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摘取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阳杨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德可,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来到其朋友租住的吉州区家园小区内,见被害人罗某乙(女,2008年6月17日出生)和郭某(女,2008年10月2日出生)在沙堆边玩耍,顿起猥亵两名女孩的歹念,遂以吃冰棒为由将罗某乙、郭某骗至家园栋单元室其朋友的租住房内,采取在罗某乙和郭某面前手淫、将精液射在罗某乙腋下的手段猥亵两被害人。之后,两被害人的家长在家园栋楼下将正准备离开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满足性欲,将女童骗至朋友租住房内,采取当面手淫、将精液射在女童腋下的手段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审请求情况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1、其在郭某面前手淫不应认定为猥亵,郭某不应认定为受害人;2、原审法院未认定其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3、其猥亵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伤害,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据此,要求从轻改判。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意见。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罗某乙、郭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刘某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为满足性欲,将女童骗至朋友租住房内,采取当面手淫、将精液射在女童腋下的手段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郭某不应认定为受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主观上具有对郭某猥亵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郭某骗至其朋友租住房内,将生殖器裸露在外,在郭某面前手淫的淫秽行为,郭某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受到了上诉人刘某的不法侵害,属于本案被害人,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在实施猥亵行为后,在家园栋楼下正准备离开时,被罗某乙和郭某的家长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其人身受到控制的情况下,被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并非明知他人报案而主动在现场等候,故上诉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其上诉所提猥亵行为性质不严重,且积极赔偿了罗某乙,获得了罗某乙及其监护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原判已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已经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故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邓超英代理审判员胡文君代理审判员臧艳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书记员刘凯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