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阳杨按: 假如从高速公路闯卡逃费构成抢夺罪,那么车上恰好放着把刀,直接构成抢劫罪。呵呵O(∩_∩)O~正方观点 案情:2013年5月31日下午,朱某驾驶轿车,徐某、王某分别驾驶货车一起开上高速去外地送货。上高速前,徐某、王某将两辆货车的前车牌摘下,并将后车牌遮挡。车行至某服务区时,三人商定由朱某、王某驾驶货车闯卡,徐某驾驶轿车在收费站出口附近接应。6月1日凌晨1时许,朱某、王某分别驾驶货车强行从一收费站ETC车道闯卡,将ETC车道拦车杆撞坏后逃离现场。徐某在该收费站外接应二人。经鉴定,被撞坏的拦车杆价格为1025元。两辆货车均严重超载,按规定其应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2.2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损害的财物数额小,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所以朱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撞坏的拦车杆价格虽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但行为人的闯卡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应构成抢夺罪。 首先,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财产性利益同样应受刑法保护。朱某等人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领取了收费卡,有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合同义务,其闯卡逃费行为实质上是侵犯了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债权请求权这一客体。 其次,抢夺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以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公私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朱某等人的闯卡行为是通过剥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债权请求权的方式,间接地增加自己的财产性利益,因此,该行为应当属于侵财类犯罪。 再次,财产取得方式的不同是侵财类犯罪的主要区别。抢夺的取得方式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主要是对财物实施暴力。而诈骗主要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且被害人必须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自己的财产。抢劫要求对人要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本案中,行为人客观上是趁收费员不备,快速通过ETC通道,显然未对收费人员的人身采取暴力,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行为人虽然隐瞒了自己没有ETC卡而在ETC通道行驶的事实,但收费人员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免除其交费义务。相反是行为人强行撞坏拦车杆后逃离现场,其使用暴力的行为与“骗”明显不同,因此该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朱某、王某撞坏拦车杆逃离现场,公然、强行逃避应交纳的2万余元高速公路通行费,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徐某的行为则构成共同犯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反方观点日期: 2015-02-04 来源: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刘谙厚
——兼与谭冲、胥三燕同志商榷
检察日报2014年12月28日第三版“疑案精解”栏目,刊登了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谭冲、胥三燕两同志的《从高速公路闯卡逃费构成何罪》一文(简称《从文》),该文章认为朱某等三人结伙驾货车闯卡逃费的行为构成抢夺罪(2013年6月,笔者所在地某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单独及结伙从高速公路闯卡的14名逃费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捕,现拟以该罪名对其中5名作相对不起诉,对其余9名起诉。经查阅,此前某省一基层法院亦有类似判例)。笔者认为,对闯卡逃费的行为以抢夺罪论处的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闯卡逃费行为与抢夺行为的区别
首先,在主观方面,闯卡逃费者的主观故意是为了逃避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赖账”,这属于一种民事违法行为;而抢夺者主观上就是为了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其行为之前,与被害人毫无关系。
其次,在客观方面,闯卡逃费侵害的对象是特定对象,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其采取的方式是为了躲避被害人,从而使自己应该支付的服务费即财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抢夺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对象,其采取的方式是对被害人直接发起袭击,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财物的所有权发生不法转移。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看,二者不能等同。《从文》认为:“朱某等人的闯卡行为是通过剥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债权请求权的方式,间接地增加自己的财产性利益,因此,该行为应当属于侵财类犯罪”。这种“间接地增加自己的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否符合抢夺罪的立法原意,这是值得探讨的。
第二,“赖账”行为能否入罪,需由法律明确规定
“闯卡逃费”是在接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提供的服务后,拒不支付服务费的一种“赖账”行为,就如同就餐者在接受餐馆经营者的餐饮服务后,为了逃避支付餐饮费而逃跑或者如同租车者到达目的地后,为了不支付客运服务费趁经营者不注意逃跑或者强行逃跑的行为一样,均为一种“赖账”行为。此类“赖账”行为如果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而确需以罪论处时,则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即“罪刑法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条明确规定了有关人员在接受了他人的劳务服务后如果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才对其以罪论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某种“赖账”行为的入罪是非常慎重的。
第三,对闯卡逃费的行为如何处理
其实,对闯卡逃费的行为的处置,只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就足以能够震慑住这种不法行为了。笔者查阅了各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公布的“高速公路条例”均对闯卡逃费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如:①《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对于强行冲闯收费道口、交换通行卡、假冒减免通行费车辆等逃交、拒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②《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其补缴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于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对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根据“地方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的基本原则可知,闯卡逃费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那么各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公布的“高速公路条例”的有关条款就会与刑法相抵触,这是不可能的。
所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只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认真负责行使了职责,那么闯卡逃费这种不法行为是能够得到有效遏制的。否则,高速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将会变得毫无意义。当然,闯卡者如果在逃费过程中破坏了相关设施或其它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另当别论。
综上所述,将闯卡逃费行为以抢夺罪论处的观点,至少在目前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一定要严格恪守刑法的谦抑性;一定要遵守“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一定要依法依规准确打击各类不法行为。随意降格或拔高处理,都是不符合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的。真实案例 近日,泰莱高速公路泰安收费站利用收费网络稽查系统,查获一辆逃费嫌疑车,该车自7月份以来逃费15次,交回通行卡15张,补缴通行费225元。
近日,一辆被列入“灰名单”的车辆驶入泰莱高速公路泰安收费站,被收费员截获。经工作人员的耐心劝导,最终该车司机承认,自己驾驶该车从泰安收费站领取通行卡,在莱芜收费站闯关下高速。
经查实该车自7月份以来逃费15次,此次交回通行卡15张,补缴通行费225元,并承诺以后绝不再逃费闯关。
根据山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稽查管理系统,泰莱高速公路泰安收费站开展严查逃费车辆行动。
利用收费网络稽查系统,将逃费嫌疑车辆加入“灰名单”内,如果该车从收费站进行领卡、缴费业务,收费系统会提示收费员该车存在逃费嫌疑。
截至目前,泰莱高速公路泰安收费站共查处违规车辆四辆,追缴漏费4400余元。
——兼与谭冲、胥三燕同志商榷
检察日报2014年12月28日第三版“疑案精解”栏目,刊登了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谭冲、胥三燕两同志的《从高速公路闯卡逃费构成何罪》一文(简称《从文》),该文章认为朱某等三人结伙驾货车闯卡逃费的行为构成抢夺罪(2013年6月,笔者所在地某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单独及结伙从高速公路闯卡的14名逃费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捕,现拟以该罪名对其中5名作相对不起诉,对其余9名起诉。经查阅,此前某省一基层法院亦有类似判例)。笔者认为,对闯卡逃费的行为以抢夺罪论处的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闯卡逃费行为与抢夺行为的区别
首先,在主观方面,闯卡逃费者的主观故意是为了逃避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赖账”,这属于一种民事违法行为;而抢夺者主观上就是为了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其行为之前,与被害人毫无关系。
其次,在客观方面,闯卡逃费侵害的对象是特定对象,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其采取的方式是为了躲避被害人,从而使自己应该支付的服务费即财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抢夺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对象,其采取的方式是对被害人直接发起袭击,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财物的所有权发生不法转移。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看,二者不能等同。《从文》认为:“朱某等人的闯卡行为是通过剥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债权请求权的方式,间接地增加自己的财产性利益,因此,该行为应当属于侵财类犯罪”。这种“间接地增加自己的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否符合抢夺罪的立法原意,这是值得探讨的。
第二,“赖账”行为能否入罪,需由法律明确规定
“闯卡逃费”是在接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提供的服务后,拒不支付服务费的一种“赖账”行为,就如同就餐者在接受餐馆经营者的餐饮服务后,为了逃避支付餐饮费而逃跑或者如同租车者到达目的地后,为了不支付客运服务费趁经营者不注意逃跑或者强行逃跑的行为一样,均为一种“赖账”行为。此类“赖账”行为如果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而确需以罪论处时,则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即“罪刑法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条明确规定了有关人员在接受了他人的劳务服务后如果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才对其以罪论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某种“赖账”行为的入罪是非常慎重的。
第三,对闯卡逃费的行为如何处理
其实,对闯卡逃费的行为的处置,只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就足以能够震慑住这种不法行为了。笔者查阅了各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公布的“高速公路条例”均对闯卡逃费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如:①《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对于强行冲闯收费道口、交换通行卡、假冒减免通行费车辆等逃交、拒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②《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其补缴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于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对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根据“地方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的基本原则可知,闯卡逃费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那么各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公布的“高速公路条例”的有关条款就会与刑法相抵触,这是不可能的。
所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只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认真负责行使了职责,那么闯卡逃费这种不法行为是能够得到有效遏制的。否则,高速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将会变得毫无意义。当然,闯卡者如果在逃费过程中破坏了相关设施或其它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另当别论。
综上所述,将闯卡逃费行为以抢夺罪论处的观点,至少在目前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一定要严格恪守刑法的谦抑性;一定要遵守“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一定要依法依规准确打击各类不法行为。随意降格或拔高处理,都是不符合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的。真实案例 近日,泰莱高速公路泰安收费站利用收费网络稽查系统,查获一辆逃费嫌疑车,该车自7月份以来逃费15次,交回通行卡15张,补缴通行费225元。
近日,一辆被列入“灰名单”的车辆驶入泰莱高速公路泰安收费站,被收费员截获。经工作人员的耐心劝导,最终该车司机承认,自己驾驶该车从泰安收费站领取通行卡,在莱芜收费站闯关下高速。
经查实该车自7月份以来逃费15次,此次交回通行卡15张,补缴通行费225元,并承诺以后绝不再逃费闯关。
根据山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稽查管理系统,泰莱高速公路泰安收费站开展严查逃费车辆行动。
利用收费网络稽查系统,将逃费嫌疑车辆加入“灰名单”内,如果该车从收费站进行领卡、缴费业务,收费系统会提示收费员该车存在逃费嫌疑。
截至目前,泰莱高速公路泰安收费站共查处违规车辆四辆,追缴漏费44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