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诱犯罪的概念
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眼线”)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即为侦查人员引诱犯罪。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诸如贩卖毒品等非法交易型犯罪案件的侦破行动中,因而称为“控制下的交付”,也有人称之为特情引诱、诱惑侦查。美国刑法上作为合法辩护理由之一的警察圈套就是一个相对应的概念,但含义不完全相同。我国司法工作者对待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态度与警察圈套理论在保障公民权方面的价值取向有很大的差异,其结果是我国审判实践中很少有辩护律师以警察引诱犯罪为由作无罪辩护,法院也几乎没有因为侦查机关手段不当而宣告被告人无罪。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几个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而言,侦查过程中运用特别侦查手段引诱犯罪的不在少数。例如,据桂林市某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的94件毒品犯罪案件和假币犯罪案件中,有80.85%在侦查时不同程度地运用了诱惑手段。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控辩双方因为引诱犯罪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形可谓屡见不鲜。那么,此种特别侦查手段是否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呢?这就是亟待我们去回答的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法律后果问题。
二、引诱犯罪的行为种类
依笔者之见,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发生的引诱犯罪现象,从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上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可作为无罪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这是较为严重的引诱犯罪,认定这种引诱犯罪的前提是:被告人本来没有犯罪意图,其犯罪意念是在侦查人员的劝说、怂恿下产生的。二是可作为从轻处罚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这种引诱行为通常加强了行为人本来就存在的犯罪意念,或者为那些正在观望、犹豫的行为人提供犯罪决意从而起到“犯罪的导火线”的作用,包括不正常地提供犯罪机会的情形。
三、警察圈套与可作为无罪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
上述第一种引诱犯罪,相当于美国普通法上的警察圈套。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2年索里尔斯出售烈性酒案和1958年谢尔曼出售麻醉品案两个判例,警察圈套一经成立,即成为被告人据以作无罪辩护的“可得宽恕事由(excuse)”。警察圈套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设计圈套之主体,必须是警察、其他司法人员或者是他们的代理人(如“线人”)。与国家侦查权没有联系的普通公民如果诱使其他公民犯罪,不能认定为警察圈套,但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第二,在客观方面,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必须实施了诱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即不仅仅提供了犯罪机会,而且必须以积极的手段去引诱被告人实施犯罪;第三,在主观方面,即从被引诱者(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看,他本来不具有犯罪念头,其犯罪意念是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诱发的。
美国刑法上的警察圈套理论对我们很有参考价值。据此,掌握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果实施了积极的引诱行为诱使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念,从而导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该种引诱行为可以作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这种辩护理由实质上只需要两个条件予以支撑:一是引诱方的主体条件,即诱使者必须是握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二是被引诱方的主观条件,即被告人的犯意不是本来就存在的,而是受到特情引诱之后产生的。当然,人的主观心理不可能一目了然,也不能依赖于行为人本人的“如实交代”去判断,必须通过引诱行为的具体手段、被引诱者的个体资料、双方的互动情况等一系列客观表征来综合判断。
关于可作无罪辩护的引诱犯罪,有两个需要探讨的问题:第一,如果依法不享有侦查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普通公民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将行为人交付司法机关处理的,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某国有大公司的保安人员违法行使侦查权,设置圈套诱使(如劝说、怂恿)其想象中的“盗窃嫌疑对象”实施盗窃,并将其交付司法机关处理。此例中,保安人员实际上扮演了教唆犯的角色,理论上应与行为人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但在实际处理时,司法机关往往因该保安人员“无真实的犯罪意念”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仅追究盗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这样,保安人员引诱犯罪的行为已为司法机关所追认,可视为司法机关的行为,那么,盗窃行为人可以运用司法机关引诱犯罪的事由进行无罪辩护。上例中,若保安人员换成没有任何职务的普通公民,引诱和被引诱犯罪的双方同样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引诱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引诱者亦不应被追究;第二,如何判断被告人的犯罪意念是由侦查人员的行为诱发的?即如何区分“积极的引诱行为”与“消极地提供犯罪机会的行为”?这一点是认定可作为无罪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的关键。美国刑法上关于警察圈套的理论在此判断标准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美国联邦系统法院和多数州法院主张主观说,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是圈套诱使的结果,就可以作出无罪宣告。那么如何判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就已经有犯罪心理倾向了呢?通常是看该被告人以前有无犯罪记录;少数州法院和许多学者主张客观说,认为警察圈套的成立,主要取决于这种诱使犯罪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促使一个假定没有犯罪心理的人去实施犯罪。笔者认为,主观说和客观说其实并不矛盾,即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为用的。主观心理是判断的目的,客观行为是判断的依据,没有可以脱离客观现象进行分析的主观现象。因此,如前所述,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是将各种因素综合起来进行判断。例如:警官在贩毒分子经常出没的地方假装伺机购买毒品的吸毒分子来回晃荡,被告人甲来到现场,警官问甲:有海洛因吗?甲回答说有。双方谈妥价格后,甲被警官拘捕,并被搜出身上携带的海洛因200克。此例中,尽管购买毒品是警官先提出的,该警官有引诱甲出售毒品的行为,但从甲的直率回答及身上带有海洛因的情况看,甲本来就有贩毒的心理。甲对自己的行为不能作无罪辩护,而只能作罪轻辩护。又如,警官派出“眼线”扮作贩毒分子携带海洛因假装准备交易,被告人乙来到现场,“眼线”问乙:想要海洛因吗?乙回答说不要。接着“眼线”问:便宜的上等货要吗?并出示样品。于是乙表示可以要,然后双方约定交易价格、数量、时间、地点等。后乙取来毒资进行交易时,被警官拘捕。此例中,“眼线”的做法通常叫做“预谋案件”,在一般情况下是被禁止的。而且很明显,没有理由认为乙的犯意是事先就存在的,那么对乙认定犯罪是不公正的。
四、可作为从轻处罚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
可作为罪轻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不以被引诱者事先无犯意为构成条件,但与正常、合理的侦查手段是有区别的。这种引诱犯罪辩护理由的成立也要求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实施引诱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侦查权的司法人员或者其代理人;二是引诱者必须有具体的主动的引诱行为,包括不正常地提供犯罪机会的举动。若侦查人员只是消极、被动地对待犯罪的发生而不设法制止,不属于引诱犯罪。美国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在克鲁丝案中认为,当警察的行为遵循以下两个规则时,不得作为行为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1)警察的行为是为了防止正在进行的特定的犯罪行为;(2)利用特定合理的手段逮捕正在进行犯罪的人。关于这一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是何谓“合理的手段”以及何谓“不正常地提供犯罪机会”等。其实,对这些用语的不同理解,正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警官在贩毒分子经常出没的地方假装吸毒分子来回走动,被告人丙来到现场,主动问警官:要买海洛因吗?丙立即被警官拘捕,并从其身上搜出携带的海洛因200克。此例就被认为是合理的拘捕手段,而不属于不正常地提供犯罪机会。相反,假如是警官首先提起犯意的,就存在着具体的引诱行为,被引诱者可将此作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
五、引诱犯罪可作为免罪或者从轻之事由的理论根据
因侦查人员的引诱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行为人,可以从轻处罚甚至可以认定为无罪,其理论根据在西方社会是十分复杂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取得平衡的原理。展开来说,理论要点有:第一,限制警察权力的需要。警察的职责是制止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因而警察无权引诱公民犯罪,也无权为犯罪提供机会;第二,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需要。警察设计圈套诱使公民去犯罪,实质上警察是在教唆犯罪,但因为他们是警察而不受处罚,只处罚犯罪的公民。这样,对于落入圈套的公民来说是不公正的,也破坏了他对法律秩序的信仰;第三,维护正当程序的需要。这就是说,运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以上论点,对于我国司法实践而言未必都适当,但至少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我国立法若能对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法律后果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必将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在现行刑法修订研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修改小组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提出“有必要规定因诱使犯罪而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惜这一建议未被采纳。
人民法院报
苗有水
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眼线”)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即为侦查人员引诱犯罪。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诸如贩卖毒品等非法交易型犯罪案件的侦破行动中,因而称为“控制下的交付”,也有人称之为特情引诱、诱惑侦查。美国刑法上作为合法辩护理由之一的警察圈套就是一个相对应的概念,但含义不完全相同。我国司法工作者对待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态度与警察圈套理论在保障公民权方面的价值取向有很大的差异,其结果是我国审判实践中很少有辩护律师以警察引诱犯罪为由作无罪辩护,法院也几乎没有因为侦查机关手段不当而宣告被告人无罪。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几个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而言,侦查过程中运用特别侦查手段引诱犯罪的不在少数。例如,据桂林市某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的94件毒品犯罪案件和假币犯罪案件中,有80.85%在侦查时不同程度地运用了诱惑手段。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控辩双方因为引诱犯罪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形可谓屡见不鲜。那么,此种特别侦查手段是否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呢?这就是亟待我们去回答的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法律后果问题。
二、引诱犯罪的行为种类
依笔者之见,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发生的引诱犯罪现象,从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上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可作为无罪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这是较为严重的引诱犯罪,认定这种引诱犯罪的前提是:被告人本来没有犯罪意图,其犯罪意念是在侦查人员的劝说、怂恿下产生的。二是可作为从轻处罚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这种引诱行为通常加强了行为人本来就存在的犯罪意念,或者为那些正在观望、犹豫的行为人提供犯罪决意从而起到“犯罪的导火线”的作用,包括不正常地提供犯罪机会的情形。
三、警察圈套与可作为无罪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
上述第一种引诱犯罪,相当于美国普通法上的警察圈套。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2年索里尔斯出售烈性酒案和1958年谢尔曼出售麻醉品案两个判例,警察圈套一经成立,即成为被告人据以作无罪辩护的“可得宽恕事由(excuse)”。警察圈套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设计圈套之主体,必须是警察、其他司法人员或者是他们的代理人(如“线人”)。与国家侦查权没有联系的普通公民如果诱使其他公民犯罪,不能认定为警察圈套,但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第二,在客观方面,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必须实施了诱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即不仅仅提供了犯罪机会,而且必须以积极的手段去引诱被告人实施犯罪;第三,在主观方面,即从被引诱者(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看,他本来不具有犯罪念头,其犯罪意念是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诱发的。
美国刑法上的警察圈套理论对我们很有参考价值。据此,掌握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果实施了积极的引诱行为诱使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念,从而导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该种引诱行为可以作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这种辩护理由实质上只需要两个条件予以支撑:一是引诱方的主体条件,即诱使者必须是握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二是被引诱方的主观条件,即被告人的犯意不是本来就存在的,而是受到特情引诱之后产生的。当然,人的主观心理不可能一目了然,也不能依赖于行为人本人的“如实交代”去判断,必须通过引诱行为的具体手段、被引诱者的个体资料、双方的互动情况等一系列客观表征来综合判断。
关于可作无罪辩护的引诱犯罪,有两个需要探讨的问题:第一,如果依法不享有侦查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普通公民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将行为人交付司法机关处理的,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某国有大公司的保安人员违法行使侦查权,设置圈套诱使(如劝说、怂恿)其想象中的“盗窃嫌疑对象”实施盗窃,并将其交付司法机关处理。此例中,保安人员实际上扮演了教唆犯的角色,理论上应与行为人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但在实际处理时,司法机关往往因该保安人员“无真实的犯罪意念”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仅追究盗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这样,保安人员引诱犯罪的行为已为司法机关所追认,可视为司法机关的行为,那么,盗窃行为人可以运用司法机关引诱犯罪的事由进行无罪辩护。上例中,若保安人员换成没有任何职务的普通公民,引诱和被引诱犯罪的双方同样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引诱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引诱者亦不应被追究;第二,如何判断被告人的犯罪意念是由侦查人员的行为诱发的?即如何区分“积极的引诱行为”与“消极地提供犯罪机会的行为”?这一点是认定可作为无罪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的关键。美国刑法上关于警察圈套的理论在此判断标准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美国联邦系统法院和多数州法院主张主观说,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是圈套诱使的结果,就可以作出无罪宣告。那么如何判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就已经有犯罪心理倾向了呢?通常是看该被告人以前有无犯罪记录;少数州法院和许多学者主张客观说,认为警察圈套的成立,主要取决于这种诱使犯罪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促使一个假定没有犯罪心理的人去实施犯罪。笔者认为,主观说和客观说其实并不矛盾,即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为用的。主观心理是判断的目的,客观行为是判断的依据,没有可以脱离客观现象进行分析的主观现象。因此,如前所述,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是将各种因素综合起来进行判断。例如:警官在贩毒分子经常出没的地方假装伺机购买毒品的吸毒分子来回晃荡,被告人甲来到现场,警官问甲:有海洛因吗?甲回答说有。双方谈妥价格后,甲被警官拘捕,并被搜出身上携带的海洛因200克。此例中,尽管购买毒品是警官先提出的,该警官有引诱甲出售毒品的行为,但从甲的直率回答及身上带有海洛因的情况看,甲本来就有贩毒的心理。甲对自己的行为不能作无罪辩护,而只能作罪轻辩护。又如,警官派出“眼线”扮作贩毒分子携带海洛因假装准备交易,被告人乙来到现场,“眼线”问乙:想要海洛因吗?乙回答说不要。接着“眼线”问:便宜的上等货要吗?并出示样品。于是乙表示可以要,然后双方约定交易价格、数量、时间、地点等。后乙取来毒资进行交易时,被警官拘捕。此例中,“眼线”的做法通常叫做“预谋案件”,在一般情况下是被禁止的。而且很明显,没有理由认为乙的犯意是事先就存在的,那么对乙认定犯罪是不公正的。
四、可作为从轻处罚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
可作为罪轻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不以被引诱者事先无犯意为构成条件,但与正常、合理的侦查手段是有区别的。这种引诱犯罪辩护理由的成立也要求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实施引诱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侦查权的司法人员或者其代理人;二是引诱者必须有具体的主动的引诱行为,包括不正常地提供犯罪机会的举动。若侦查人员只是消极、被动地对待犯罪的发生而不设法制止,不属于引诱犯罪。美国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在克鲁丝案中认为,当警察的行为遵循以下两个规则时,不得作为行为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1)警察的行为是为了防止正在进行的特定的犯罪行为;(2)利用特定合理的手段逮捕正在进行犯罪的人。关于这一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是何谓“合理的手段”以及何谓“不正常地提供犯罪机会”等。其实,对这些用语的不同理解,正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警官在贩毒分子经常出没的地方假装吸毒分子来回走动,被告人丙来到现场,主动问警官:要买海洛因吗?丙立即被警官拘捕,并从其身上搜出携带的海洛因200克。此例就被认为是合理的拘捕手段,而不属于不正常地提供犯罪机会。相反,假如是警官首先提起犯意的,就存在着具体的引诱行为,被引诱者可将此作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
五、引诱犯罪可作为免罪或者从轻之事由的理论根据
因侦查人员的引诱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行为人,可以从轻处罚甚至可以认定为无罪,其理论根据在西方社会是十分复杂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取得平衡的原理。展开来说,理论要点有:第一,限制警察权力的需要。警察的职责是制止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因而警察无权引诱公民犯罪,也无权为犯罪提供机会;第二,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需要。警察设计圈套诱使公民去犯罪,实质上警察是在教唆犯罪,但因为他们是警察而不受处罚,只处罚犯罪的公民。这样,对于落入圈套的公民来说是不公正的,也破坏了他对法律秩序的信仰;第三,维护正当程序的需要。这就是说,运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以上论点,对于我国司法实践而言未必都适当,但至少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我国立法若能对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法律后果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必将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在现行刑法修订研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修改小组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提出“有必要规定因诱使犯罪而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惜这一建议未被采纳。
人民法院报
苗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