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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制定刑事证据规则的几点思索

任何国家的诉讼制度,都要把认定事实真相作为解决案件或纠纷的前提条件。完善的证据规则,则是正确认定事实真相的制度保障,也是法治方略在诉讼领域中的必然要求。随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颁布实施,制定一套富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刑事证据规则,已成为立法中的迫切问题。在此,结合自己司法实践中的思索,提几条不成熟看法,供参考:
一、关于证明标准:
现行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本身是需要运用证据来认定的对象,把待证对象作为证明标准内容不符号逻辑。“证据确实充分”因过于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认识层次的螺旋上升特性,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方具备“确实”的标准,很难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就像司法实践中关于案件事实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认识层次的飞跃一样,“确实”在认识层次上也需要一个质变的变化。“充分”给人一种可以充分量化的印象,但它也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每个个案不可能都有一定数目的证据让我们去量化,去“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由于它的高度抽象性而成为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案件办正确了就当然符合此标准,案件办错误了就肯定能找出不符合此标准的种种原因,这样这个证明标准就成了以成败论英雄的客观结果论,这样对正确办案指导意义不强,对办错的案件教训难以归纳。
民事诉讼采用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应当采用更严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因其可操作性及对公平的最大可能的追求,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怀疑的排除必须合理而不是任意排除,这就给我们法官办案采纳证据提供了一个原则性的指导,我们法官办案采纳什么证据不采纳什么证据就可以理直气壮。由于我国法官地位还比较低,制度上也没有充分保障法官和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加之法官目前的素质状况,太抽象的证据理论加上怕打击犯罪不力的指责的压力,如果证明规则不明确,所带来的结果只能是宁枉勿纵。
二、关于举证方式: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采取的起诉方式既不是以前大陆式的“案卷移送制度”,也不是英美式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起诉书加上公诉机关认为必要的部分主要证据(该证据的范围由公诉机关自行决定),这样就造成辩方只能到法院去看由控方划定范围的部分证据,而且我国也没有证据展示制度,这种看不到全面证据的缺憾已经影响了证据质证制度和辩护制度的贯彻开展。比如我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关于一起物证的购买时间、笔录和鉴定有矛盾,由于辩方看不到这方面的证据,就造成了休庭后要求重新鉴定的局面,降低了诉讼效率,也影响了公正价值目标的追求。建议我国司法改革进行彻底,采纳“起诉状一本主义”,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只要能说明司法管辖权即可,并设立预审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有相互了解证据的场合。随着对法官地位中立化、职权弱化的要求,应加强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鉴于目前律师在调查取证中的种种困难,建议建立由法院颁发“调查令”等令状制度,并由法院对不予配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制裁,使控辩双方都有举证的能力。
三、关于证据规则: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了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比如排除原则、优先原则等,但在刑事诉讼中一系列证据规则并没有明确化,它也导致了诸如无罪推定、沉默权等制度的不能明确构建和深化开展。我国应明确规定刑讯等违法手段,不进入质证,对于非法搜查等非法手段采集的物证是否给予证据的资格,在制定刑事证据规则时给予明确规定。对于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物证与人证等证据之间的效力优先问题给以明确的规范。
关于刑事证据规则,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上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我们不断探索,不断总结。以上观点是否妥当,与大家共同商榷。(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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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宇  崔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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