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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证人隐蔽作证

【论文提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证人往往因怕受打击报复,而不敢在刑事诉讼中公开自己的身份。为保护这类证人的权利,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逐渐允许证人在某些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隐蔽作证。证人隐蔽作证制度允许证人不回答关于姓名、住所、单位等方面提问,或者允许证人在屏风后通过隐名、蒙面、变声作证。隐蔽作证消除了证人作证的恐惧心理,是促使和激励证人作证的一种有效方式,也是实现对证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近年来,由于我国证人保护立法上的不足,保护方法上侧重于事后保护,只有在证人被打击报复或者因为作证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后,才能启动法律的救济程序。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不力,导致证人的作证环境越来越恶劣,潜在的证人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证。而我国司法改革致力于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引进交叉询问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被告的质证权。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无法实现。隐蔽作证制度通过对证人隐名、蒙面、变声等特定的隐蔽手段,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最大程度地实现被告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环境下证人保护现状和隐蔽作证制度介绍,建立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提出建立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构想。(全文共9962字)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隐蔽作证;必要性
引言
2009年3月24日,《法制日报》刊登了《上海一中院保护出庭证人首次启用证人屏蔽技术庭审》的文章。“为积极推进和落实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和作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两起被告人被指控贩卖、运输毒品的刑事案件传唤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并使用该院在全国法院系统率先研制开发的证人屏蔽作证系统,以保护证人安全。”该举措推出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好评。屏蔽系统作证开创了我国隐蔽作证的先河,但也有部分司法人员对此不能理解,认为隐蔽作证在我国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隐蔽作证不利于被告人了解证人的真实情况,侵犯了被告人对证人的知情权。但笔者通过对隐蔽作证制度在国际上的立法和实践的学习,发现隐蔽作证有利于预防性保护证人安全,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被告人质证权和证人保护两者的平衡。在当今的刑事诉讼环境下,我国有必要引入和建立隐蔽作证制度。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现状
在了解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现状时,首先让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08年9月11日,淮河晨刊第十八版转载中国青年报《举报人因信息遭泄露被迫全家流亡》的文章:2006年,在浙江宁波市做小生意的肖敬明为一起杀人案作证,办案民警承诺为他保密。开庭时,因法院要求实名举证,导致信息泄露。之后,肖敬明一家遭到犯罪嫌疑人亲属和朋友的恐吓报复,不得不东躲西藏,四处流亡,女儿因此辍学。当记者采访时,他后悔不已:“假如时光能够倒流,我决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可惜世上没有后悔药啊!”。
案例二:山东日照市东莞镇大池庄村民胡秀娟作证证明本村村民刘桂安强奸(未遂),刘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释放回村后,刘就扬言报复胡秀娟:“不是你作证,我怎么会坐牢!我早晚要收拾你!”。胡秀娟和丈夫分别找过村干部和派出所寻求帮助。但面对刘的威胁,村干部和派出所也无济于事,最后胡秀娟和8岁的儿子被杀。当公安人员调查现场的证人时,目击证人因为怕报复,都拒绝作证。有的村民说“俺就是看见了,也不告诉你们,因为他(刘桂安)要是不死,俺就得死。”
证人肖敬明挺身而出,以良知作证,却不能全身而退,被迫四处躲藏,慨然而叹“作证是蠢事”。证人胡秀娟依法作证,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却遭到儿子和自己被杀的报复。
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侵害证人、打击报复证人事件屡见不鲜。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2000多件。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只散见于部分法律法规中,且过于原则,基本上都侧重于事后保护。不少学者在保护证人方面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制度规范,如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刑事证人奖励制度、刑事证人保险制度、证人贴身保护制度、设立刑事证人保护专门机构等,但效果均不明显。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就存在被打击报复的风险。导致证人不敢和不愿出庭作证,直接言词原则无法实现。现实状况要求我们找到一条证人既出庭作证,又不会受到打击报复的方法已势在必行。
国外的司法部门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隐蔽作证制度为证人预防性保护提供了一条重要的途径。该制度要求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不让被告人知悉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恐吓和打击报复无从下手。隐蔽作证是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新探索,也是证人出庭的新方式。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一制度,从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
二、隐蔽作证简介
(一)隐蔽作证的内涵
隐蔽作证制度的确立与两种现象有关:一是20世纪70年代后,国际社会兴起保护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证人利益的思潮;二是现代社会中暴力犯罪团伙、恐怖分子威胁证人作证问题突出,使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人身安全及其他权利受到极大威胁。上述情形中,刑事诉讼制度面临着“两难全”的窘境:倘若为保护案件中的证人利益而简单规定证人可不予出庭作证,则会损害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倘若为保全证人与被告的人权而放弃该证言,则不利于追诉犯罪。为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皆确立了证人隐蔽作证制度,欲以刑事程序中被告与证人的权利平衡来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兼顾的目的。
所谓隐蔽作证,或指证人隐名、秘密作证,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声音等情况下,通过对证人隐名、蒙蔽面部、改变声音等特定的隐蔽手段,使证人接受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 隐蔽作证制度使证人作证后的身份被隐蔽,打击报复者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也就很难威胁到证人的人身安全。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消除证人作证时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现被告人的质证权。同时,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最终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二)隐蔽作证的特征
1、秘密性。秘密性体现在庭审作证过程中,法庭有责任采取相应的措施,使证人的姓名、住址、面貌和声音等基本情况处于隐蔽的状态。此外,这种秘密性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法庭审判后,与证人有关的、可以据此推测出证人身份的个人信息也应该始终处于保密状态。但是,隐蔽作证所倡导的并非是那种完全的、任何人都无法接触和知晓的全封闭式的隐蔽,这种隐蔽只能是相对的,证人的形象和身份都不能对法官保密。
2、预防性。我们现在的司法实践的保护是基于一种事后的、应对式的思维模式。要想启动保护措施,必须要以对证人的伤害或威胁的发生为条件。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规定侧重于事后救济功能,对打击报复证人虽然具有威慑作用,但却无法为证人提供预防性的保护。而隐蔽作证是一种特殊的证人保护措施,对证人信息的隐蔽不仅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庭审前恐吓证人,也可以有效地使罪犯事后无法侵害证人,体现的是预防性保护。
3、主动性。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偏重保护的被动性,只有在证人遭到了威胁或是伤害之后才能得到保护。试想一下,如果证人已经遭到了精神或身体上的伤害,此时进行补救不仅是亡羊补牢效果不好,而且成本也高得多。证人遭到威胁后大多不敢再继续作证,证人因作证遭到威胁或伤害的事实也会使其他“潜在的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而隐蔽作证对于证人保护除了时间上的预先性外,从开始就主动对证人的基本情况保密,让证人的情况始终处于隐蔽状态,表现为一种对证人保护的主动性。
(三)隐蔽作证域外立法和实践
隐蔽作证制度是随着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英国《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八项特殊措施向被告人隐蔽证人。《葡萄牙证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为了避免证人被识别,法院可以根据公诉人、被告人或者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作出非正式的决定;收集证言或者陈述必须要通过对证人进行隐身或者变声,或者二者兼用,以取代采用程序上的形式或者交叉询问的形式。” 新西兰的《证人隐名草案》规定:“被告的权利与证人的利益应当在同等地位上予以权衡,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可以让步对证人权利保护。”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United Statesv.Palermo案中,法庭裁决,如果危及证人的人身安全,被告并不能享有知悉证人名字、住址的绝对权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二)如果告诉住所则有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前句的前提条件下,在审判中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他的住所问题。(三)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则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的,可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其纳入案件档案。”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也规定:“与证人对质是被告人的权利,这意味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应在保障证人生命权与被告的对质权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建立一种隐蔽的方式出庭作证。证人可以直接出席法庭,通过特殊科技手段使其面貌、声音等隐藏起来,也可以不直接出席法庭,通过诸如视频网络等科技手段同步作证,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具体而言指证人出庭时可以采取适当的隔离方式或屏蔽措施来进行,对证人蒙面、变声、变相等。”
由此可见,国际上隐蔽作证制度的立法已经很成熟,进而凸显了其存在的必要性。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证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其真实姓名及身份资料,公务员于制作笔录或文书时,应以代号为之,不得记载证人之年籍、住居所、身份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以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份之资料。该证人之签名以按手印代之。载有保密证人真实身份资料之笔录或文书原本,应另行制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书足以显示应保密证人之身份者,亦同。前项封存之笔录、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证人,于侦查和审理中为讯问时,应以蒙面、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其他适应的隔离方式进行。在证人依法接受对质或诘问时,亦同。”第20条规定:“诉讼之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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