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其危害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之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但是,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却普遍存在。证人出庭率相当低,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证人都没有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实质,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建立起了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要求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罪责确认在法庭,裁判公开在法庭。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判环节上的作用尤为显得重要,对证人出庭作证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证人不到法庭作证,其危害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造成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使控辩式诉讼流于形式,严重影响法院庭审功能的发挥,影响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进而产生一系列的后果:对于前后矛盾的多份证言无法在法庭审理中排除和认定;对于部份因贿买、威胁等原因导致的伪证难以揭露;控辩双方可能对证人证言妄加解释,甚至故意曲解其真实意旨;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由于证人不出庭而造成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也势必会影响到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对该证据的认证,进而直接影响到裁判效果。目前大量案件甚至最为严重的死刑案件,都大量存在不是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而是依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着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目前证人主要向侦查部门提供证言而不到法庭作证这种有法不依现象的长期存在,对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出庭通知的“执行难”与法院裁判的“执行难”一样,必然会损害到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现状的成因分析
形成目前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大方面;
1、现行法律规范的缺陷,是造成目前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状的主要原因。
一方面,立法上的冲突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创造了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说是一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灵活规定”实际上又允许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这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相冲突的,造成了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规范处理的选择性。现行立法上对证人作证行为性质的界定是矛盾的,立法上是采用的双重标准,证人作证的行为性质因调查取证主体的不同而有区别。控方在调查取证时,证人承担的是作证的义务,而辩方在调查取证时则必须经过证人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还必须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许可),这样,愿否作证就成了证人定夺的一种权利。正是由于没有将证人出庭作证强制统一规定为义务,从而埋下了证人不出庭的隐患,为证人对抗辩护律师的出庭要求,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正当”的借口。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规范对证人的保护制度规定不健全,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平衡,着重强调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造成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隐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其他的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证人的保护制度的规定还有许多不足之处。这些规定只是一个概括性导向,缺乏具体操作的内容且保护范围较窄,起不到真正保护证人的作用。这些规定主要是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对于严格的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对证人怎么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公、检、法机关在保护证人上各自的具体职责,公、检、法机关如果不去保护证人或者证人要求保护而这些部门因动作迟缓、保护不力等而造成证人安全受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证人因出庭作证面临财产损失风险的保护措施,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住宿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等等问题,立法上都还未有规定,从而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不足,不利于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第三,立法上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以及阻碍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完整性、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对应当作证而拒绝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形成证人拒证责任立法上的真空。立法上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应当如何制裁没有明文规定,证人也由此而产生了拒绝出庭作证的侥幸心理。
2、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
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制作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不出庭,庭前侦查阶段取得的有利于指控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而能避免庭审时交叉询问与法官直接询问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从而使指控受到损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证人不出庭。另外,由于证人出庭会提高诉讼的成本,且程序复杂、工作难做,也会使司法人员容易采取直接采用书面证言的简化作法。一些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可替代性认识不清,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细致,工作不负责,取证后不履行向证人所作的保密、保护的承诺,导致证人在作证后受到干扰或者遇到危险时感到受骗而不相信司法机关。公、检、法机关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上缺乏必要的配合和制约,也会造成证人因对司法机关缺乏信任而不愿出庭作证。对于应当出庭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司法机关没有充分运用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制裁,让证人产生了侥幸心理;传统庭审方式遗留下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取向导致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重视庭外调查活动,忽视庭审质证程序。司法实践中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代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还普遍得到了审判人员的认同。对于应当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质证、认证的证据,不能坚持原则,仅凭控辩双方提交的书面证言来判定案件事实,控辩双方也乐于由此省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系列工作。另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一种奇怪的现象,警察不出庭作证,尤其是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警察即使作证,也大都是出具书面证言,例如抓获某某犯罪嫌疑人的经过材料、某某犯罪嫌疑人投案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等,但都不是以警察本人的名义,而是以某某派出所、某某刑警队等等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材料上经常是有单位印章而无作为提供该材料证人的警察的签名。
3、证人本身的原因
法律意识淡薄、传统观念的影响、害怕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作证意识,甚至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甚至有的证人以一种敌意态度对待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机关通知其出庭作证时不予合作,要么故意回避,要么知情不举;有的证人受“以和为贵”、“冤死不告状”等传统观念的影响,由于怕麻烦、怕得罪人而对出庭作证能推就推,能躲就躲,无论如何都不肯出庭作证;有的证人由于怕打击报复而极力回避出庭风险,宁可出具书面证言也绝不出庭作证;有的证人是担心自己出庭作证后产生的误工费用等经济损失无人负担而不愿出庭作证;甚至有个别证人因在侦查阶段作证时说了假话、谎话,害怕在法庭上被揭穿后承担法律责任而逃避出庭作证。
三、改善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状的对策
1、司法机关要切实采取措施确保证人出庭作证
从以上分析的原因不难看出,造成目前这种证人不出庭的尴尬局面,与司法机关自身不依法办事、自损司法权威是有很大关系的。要解决这个问题,司法机关必须加强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完全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法院要在刑事诉讼中增强审判中心意识,在立案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检察院移送的起诉材料中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如果没有,则应严格按该规定通知检察院补送;同时也要按照该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被告人、辩护人提供证人名单。对于控辩双方提供了证人名单并列明了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要依法及时通知其出庭作证。特别是在证人出具的多份书面证言之间有矛盾、证人书面证言与控辩双方的意见之间有矛盾、控辩双方对证人书面证言的解释和理解不一致、被告人坚持要与控方证人当庭对质等等情况下,法官不能仅凭自己对该证人书面证言的理解来对该证据加以判断,而应当要求出具该证据的控方或是辩方携出具该书面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质证后加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控方或是辩方未能携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官要敢于依法不予采信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二是要充分运用现行法律依据,严肃查处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虽然目前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专门明确的针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处罚条款,但要对应当出庭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给予处罚,是可以找到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有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于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将会对法庭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审判效果产生直接的影响,可以认定为一种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按照该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加以处罚。第三就是要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有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为阻止证人出庭作证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证人的,法院要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督促处理,同时要加大对侵害证人权益的民事或者刑事案件的审判力度,让证人切实感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关怀。在审判工作中要切实做好对证人的保密工作,对因泄露证人秘密而造成证人受到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必须坚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另外,法院在向证人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应同时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打消其顾虑,鼓励其出庭作证。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对策
造成目前这种证人不出庭作证局面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立法上的重大缺陷,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要完善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规范。在此,笔者认为,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必须在立法上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在立法上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但正如前文所述,该法第四十七条与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是有冲突的,且都未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明文规定,但也仅是一个司法解释,而未上升为立法,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控方的配合。
第二、应当在立法上具体规定证人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之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但是,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却普遍存在。证人出庭率相当低,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证人都没有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实质,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建立起了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要求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罪责确认在法庭,裁判公开在法庭。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判环节上的作用尤为显得重要,对证人出庭作证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证人不到法庭作证,其危害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造成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使控辩式诉讼流于形式,严重影响法院庭审功能的发挥,影响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进而产生一系列的后果:对于前后矛盾的多份证言无法在法庭审理中排除和认定;对于部份因贿买、威胁等原因导致的伪证难以揭露;控辩双方可能对证人证言妄加解释,甚至故意曲解其真实意旨;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由于证人不出庭而造成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也势必会影响到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对该证据的认证,进而直接影响到裁判效果。目前大量案件甚至最为严重的死刑案件,都大量存在不是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而是依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着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目前证人主要向侦查部门提供证言而不到法庭作证这种有法不依现象的长期存在,对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出庭通知的“执行难”与法院裁判的“执行难”一样,必然会损害到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现状的成因分析
形成目前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大方面;
1、现行法律规范的缺陷,是造成目前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状的主要原因。
一方面,立法上的冲突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创造了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说是一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灵活规定”实际上又允许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这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相冲突的,造成了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规范处理的选择性。现行立法上对证人作证行为性质的界定是矛盾的,立法上是采用的双重标准,证人作证的行为性质因调查取证主体的不同而有区别。控方在调查取证时,证人承担的是作证的义务,而辩方在调查取证时则必须经过证人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还必须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许可),这样,愿否作证就成了证人定夺的一种权利。正是由于没有将证人出庭作证强制统一规定为义务,从而埋下了证人不出庭的隐患,为证人对抗辩护律师的出庭要求,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正当”的借口。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规范对证人的保护制度规定不健全,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平衡,着重强调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造成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隐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其他的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证人的保护制度的规定还有许多不足之处。这些规定只是一个概括性导向,缺乏具体操作的内容且保护范围较窄,起不到真正保护证人的作用。这些规定主要是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对于严格的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对证人怎么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如何,公、检、法机关在保护证人上各自的具体职责,公、检、法机关如果不去保护证人或者证人要求保护而这些部门因动作迟缓、保护不力等而造成证人安全受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证人因出庭作证面临财产损失风险的保护措施,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住宿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等等问题,立法上都还未有规定,从而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不足,不利于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第三,立法上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以及阻碍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完整性、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对应当作证而拒绝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形成证人拒证责任立法上的真空。立法上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应当如何制裁没有明文规定,证人也由此而产生了拒绝出庭作证的侥幸心理。
2、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
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制作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不出庭,庭前侦查阶段取得的有利于指控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而能避免庭审时交叉询问与法官直接询问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从而使指控受到损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证人不出庭。另外,由于证人出庭会提高诉讼的成本,且程序复杂、工作难做,也会使司法人员容易采取直接采用书面证言的简化作法。一些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可替代性认识不清,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细致,工作不负责,取证后不履行向证人所作的保密、保护的承诺,导致证人在作证后受到干扰或者遇到危险时感到受骗而不相信司法机关。公、检、法机关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上缺乏必要的配合和制约,也会造成证人因对司法机关缺乏信任而不愿出庭作证。对于应当出庭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司法机关没有充分运用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制裁,让证人产生了侥幸心理;传统庭审方式遗留下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取向导致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重视庭外调查活动,忽视庭审质证程序。司法实践中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代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还普遍得到了审判人员的认同。对于应当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质证、认证的证据,不能坚持原则,仅凭控辩双方提交的书面证言来判定案件事实,控辩双方也乐于由此省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系列工作。另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一种奇怪的现象,警察不出庭作证,尤其是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警察即使作证,也大都是出具书面证言,例如抓获某某犯罪嫌疑人的经过材料、某某犯罪嫌疑人投案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等,但都不是以警察本人的名义,而是以某某派出所、某某刑警队等等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材料上经常是有单位印章而无作为提供该材料证人的警察的签名。
3、证人本身的原因
法律意识淡薄、传统观念的影响、害怕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作证意识,甚至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甚至有的证人以一种敌意态度对待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机关通知其出庭作证时不予合作,要么故意回避,要么知情不举;有的证人受“以和为贵”、“冤死不告状”等传统观念的影响,由于怕麻烦、怕得罪人而对出庭作证能推就推,能躲就躲,无论如何都不肯出庭作证;有的证人由于怕打击报复而极力回避出庭风险,宁可出具书面证言也绝不出庭作证;有的证人是担心自己出庭作证后产生的误工费用等经济损失无人负担而不愿出庭作证;甚至有个别证人因在侦查阶段作证时说了假话、谎话,害怕在法庭上被揭穿后承担法律责任而逃避出庭作证。
三、改善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状的对策
1、司法机关要切实采取措施确保证人出庭作证
从以上分析的原因不难看出,造成目前这种证人不出庭的尴尬局面,与司法机关自身不依法办事、自损司法权威是有很大关系的。要解决这个问题,司法机关必须加强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完全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法院要在刑事诉讼中增强审判中心意识,在立案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检察院移送的起诉材料中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如果没有,则应严格按该规定通知检察院补送;同时也要按照该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被告人、辩护人提供证人名单。对于控辩双方提供了证人名单并列明了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要依法及时通知其出庭作证。特别是在证人出具的多份书面证言之间有矛盾、证人书面证言与控辩双方的意见之间有矛盾、控辩双方对证人书面证言的解释和理解不一致、被告人坚持要与控方证人当庭对质等等情况下,法官不能仅凭自己对该证人书面证言的理解来对该证据加以判断,而应当要求出具该证据的控方或是辩方携出具该书面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质证后加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控方或是辩方未能携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官要敢于依法不予采信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二是要充分运用现行法律依据,严肃查处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虽然目前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专门明确的针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处罚条款,但要对应当出庭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给予处罚,是可以找到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有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于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将会对法庭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审判效果产生直接的影响,可以认定为一种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按照该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加以处罚。第三就是要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有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为阻止证人出庭作证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证人的,法院要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督促处理,同时要加大对侵害证人权益的民事或者刑事案件的审判力度,让证人切实感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关怀。在审判工作中要切实做好对证人的保密工作,对因泄露证人秘密而造成证人受到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必须坚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另外,法院在向证人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应同时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打消其顾虑,鼓励其出庭作证。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对策
造成目前这种证人不出庭作证局面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立法上的重大缺陷,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要完善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规范。在此,笔者认为,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必须在立法上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在立法上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但正如前文所述,该法第四十七条与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是有冲突的,且都未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明文规定,但也仅是一个司法解释,而未上升为立法,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控方的配合。
第二、应当在立法上具体规定证人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