放进怀里,用手按着,防止刀掉出来。之后我到老板办公室想把身份证找到,当时刀在我怀里,我感觉不得劲,就把刀拿了出来,好像放在办公桌上了。没有找到身份证,我就逃跑了。刀是一把单刃尖刀,刀背锯齿状,木制刀把,刀长约30公分,宽4、5公分,是2013年除夕前的一天在某市大市场的地摊上买的。当时我穿是黄色棉服,灰色裤子,已经被警方扣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利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姜利福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姜利福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和法庭审理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法律的任何处罚,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利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利福在个人私欲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杀人焚尸,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姜利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没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周贵祥审判员张强审判员路璐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书记员王晓龙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张明楷:将商店收款二维码偷换为自己的然后收取钱款如何定性广东律师向法官等累计行贿超1300万获刑十一年刑警队长“稳控”上访人员4小时被控非法拘禁获罪免刑抢劫他人18克海洛因后用于自吸如何定性?因公安组织的辨认活动程序违法抢劫案被告人再审宣告无罪因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的办案民警和见证人互不一致被控非法持枪获无罪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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