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采用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孔摄像机及读卡器的方式,多次窃取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且涉及金钱数额巨大。但其未盗窃卡内的存款,亦未与他人合谋利用窃取的信息资料套取资金、参与套取他人账户内的存款。该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关 键 词】刑事 窃取信用卡信息 非法利益 合伙 自动取款机 摄像机 读卡器 信用卡信息 数额巨大 存款 套取资金【基本案情】2010年4月,黄X军和农X忠、胖子、阿东(均另案处理)前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由黄X军负责安装、阿东负责拆卸,胖子和农X忠负责望风,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上安装摄像机和读卡器,盗取了七十四名客户的银行卡信息。经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核实,有十四名客户卡内资金于次日在异地银联ATM柜员机被盗取人民币共计43 164元。次月,黄X军和农X忠、胖子、阿东前往深圳市宝安区光明镇中国银行光明支行,在中国银行光明支行柜员机上安装摄像机和读卡器,盗取五名客户的银行卡信息。经中国银行光明支行核实,张XX卡内被转取人民币共计45 600元。同月至次月,黄X军、黄X国、黄X正分别前往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的中国银行葵涌支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的中国银行横岗支行、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滨海明珠酒店门外的深圳发展银行梅沙支行、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沙盐路邮政局门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盐支行,在黄X国、黄X正的掩饰下,黄X军在银行门外柜员机上方安装针孔摄像头及在插卡位安装读卡器,盗得共二十七位前来使用柜员机的市民的银行卡信息资料。窃取来的信息资料,均由黄X军交与“老板”(另案处理),由“老板”凭资料复制银行卡,套取他人账户内的存款。之后,黄X军、黄X国、黄X正抓获,公安人员从黄X军身上缴获用于窃取银行卡资料的针孔摄像机、读卡器及伪造的“银联卡”。公诉机关以黄X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黄X国、黄X正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提起公诉。黄X军辩称:其对实施盗窃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无异议,其行为构成盗窃信用卡信息罪;但其未利用窃取的信息制作伪卡并套取他人账户内的存款,亦未参与分赃,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黄X国、黄X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争议焦点】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采用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孔摄像机及读卡器的方式,多次窃取信用卡信息,其行为是否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黄X军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黄X国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黄X正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读卡器、针孔摄像机以及伪卡三张,予以没收。宣判后,黄X军、黄X国、黄X正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判规则评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本案中,黄X军、黄X国、黄X正为了自 “老板”处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合伙,在深圳市各地采用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针孔摄像机及读卡器的方式,多次窃取信用卡信息,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数量巨大,涉及数额巨大,并将盗得资料非法交予“老板”,其行为已符合秘密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但在共同窃取信用卡信息犯罪中,黄X军安装窃取信息设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X国、黄X正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另外,由于本案无充足证据证明被盗信息客户的资金被黄X军盗取,黄X军对被盗的信用卡信息的用途和资金被盗并不知情,亦未获取被盗资金。因此无证据证明黄X军与他人合谋利用窃取的信息资料套取资金、参与制作伪卡、参与套取他人账户内的存款或者参与分赃,故黄X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内容没有变更。【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黄X军、黄X国、黄X正窃取信用卡信息案【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S0906201)【案 号】 (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40号【罪 名】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决日期】 2011年03月10日【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刑事卷(三)》收录【检 索 码】 P0714+4117GDSZYT0311D【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审理法官】 段晖 黄川耀 董志越【公诉机关】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 告 人】 黄X军 黄X国 黄X正【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军。因涉嫌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X国。因涉嫌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X正。因涉嫌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字[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黄X国、黄X正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实施了以下行为:自2010年4月起,黄X军伙同农X忠、胖子、阿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其四人采用部分人在柜员机旁假装排队作掩饰,一人在柜员机上方安装针孔摄像头及在插卡位置安装读卡器,等候银行卡客户插卡操作,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然后,由其中一人将摄像头及读卡器拆下取走。凭窃取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制作伪卡,套取他人账户内的存款并分赃,黄X军共分得人民币4 000多元。1、2010年4月24日19时40分许至20时44分许,黄X军和农X忠、胖子、阿东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由黄X军负责装、阿东负责拆,胖子和农永忠负责望风,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上安装摄像机和读卡器,盗取了74名客户的银行卡信息。黄X军等人利用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制作伪卡,并取走银行卡客户卡内的资金。经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核实,有14名客户卡内资金已于2010年4月25日在异地银联ATM柜员机被盗取人民币共计43 164元。2、2010年5月14日约19时许,黄X军和农X忠、胖子、阿东到深圳市宝安区光明镇中国银行光明支行,在中国银行光明支行柜员机上安装摄像机和读卡器,盗取了5名客户的银行卡信息。黄X军等人利用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制作伪卡,并取走银行卡客户卡内的资金。经中国银行光明支行核实,被害人张XX卡内资金于2010年5月14日被转取人民币共计44 300元;被害人戚XX账户内资金损失1 300元。2010年5月下旬起,黄X军携带针孔摄像头及读卡器,伙同黄X国、黄X正多次从东莞市长安镇到深圳市,寻找银行户外柜员机,伺机作案:由黄X国、黄X正在柜员机旁边假装排队作掩饰,黄X军在柜员机上方安装针孔摄像头及在插卡位置安装读卡器,等候银行卡用户插卡操作,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然后,由黄X国或黄X正将摄像头及读卡器拆下取走。回东莞市后,黄X军将窃取来的信息资料交给“老板”(另案处理),由“老板”凭资料复制银行卡,套取他人账户内的存款。黄X军、黄X国、黄X正每人每次成功作案得报酬500元。1、2010年5月22日19时,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从东莞市长安镇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的中国银行葵涌支行。在黄X国、黄X正的掩饰下,黄X军在银行门外的“6570”号柜员机上方安装针孔摄像头及在插卡位安装读卡器,并盗取得五名前来使用柜员机的市民的银行卡的信息、资料。2、2010年5月23日17时48分,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的中国银行横岗支行。三人在银行门外的“3676”号柜员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及读卡器,使用卡号为6228480620798437013的“白卡”试机,盗得五名前来使用柜员机的市民的银行卡的信息、资料。3、2010年5月30日18时19分,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在滨海明珠酒店门外的深圳发展银行梅沙支行的“A0A31”号自助存款机上安装读卡器及摄像头,使用卡号为6228480620798437013的“白卡”试机,盗取得四名客户的五张银行卡信息。4、2010年6月5日19时30分,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沙盐路,在邮政局门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盐支行柜员机安装摄像机和读卡器,盗取得十三名客户的银行卡信息。当日20时20分左右,市民秦XX来到沙头角沙盐路邮政储蓄所柜员机存款时,发现旁边的三名可疑男子从柜员机上取下X种物品后,即到路边乘坐粤B/LS821号出租车离开。秦XX觉得三名男子形迹可疑,立即报警并乘车尾随出租车。随后,沙头角派出所警员在盐田坳治安岗亭前将粤B/LS821号出租车上的黄X军、黄X国、黄X正抓获,并从黄X军身上缴获用于窃取银行卡资料的针孔摄像机、读卡器及伪造的“银联卡”。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黄X国、黄X正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军对指控其实施盗窃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信用卡信息罪。但是辩称其没有利用窃取的信息制作伪卡并套取他人账户内的存款,也没有参与分赃,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X国、黄X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实施了以下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行为:1、2010年4月24日19时40分许至20时44分许,黄X军和农X忠、胖子、阿东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由黄X军负责装、阿东负责拆,胖子和农X忠负责望风,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上安装摄像机和读卡器,盗取了七十四名客户的银行卡信息。经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核实,有十四名客户卡内资金于2010年4月25日在异地银联ATM柜员机被盗取人民币共计43 164元。2、2010年5月14日约19时许,黄X军和农X忠、胖子、阿东到深圳市宝安区光明镇中国银行光明支行,在中国银行光明支行柜员机上安装摄像机和读卡器,盗取五名客户的银行卡信息。经中国银行光明支行核实:被害人张XX卡内资金于2010年5月14日被转取人民币共计44 300元;被害人戚XX账户内资金发生损失1 300元。3、2010年5月22日19时,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从东莞市长安镇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的中国银行葵涌支行。在黄X国、黄X正的掩饰下,黄X军在银行门外的“6570”号柜员机上方安装针孔摄像头及在插卡位安装读卡器,盗得五名前来使用柜员机的市民的银行卡信息资料。4、2010年5月23日17时48分,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的中国银行横岗支行。在黄X国、黄X正的掩饰下,黄X军在银行门外的“3676”号柜员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及读卡器,并使用卡号为6228480620798437013的“白卡”试机,盗取五名前来使用柜员机的市民的银行卡信息资料。5、2010年5月30日18时19分,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在黄X国、黄X正的掩饰下,黄X军在滨海明珠酒店门外的深圳发展银行梅沙支行的“A0A31”号自助存款机上安装读卡器及摄像头,使用卡号为6228480620798437013的“白卡”试机,盗取四名客户五张银行卡信息资料。6、2010年6月5日19时30分,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沙盐路,在黄X国、黄X正的掩饰下,黄X军在邮政局门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盐支行柜员机安装摄像机和读卡器,盗取十三名客户的银行卡信息资料。20时20分左右,市民秦XX来到沙头角沙盐路邮政储蓄所柜员机存款时,发现旁边的三名可疑男子从柜员机上取下X种物品后,即到路边乘坐粤B/LS821号出租车离开。秦XX觉得三名男子形迹可疑,立即报警并乘车尾随出租车。随后,沙头角派出所警员在盐田坳治安岗亭前将粤B/LS821号出租车上的黄X军、黄X国、黄X正抓获,并从黄X军身上缴获用于窃取银行卡资料的针孔摄像机、读卡器及伪造的“银联卡”。上述窃取来的信息资料,均由黄X军交给“老板”,由“老板”凭资料复制银行卡,套取他人账户内的存款。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4月24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发现5名男子于19时41分在其银行自动柜员机(编号为00749093、00749094)上加装无线读卡器和针孔摄像头,到21时将设备取走。期间有74名客户在柜员机上交易。经联系,有14名客户有损失共计人民币43 164元,并提供了客户资金损失的情况核实表。2、深圳农村商业银行ATM交易流水报表:证明2010年4月24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自动柜员机(编号为00749093、00749094)19时40分至21时的客户交易流水帐。3、深圳市中国银行光明支行提供的《客户存款无故被支取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5月14日晚20时39分,有四名男子在其银行自动柜员机(编号为“4653”、“4654”)顶部和插卡处装上了不明物体,其后陆续有5名客户来进行交易,可疑男子于20时52分将不明物体卸下。在此期间交易的客户账户于5月14日被转账24 300元,后又被取款8次,每次取款25 00元,共被转取44 300元。另一客户账户于2010年5月14日存入人民币1 100元和200元,余额为1 338.68元。之后当日被转入24 300元,在转出4 300元后将余额全部取走,一共损失1 300元。4、中国银行光明支行出具的交易流水清单:证明中国银行光明支行柜员机的交易流水清单。5、张XX提供的银行卡交易回单:证明其中国银行卡2010年5月14日的余额为44 344.17元,当天被转账和取款后剩下44.17元。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中国银行葵涌支行、中国银行横岗支行、深圳发展银行梅沙支行、邮政储蓄银行沙盐支行分别证实所在银行的柜员机被他人安装了设备,窃取了信用卡信息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7、中国银行葵涌支行提供的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0年5月22日19时31分至20时26分在案发柜员机上操作的客户流水清单。8、中国银行葵涌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银行未接到被盗银行卡信息的客户关于卡内资金有损的投诉。9、中国银行横岗支行报案材料:证明该银行没有收到六名被盗信用卡信息客户的损失投诉。10、中国银行横岗支行出具的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0年5月23日17时50分至18时11分在案发柜员机上操作的客户流水清单。11、发展银行梅沙支行提供的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0年5月30日18时19分至18时33分在案发柜员机上操作的客户流水清单。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盐支行提供资料:证明2010年6月5日19时30分被告人安装读卡设备到2010年6月5日20时15分拆除读卡设备期间的13位在涉案柜员机上操作的客户的账号资料以及流水清单。13、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伪卡证明书: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7张涉案银行卡中3张为伪造的银联卡,4张无法读出具体磁道信息。14、被告人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均已年满十八周岁。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三人在盐田坳被沙头角派出所民警抓获。1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从黄X军处扣押了密码读卡器、针孔摄像头等物品。(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中国银行光明支行工作人员):2010年5月14日晚20许,有四、五名男子在其银行柜员机测录客户的信息,整个过程大概十、二十分钟,一共测录了4、5名客户信息。其中一名叫张XX的客户被转账24 000元,被取走20 000元。2、文XX(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运营部保卫干部)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4日,其银行发现5名男子于19时41分在自动柜员机上加装无线读卡器和针孔摄像头,到21时将设备取走。期间有74名客户在柜员机上交易。经联系,有12名客户有损失共计人民币43164元。3、李XX(中国银行葵涌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2日19时,有二至三名可疑人员在深圳市中国银行葵涌支行的自助存款机上安装了东西。经过排查,发现有5名客户在这期间进行了操作。4、陈X连(中国银行横岗支行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3日17时48分,有三名男子在深圳市中国银行横岗支行的自助存款机上安装了东西。经过排查,发现有五名客户在这期间进行了操作。5、罗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盐支行行长)的证言证明:其上班发现柜员机有被人动过手脚的痕迹,于是通过查询监控录像,发现2010年6月5日19时40分许,有三名男子在柜员机前,其中一名男子在柜员机上安装什么,另两名掩护,约20时20分许,这三名男子又回到柜员机前将安装的东西拿走。在这段期间有13名客户操作过,但没有什么损失。6、冼XX(深圳市发展银行梅沙支行行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30日18点19分至36分,有三名可疑人员在深圳市发展银行梅沙支行的自助存款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经过排查,发现有4名客户在这期间进行了操作。可疑人员试机使用的一张卡卡号为:(6228480620798437013)。7、秦XX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5日20点30分左右,其到沙头角邮政大厦柜员机存钱,看到柜员机插口比正常柜员机多了一个外罩,柜员机顶上也多了一个灰色盒子,又看到有三名可疑男子在旁边,约3、4分钟这三名男子用手在柜员机上取东西下来,然后就在邮局对面坐的士离开了。其也坐了辆的士跟踪,并边跟踪边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在盐田往横岗的关口将这些人拦下。8、出租车司机张X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5日20时许,其开一辆的士途经沙头角沙盐路邮局门口时有三名男子要求到横岗大厦,其载上三人前往横岗方向到盐田坳时被警察拦下检查,从车后座搜出一个银行柜员机形状的监控设备。(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5月14日晚9点左右到光明农业银行从柜员机取了人民币5 000元,在对面中国银行存入其中国银行卡,此时中国银行卡上余额为44 344.17元。2010年6月3日20时10分,其到中国银行柜员机查询,发现其中国银行卡中只有44.17元了,卡上人民币44 300元被盗。(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五)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读卡器以及针孔摄像机内,共提取到29条磁条信息及6段视频。读卡器存储的磁条信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盐支行柜员机被安装监控设备期间所使用过的银行卡信息一致。(六)视听资料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福和支行、中国银行光明支行提供的录像资料、中国银行横岗支行、中国银行葵冲支行、深圳发展银行梅沙支行、邮政储蓄银行沙盐支行提供的录像资料(卷二P80):证明黄X军、黄X国、黄X正等人在以上银行安装、拆卸读卡器以及针孔摄像机的情况。(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X军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黄X国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黄X正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关于黄X军是否有信用卡诈骗行为的问题。经查,在案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盗信息客户的资金被何人盗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X军与他人合谋利用窃取的信息资料套取资金、参与制作伪卡、参与套取他人账户内的存款或者参与分赃,因而,没有证据证明黄X军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黄X军第一、二次安装读卡器以及针孔摄像机的行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因而,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X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窃取信用卡信息犯罪中,被告人黄X军安装窃取信息设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国、黄X正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军、黄X国、黄X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军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被告人黄X国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被告人黄X正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读卡器、针孔摄像机以及伪卡三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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