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伟,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2013年3月15日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3年3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辉,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2013年3月15日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3年3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伟、李志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建伟、李志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书森、吴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建伟、李志辉及李志辉的辩护人刘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13日晚,李志辉驾驶豫F36367面包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段520KM至540KM期间,杨建伟在高速公路上抛洒事先准备好的钢钉130枚,造成行驶至此处的郭一、李一、田一等多人车辆轮胎损毁,危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安全。李志辉明知杨建伟抛洒钢钉而帮助杨建伟驾驶车辆,杨建伟抛洒钢钉过程中,李志辉对杨建伟的行为进行过一定的劝阻。案发后,杨建伟按公安机关要求,电话通知李志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杨建伟家属对被害人郭一损失予以赔偿,且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建伟、李志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戚一、李二、郭二、王一、朱一、田一、李一、郭一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二、彭一、江一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物证纸箱、钢钉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杨建伟、李志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伟伙同李志辉以在高速公路抛洒钢钉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志辉在共同犯罪中帮助杨建伟驾驶车辆,对杨建伟的犯罪行为进行过一定的劝阻,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建伟、李志辉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杨建伟家属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建伟的辩护人“杨建伟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建伟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李志辉,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建伟的辩护人“杨建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建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志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杨建伟、李志辉犯罪所用钢钉等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二审请求情况上诉人杨建伟上诉提出:1.系自首;2.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志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当庭辩称系自首。李志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李志辉的上诉理由一致。本院查明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证据,请二审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二上诉人的到案情况外,其他均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建伟在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摸排期间,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志辉抛洒钢钉的犯罪事实;李志辉在明知公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侦查,在接到杨建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伙同杨建伟抛洒钢钉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另有: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侦查人员孙湘、付斌等出具的三份杨建伟、李志辉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杨建伟在向董海亮咨询后,李志辉在杨建伟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淇县公安局民警董海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建伟电话咨询在高速公路撒钢钉一事,董海亮让其向高速交警大队投案。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伟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抛洒钢钉,致多辆机动车轮胎被扎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志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志辉对杨建伟的犯罪行为进行过一定的劝阻,可酌情从轻处罚;杨建伟、李志辉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杨建伟家属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杨建伟“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杨建伟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初期虽供述虚假的同案人情况,但随后即如实供述同案人,并供述了二人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杨建伟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关于杨建伟“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证据,杨建伟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的量刑情节,同时根据杨建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李志辉及其辩护人“原判量刑过重,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志辉系从犯,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证据,足以认定李志辉系自首,故李志辉及其辩护人“系自首”的辩解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李志辉系从犯,且曾试图阻止杨建伟的犯罪行为,结合李志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建伟、李志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建伟、李志辉的上诉理由及李志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查实二人系自首,依法应对原判量刑予以变更。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四、犯罪所用钢钉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孙志强审判员杨柳审判员马向阳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书记员冯艳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