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秀与温州市律师协会一审行政裁定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241号基本信息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温鹿行初字第241号案件类型:行政文书性质:裁定案由:其他行政行为合议庭:侯璐琼,麻永和审理程序:一审原告:张秀秀被告:温州市律师协会裁判日期:2015-11-15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秀。 委托代理人吴剑萍(特别授权)。 被告温州市律师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财富中心20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光,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光(特别授权)。 第三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88号。 第三人林军。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秀诉被告温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温州市律协)其他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律协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温律协(2015)2号《关于撤销张秀秀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合格意见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张秀秀系在校的普通高校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不符合实习登记的条件,不能申请领取实习证;张秀秀在申请实习登记时,向温州市律协提供了不实的材料,隐瞒其系在校的普通高校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的真实情况,以欺诈的手段取得实习登记。张秀秀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实习台账的记录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属不实的证明材料;张秀秀在参加温州市律协组织的实习考核时,提供不实的实习台账,隐瞒其系在校的普通高校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及没有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真实情况,以欺诈的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瓯南律所未按规定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制度,未对本所实习人员张秀秀实行考勤管理;瓯南律所以及林军对张秀秀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审核把关不严,致使张秀秀凭不实的实习台账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瓯南律所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林军的行为已构成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实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一、撤销张秀秀的实习登记,收缴其实习证;二、撤销对张秀秀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三、张秀秀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四、对张秀秀以及瓯南律所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问题予以行业惩戒立案查处。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秀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被诉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2012年、2013年,原告曾两次咨询被告温州市律协窗口关于研究生申报实习律师事宜,被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可以以本科学历申报。原告根据咨询结果所填报的实习申请表内容真实,也不存在刻意隐瞒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由于存在利害冲突,被告未听取原告提出已咨询过被告工作人员的申辩意见,也未对原告为何如此填写简历的重要事实展开调查。三、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1.被告称其启动本案是因浙江省司法厅责成其调查,但被告未提供移交手续;2.案件经办人既是温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又是被告工作人员,身份混淆,司法工作人员直接参与社团法人的活动已扼杀律师协会的自主性活动,且司法行政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内容不能真正代表被告团体意思表示。四、被诉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1.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在校普通高校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不能申领实习证;2.原告存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行为,被告适用相关法律规定错误;3.被告要求提供记录详实的实习台账并非中华律师协会要求的必要考核内容,系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被告适用相关法律规定错误。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律协辩称,一、被诉处理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并非行政机关;《律师法》第四十六条不属于法律向律师协会授权实施行政权力或承担行政职能的授权性条款,律师协会该条法律规定对实习活动行为组织管理,是法律赋予律师协会的职责,该职责并非行政权力或行政职能;授予律师执业资格系行政许可,但组织管理实习考核并不等同于授予律师执业资格,而是律师协会作为社会团体依据行业规范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故律师协会依据《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等行业规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以及撤销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合格意见等均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并且实习人员必须保证在实习期间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经查,原告张秀秀系在读全日制研究生,但其在申请实习登记时,向被告隐瞒了该事实,以欺诈的手段取得实习登记;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实习台账记录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实习考核时,向被告提供了该不实的实习台账及隐瞒了其系在校的普通高校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的真实情况,以欺诈的手段通过考核。被告根据《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三、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接到省司法厅的监督意见后,启动对原告的调查程序。通过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向原告告知相关情况、被告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该法第四十六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被告温州市律协系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其依法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系规范律师行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并非经法律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故被诉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秀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秀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麻永和 代理审判员侯璐琼 人民陪审员郑黎萍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