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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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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中)

肖中华(以下简称肖):依照地域原则来解决三地刑事管辖权冲突,是否会危及国家的主权呢?另外,对于港澳地区人士来说,是否会产生一种担忧,那就是由内地司法机关对港澳地区的居民进行起诉、审判,会不会损害港澳地区的司法自治?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中国区际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归根到底还是一国范围内不同法域之间合理行使自治权而不是捍卫国家主权所发生的冲突。由于我国法域划分的标准就是地域,所以,以地域原则作为解决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基本原则,不仅不会危及到国家主权,相反,在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犯罪分子在哪个地域犯罪,就交由哪个地域的有权机关管辖,其实质也就是相互尊重对方的司法自治权,不干涉应由对方自主处理的司法事务。所以,危及国家的主权和损害港澳地区司法自治的担忧都是不必要的。
肖:为什么要将“合理、有效地惩治防范犯罪”作为辅助性原则呢?
赵:因为正确解决我国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使跨越两地以上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治,以保障各法域公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各法域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发展,所以,解决刑事管辖冲突,应当以有利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有利于犯罪的侦查,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为基本的出发点,以保证犯罪分子得到及时、有效的惩治,防止因不同法域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发生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尤其应当避免犯罪分子将某一法域作为实施犯罪活动的“天堂”和“避风港”。由此决定,合理、有效地惩治防范犯罪的原则,也应成为解决内地与港澳地区刑事管辖权冲突的一项重要原则。
肖:这一原则如何把握呢?
赵:一般而言,合理、有效地惩治防范犯罪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这样几个:是否便于调查取证;是否便于起诉和审理;是否便于移交犯罪嫌疑人;是否便于看管、羁押和执行;是否便于罪犯改造以及是否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等。
肖:我认为,您所提出的“地域原则为主,合理、有效地惩治防范犯罪原则为辅”这样一个刑事管辖权划分依据,仍存在一个在实践中如何加以具体化的复杂问题。
赵:的确如此。实务中遇到的情况远比理论设想的要复杂得多。实践中比较突出和棘手的,主要有跨境犯罪案件的管辖,数罪分涉三地的刑事案件的管辖,互派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涉国防、外交案件的管辖,关于背叛祖国、分裂国家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港澳中国居民涉外案件的管辖,以及港澳中国居民在国外实施国际犯罪后逃回国内案件的管辖等。我想,这些案件的管辖划分,在体现和贯彻地域原则与合理、有效地惩治防范犯罪的原则时,均有其特殊之处,需要特别加以注意。
肖:对于犯罪跨越中国内地、香港与澳门地区的跨境犯罪案件,我认为一般应适用地域原则解决。当然,由于犯罪地可以包括犯罪预备行为地、犯罪实行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所以对犯罪地的理解也可能比较复杂。
赵:根据地域原则确定跨境犯罪的管辖,应分别犯罪地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犯罪预备行为地与实行行为地分别发生在我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地区,我认为这类案件宜由犯罪实行行为地的法域管辖,因为犯罪的实行行为较预备行为危害大,能准确地反映出犯罪的性质与状况。如果犯罪实行行为地持续地发生在我国内地和香港、澳门的,宜由主要犯罪实行行为地的法域管辖。至于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分别发生在我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地区的,我认为不宜笼统地以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结果地进行管辖,而应区别不同犯罪及其形态,分别采取犯罪行为地或犯罪结果地管辖。
肖:犯罪结果往往较犯罪行为更集中地反映犯罪的危害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对于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分别发生在我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地区的案件,由犯罪结果地行使管辖权更合理。但是,从取证调查的角度考虑,此类案件通常与犯罪实行行为比较密切,因此,又似乎由犯罪行为地管辖为宜。
赵:其实,由于犯罪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作为一个整体,本来就很难说哪一个危害大、哪一个危害小,加上犯罪又有结果犯、危险犯和行为犯之分,所以就不好笼统地讲结果比行为更能反映犯罪的危害性,或反过来讲行为比结果更能反映犯罪的危害性。我认为,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进行系统的梳理,在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中,写明各类案件分别由行为地或结果地的法域管辖。
肖:更为复杂的情况是,如果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预备行为地与实行行为地、主要行为地与次要行为地互相混杂,或者不易分清的,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
赵:这就应考虑“合理、有效地惩治防范犯罪”的原则了。也就是说,看由哪一方处理起来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
肖:关于上面提到的数罪分涉三地的刑事案件的管辖,如何处理呢?
赵:对这种情况,产生的争论是非常大的。在我国内地学界,主要存在三种主张:一是主张按照重法吸收轻法的原则来确定;二是认为各地域司法机关各自对于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犯罪享有管辖权,审判应当分开,而判刑的具体执行,可以分开或由一地的司法机关合并执行;第三种观点主张由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我本人是赞成最后一种观点的。
肖:为什么呢?
赵:由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贯彻的就是地域原则。如果按照重法吸收轻法的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或者各罪分别由其发生地法院管辖,都将导致不合理的结果。首先,法律对某一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规定得轻与重,除考虑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外,与当地的历史、文化、经济状况等因素也有很大的关系。香港、澳门地区与内地刑事法律处于不同的法律区域,内地法律对犯罪的处罚普遍较香港、澳门地区的刑法为重。
肖:所以,适用重法的结果,必然会导致此类案件均由内地管辖。
赵:对。这就等于剥夺了香港、澳门地区对此类案件的刑事管辖权,与“两制”的要求相左,显然有失公允。另外,分别审判的主张,虽然也是从犯罪地管辖的原则出发,但这种机械的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必然遇到许多具体问题,比如,每案都要将案犯往返解递,平添烦琐;有些案件中的数罪虽然发生于三地,但罪与罪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而分别审理可能会人为地割裂密切相关的犯罪行为。所以,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是较为合理的。当然,如果主要犯罪地不易分清的,应由实际控制地法院管辖,这是符合合理、有效地惩治防范犯罪原则的要求的。
肖:互派人员犯罪案件具体指的是什么?
赵:这里的“互派人员”,是指根据两个基本法和两个驻军法的规定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相关派遣人员。两个基本法规定,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外交部依法可以在港澳地区设立处理外交事务的机构。而根据港澳两个驻军法的规定,中央政府可以在香港、澳门地区驻军,这些机构及其人员都必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和港澳当地的法律。同样,香港、澳门地区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内地建立办事、联络机构,派出公务人员,处理相关事务。对于这类互派人员在驻在地的犯罪如何确定管辖,在港澳回归之后讨论较多。
肖:我记得当时比较盛行的观点是以犯罪是否侵犯驻在地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权。也就是说,如果犯罪没有侵犯驻在地的利益或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则可由派出地法域行使管辖权;反之,如果犯罪侵犯了驻在地的利益或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应由驻在地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
赵:我认为这种观点有合理之处,但不够全面。由于互派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因而此类案件不宜适用地域原则,而应依照合理、有效惩治防范犯罪原则来确定管辖权,具体而言:第一,互派人员在驻在地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应由派出地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管辖;第二,互派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及侵犯驻在地的利益和社会秩序,或者其他违反驻在地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由驻在地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但是,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也可以移交对方管辖。第三,派出地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的互派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涉及的被告人中存在驻在地法域的居民或互派人员以外的人的,这些人员由驻在地法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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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 肖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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