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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张某在此案中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
李某(成人)相约15周岁的张某去找赵某索要债务,因所债未果,李某以重伤的故意对赵某实施了暴力行为。而张某只是往赵某的大腿踢了一脚。
【分歧】
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李某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且张某已满十四周岁,故需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罪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李某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并不承担该罪的刑事责任。因张某未满16周岁对故意伤害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该案可知张某实施了一个踢赵某大腿的危害行为,该行为并不具有导致赵某重伤结果的可能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归罪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来分析,本案只能认定张某具有轻伤的故意。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时,则在重合限度内成立共犯。李某以重伤的故意,张某以轻伤的故意,共同对赵某实施暴力行为导致赵某重伤,张某和李某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成立共同犯罪。张某成立故意伤害罪,但李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
其次,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前提下,还要坚持“区别对待、罪责自负”的原则,即各共犯人只能在自己有责的范围内对共同造成的违法事实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对李某的重伤结果并没有起到直接的原因力、作用力,故张某的危害行为和李某的重伤结果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六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张某无须对李某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赵谣 胥喆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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