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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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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是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以救济途径。法律之所以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制度,其主要的原因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因为一般情况下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确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从而以此作为民事赔偿的事实依据。这种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刑事审判中附带审理民事案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两者在启动主体、举证责任、证据标准等方面都有明显不同, 正是由于两种诉讼制度上的差异,简单地以一种诉讼涵盖另一种诉讼,牺牲的必然是公正,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立法上的缺陷。纵观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虽从整体结构上,附带民事诉讼占用了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专章,但其内容上却对具体的审判程序几乎未作任何规定,这为人们对法律的理解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也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带来了混乱。
一、在诉讼主体上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后在作实体判决时,其国家、集体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的赔偿应判归人民检察院还是受损失的单位?如果判决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赔偿,而人民检察院并非财产所有人也非国家财产的管理者,显然不当;如果直接判决向受损失单位进行赔偿,但该单位未参加诉讼,不是诉讼当事人,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判决收归国库,作为集体的受害人其权益实际上并未得到真正的保护。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而确定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其首要的前提是该罪犯已经被执行死刑,即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交付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一并审理还是另行审理,刑事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判决生效之前,一般不宜先行执行死刑。在其死刑执行之前,其遗产继承人根本无法确定,即使将来有继承人,也不可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二、案件审理程序上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原则上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审判。但是,从理论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将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一并审理,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外,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在适用法律上也不排除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而由于两法在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上的差异,难免使整个诉讼程序在适用不同的法律时产生冲突。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时,有15日的答辩期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时,应同时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而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仅为一个半月,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将附带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是很难实现的,这就与设定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相违背。
其次,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否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分别就刑事部分或民事部分单独提起上诉,这往往会造成审理程序上的混乱。如另行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案件经二审审理,判决发回重审,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如将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并审理,在作出判决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使用原案号,而被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使用新的案号,无法作出同一判决。即使分开作出判决,两个判决之间在案号上也是相互矛盾的。
第三,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判。其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拖延刑事案件审理进度的情形屡见不鲜。如在案件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对民事赔偿问题突然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不得不重新开庭进行审理;某些刑事案件量刑时需要考虑到被告人对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刑事部分需等待民事赔偿结果而无故拖延。此外,由于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即上当事人在法律素质、文化知识、语言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极易使庭审过程变得头绪紊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甚至使庭审失控,增加庭审的难度。
三、在实体判决上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体现了由于赔偿范围的局限性而导致案件绝大多数集中于人身损害赔偿。在精神赔偿方面,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之所以作如上规定,主要是基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外,一般还要付出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犯罪分子被定罪量刑后已经遭到了公平的报应,在此种情况下,还要让其承担与民事诉讼完全一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这一理由虽有其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合理之处,但也应看到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用不同的法律调整被告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争议,是一种民事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实体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侵权行为构成犯罪,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比一般侵权行为更大的损失,而被害人得到的是比一般侵权行为更有限的赔偿,这显然也有着不合情理之处。在刑罚适用方面,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如果能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筹集到足够的赔偿金,往往被视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也通常作为从轻处罚的酌情考虑,甚至因此而适用缓刑。尽管这一做法有其法律上的根据,但也造成了民事责任合刑事责任的相互吸收,使个案量刑失衡,无助于公正量刑标准的确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暴露出的问题,严重地影响到执法的统一和司法的公正的实现,从立法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已经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特别是经过若干年所积累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经验,笔者认为在重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应作如下考虑:
(一)原则上确立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以后进行,例外地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被害人对解决程序有选择权,既在刑事诉讼开始后,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要求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应当准许。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依其选择程序进行。
(二)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在公诉发动之后进行,但应建立对潜逃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刑事案件发生后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为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先由国家公权介入,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已提起的应当中止。但在符合以下情形时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或恢复已进行的民事诉讼:1、犯罪嫌疑人已经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2、被害人有或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此制度下潜逃犯罪嫌疑人负有反驳被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因其潜逃自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同时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并不产生影响。
(三)应明确在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无论是附带提起还时单独提起,主要应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诉讼义务。从程序上保证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目的。
(四)扩大请求赔偿的范围,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其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应与一般民事诉讼一致,这样才能充分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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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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