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重复盗窃的数额认定

在审理盗窃案件时,经常遇到行为人多次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盗窃的现象,对此类案件在定性上司法实践中认识是一致的,但在盗窃数额的计算上却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因为行为人数次盗窃同一犯罪对象都是一个完整的既遂行为,单独成立盗窃罪,属于连续犯。根据1997年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对于连续犯,应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因此对重复盗窃同一犯罪对象的,也应累计计算盗窃数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但第二次盗窃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为盗窃罪本质是一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虽然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了两次以上的盗窃行为,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只能由一个既遂行为造成的损失决定。且行为人对同一客体的重复侵害,仅是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并不会给被害人增加损失,因此不应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但对作为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其合理性,但又具有片面性。两种观点都忽视了犯罪对象在失控回复所有人后行为人第二次盗窃前可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在审理重复盗窃案件中应区别情况对待。行为人三次以上重复盗窃同一犯罪对象,即使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也应认定为盗窃罪,累计盗窃数额,行为人多次盗窃同一犯罪对象,且该犯罪对象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只计算一次盗窃数额。在犯罪对象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行为人虽然针对同一个犯罪对象实施了数个既遂的盗窃行为,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同一的,犯罪对象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动,被害人的损失只是一定财物(犯罪对象)所有权的重复丧失,并不是多个所有权的丧失,所以客体的同一性决定了行为了多次盗窃只再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是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盗窃后,犯罪对象发出了物权变动,如所有人将物转让给他人或行为人因销赃困难、使用时怕被人发现而将盗窃来的财物丢弃,第三人拾得后依法公告无人认领取得该财物,行为人再次盗窃该财物,对此则应累计计算盗窃财物价值数额。理由是:(1)盗窃罪的本质是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一般而言,行为人实施一个既遂的行为必然侵犯一个公私财物所有权。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同一犯罪对象重复盗窃只侵犯一个客体,但在第二次盗窃之前由于物权变动,导致所有权主体发生变更,故行为人此时侵犯的则是不同主体的所有权,所以重复盗窃的客体是不同主体在不同时期对同一犯罪对象享有的所有权,被害人的损失则应是两个所有权主体损失的累计。(2)行为人重复盗窃同一犯罪对象(其所有权为不同主体所享有)的行为,每一次都是一个完整的既遂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连续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对于盗窃连续犯,应累计盗窃数额处罚。(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熊绍琦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