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质疑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

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名长期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时,我发现,多数审判人员对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的理解上存在歧义。有的认为“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在实体处理时只能是二者必居其一;也有的认为二者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在实体处理时可以并行。
我所在法院所审结的涉及“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案件,一直以来,都将认识统一为“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没有“用两条腿走路”。该认识也得到了中级法院的认可。
但是,审判人员在认识上实际存在“杂音”。2003年4月中旬,我所在的法院召开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与会人员即有人提出,“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讨论中,虽然认为二者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的观点占大多数,但双方的观点都非常鲜明,都说明了各自的理由,又都无法说服对方。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未对规定死亡补偿费,只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因此,二者的关系悬而未决。
当然,这本身也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我认为,死亡补偿费就其性质而言,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基于被害人死亡而给其近亲属以物质性的补偿,另一方面也是精神上的抚慰。因此,死亡补偿费具有双重性质。但“补偿”和“抚慰”孰轻孰重抑或等同,则不好也不便区分。但我认为,如果死者正值壮年,则死亡补偿费主要体现的是物质补偿;而死者是老弱人员(即农村所谓的“38?61?99”),则死亡补偿更多的精神抚慰性质。但按《解释》,上述两种情形都只能用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一种情形中的原告,或多或少会感受到法律的脉脉温情;对前一种情形而言,原告或许就只能体会到法律的无情、冷漠和铁血。

对此,《解释》出台后的200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在西南举行司法解释培训,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学博士陈现杰在成都培训班中就《解释》作专题讲座。陈现杰博士在培训中也承认,“也有失公平的情况:以前在死亡补偿费外,还可以判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博士同时也指出,对这种不公平,现在能不能突破?
据我了解,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也就是《解释》的 观点,认为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我此前也一直持此观点。但近日,经过认真思考,我认为,这种“主流”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以前也有争议。但至2002年6月5日,最高法院针对项秉炎等34位人大代表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提出1111号建议的批复出台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是不同的赔偿项目的认识得以澄清,即二者是不同的赔偿项目。
对此,我认为,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其理由:
1、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同时规定在《解释》第九条中,残疾赔偿金是第一项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第二项的规定。既然同一条文中第一款规定的残疾赔偿金都理解或者说被规定为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不同性质,而规定于第二款的死亡赔偿金为什么只能理解为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致?这有悖常理。
2、既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不能划等号,那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也不能划等号。从其性质上分析,死亡补偿费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同一性质的,分别是基于死亡事实和伤害事实本身的赔偿;而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才是分别基于死亡和伤害事实进行的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这样理解,解决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理论上存在的对死亡事实本身未进行赔偿的质疑。
3、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角度理解,生命权是第一位的,而健康权是第二位的。如果按照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这种状况,侵害人的健康权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反而比侵害生命权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低。这是不正常的。但是,如果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则上述理论和实践存在的诸多问题都迎刃而解。
中国法院网
王利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