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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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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务问题解析

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中,经常遇到其既遂形态是否属于危险犯、主观要件能否采纳“严格责任”及其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等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涉及到能否准确认定与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而有必要加以认真探讨。
一、是否属于危险犯问题
在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应将危害后果作为其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应属于危险犯。这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有违反国家环境立法的有关规定,足以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也应构成犯罪,对因污染造成严重损害公私财产或人身伤亡的危害后果的行为则属于加重处罚的条件。
笔者认为,尽管主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危险犯的观点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来看,却应是结果犯。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无疑应当属于结果犯。确定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关键就在于依据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则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否则便不能以犯罪论处。
此外,在我国刑法中,对危险犯的规定基本上限定于主观上为故意的范围,诸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罪的危险犯均为故意性的。因此,如果主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既遂形态应是危险犯,这也涉及到在主观构成要件上是过失还是故意形式的确定问题。
二、主观要件能否采纳“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这个概念出现在英美刑法中。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实行严格责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在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大多数对公众有很大危害性,而且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主观方面宜采用过错(即包括故意和过失)刑事责任的原则,并辅助于严格刑事责任为特例。即行为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重大污染环境行为的,构成本罪;如果污染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为人不是故意或过失的,也构成本罪,除非依法可以免责的除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但是,也有学者反对适用“严格责任”,认为我国刑法的归罪原则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即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首先主观上有罪过、故意或过失,其次客观上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造成一定的损害,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刑法这一基本理论不相符合,适用无过错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采纳“严格责任”来加以认定有其重要价值,其主要表现是:(1)能够解决刑法学界在此罪主观要件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问题的纷争。多年以来,刑法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究竟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罪过形式,一直存有不一致看法。对此,如果将此罪的主观要件代之于“严格责任”,则不但消除了对此罪主观要件方面的诸多纷争,同时也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供便捷性条件。(2)有利于解决实践问题。按照传统的构成要件模式,如果仅以主观上的过失甚至是故意为依据来追究行为人的严重环境污染行为,也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利益驱动下,不利于增强排污者积极防治的责任感和环保意识观念,而若采取“严格责任”来处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有望改变这一状况。
三、共同犯罪问题
在刑法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共同犯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肯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罪的共同犯罪是大量存在的,具体表现为数个单位、单位与个人或二个以上自然人构成本罪等情形,因此应该承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共同犯罪。(2)否定说,则认为不能将我国刑法总则中的共同犯罪扩展至共同过失犯罪。由于重大环境污染罪是过失犯罪,一般来说由于行为人均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不可能存在共同犯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是屡见不鲜的,而且司法人员也不可避免地要根据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来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这说明,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尤其是伴随现今社会中所发生的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内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越来越多,这就迫切需要在刑法理论上加以承认,并且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解决“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大小或轻重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原则。
1979年刑法第二十二条与1997年刑法第二十五条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有学者认为,这种立法方式表明:我国刑法已经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这一概念,只不过我国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不以传统的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论处罢了。笔者认为,刑事立法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带有矛盾性:一方面是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现象存在,另一方面又对“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规定或承认共同犯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大小或轻重的问题,但刑法中对“共同过失犯罪”所规定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不按共同犯罪处理的一般原则来处罚,这在实践中究竟如何处罚,其实从立法上来看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
以笔者所见,在立法上尚无明确规定如何解决“共同过失犯罪”的前提下,对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内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遵循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各个行为人“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参照共同故意犯罪的主犯、从犯处罚原则,对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起主要作用的或者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确定为主犯,处以相对较重的刑事责任;相反,对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起次要作用的或者所造成的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则确定为从犯,处以相对主犯较轻的刑事责任。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法制日报
孟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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