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对于存在“涉法上访”隐情以及矛盾可能激化的案件,法官绝不能就案办案,必须认真分析案情和涉法上访因素。首先做好一名真正的释法者,其次才是做好一名真正的法律适用人,从而实现“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情】
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系相互认识的同一乡镇的年轻人。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葛。2010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得知被害人钟某某在其朋友裴某(女)家中吃午饭时说话有点自傲,便生打伤被害人钟某某之念头,遂与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商量并提出教训钟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当场表示同意。三人便跟随被害人钟某某、刘某等人到镇上一网吧内,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进行交涉后,三被告人从网吧出来刚到门口时,见被害人钟某某、刘某从网吧出来,被告人罗某某即上前用脚踢钟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钟某某背部,被害人刘某见罗某某、杨某某击打钟某某,便想前去帮助钟某某,此时,被告人黄某某见状,就威胁大吼一声“你要干啥子”。杨某某转身击打刘某,并用刀刺伤刘某左腿部。被害人钟某某被杨某某打后,罗某某又用脚踢钟某某,致钟某某在后退中倒地昏迷,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钟某某系在脑血管畸形病理的基础上,头部损伤诱发脑血管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法院主持调解,附民原告人(被害人钟某某的父母)、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而附民原告人也当即出具了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书。
【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鉴于被害人系脑血管畸形的特异体质者,被告人仅对其实施了较轻的伤害行为,便导致其死亡后果,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平时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可对依法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作出判决。
【评析】
(一)本案存在的涉法上访隐情及恰当处理化解矛盾
公安机关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出具的“案情说明”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科提交的“关于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可能引起涉法上访的报告”中均明确指出:被害人家属(附民原告人)要求的赔偿金额与三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赔偿能力相差甚远,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强烈要求判处嫌疑人死刑,多次声称要对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报复,并已多次到市、县政法委上访。
法院受理该案后,合议庭法官认真分析基本案情和涉法上访因素,拟定了办案方案。针对附民原告人提出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请求,并要求从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要求至少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的请求,自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四次集中调解,并分别通过电话与附民原告人和三被告人的家属进行释法协调,最终促成附民原、被告人终于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而附民原告人也出具了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书表示:鉴于本案系年轻人之间一时冲动所致,且钟某某自身存在疾病,本着化解矛盾出发,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二)本案的关键系如何实现法了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案件的定性方面:本案是一起行为人故意伤害具有特异体质人而诱发特异体质人脑血管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的案件。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关键要注意两点:一是被告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二是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1、主观上的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从本案案发起因、行为手段看,被告人有对受害人一般伤害的故意,但并无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而被害人钟某某虽然具有脑血管畸形的特异体质,但毫无征象,被告人并不知道其具有这一体质,对可能导致钟某某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其主观上也就不存在过失。因此,被告人对受害人钟某某的死亡既没有故意,也无过失。
2、一般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意见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备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伤害受害人钟某某的危害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司法鉴定结果表明,钟某某系在脑血管畸形病理的基础上,头部损伤诱发脑血管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因此,即使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仍然存在着间接地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仍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3、综上所述,按照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客观特征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受害人会因此疾病发作而死亡是没有预见能力的。尽管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由于被告人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对于受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仍然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在社会效果方面:经本院耐心细致对受害人的家属、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调解工作,最终在民事赔偿上双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且死者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起到了事实上的刑事和解的作用。法院综合全案案情,依法对三被告人作出了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死者的家属对裁判结果也表示完全接受,并表示愿意与被告人及其家属不在因本案而起纠葛。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罗太平
对于存在“涉法上访”隐情以及矛盾可能激化的案件,法官绝不能就案办案,必须认真分析案情和涉法上访因素。首先做好一名真正的释法者,其次才是做好一名真正的法律适用人,从而实现“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情】
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系相互认识的同一乡镇的年轻人。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纠葛。2010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得知被害人钟某某在其朋友裴某(女)家中吃午饭时说话有点自傲,便生打伤被害人钟某某之念头,遂与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商量并提出教训钟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当场表示同意。三人便跟随被害人钟某某、刘某等人到镇上一网吧内,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进行交涉后,三被告人从网吧出来刚到门口时,见被害人钟某某、刘某从网吧出来,被告人罗某某即上前用脚踢钟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钟某某背部,被害人刘某见罗某某、杨某某击打钟某某,便想前去帮助钟某某,此时,被告人黄某某见状,就威胁大吼一声“你要干啥子”。杨某某转身击打刘某,并用刀刺伤刘某左腿部。被害人钟某某被杨某某打后,罗某某又用脚踢钟某某,致钟某某在后退中倒地昏迷,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钟某某系在脑血管畸形病理的基础上,头部损伤诱发脑血管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法院主持调解,附民原告人(被害人钟某某的父母)、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而附民原告人也当即出具了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书。
【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鉴于被害人系脑血管畸形的特异体质者,被告人仅对其实施了较轻的伤害行为,便导致其死亡后果,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平时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可对依法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作出判决。
【评析】
(一)本案存在的涉法上访隐情及恰当处理化解矛盾
公安机关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出具的“案情说明”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科提交的“关于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可能引起涉法上访的报告”中均明确指出:被害人家属(附民原告人)要求的赔偿金额与三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赔偿能力相差甚远,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强烈要求判处嫌疑人死刑,多次声称要对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报复,并已多次到市、县政法委上访。
法院受理该案后,合议庭法官认真分析基本案情和涉法上访因素,拟定了办案方案。针对附民原告人提出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请求,并要求从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要求至少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的请求,自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四次集中调解,并分别通过电话与附民原告人和三被告人的家属进行释法协调,最终促成附民原、被告人终于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而附民原告人也出具了对三被告人的谅解书表示:鉴于本案系年轻人之间一时冲动所致,且钟某某自身存在疾病,本着化解矛盾出发,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二)本案的关键系如何实现法了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案件的定性方面:本案是一起行为人故意伤害具有特异体质人而诱发特异体质人脑血管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的案件。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关键要注意两点:一是被告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二是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1、主观上的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从本案案发起因、行为手段看,被告人有对受害人一般伤害的故意,但并无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而被害人钟某某虽然具有脑血管畸形的特异体质,但毫无征象,被告人并不知道其具有这一体质,对可能导致钟某某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其主观上也就不存在过失。因此,被告人对受害人钟某某的死亡既没有故意,也无过失。
2、一般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意见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备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伤害受害人钟某某的危害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司法鉴定结果表明,钟某某系在脑血管畸形病理的基础上,头部损伤诱发脑血管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因此,即使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仍然存在着间接地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仍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3、综上所述,按照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客观特征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受害人会因此疾病发作而死亡是没有预见能力的。尽管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由于被告人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对于受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仍然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在社会效果方面:经本院耐心细致对受害人的家属、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调解工作,最终在民事赔偿上双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且死者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起到了事实上的刑事和解的作用。法院综合全案案情,依法对三被告人作出了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死者的家属对裁判结果也表示完全接受,并表示愿意与被告人及其家属不在因本案而起纠葛。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罗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