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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证据不足就不能追究车主的刑事责任

编者的话:
本报4月2日《案例研究》专版刊登了关保权、万选才同志《这起交通肇事如何适用法律》一文(以下称原文),并作为疑案讨论征询读者意见。从读者的讨论稿来看,仍是原文中论述过的三种意见,即车主无罪、车主为交通肇事罪、车主为包庇罪,而且论述之理由也较为集中。为此,编者将各种意见选登一篇有代表性的文章,再集中刊登部分读者意见,从今日起连续在《案例研究》专版刊出。
简要案情:
2001年2月,广东省南海市境内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者在违章驾驶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现场证人只记下了肇事车辆的车型和车牌号码,没有目击到任何肇事者的情况。公安机关找到涉嫌肇事的车辆后,发现该车已被重新喷过油漆。经技术鉴定,该车底漆与事故现场肇事车辆脱落的油漆一致,由此确定了肇事车辆。随后,公安机关对该车的经常驾驶人即车主以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予以刑事拘留。预审阶段,车主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肇事车辆的认定并无异议,但拒不承认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自己驾驶,也不提供驾车人情况,公安机关也没能通过其他侦查措施确定肇事者的身份。
这起案件应如何处理,原文认为:1.必须追究车主的刑事责任;2.车主的行为要么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么构成包庇罪;3.本案只能按疑罪处理原则以包庇罪结案;4.今后应从立法上规定车主此类情况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原文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一、车主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缺乏相应证据的前提下,仅凭主观推测是不能定罪的。在确定车主应否负刑事责任的时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案例中的描述,现有的证据只能确定肇事的车辆以及肇事车的车主,并不能确定肇事者。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车主就是肇事者的情况下,显然不能推论车主就是肇事者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这种结论不具有惟一性,排除不了其它的可能性。如果车主以外的人借用或盗窃了车主的车辆,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对车主定罪判刑,岂不是冤枉了无辜?虽然可以怀疑车主有很大可能就是肇事者,但这也仅仅是一种“怀疑”和“可能”,而不是事实。在确定谁是犯罪人的时候,只能让事实和证据说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固然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但也应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放纵犯罪和冤枉无辜在错误的性质上是难分轻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负有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义务。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可见,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是“需要运用证据来证明的”,而不是靠推测来证明的。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即使案子起诉到法院,也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
二、车主的行为也不构成包庇罪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这里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对被包庇的人是犯罪的人已经认识到,主观上具有包庇的犯罪故意。“作假证明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使犯罪分子不被发现、追诉的行为。从客观行为方式看,包庇罪是作为犯罪。本案中的车主的行为并不具备包庇罪的特征。首先,车主是否一定明知谁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例提供的证据,笔者不敢得出肯定的结论。虽然车主知道肇事者的可能性要大一些,但这只是推论,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决不能说车主已经具备了包庇罪的主观特征,即“明知”谁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其次,车主也没有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客观行为。如果车主有虚构事实,隐瞒肇事者的身份;出示虚假证明;伪造、变造、隐藏、毁灭证据;谎报肇事者逃跑路线等积极的作为,那么可以说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客观特征。如果车主真的不知道肇事者是谁而沉默不语,或者知道肇事者是谁而拒不说出,也不作虚假证明的情况下,很难解释为其行为属于包庇罪规定的“作假证明包庇”的客观行为。
三、本案不能按疑罪处理原则以包庇罪结案
原文认为,车主的行为要么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么构成包庇罪,因不能依其中任何一个罪名定性,所以建议根据司法实践中疑案从轻的办法以处罚较轻的包庇罪结案。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前已分析,本案不属于此罪与彼罪的疑难,而是属于罪与非罪的疑难。在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时候,法律规定得很明确,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即使如作者所言,本案属于此罪与彼罪疑难的情况下,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主实施了其中任何一个罪名的情况下,也不能草率地选择其中一个处罚较轻的罪名处罚了事。在刑事诉讼中,决不能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先把一个人定罪判刑,关进监狱,“等新证据落实后,再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无论什么刑事案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有多大,也不管其可能构成哪一种或哪几种犯罪,依法都只能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对车主的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立法的问题
本案中,无论车主是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其行为都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如实回答”、“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违反这一义务的行为,刑法并没有都规定为犯罪。对于拒不作证的行为在多大范围上予以犯罪化是刑法立法要关注的一个事关重大的问题。对于某一刑事案件而言,知悉情况,掌握证据的证人可能大量存在,如果对于拒不提供刑事犯罪证据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那么刑罚惩罚的对象就太宽泛了。有鉴于此,1997年刑法修订时只对一种拒不作证的情况规定为犯罪,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对于其他拒不作证的情况,并没有规定为犯罪。可见,车主的这种拒不提供证据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这种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属于刑事立法的问题。
五、问题的解决
本案中,笔者主张应认定车主无罪,并不意味着放纵犯罪。公安机关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来追寻犯罪的证据,直至查出真正的肇事者。从案例的情况看,公安机关收集证据也并非毫无线索,一筹莫展。如重新喷漆是在何处?谁去喷的漆?案发当天车主在何处?有无证人?车主的家人、朋友等是否了解情况?车上有无车主的指纹?等等,都可继续展开调查。一旦发现犯罪的证据,不管犯罪人是谁,只要在追诉时效期限内,都可以依法对之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再也收集不到任何证据,那我们宁可让肇事者逃避法律的惩罚,也不能让无罪的人错受法律的追究。 (作者系最高法院刑一庭法学博士)

聂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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