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4)高新刑初字第14号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辩护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陈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中旬至5月初,被告人田XX指使李XX(故意伤害罪已处)等人在成都高新区桂溪街道办事处临江村村委会附近的一条小路向途经此地前往“倒场”的运渣车司机非法收取“过路费”。同年5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陈X、杨XX、朱XX三人驾乘一辆轿车驶入前述非法收费路段,将轿车停放在路中间,卸下一个轮胎后离开,导致途经此路的多辆运渣车无法通过,田XX、李XX等人的非法收费被迫中断。之后,田XX指使孟X(故意伤害罪已处)纠集杨XX(故意伤害罪已处)、彭XX(故意伤害罪已处)、崔XX(故意伤害罪已处)以及李XX等人进入非法收费路段察看情况。李XX、孟X等人将路中间停放了一辆无人看护且缺少轮胎的轿车的情况报告给田XX。田XX再次指使李XX、孟X等人前往轿车停车地点,并要求李XX等人携带多根木棒。李XX、孟X、杨XX、彭XX、崔XX携带木棒等工具到达轿车附近后,与返回此地的陈X、杨XX、朱XX发生口角,双方随即打斗。其间,李XX持木棒将朱XX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朱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2013年5月30日,田XX到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田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罪。田XX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自己没有非法收取“过路费”的行为,自己让李XX等人携木棒前往案发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防身,当时还嘱咐李XX等人不要打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田XX在案发后有自首行为。2、李XX等人犯故意伤害罪案件中已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一方出具了谅解书,实质上也谅解了被告人田XX的行为。3、被告人田XX案发时的主观过错为过失,法院在量刑时也应考虑对方也有行凶行为的情节。4、被告人田XX认罪态度及悔罪态度一直较好等。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用于证实其指控,一、主要证实接受案件情况及田XX归案情况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2、案发现场图及照片。二、主要证实案发路段由田XX等人组织非法收费的证据有,1、证人陈X、蒲XX、魏XX、郑XX、曾X、任XX、敬XX、王XX、唐XX、杨XX、贺X、叶XX、雷XX的证言。2、公安机关对李XX、杨XX、彭XX、孟X制作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三、主要证实陈X、杨XX、朱XX驾乘的一辆轿车将田XX等人非法收费的道路堵塞的证据有,1、证人杨XX、贺X、陈X、杨XX、徐X、曾X的证言。2、被害人朱XX的陈述。3、公安机关对李XX、杨XX、彭XX、孟X、崔XX制作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田XX的供述。四、主要证实田XX等人为将阻碍其非法收费的障碍予以排除,持木棒去殴打、驱赶涉案小轿车相关人员的证据有,1、证人陈X、蒲XX、曾X、杨XX的证言。2、被害人朱XX的陈述。3、公安机关对李XX、杨XX、彭XX、孟X、崔XX制作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田XX的供述。五、主要证实被害人朱XX伤害结果的证据有,1、成都市第一医院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2、伤情鉴定意见。六、主要证实田XX曾犯罪的证据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刑终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材料等。七、主要证实朱XX收到赔偿共计15万元人民币,谅解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的证据有,(2013)高新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等。八、主要证实桂溪街道办事处将国土管护权限委托承包给桂溪绿化公司的证据有,1、桂溪街道办事处出具并有副主任洪敬涛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2、高新区管委会研究空闲土地管理及扬尘整治工作的会议纪要。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4、桂溪绿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高新区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害人朱XX所受伤害已得到赔偿,其出具谅解书称,事情已解决,对案件的处理没有意见,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即可。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被害人朱XX被木棒打伤是客观结果,故本案中需要对与该客观结果有关联的被告人田XX的行为进行定性,即分析认定被告人田XX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而构成何种罪行的问题。对田XX的行为定性的基础主要在于三个方面:第一、田XX的行为与伤人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第二、田XX在主观上是否有罪过,第三、田XX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就上述问题论证如下,第一、田XX的行为与伤人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田XX安排己方人员携带木棒重返现场的行为是一个先前行为,其与随后发生的己方人员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异常或独立的介入因素切断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形。第二、田XX主观上存在罪过,本案的发生不是意外事件。被害人等人的车辆停驶是客观状态,田XX等人并不知晓停驶的真实原因,田XX等人采取正常人的作法如报警、亲自查看现场等合法、合理处置就有可能避免双方打斗的发生;而田XX却采取安排多名男性持木棒等工具重返停车地点的方式,促使了打斗的发生。田XX对于打斗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无法避免,故田XX主观上存在罪过。第三、田XX的罪过形式为过失。被害人的停车现场与田XX作出重返停车现场决定的现场相距甚远。田XX安排人员重返现场时,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停车现场留有被害人一方的人员,由于存在现场有车而没有人员的这种情况,故田XX的认识因素只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即“没有预见到打斗的发生”或者“预见到打斗的可能性”。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讲的“没有预见”与上文所述的“不能预见”是两个不同概念。“没有预见”包括了“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情况。但从田XX等人在非法收取“过路费”等情节分析,田XX等人对以打斗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是有预见性的。因此,本院认为田XX的罪过形式中的认识因素为“已经预见”其行为及其结果可能会发生。本院认为田XX的罪过形式中的意志因素为“轻信能够避免”。田XX辩称其安排人员带木棒的行为是为了防身,表明其存在假想防卫的想法,该想法认定为间接放任亦或过于自信的意志因素,需要考虑田XX在当时是否凭借了一定的避免条件和措施。考虑到田XX嘱咐过不要打架的情节,并结合“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本院认定田XX的意志因素为“轻信能够避免”。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论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田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田XX有悔罪表现,案件中存在混合过错的故意伤害罪已决被告人一方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可酌定对田XX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XX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田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审判长谢纲人民陪审员刘抒人民陪审员王少松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书记员刘佳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哈尔滨五警察超期羁押嫌疑人均获刑促使女性产生性欲后发生关系,是否属违背妇女意志?害怕被害人心脏病发停止强奸其行为是未遂还是中止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企图用毒针盗狗过程中不慎使同伴中毒身亡如何定罪量刑?所养烈犬逃脱后咬伤他人致其死亡如何定罪量刑?因血样超过三天才送检醉驾被告人得获无罪判决马阳杨,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公司金融部专注于轻纺类买卖合同/加工合同案件劳动争议、民间借贷、人身损害以及刑事辩护欢迎咨询微信号:hftjctjh或者扫码添加马阳杨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