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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合同诈骗罪审判规则五条

刑事审判规则001号                     ---刑事备忘录公号出品 作者:马阳杨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本期观点辑要】1.被告人为促进合同签订,虚构身份、冒用他人名义,但具备履约能力,且真诚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诈骗。 2.被告人合谋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为由,拆借资金,又虚构债务关系进行诉讼,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将上述拆借资金予以冻结,并划拨其中一部分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构成合同诈骗。 3. 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关规划批准的情况下,谎称投入巨资进行地产开发,并出具伪造资信证明,雇人冒充领导骗取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签署购买公司股份协议后,将相关资金用于清偿债务及挥霍,构成合同诈骗。 4. 被告人与被害人口头达成钢材购销协议,在供货过程中,被告人以设有暗格机关的改装车运送钢材,在验货时操作暗格机关虚增钢材数量,骗取被害人货款,构成合同诈骗。 5.被告人不具备履约能力,为清偿个人债务,虚构合同目的,在协议中设置先提货后付款的条款,收货后予以低价转卖,用所得价款支付受害人50%的货款,诱使其继续发货,待受害人全部发货后,将低价转卖货款用于清偿个人赌债,构成合同诈骗。 【规则解读】 被告人为促进合同签订,虚构身份、冒用他人名义,但具备履约能力,且真诚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诈骗。关键词:冒用| 履约能力|保证金|签约动机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被告人吴联大受樱花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的商务代理,并与樱花公司约定:由樱花公司就8BK80技术合作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约,再由吴联大等人就该技术合作和长城公司签约。长城公司派员赴上海考察后,与吴联大等人签署了有关协议。在协议中,吴联大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和长城公司签署了8BK80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事后,吴联大发函修正,明确告知协议上的乙方为西门子公司系笔误,自己的身份系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长城公司没有异议,亦没有当即要求退回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樱花公司便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该技术的有关协议。樱花公司还将低压成套项目亦转让给长城公司直接与西门子分公司洽谈,最终该两项技术合作项目均达成协议。同时,吴联大收取80万元人民币后,已将其中的22万元支付樱花公司,将33万元交吴尚忠保管。由于樱花公司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署的8BK80技术合作协议中限定只能由樱花公司在上海使用该技术,导致无法将该技术提供给长城公司使用。长城公司提出异议后,吴联大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的“低压设备合作协议”中加入“原8BK80技术合作有效,长城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的条款。出现该障碍后,吴联大仍努力谋求长城公司能够受让8BK80技术项目,积极促成樱花公司成为长城公司的成员企业,使长城公司得以变通获得西门子分公司的技术项目。裁判结果:被告人吴联大虽系根据与樱花公司的约定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协议,但其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待签订协议之后,再予修正;并且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协议上又私自加进其他内容。上述欺诈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判也在事实部分作了相应的认定,检察机关抗诉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但综观全案,吴联大在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和履行技术合作中,一些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尚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长城公司财产的目的。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约的直接动机,是希望西门子分公司的有关技术合作项目能够转让成功,使其本人能够从中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在客观上,吴联大作为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长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长城公司虽在与吴联大接洽初期,受吴联大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后,确认有获得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可能,同意与吴联大等人签约并支付有关款项,亦不属被骗;且长城公司通过樱花公司及吴联大等人的中介,最终达到了与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目的,已经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法理解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合同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案例索引:(2001)浙刑二终字第140号→浙江省高院《吴联大合同诈骗二审案》  【规则解读】 被告人合谋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为由,拆借资金,又虚构债务关系进行诉讼,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将上述拆借资金予以冻结,并划拨其中一部分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构成合同诈骗。关键词:虚假诉讼| 公司增资|强制执行案情简介: 2008年底,被告人应甲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所经营的杭州富阳佳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车)的厂房、土地等被法院查封,经被告人林甲提议,二人合谋采用以借资金增加注册资本为幌子,并通过虚构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后林甲又纠集被告人胡参与并具体实施。期间,林甲、应甲虚构应甲分别欠潘甲(另案处理)、应乙人民币15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的债务,并伪造了借款合同。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20日,林甲以应乙、潘甲的名义分别向富阳市人民法院及新登人民法庭对应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应甲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15万元和160.8万元。2009年2月初,被告人胡明知佳力车已严重资不抵债且诉讼缠身,仍隐瞒真相,向刘某、张某某吹嘘佳力车某某司效益好,规模大,公司需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50万元后到银行贷款,并与刘某等人达成借款人民币205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等口头协议。同年2月10日下午,刘某、张某某将人民币2050万元打入由胡为佳力车某某司在中信银行支行内,胡将验资帐户等信息于当晚告诉林甲。次日上午,林甲即向富阳市人民法院举报该账户信息,并带法院执行人员到银行以强制执行形式冻结该账户人民币162.7272万元,并划拨人民币850万元,用于清偿应甲的债务。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应甲、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口头约定借款验资协议过程中,采取虚假诉讼等手段,骗取对方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林甲起意诈骗,系本案的主谋及策划者,地位作用明显,且归案后拒不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差,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胡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林甲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骗赃款已全部追回,对三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法理解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被告人为清偿公司债务,先是提起虚假诉讼,再以公司增资为由诱骗被害人拆借资金,后通过前述虚假诉讼的强制执行程序,对进入公司账户的被害人借款予以冻结,确属设置圈套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案例索引:(2009)浙刑二终字第202号→浙江省高院《林甲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金家胜  肖国耀  李钊华  【规则解读】 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关规划批准的情况下,谎称投入巨资进行地产开发,并出具伪造资信证明,雇人冒充领导骗取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签署购买公司股份协议后,将相关资金用于清偿债务及挥霍,构成合同诈骗。关键词:规划|资信证明|地产开发案情简介:被告人胡锦武在未取得有关部门规划、批准的情况下,对在浙江省兰溪市经商的被害人胡某、朱某、陈某谎称已经投入人民币一亿多元用于开发海南省“三亚鹿回头375亩部队土地”和“陵水县陇海度假区域内填海造地”等项目,并且已经与上述土地、海域的主管部门及领导联系好,确定可以拿到项目开发权,只待批文下发便可赚取巨额利益。胡锦武还多次安排胡某等人到海南、北京考察,向胡某等人出示伪造的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信证明,又安排刘星满等人以解放军总后勤部领导等身份到兰溪考察,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同年3月12日、13日,胡锦武分别以三亚市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锦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胡某、朱某、陈某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胡某、朱某、陈某共同出资6000万元向锦龙公司购买海南省“三亚鹿回头375亩部队土地”项目地块30%的股份,出资9000万元向锦鸿公司购买“陵水县陇海度假区域内填海造地”项目地块30%的股份。双方还约定由锦龙公司、锦鸿公司负责操作项目并在一年内办妥相关证件,否则退还全部投资款给胡某等人。同年3月至6月,胡某、朱某、陈某陆续向胡锦武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投资款8800余万元。胡锦武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交至锦龙公司、锦鸿公司用于项目开发,而将资金用于偿还债务、高利放贷、购买豪华轿车、游艇、字画、个人开支及挥霍。截至案发时,除被害人胡某、朱某、陈某自行追回1880万元外,胡锦武实际骗得6920余万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胡锦武称其确实能拿到土地开发权,显属虚构。胡锦武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建设项目真实,胡锦武已为项目做了大量准备工作等理由,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胡锦武及其二审辩护人称胡并无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亦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胡锦武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款项均用于项目开发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胡锦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以开设皮包公司的形式,虚构房产项目,又通过各种欺骗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将股份转让款用于清偿债务及个人挥霍,属于明显不具履约能力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案例索引:(2014)浙刑二终字第12号→浙江省高院《胡锦武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廖勋桥  金家胜 徐爱明  【规则解读】 被告人与被害人口头达成钢材购销协议,在供货过程中,被告人以设有暗格机关的改装车运送钢材,在验货时操作暗格机关虚增钢材数量,骗取被害人货款,构成合同诈骗。关键词:口头购销协议|履行|虚增案情简介:2006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昆山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多次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某三堡市级专项用房项目部、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某长兴经济开发区东白溪公某某程某某部口头达成钢材购销协议。在供货过程中,刘等人以采用设有暗格机关的改装车运送钢材,在验货时操作暗格机关虚增钢材数量等手段,获取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301.98万余元。同年11月初至12月间,被告人刘伙同聂甲等人,以上海启斗物资有限公某(名义,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亦采用上述手段获取钢材货款计人民币15万余元,因货款未付未得逞。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刘不仅多次参与,且具体负责实施洽谈、签约、送货、点货、收款等行为,并还与聂甲等人约定具体“吞货”提成,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刘辩称其没有实施利用合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显系狡辩,不予采信。被告人刘伙同聂甲、李志鸾等人,以非法占有他财物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改装货车内设暗格虚增发货钢材数量,骗取钢材货款316.98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在签订口头购销协议后,于履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构钢材数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案例索引:(2008)浙刑二终字第41号→浙江省高院《刘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肖国耀  李钊华  金家胜  【规则解读】 被告人不具备履约能力,为清偿个人债务,虚构合同目的,在协议中设置先提货后付款的条款,收货后予以低价转卖,用所得价款支付受害人50%的货款,诱使其继续发货,待受害人全部发货后,将低价转卖货款用于清偿个人赌债,构成合同诈骗。关键词:先提货后付款|低价转卖|诱使发货案情简介: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陈甲、陈乙、张甲在明知由陈甲独资经营的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履行能力,及陈甲个人负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伙同从事钢材贸易的被告人汪,经合谋,谎称公司工程建设需要钢材等,以广某公司某某,与上海宁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总量约1.5万吨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广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向宁宝某某购买钢材,广某公司在签收钢材提货单的二日内交付货款的50%,余款45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利用先提货后付款的合同条款,由汪事先联系落实钢材的买家,将从宁宝某某分批提取的钢材低价转卖,用所得货款支付宁宝某某50%的货款,诱使宁宝某某继续发货。至2006年9月,宁宝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四次共发钢材2178.722吨,价值人民币662.3886万元。广某公司先后支付宁宝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34.8万元,其余货款被陈甲、陈乙、汪、张甲用于还债及占有等。2006年10月,宁宝某某得知广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及陈甲因赌博已大量负债的真相后,停止供货并催讨剩余货款人民币327.5886万元,但四被告人拒绝支付。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以广某公司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骗取钢材后低价转卖套取现金,赃款均被各被告人瓜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个人占有,其行为当属个人犯罪。被告人陈甲、陈乙、汪、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钢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法理解析:本案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虚构合同目的,以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将所得货物予以低价转卖,使用所得价款假意履行合同部分内容,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陆续收货后再次予以专卖,将价款用于个人债务的清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案例索引:(2008)浙刑二终字第98号→浙江省高院《陈乙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肖国耀  李钊华  金家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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