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必须抑制侦查对审判的影响,通过一定诉讼机制,实行侦审阻断。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侦审阻断机制不健全,导致侦查中心主义,庭审流于形式化、走过场。本文考察了域外两大法系的做法,阐述了侦审阻断的概念与法理,并就完善我国侦审阻断机制提出了意见。
[主题词]:审判中心;侦审阻断;诉讼机制
一、概念阐释
首先要指出,在刑事诉讼理论上,“侦审阻断机制”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也并非作者杜撰,因为,在论及侦查、审判之关系时,实际上已有众多学使用过“阻断”、“切断”、“中断”等词语。如宋英辉教授在介绍日本刑事诉讼法时,指出:“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日本刑事起诉方式的一大特色,其作用是切断侦查与审判的直接联系”[1] ;陈瑞华教授主张“以司法裁判为中心”来改造我国诉讼构造,其重要一步是“彻底切断审判前的追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因果关系,真正使法庭审判成为决定案件结局的惟一阶段”[2] ;李心鉴博士在梳理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时,把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刑事诉讼类型称为“侦审中断式”[3] ;万毅博士认为:“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求抑制侦查程序对审判程序的影响,实行侦审阻断制,防止出现所谓‘侦查中心主义’”[4] 。
上述“阻断”“切断”“中断”等,均有“断开”之意,词意基本近似。笔者独取“阻断”一词,是因为它含有“由于阻止而断开”之意,用以表述通过一定诉讼机制来阻止侦审联系,显得更为贴切。同时,也意在说明,在各国刑事诉讼中,难免都存在侦、控、审之间的“工序性流转”关系和“执法机关工作及权力行使的相继性”(即刑事诉讼的“线形结构”),[5] 侦审之间绝无联系既不可能,也非自然常态。只是基于审判中心主义和程序正义理念,人们才设立一定诉讼机制,人为地对侦审联系予以阻断。至于加上“机制”一词,是因为,在笔者看来,侦审阻断之实现,并非依赖某一单项制度即可完成,而需要多项制度前后衔接、协调配合,形成一个有机体。比如,除上面学者提及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外,各国还有相应的预审制度、庭审制度、证据规则予以配合。
从目前的研究看,学者们对侦审阻断的论述,主要集中于“起诉书一本主义”。这就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似乎只有奉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才存在侦审阻断,而实行卷证移送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没有。事实上,确有一些学者就是这么认为的,他们把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概称为“侦审连锁式”,理由就是它们实行卷证移送,侦查卷宗直接构成法庭审理和判决的基础。[6] 这种认识显然是一叶障目,因为它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即便在大陆法系,各法治国家亦同样认可“审判中心主义”,视审判为整个刑事程序的中心。[7] 因而,在其刑事诉讼中,亦同样排斥“侦查中心主义”,并有相应的侦审阻断机制加以保障。只不过,基于不同的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不同的制度设计而已。
另外,单以“起诉书一本主义”来考量侦审阻断,还会产生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即便在英美法系,其侦审阻断的实现,难道仅靠“起诉书一本主义”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由于起诉上承侦查、下接审判,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确是侦审阻断的关键一环。但在诉讼进程中,侦查案卷仍有众多机会直接影响审判,如:在庭前审查阶段,预审法官难免要接触案情;庭审中,检察官也会出示侦查获取的书面证据;法官亦有可能私下与侦控方进行幕后接触等。这些问题不解决,即便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也无法实现侦审阻断目标。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除“起诉书一本主义”外,还有其他诸多制度予以配合,如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排除传闻证据、禁止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等。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卷证移送,更是完全依赖起诉方式以外的其他诉讼机制来阻断侦审联系,如限制庭前阅卷法官人数、庭审中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行传闻证据排除等。
因而,提出“侦审阻断机制”这一概念,并进行系统研究,绝非无中生有、多此一举,而是大有意义。在理论上,有助于正本清源,消除长期以来对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误解,拓宽研究视野,全面认识实行侦审阻断的法理基础和多元机制,为研究侦审关系提供新视角。在实践上,则有助于深入认识、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特别是侦审关系上存在的问题,找准症结、明确方向,积极推动立法完善和司法改革。
二、域外考察
从世界范围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基于不同的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其侦审阻断机制有所不同。概括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陪审团制度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侦审阻断机制以“起诉书一本主义”为核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侦审阻断机制则以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为关键。
(一)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奉行严格的审判中心主义,因而在侦审阻断上十分坚决而彻底。其主要机制如下:
1、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在英美国家,对检方起诉,往往先由预审法官进行预审,对证据的可采性和充足性作事先审查。这样,预审法官就难免会接触案卷和案情。为此,各国均将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严格予以区分,以防止庭审法官因参与预审而形成预断。[8] 这是侦审阻断的第一道防线。
2、起诉书一本主义。在英美国家,指控一方不得向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移送任何案卷,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团也不得接触辩控双方的任何证据材料,甚至不得对案情有过多的了解。[2](228) 因而,在起诉方式上只能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移交法院的起诉书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物,也不得引用这些文书和证物的内容。[9] “起诉书一本主义”,是英美国家实行侦审阻断的最重要的制度设计。
3、传闻证据排除。在普通法上,传闻证据是指提供证言的人在法庭外所做的陈述,换言之,证人的“庭外陈述”都属传闻。传闻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其理由是:传闻证据往往不可靠、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直接质证、容易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等。[10] 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侦查机关获取的庭外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外供述),原则上均予排除。除少数特殊情况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辩控双方交叉询问。这是侦审阻断的第三道防线。
(二)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负有查明案件真实的职责。为便于法官查明案情,侦审之间实行卷证移送。因而,同英美法系国家比,其侦审阻断并不彻底。但基于“审判中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相应侦审阻断机制,以限制侦查对审判过分影响。其主要机制有:
1、限制庭前阅卷法官人数。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尽管可以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但法院一般只会委派一名报告法官负责阅卷。其他职业法官不得阅卷,只能听取报告法官的口头报告。至于作为外行人士参与法庭审判的陪审员,则既不能阅卷,也不能听取报告法院的报告。[2](228) 如德国,只允许参合议庭的职业法官阅卷,而另两名非职业法官(参审员)则不得介入庭前审查。据此,有学者认为,德国实际上也存在起诉书一本主义,因为法庭组成人员中有三分之二在庭审之前未看过证据,审判时仍须根据庭审调查形成心证,等于是采取了起诉书一本主义。[4](240)
2、庭审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要求作出裁判的法官必须直接对案件进行审理,自己判断证据;而言词原则则要求法庭审理应通过参审人员的言词进行,不应以书面陈述代替出庭口证和质辩。两项原则的共同要求是:参审人员应直接到庭,原则上不允许通过侦查案卷等书面材料间接审理并依此判决。[8](53) 如德国,其“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口头的和公开的审判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同以往的纠问式审判(这一审判方式将审判变成了秘密侦查阶段成果的正式确认)相比,在现代程序中,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辩论,所有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移交”。“口头原则禁止法院将判决建立在检察官连同正式指控一起移送的卷宗的内容基础之上”,“禁止将判决建立在未经法庭辩论的证据基础之上”。[11] 因而,严格的直接、言词原则,对阻断侦审联系起了关键作用,可视为大陆法系国家侦审阻断机制的核心一环。
3、传闻证据排除。基于直接、言词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亦对传闻证据予以排除。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询问本人的原则”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12] 相比而言,大陆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不似英美法系那样明确而系统,但同样有大量成文法、判例法予以确认,并在阻断侦审联系上发挥积极作用。
另外,为确保法官公正裁判,无论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各国均禁止裁判法官与侦控方在庭外单方接触,或进行其他幕后活动。一旦发现,即构成申请法官回避或者案件重审的法定理由。这一点,对阻断侦审联系也非常重要。
三、法理分析
实行侦审阻断,意味着对侦查证据、侦查结论持怀疑、批判之态度,而要求庭审中对它们进行全面、重新地检验,这必然导致诉讼周期延长、诉讼耗费增加。但为什么各国仍然实行侦审阻断呢?其法理基础何在,必要性何在?下面,笔者尝试进行分析:
(一)审判中心主义
所谓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13] 审判中心主义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14]
我国诉讼法理论亦承认审判中心主义,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15] ;“在此阶段,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要得到最终确定,法院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处以刑罚的问题作出权威的判决”[16] ;“法院由于能够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提供这种最终的和权威的解决方案,它所进行的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的地位”。[2](228)
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应,是侦查中心主义。“案件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决定了(即所谓‘侦查中心主义’),审判程序被架空,这就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17] 为防止侦查中心主义,维护审判中心主义,就必须建立一定诉讼机制,来阻断侦审之间的因果联系,避免侦查决定审判,以维护审判程序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因而,审判中心主义可视为实行侦审阻断的第一项法理基础。
(二)程序正义理论
程序正义是司法正义的重要方面。根据西方学者传统的观点,判断程序是否正义有两项原则:一是“自然正义”原则;二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前者源于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后者是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然正义”又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18]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19]
在大陆法系,虽然在立法上并不使用“正当法律程序”概念,但却不乏“程序公正”的传统和理念。英国的自然正义思想,其源头就是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更有着大量关于程序公正的立法。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保障任何人在接受司法上的权利及义务之判决或在接受刑事追诉时,有通过依据法律设置的独立且公平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间内,接受公正且公开的审理的权利。”这里所谓“公正且公开”的程序,实与英美法上的正当程序无异。
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实践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倾向。近年来,程序正义观念传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渐成各界共识。就程序正义的标准,学者们多有归纳。如陈瑞华教授提出了六项“最低限度公正标准”:(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简称“程序参与原则”;(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简称“中立原则”;(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简称“程序对等原则”;(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合理性的要求,简称“程序理性原则”;(5)法官的裁判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简称“程序自治原则”;(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的确定,简称“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18] (54) 其中,程序参与原则、裁判者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自治原则等,均要求实行侦审阻断。因而,程序正义理论,可视为实行侦审阻断的另一法理基础。
(三)预断排除原则
根据现代心理学理论,侦查人员受职业角色的影响,在办案中极出现所谓“确证偏见”的错误,即:对有待论证的观点存在轻信或者偏执的信任,对自己的观点只满足于确证,而不反思它可能是错的,也拒绝承认别的可能性解释,以自我为中心取舍论据,甚至不惜伪造证据和进行诡辩。其发生通常包括三个阶段:先入为主阶段、自圆其说阶段、固执阶段。确证偏见是司法活动的痼疾,稍有制度上的便利或理性要求的放松,就难免发生。[20] 这一点在许多冤案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如在佘祥林冤案中,侦查人员为了验证错误的侦查结论,不惜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获取虚假口供及虚假的现场路线图、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甚至动用侦查权对辩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肆意掩盖真相,终致冤案酿成。
虽然,在法律上,要求侦查人员应客观、全面取证,既要调取有罪证据,又要调取无罪证据,但事实上难以完全做到。正如马克思所言,把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21] 再加上认识能力、认识条件的局限,侦查中出现错误实属在所难免。此时,如果缺乏侦审阻断机制,放任侦查证据、侦查结论直接进入法庭,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和结论,则冤案错案必然产生。从消除确证偏见、防止法官预断、避免冤案错案考虑,亦有必要实行侦审阻断,这不仅关乎程序正义,更关系着案件实体真实。因而,预断排除原则,可视为实行侦审阻断的第三项法理基础。
四、机制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深受前苏联影响,具有“侦查中心主义”传统。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为克服“先定后审”,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和中心化,采取了许多改革措施。主要有:(一)改卷宗移送为“复印件主义”。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移交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对起诉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二)庭审实行对抗和辩论。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三)原则上要求证人必须出庭。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改革措施,对于阻断侦审联系,限制侦查案卷对审判的过分影响,防止“先定后审”,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从实施情况看,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侦审阻断的效果并不明显,“侦查中心主义”色彩仍相当浓厚。主要问题有:(一)庭前预断依然存在。虽然检察机关起诉时不再移送案卷,但仍需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由于我国负责庭前审查的法官与庭审法官不分,必然导致庭审法官在开庭前即接触侦查案卷及案情,难免产生先入之见。(二)法官“庭后阅卷”。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据此,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借机将全部案卷均移送法院,导致法院“庭后阅卷”,庭审重新流于形式化。(三)当庭质证难以开展。由于大多数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庭审中书面证据仍很盛行,控辩双方无法开展有效的交叉询问和质证,庭审的对抗性不强。(四)法官与侦控方庭外单方接触较多。在庭审之外,法官往往与检察官进行私下沟通、交换意见,甚至为控方出谋划策。实践中,还存在政法委协调定案现象,更是把这种单方、秘密接触予以制度化、经常化。因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审之间仍然具有明显的因果联系,“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22]
这种局面,直接影响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制约着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整体转型。同时,也使审判程序的实质性、公正性、自治性大打折扣,许多冤假错案亦由此产生。可以说,侦审阻断机制的欠缺,已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重要一环。从发展路径看,我国的起诉方式、庭审方式正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靠拢,因而,从长远看,应大力借鉴英美法系模式,以“起诉书一本主义”为核心来建构侦审阻断机制。但鉴于“起诉书一本主义”对相关配套制度要求较高,在我国短期内难以实现。[4](241) 较为可行的路径,是在“复印件主义”起诉方式下,借鉴大陆法系做法,以贯彻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为核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侦审阻断机制。具体措施为:(一)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严格分离,由预审法官主持庭前审查和证据开示。(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除少数特殊情况外,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三)实行传闻证据排除。侦查阶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必须经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当庭陈述,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禁止检察机关随意以书面笔录的方式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被害人陈述。(四)禁止法官与侦控方单方接触。不论庭前、庭后,法官都不能与侦控方进行幕后活动,如“交换意见”、“提供材料”、“秘密协商”等。[2](248) 一旦发现,辩方可据此要求法官回避或申请案件重审。参考文献:[1] 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主题词]:审判中心;侦审阻断;诉讼机制
一、概念阐释
首先要指出,在刑事诉讼理论上,“侦审阻断机制”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也并非作者杜撰,因为,在论及侦查、审判之关系时,实际上已有众多学使用过“阻断”、“切断”、“中断”等词语。如宋英辉教授在介绍日本刑事诉讼法时,指出:“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日本刑事起诉方式的一大特色,其作用是切断侦查与审判的直接联系”[1] ;陈瑞华教授主张“以司法裁判为中心”来改造我国诉讼构造,其重要一步是“彻底切断审判前的追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因果关系,真正使法庭审判成为决定案件结局的惟一阶段”[2] ;李心鉴博士在梳理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时,把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刑事诉讼类型称为“侦审中断式”[3] ;万毅博士认为:“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求抑制侦查程序对审判程序的影响,实行侦审阻断制,防止出现所谓‘侦查中心主义’”[4] 。
上述“阻断”“切断”“中断”等,均有“断开”之意,词意基本近似。笔者独取“阻断”一词,是因为它含有“由于阻止而断开”之意,用以表述通过一定诉讼机制来阻止侦审联系,显得更为贴切。同时,也意在说明,在各国刑事诉讼中,难免都存在侦、控、审之间的“工序性流转”关系和“执法机关工作及权力行使的相继性”(即刑事诉讼的“线形结构”),[5] 侦审之间绝无联系既不可能,也非自然常态。只是基于审判中心主义和程序正义理念,人们才设立一定诉讼机制,人为地对侦审联系予以阻断。至于加上“机制”一词,是因为,在笔者看来,侦审阻断之实现,并非依赖某一单项制度即可完成,而需要多项制度前后衔接、协调配合,形成一个有机体。比如,除上面学者提及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外,各国还有相应的预审制度、庭审制度、证据规则予以配合。
从目前的研究看,学者们对侦审阻断的论述,主要集中于“起诉书一本主义”。这就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似乎只有奉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才存在侦审阻断,而实行卷证移送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没有。事实上,确有一些学者就是这么认为的,他们把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概称为“侦审连锁式”,理由就是它们实行卷证移送,侦查卷宗直接构成法庭审理和判决的基础。[6] 这种认识显然是一叶障目,因为它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即便在大陆法系,各法治国家亦同样认可“审判中心主义”,视审判为整个刑事程序的中心。[7] 因而,在其刑事诉讼中,亦同样排斥“侦查中心主义”,并有相应的侦审阻断机制加以保障。只不过,基于不同的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不同的制度设计而已。
另外,单以“起诉书一本主义”来考量侦审阻断,还会产生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即便在英美法系,其侦审阻断的实现,难道仅靠“起诉书一本主义”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由于起诉上承侦查、下接审判,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确是侦审阻断的关键一环。但在诉讼进程中,侦查案卷仍有众多机会直接影响审判,如:在庭前审查阶段,预审法官难免要接触案情;庭审中,检察官也会出示侦查获取的书面证据;法官亦有可能私下与侦控方进行幕后接触等。这些问题不解决,即便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也无法实现侦审阻断目标。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除“起诉书一本主义”外,还有其他诸多制度予以配合,如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排除传闻证据、禁止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等。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卷证移送,更是完全依赖起诉方式以外的其他诉讼机制来阻断侦审联系,如限制庭前阅卷法官人数、庭审中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行传闻证据排除等。
因而,提出“侦审阻断机制”这一概念,并进行系统研究,绝非无中生有、多此一举,而是大有意义。在理论上,有助于正本清源,消除长期以来对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误解,拓宽研究视野,全面认识实行侦审阻断的法理基础和多元机制,为研究侦审关系提供新视角。在实践上,则有助于深入认识、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特别是侦审关系上存在的问题,找准症结、明确方向,积极推动立法完善和司法改革。
二、域外考察
从世界范围看,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基于不同的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其侦审阻断机制有所不同。概括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陪审团制度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侦审阻断机制以“起诉书一本主义”为核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侦审阻断机制则以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为关键。
(一)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奉行严格的审判中心主义,因而在侦审阻断上十分坚决而彻底。其主要机制如下:
1、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在英美国家,对检方起诉,往往先由预审法官进行预审,对证据的可采性和充足性作事先审查。这样,预审法官就难免会接触案卷和案情。为此,各国均将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严格予以区分,以防止庭审法官因参与预审而形成预断。[8] 这是侦审阻断的第一道防线。
2、起诉书一本主义。在英美国家,指控一方不得向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移送任何案卷,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团也不得接触辩控双方的任何证据材料,甚至不得对案情有过多的了解。[2](228) 因而,在起诉方式上只能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移交法院的起诉书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物,也不得引用这些文书和证物的内容。[9] “起诉书一本主义”,是英美国家实行侦审阻断的最重要的制度设计。
3、传闻证据排除。在普通法上,传闻证据是指提供证言的人在法庭外所做的陈述,换言之,证人的“庭外陈述”都属传闻。传闻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其理由是:传闻证据往往不可靠、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直接质证、容易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等。[10] 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侦查机关获取的庭外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外供述),原则上均予排除。除少数特殊情况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辩控双方交叉询问。这是侦审阻断的第三道防线。
(二)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负有查明案件真实的职责。为便于法官查明案情,侦审之间实行卷证移送。因而,同英美法系国家比,其侦审阻断并不彻底。但基于“审判中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相应侦审阻断机制,以限制侦查对审判过分影响。其主要机制有:
1、限制庭前阅卷法官人数。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尽管可以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但法院一般只会委派一名报告法官负责阅卷。其他职业法官不得阅卷,只能听取报告法官的口头报告。至于作为外行人士参与法庭审判的陪审员,则既不能阅卷,也不能听取报告法院的报告。[2](228) 如德国,只允许参合议庭的职业法官阅卷,而另两名非职业法官(参审员)则不得介入庭前审查。据此,有学者认为,德国实际上也存在起诉书一本主义,因为法庭组成人员中有三分之二在庭审之前未看过证据,审判时仍须根据庭审调查形成心证,等于是采取了起诉书一本主义。[4](240)
2、庭审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要求作出裁判的法官必须直接对案件进行审理,自己判断证据;而言词原则则要求法庭审理应通过参审人员的言词进行,不应以书面陈述代替出庭口证和质辩。两项原则的共同要求是:参审人员应直接到庭,原则上不允许通过侦查案卷等书面材料间接审理并依此判决。[8](53) 如德国,其“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口头的和公开的审判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同以往的纠问式审判(这一审判方式将审判变成了秘密侦查阶段成果的正式确认)相比,在现代程序中,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辩论,所有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移交”。“口头原则禁止法院将判决建立在检察官连同正式指控一起移送的卷宗的内容基础之上”,“禁止将判决建立在未经法庭辩论的证据基础之上”。[11] 因而,严格的直接、言词原则,对阻断侦审联系起了关键作用,可视为大陆法系国家侦审阻断机制的核心一环。
3、传闻证据排除。基于直接、言词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亦对传闻证据予以排除。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询问本人的原则”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12] 相比而言,大陆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不似英美法系那样明确而系统,但同样有大量成文法、判例法予以确认,并在阻断侦审联系上发挥积极作用。
另外,为确保法官公正裁判,无论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各国均禁止裁判法官与侦控方在庭外单方接触,或进行其他幕后活动。一旦发现,即构成申请法官回避或者案件重审的法定理由。这一点,对阻断侦审联系也非常重要。
三、法理分析
实行侦审阻断,意味着对侦查证据、侦查结论持怀疑、批判之态度,而要求庭审中对它们进行全面、重新地检验,这必然导致诉讼周期延长、诉讼耗费增加。但为什么各国仍然实行侦审阻断呢?其法理基础何在,必要性何在?下面,笔者尝试进行分析:
(一)审判中心主义
所谓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13] 审判中心主义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14]
我国诉讼法理论亦承认审判中心主义,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15] ;“在此阶段,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要得到最终确定,法院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处以刑罚的问题作出权威的判决”[16] ;“法院由于能够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提供这种最终的和权威的解决方案,它所进行的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的地位”。[2](228)
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应,是侦查中心主义。“案件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决定了(即所谓‘侦查中心主义’),审判程序被架空,这就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17] 为防止侦查中心主义,维护审判中心主义,就必须建立一定诉讼机制,来阻断侦审之间的因果联系,避免侦查决定审判,以维护审判程序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因而,审判中心主义可视为实行侦审阻断的第一项法理基础。
(二)程序正义理论
程序正义是司法正义的重要方面。根据西方学者传统的观点,判断程序是否正义有两项原则:一是“自然正义”原则;二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前者源于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后者是美国联邦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然正义”又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18]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19]
在大陆法系,虽然在立法上并不使用“正当法律程序”概念,但却不乏“程序公正”的传统和理念。英国的自然正义思想,其源头就是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更有着大量关于程序公正的立法。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保障任何人在接受司法上的权利及义务之判决或在接受刑事追诉时,有通过依据法律设置的独立且公平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间内,接受公正且公开的审理的权利。”这里所谓“公正且公开”的程序,实与英美法上的正当程序无异。
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实践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倾向。近年来,程序正义观念传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渐成各界共识。就程序正义的标准,学者们多有归纳。如陈瑞华教授提出了六项“最低限度公正标准”:(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简称“程序参与原则”;(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简称“中立原则”;(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简称“程序对等原则”;(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合理性的要求,简称“程序理性原则”;(5)法官的裁判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简称“程序自治原则”;(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的确定,简称“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18] (54) 其中,程序参与原则、裁判者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自治原则等,均要求实行侦审阻断。因而,程序正义理论,可视为实行侦审阻断的另一法理基础。
(三)预断排除原则
根据现代心理学理论,侦查人员受职业角色的影响,在办案中极出现所谓“确证偏见”的错误,即:对有待论证的观点存在轻信或者偏执的信任,对自己的观点只满足于确证,而不反思它可能是错的,也拒绝承认别的可能性解释,以自我为中心取舍论据,甚至不惜伪造证据和进行诡辩。其发生通常包括三个阶段:先入为主阶段、自圆其说阶段、固执阶段。确证偏见是司法活动的痼疾,稍有制度上的便利或理性要求的放松,就难免发生。[20] 这一点在许多冤案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如在佘祥林冤案中,侦查人员为了验证错误的侦查结论,不惜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获取虚假口供及虚假的现场路线图、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甚至动用侦查权对辩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肆意掩盖真相,终致冤案酿成。
虽然,在法律上,要求侦查人员应客观、全面取证,既要调取有罪证据,又要调取无罪证据,但事实上难以完全做到。正如马克思所言,把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21] 再加上认识能力、认识条件的局限,侦查中出现错误实属在所难免。此时,如果缺乏侦审阻断机制,放任侦查证据、侦查结论直接进入法庭,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和结论,则冤案错案必然产生。从消除确证偏见、防止法官预断、避免冤案错案考虑,亦有必要实行侦审阻断,这不仅关乎程序正义,更关系着案件实体真实。因而,预断排除原则,可视为实行侦审阻断的第三项法理基础。
四、机制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深受前苏联影响,具有“侦查中心主义”传统。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为克服“先定后审”,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和中心化,采取了许多改革措施。主要有:(一)改卷宗移送为“复印件主义”。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移交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对起诉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二)庭审实行对抗和辩论。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三)原则上要求证人必须出庭。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改革措施,对于阻断侦审联系,限制侦查案卷对审判的过分影响,防止“先定后审”,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从实施情况看,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侦审阻断的效果并不明显,“侦查中心主义”色彩仍相当浓厚。主要问题有:(一)庭前预断依然存在。虽然检察机关起诉时不再移送案卷,但仍需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由于我国负责庭前审查的法官与庭审法官不分,必然导致庭审法官在开庭前即接触侦查案卷及案情,难免产生先入之见。(二)法官“庭后阅卷”。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据此,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借机将全部案卷均移送法院,导致法院“庭后阅卷”,庭审重新流于形式化。(三)当庭质证难以开展。由于大多数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庭审中书面证据仍很盛行,控辩双方无法开展有效的交叉询问和质证,庭审的对抗性不强。(四)法官与侦控方庭外单方接触较多。在庭审之外,法官往往与检察官进行私下沟通、交换意见,甚至为控方出谋划策。实践中,还存在政法委协调定案现象,更是把这种单方、秘密接触予以制度化、经常化。因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审之间仍然具有明显的因果联系,“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22]
这种局面,直接影响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制约着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整体转型。同时,也使审判程序的实质性、公正性、自治性大打折扣,许多冤假错案亦由此产生。可以说,侦审阻断机制的欠缺,已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重要一环。从发展路径看,我国的起诉方式、庭审方式正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靠拢,因而,从长远看,应大力借鉴英美法系模式,以“起诉书一本主义”为核心来建构侦审阻断机制。但鉴于“起诉书一本主义”对相关配套制度要求较高,在我国短期内难以实现。[4](241) 较为可行的路径,是在“复印件主义”起诉方式下,借鉴大陆法系做法,以贯彻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为核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侦审阻断机制。具体措施为:(一)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严格分离,由预审法官主持庭前审查和证据开示。(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除少数特殊情况外,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三)实行传闻证据排除。侦查阶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必须经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当庭陈述,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禁止检察机关随意以书面笔录的方式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或被害人陈述。(四)禁止法官与侦控方单方接触。不论庭前、庭后,法官都不能与侦控方进行幕后活动,如“交换意见”、“提供材料”、“秘密协商”等。[2](248) 一旦发现,辩方可据此要求法官回避或申请案件重审。参考文献:[1] 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