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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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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中自首与累犯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7月15日刑事审判专版刊登了郭静的一篇文章,即《对一起再审案件中自首与累犯认定之我见》(以下简称《郭文》)。拜读后,笔者对该文中部分观点不敢苟同。故本文将不揣冒昧,发表异议,浅谈再审中自首与累犯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关于自首的“指向”
1999年7月,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在法院初审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但在判决生效后才发现被告人冒用了其堂兄的姓名,且隐瞒了其在1998年9月已执行完毕的一项旧罪。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的自首,《郭文》认为因被告人有“隐瞒真实身份及前科的情节”,应认为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这显然是有违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所谓自首,就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不难看出,自首的“指向”是犯罪分子自己所犯的罪行的全部或一部分,数个犯罪或一个犯罪,当然不包括对已接受过的刑罚等方面的如实供述。具体到该案例,自首的直接指向是谭某实施盗窃35公斤甲鱼的犯罪行为。针对谭某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理应认定为对犯该盗窃罪的自首。不管在该案的一审、二审或再审中,人民法院在对该个罪、数罪或因其他法定、酌定情节的出现,对谭某量刑都应考虑到对被告人该盗窃罪(新罪)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而言,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的条件下,只要承认本人实施何种特定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的条件下,只要承认某一特定犯罪即可。”那么,只有谭某在一审或再审中有翻供行为,有隐瞒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等行为,才能不认为谭某自首。自首与累犯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
应当说累犯与自首是我国刑罚裁量制度中的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其中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罚裁量制度中的一种。对于犯罪以后自首的罪犯予以从宽处理,一方面有利于感召、激励和促进他们悔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郭文》中谭某对新的盗窃罪的坦白,表明其再次犯罪后的悔过,也减少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
累犯是指犯罪而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为累犯较之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故根据刑罚个别化的原则,从严惩处。
从以上分析可见,自首犯与累犯的立法价值取向是一致的,从而“并行不悖”,《郭文》认为在再审中不认定谭某对新罪的自首,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宗旨。同时,笔者认为具体到该案,应当同时考虑到自首与累犯的问题,即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累犯只能是从重处罚。纵观本案,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到谭某对“新罪”的悔过,同时也要适用累犯的量刑制度。从刑罚的平衡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将自首与累犯两种裁量的依据“抵消”,对谭某应以一般的盗窃罪量刑为宜。
对不讲真实姓名的被告人能否从重处罚
《郭文》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无法查清真实身份的案件,可能让曾犯有前科的情况无法得到查处,故建议刑法增设关于对未如实交代真实身份的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法定原则。笔者认为这是不可行的。首先,被告人不讲真实身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确实是因为被告人想“躲避”前科,但也有的是被告人为了不让其家人、朋友和单位知道其有犯罪的记录,才不交代真实身份的;其次,对不讲真实姓名的被告人从重处罚与我国刑法“罪刑均衡原则”是相矛盾的,仅仅因为被告人不说真实的姓名就从重处罚,有主观归罪之嫌,不能体现我国刑法的谦抑、公正和人道的价值;再次,对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导致无法查清其真实身份,这与我国的刑事侦查手段落后,对有犯罪记录的被告人档案管理和应用水平不高有关。所以,对于不讲真实姓名的被告人一律从重处罚,导致打击面过宽,以通过再审程序来补救,从重处罚。(作者单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耿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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