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阳杨按:近日,一则题为“ 温州一男子目睹妻子遭强奸砍死施暴者,被判故意杀人罪获无期”的新闻吸睛无数,一石激起千层浪,公众舆论为之哗然。妻子受辱、刀向淫徒,这些都是挑动普通读者神经的敏感字眼,因为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与公众想象中,妻子被侮不仅事涉荣辱,更关乎丈夫的男子气概,豹子头林冲正是在这种语境中成为一个悲剧英雄。“正当防卫”也再次成为舆论风口上的焦点命题,据笔者观察,普通读者间,对于“正当防卫”这一概念的理解颇有偏差,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通说认为,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如下: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有争议)四、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五、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由此,我们不可想当然地作出推论,以为所有针对犯罪行为实施的暴力都是正当防卫,尤其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所谓“无限防卫权”的使用依然需恪守 五个构成要件,亦即,无限防卫权的对象必须是正在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犯罪分子。 回到本案,根据判决书提供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可知媒体的报道未有言过其实之处。耐人寻味的是,在关乎本案定性的两个关键问题上,判决书都只是陈述了事实,却回避了法理研判,令人遗憾。 首先,判决书确认,“同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田仁信从外面回到宿舍房间,发现张某乙对罗某进行性侵犯”。此处,法院使用了性侵犯一词,也许是考虑到了本案被害人即性侵嫌疑人已经死亡,法院未对其行为定性,不能盲目下一个“强奸”的结论。但是,我们还是要进一步追问,根据现有证据,张某乙的性侵犯行为究竟是猥亵行为亦或是强奸行为?在有关被告人田仁信量刑问题上的判决词中,法院再次确认“故应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那么,所谓重大过错是否就是张某乙正在实施强奸行为? 其次,前文已提到,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的时间条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本案检察院起诉书陈述了以下事实“被告人田仁信回到宿舍三楼房间时,发现张某乙正从其妻子罗某身上下来并提裤子”,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田仁信从外面回到宿舍房间,发现张某乙对罗某进行性侵犯”以及判决书中的定性“证实案发的主要原因是田仁信目睹被害人对其妻子实施性侵犯,故应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推定田仁信进入房间时,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之中,问题的焦点又回到了不法侵害究竟是猥亵还是强奸,遗憾的是,法院对此含糊其辞,用了性侵犯一词。 假如本案被害人确在实施强奸行为,那么如何判断强奸这种暴行是处于持续进行状态还是终了结束状态呢?学界对此亦有争议,笔者认为,即便强奸行为由于施暴者意志以外的原因中止,假如施暴者在受害人及相关人员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过程中仍欲实施反抗,并以暴力相配合,那么受害人及相关人员仍享有正当防卫权,至于这种正当防卫权的行使是之于新的暴力反抗行为还是强奸行为的延续,值得进一步讨论。 要言之,本案存有两大疑点:张某乙是否实施了强奸行为,田仁信持刀砍杀之时强奸行为是否仍在进行之中?在本案证据之外进行的猜测及所谓想象,诸如张某乙与罗某是否存在通奸可能之类,皆为市井巷谈,诛心之论,不足采信。但必须承认一点,本案案发时日已久,罗某遭受性侵的证据多付之阙如,仅有言词证据证实张某乙实施了性侵犯,也许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法院判决书才如此谨慎。但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笔者仍认为,本案量刑畸重。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温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仁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所。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仁信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张滴滴、张以浩、张怀龙、王祖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仁信及其辩护人张国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田仁信及其妻子罗某到瑞安市塘下镇金太阳汽车装修服务部上班,并被安排到塘下镇天颖西路西路后面该服务部员工宿舍三楼住宿。被害人张某乙与田仁信夫妻同住一个某2006年3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田仁信回到宿舍三楼房间时,发现张某乙正从其妻子罗某身上下来并提裤子,遂与张某乙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田仁信持菜刀砍中张某乙头部、颈部、上肢等部位,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乙因遭锐器多次砍击,致使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由此引起大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仁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仁信对本案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田仁信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田仁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田仁信与妻子罗某到瑞安市塘下镇金太阳汽车装修服务部上班,并被安排在塘下镇天颖四路后的员工宿舍三楼房间与同事张某乙合住。同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田仁信从外面回到宿舍房间,发现张某乙对罗某进行性侵犯,遂与其发生扭打,后持菜刀砍击张某乙头部、颈部、上肢等部位二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遭锐器多次砍击,致使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由此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田仁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和丈夫田仁信平时与被害人张某乙合住在瑞案市塘下镇金太阳洗车店宿舍三楼房间。案发当晚,丈夫田仁信外出散步,张某乙强迫自己与他发生了性关系,后田仁信从外面回来,见状与张某乙扭打,田仁信持白酒瓶砸张某乙头部,又持菜刀砍张某乙致其倒地,脖子被砍了一个很大的口子,两人逃离现场。2014年2月20日,其和田仁信到公安机关投案。罗某的辨认笔录,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害人张某乙。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7日晚上12时多,其接到员工刘某的电话,赶到现场,发现三楼房门关着,房内的灯亮着,踹开房门后看到员工张某乙被人杀死在地上,颈部张开一个口子,房间地面上有一些玻璃碎片,与张某乙同住一个房间的员工田仁信夫妇不知去向,其与其他员工怀疑是田仁信夫妻所为。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工友朱某等四人住二楼,田仁信夫妇和张某乙住三楼。案发当晚12时许,其被三楼的吵架声吵醒,听到楼上田仁信说“太欺负人了”的话,后听到张某乙呼喊救命,听到三楼有人从楼梯往下跑的声音,其怕三楼有人出事,便打电话叫来老板陈某,后其同陈某等五人到三楼,发现房门关着,打开门后看到张某乙被人杀死在地上,脖子处开了一个很大的口子,地上全是血,而同住一个房间的田仁信夫妇已不知去向。证人何某、朱某的证言与刘某的证言相印证。朱某的证言还证实隐约听见张某乙说:“你饶了我吧”。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案发次日确认死者就是其哥哥张某乙。
5、瑞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天颖西路佳档网吧的后面(南首)一幢出租房内三楼,木门下部门板被破坏,木门门框上有擦拭状血迹;室内南边床铺前地板上见仰躺一男尸,尸体仅穿一件短裤,有多处刀伤,尸体的下侧地面上见有一面积为40×85厘米的血泊。北首床铺的东侧地板上一床棉被,棉被上见渗透状血迹,南边床铺南首东侧被褥上见有一把不锈钢的菜刀,予以提取;刀刃及刀柄上有血迹,刀柄的左侧面一花纹下侧见一枚减层血指印(照相提取);卫生间门前地面上有印有“杜康”字样的标签玻璃碎片(实物提取);卫生间洗脸盆上的水龙头开关柄上见一处血迹,洗脸盆沿边见有多处甩状血迹,卫生间的东首墙壁中间的冲浴器南侧墙壁砖面上见有多处甩状血迹;房间的南首窗户呈半开状态,窗户内侧挂有布窗帘,窗台上见有一枚血鞋印,鞋尖朝南,前掌宽9.5厘米,花纹呈方宽状,窗户的东侧窗框边上见有擦划状血迹,窗户的锁部见有擦划状血迹。
6、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乙因遭锐器多次砍击,致使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张某乙被杀案现场菜刀柄部照相提取的血指印与罗某的右手小指捺印样本指印认定同一。
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菜刀上血迹、卫生间水龙头把手上血迹,尸体下方血迹、现场南首窗框上血迹及三楼门框上血迹均为死者张某乙所留。
7、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0日下午,田仁信、罗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其户籍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8、被告人田仁信的供述,供认2006年3月17日晚上,其和妻子罗某回到塘下的三楼宿舍,就一个人到外面去玩,当自己回到三楼自己宿舍门口时,听到宿舍里传来罗某在叫“不要、不要”的声音,自己就从旁边的窗户里爬了进去,看到老婆罗某仰躺在床上,张某乙压在罗某身上,罗某还在挣扎,张某乙看到自己进来就从床上下来,并有提裤子的动作。我进去后就和张某乙扭打在一起,因为自己打不过张某乙,就拿了一把菜刀朝张某乙乱砍,将他砍倒在地。看张某乙倒在地上没动了,就把菜刀就扔在房间里,换了条裤子,带上罗某一起逃跑。田仁信的辨认笔录,指认瑞安市塘下镇菜场街153号后面的出租房三楼就是其用菜刀砍死张某乙的作案地点,并确认拿菜刀、砍倒张某乙等行为的具体位置。
9、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仁信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田仁信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田仁信的供述和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刘某、何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佐证,证实案发的主要原因是田仁信目睹被害人对其妻子实施性侵犯,故应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仁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跃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通说认为,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如下: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有争议)四、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五、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由此,我们不可想当然地作出推论,以为所有针对犯罪行为实施的暴力都是正当防卫,尤其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所谓“无限防卫权”的使用依然需恪守 五个构成要件,亦即,无限防卫权的对象必须是正在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犯罪分子。 回到本案,根据判决书提供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可知媒体的报道未有言过其实之处。耐人寻味的是,在关乎本案定性的两个关键问题上,判决书都只是陈述了事实,却回避了法理研判,令人遗憾。 首先,判决书确认,“同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田仁信从外面回到宿舍房间,发现张某乙对罗某进行性侵犯”。此处,法院使用了性侵犯一词,也许是考虑到了本案被害人即性侵嫌疑人已经死亡,法院未对其行为定性,不能盲目下一个“强奸”的结论。但是,我们还是要进一步追问,根据现有证据,张某乙的性侵犯行为究竟是猥亵行为亦或是强奸行为?在有关被告人田仁信量刑问题上的判决词中,法院再次确认“故应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那么,所谓重大过错是否就是张某乙正在实施强奸行为? 其次,前文已提到,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的时间条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本案检察院起诉书陈述了以下事实“被告人田仁信回到宿舍三楼房间时,发现张某乙正从其妻子罗某身上下来并提裤子”,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田仁信从外面回到宿舍房间,发现张某乙对罗某进行性侵犯”以及判决书中的定性“证实案发的主要原因是田仁信目睹被害人对其妻子实施性侵犯,故应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推定田仁信进入房间时,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之中,问题的焦点又回到了不法侵害究竟是猥亵还是强奸,遗憾的是,法院对此含糊其辞,用了性侵犯一词。 假如本案被害人确在实施强奸行为,那么如何判断强奸这种暴行是处于持续进行状态还是终了结束状态呢?学界对此亦有争议,笔者认为,即便强奸行为由于施暴者意志以外的原因中止,假如施暴者在受害人及相关人员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过程中仍欲实施反抗,并以暴力相配合,那么受害人及相关人员仍享有正当防卫权,至于这种正当防卫权的行使是之于新的暴力反抗行为还是强奸行为的延续,值得进一步讨论。 要言之,本案存有两大疑点:张某乙是否实施了强奸行为,田仁信持刀砍杀之时强奸行为是否仍在进行之中?在本案证据之外进行的猜测及所谓想象,诸如张某乙与罗某是否存在通奸可能之类,皆为市井巷谈,诛心之论,不足采信。但必须承认一点,本案案发时日已久,罗某遭受性侵的证据多付之阙如,仅有言词证据证实张某乙实施了性侵犯,也许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法院判决书才如此谨慎。但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笔者仍认为,本案量刑畸重。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温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仁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所。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仁信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凤、张滴滴、张以浩、张怀龙、王祖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仁信及其辩护人张国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田仁信及其妻子罗某到瑞安市塘下镇金太阳汽车装修服务部上班,并被安排到塘下镇天颖西路西路后面该服务部员工宿舍三楼住宿。被害人张某乙与田仁信夫妻同住一个某2006年3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田仁信回到宿舍三楼房间时,发现张某乙正从其妻子罗某身上下来并提裤子,遂与张某乙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田仁信持菜刀砍中张某乙头部、颈部、上肢等部位,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乙因遭锐器多次砍击,致使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由此引起大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仁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仁信对本案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田仁信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田仁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田仁信与妻子罗某到瑞安市塘下镇金太阳汽车装修服务部上班,并被安排在塘下镇天颖四路后的员工宿舍三楼房间与同事张某乙合住。同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田仁信从外面回到宿舍房间,发现张某乙对罗某进行性侵犯,遂与其发生扭打,后持菜刀砍击张某乙头部、颈部、上肢等部位二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遭锐器多次砍击,致使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由此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田仁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和丈夫田仁信平时与被害人张某乙合住在瑞案市塘下镇金太阳洗车店宿舍三楼房间。案发当晚,丈夫田仁信外出散步,张某乙强迫自己与他发生了性关系,后田仁信从外面回来,见状与张某乙扭打,田仁信持白酒瓶砸张某乙头部,又持菜刀砍张某乙致其倒地,脖子被砍了一个很大的口子,两人逃离现场。2014年2月20日,其和田仁信到公安机关投案。罗某的辨认笔录,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害人张某乙。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7日晚上12时多,其接到员工刘某的电话,赶到现场,发现三楼房门关着,房内的灯亮着,踹开房门后看到员工张某乙被人杀死在地上,颈部张开一个口子,房间地面上有一些玻璃碎片,与张某乙同住一个房间的员工田仁信夫妇不知去向,其与其他员工怀疑是田仁信夫妻所为。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工友朱某等四人住二楼,田仁信夫妇和张某乙住三楼。案发当晚12时许,其被三楼的吵架声吵醒,听到楼上田仁信说“太欺负人了”的话,后听到张某乙呼喊救命,听到三楼有人从楼梯往下跑的声音,其怕三楼有人出事,便打电话叫来老板陈某,后其同陈某等五人到三楼,发现房门关着,打开门后看到张某乙被人杀死在地上,脖子处开了一个很大的口子,地上全是血,而同住一个房间的田仁信夫妇已不知去向。证人何某、朱某的证言与刘某的证言相印证。朱某的证言还证实隐约听见张某乙说:“你饶了我吧”。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案发次日确认死者就是其哥哥张某乙。
5、瑞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天颖西路佳档网吧的后面(南首)一幢出租房内三楼,木门下部门板被破坏,木门门框上有擦拭状血迹;室内南边床铺前地板上见仰躺一男尸,尸体仅穿一件短裤,有多处刀伤,尸体的下侧地面上见有一面积为40×85厘米的血泊。北首床铺的东侧地板上一床棉被,棉被上见渗透状血迹,南边床铺南首东侧被褥上见有一把不锈钢的菜刀,予以提取;刀刃及刀柄上有血迹,刀柄的左侧面一花纹下侧见一枚减层血指印(照相提取);卫生间门前地面上有印有“杜康”字样的标签玻璃碎片(实物提取);卫生间洗脸盆上的水龙头开关柄上见一处血迹,洗脸盆沿边见有多处甩状血迹,卫生间的东首墙壁中间的冲浴器南侧墙壁砖面上见有多处甩状血迹;房间的南首窗户呈半开状态,窗户内侧挂有布窗帘,窗台上见有一枚血鞋印,鞋尖朝南,前掌宽9.5厘米,花纹呈方宽状,窗户的东侧窗框边上见有擦划状血迹,窗户的锁部见有擦划状血迹。
6、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乙因遭锐器多次砍击,致使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张某乙被杀案现场菜刀柄部照相提取的血指印与罗某的右手小指捺印样本指印认定同一。
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菜刀上血迹、卫生间水龙头把手上血迹,尸体下方血迹、现场南首窗框上血迹及三楼门框上血迹均为死者张某乙所留。
7、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0日下午,田仁信、罗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其户籍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8、被告人田仁信的供述,供认2006年3月17日晚上,其和妻子罗某回到塘下的三楼宿舍,就一个人到外面去玩,当自己回到三楼自己宿舍门口时,听到宿舍里传来罗某在叫“不要、不要”的声音,自己就从旁边的窗户里爬了进去,看到老婆罗某仰躺在床上,张某乙压在罗某身上,罗某还在挣扎,张某乙看到自己进来就从床上下来,并有提裤子的动作。我进去后就和张某乙扭打在一起,因为自己打不过张某乙,就拿了一把菜刀朝张某乙乱砍,将他砍倒在地。看张某乙倒在地上没动了,就把菜刀就扔在房间里,换了条裤子,带上罗某一起逃跑。田仁信的辨认笔录,指认瑞安市塘下镇菜场街153号后面的出租房三楼就是其用菜刀砍死张某乙的作案地点,并确认拿菜刀、砍倒张某乙等行为的具体位置。
9、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泉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仁信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仁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田仁信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田仁信的供述和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刘某、何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佐证,证实案发的主要原因是田仁信目睹被害人对其妻子实施性侵犯,故应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仁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