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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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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侦查制度之比较研究

一般认为,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已经越来越被学界重视,更有学者认为“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基础环节,它对随后的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有着重大的影响。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制度的设置举足轻重。就侦查制度的内容来说,大致包括侦查主体、侦查权限、侦查程序等方面。由于中美两个国家在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等各个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侦查制度也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
一、中美侦查主体及侦查启动程序的对比
(一)中美侦查主体的对比
从犯罪侦查的主体看,我国由于法律文化社会本位的传统以及在诉讼价值取向上对打击犯罪的倾斜,因而实行了只有国家司法部门的侦查人员才能行使侦查权的单轨制侦查体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等专门机关的专门侦查人员来行使,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该项权力。侦查机关的侦查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收集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和缉拿人犯。
而美国法律文化则对个人权利极为崇尚,主张政府与个人在至高无上的法律面前持平等的地位,这在侦查主体上突出表现为双轨制侦查体系的确立,即侦查权由官方的侦查人员与民间的侦探共同行使。他们分别服务于控辩双方。双方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收集对己方有力的证据,争取在庭审时对己方有利的地位。在美国,联邦一级具有侦查权的机构有:联邦调查局、税务局、缉毒局、移民局、海关总署、烟酒武器管理局、特工局、邮检处等。这些机构以往分别隶属于联邦司法部、财政部和邮政管理总局等联邦政府部委。至于地方享有侦查权的机构,其职权受到国会和州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当地政府制定的政令以及法院的诉讼规则和判例的约束。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导致州和地方警察职权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除警察机构外,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侦查权。美国检察机关由联邦检察机构、州检察机构和地方检察机构三个互相独立的系统组成。
比较而言,美国的双轨制使侦查客观上有利于查明案情、保护受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和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二)中美侦查启动程序的对比
在我国,立案是侦查启动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案件应当迅速审查,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自己管辖的,由受案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侦查机关只有在立案以后的侦查阶段才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由此可见,立案程序是侦查必经的前置程序,它关系着侦查机关强制措施使用的合法性。
在美国,一般刑事案件从被害人、目击证人、知情警官向主管官员控告时就可以进行侦查。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以及某些州的法律规定,警官有权在公共场所临时扣留他所怀疑的行人车辆,询问该人的身份和当时的行为,并且可以对其进行拍身搜查。对于重罪的现行犯,私人和警察都可以进行无证逮捕,部分州甚至允许警察在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无证逮捕非现行犯(包括实施轻罪的人)①。
有学者把中美侦查机关启动刑事侦查的模式分别称之为程序型启动模式和随机型启动模式②。在程序型启动模式中,侦查程序往往不被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环节,而是提起程序或立案程序的后续程序。程序型启动模式设立的初衷是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保障无辜人员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而在随机型启动模式下,侦查程序的启动以获悉犯罪消息为前提,一旦侦查机关通过各种途径获知犯罪消息,就立即启动侦查程序加以调查,并不需要经过特别的案件处理程序如立案程序等。
比较而言,美国侦查启动模式更有利于实现侦查的目的和功能。从根本上讲,刑事侦查程序的首要功能和任务在于及时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由于犯罪行为本身具有隐秘性、突发性等特征,而侦查程序在启动上却存在相对滞后性,因此,为了对犯罪行为作出及时、迅速的反应,刑事侦查必须具备迅捷、灵敏的机动性反应机制。因此,侦查程序的启动不应当附加不必要的程序性限制。从这一角度说,美国随机型启动模式无疑更有利于及时发现犯罪、制裁犯罪。而我国属于程序型启动模式,虽然设立的出发点是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力,但是几十年的实践表明,侦查前的立案程序明显不适应现实生活中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首先,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设置似乎存在逻辑上的失误。“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开展侦查活动前刑事立案的两个条件。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和刑事责任需要追究与否实际上并非靠“认为”的主观想象,而是靠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事求是”,即需要一定的证据作根据,而这些证据在许多案件中需要采取有效手段包括强制措施才能查明和获得。
其次,我国绝大多数县级公安机关在偏远农村都没有派出机构,如果要它们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履行立案程序无论在财力、人力还是时间成本方面都是不现实的。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把立案程序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呈请刑事拘留程序放在一起审批,出现了强制措施审批与立案审批同时进行的情况。
再者,目前的立案程序也不符合刑事侦查迅速及时的原则。刑事侦查前的立案程序本质上是对侦查权力的约束,这种刻意增加的诉讼程序加大了侦查机关的诉讼成本,人为地降低了侦查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效率。其实,在当前各项法律法规基本健全的情况下,取消侦查前立案程序是可行的。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不追究和滥追究犯罪的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信访部门、法制部门等有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受害人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追究刑事犯罪的行为违法,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检察机关反映,后者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追究的理由,或者代替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并可对涉嫌犯罪的侦查人员开展侦查。
二、中美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的现状
我国在传统上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引入了对抗制的因素,但总的来说侦查机关权力仍然较大,而犯罪嫌疑人权利仍然受到严格限制。
首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受到限制。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凸显了我国侦查模式的当事人主义特点,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在侦查阶段允许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但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还存在种种人为的障碍,侦查机关以种种方式阻挠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次数受到不当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肯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同样做出诸多限制,使此项权利显得微不足道。这极大妨碍了刑事诉讼法的落实,使侦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停留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问式侦查模式之上。
其次,羁押犯罪嫌疑人是侦查阶段的常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拘留或者被执行逮捕即意味着被羁押,取保候审的条件相当严格。例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三,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与案件相关的问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美国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享有以下权利:
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这本来是英国普通法上的证人特权之一,1791年为美国宪法所吸收,其基本的涵义是:任何人都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的罪行,并且不受强迫提出证据。该项特权对证人而言是“不自陷于罪的特权”,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针对口头陈述而言,在这一意义上也可以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表述为自白任意性规则、沉默权或拒绝供述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包括实物证据,即不得强迫提供可能陷自己于犯罪的文件和物体。但美国的普通法认为,强制提取犯罪嫌疑人的血样、指纹、照片、笔迹、声纹等身体构成方面的材料则不应受到该规则的限制。沉默权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侦查机关仅仅将犯罪嫌疑人视作侦讯对象和权利客体。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时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可以保持沉默,而侦查机关不得对该人的沉默作不利的评价,更不允许强索口供,否则视为违法而不予采纳。为保障沉默权的落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规定侦查机关在审讯开始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犯罪嫌疑人一旦行使该权利,审讯就应当停止。侦查机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并知道供述可能被作为法庭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侦查机关不告知该权利,或者采取压力方式,逼使犯罪嫌疑人供述,则审讯行为违法,获得的口供一般不能采用。但是,判例法规定了三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无需先告知沉默权:(1)“建档问题的例外”,警察为了给被捕的嫌疑人建档而就其姓名、地址等问题提问时无需提出忠告;(2)“公共安全的例外”,警察逮捕嫌疑人后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必须立即进行讯问,因而来不及忠告时,可不予忠告;(3)“抢救的例外”,在绑架案件中,警察发现被害人不在现场,为了保全被害人的性命而就被害人的下落立即讯问嫌疑人时,无需先行忠告③。
2、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在侦查阶段,一旦侦查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就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侦查机关有积极地通知嫌疑人行使该权利的义务,如果嫌疑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当免费为他们指定律师。在美国,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比较自由。一般不加限制,犯罪嫌疑人能够迅速、及时的接受律师的帮助。并且在会见中,没有侦查人员在场,也没有监控设施,会见空间比较自由、宽松。在美国,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捕或被指控犯罪时便可以接手对案件进行调查。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律师甚至可以更早介入,他们可以自己调查也可以雇用私人侦探对案件进行独立调查,还可以雇用物证技术学家或法医进行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虽然律师勘查现场和检验物证要经过警方或检察官同意,但法律规定后者不得对此设置障碍④。
3、保释权。保释制度是美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联邦宪法第8修正案规定,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从而肯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保释权。美国有40个州的宪法规定有罪判决以前非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获得保释的权利,其他州的成文法或判例法事实上也承认这项权利。保释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无罪推定原则,任何犯罪嫌疑人在有罪判决以前都是无罪的,只有允许保释,他们才有充分的机会准备辩护。上世纪60年代保释制度的改革增加了不附带财产条件的具结释放,降低了保释的门槛,大大减少了保释在适用过程中的不平等现象。根据联邦《1984年保释改革法》的规定,除死刑案件外,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都有权要求释放,主管的司法官原则上应当命令释放而不是命令羁押,只要能够合理地保证嫌疑人按照要求到庭以及保证他人和社会的安全,应当尽可能地不附带或少附带限制性条件,可以个人具结出庭保证书的形式予以释放。审前保释由第一次接受被捕人的司法官(治安法官或地区法官)裁定,保释人如果没有按照要求到庭将会被以“藐视法庭罪”定罪判刑,所提供的担保财产由司法官依法宣告没收,由保证人担保释放的人可以由保证人加以逮捕,并立即送交联邦执行官或司法官处。
三、中美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的对比
比较而言,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地位与权利保障方面,我国犯罪嫌疑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享有较少的权利保障。在我国,面对强大的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十分弱小。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台,而不具有较多的自由选择权,人身自由全往往受到限制。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必须如实陈述,否则将会被作为审判时加重其刑罚的情节。而在美国,面对追诉机关的侦查行为,犯罪嫌疑人则具有较大的防御力量。由于美国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因此刑讯逼供情况从理论上便失去了发生的可能性。在法律援助方面,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力远远超过了我国仅仅是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律师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展开与侦查行为对等的调查活动,从而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保护的力度。另外,在非法侦查行为所得证据方面,我国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基本持否定态度。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非法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却缺少规范和统一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例如,对以非法审讯等方法得到的口供,我国一般都予以排除.但根据非法口供取得的其他证据一般都能被司法机关加以采用。而在美国,非法证据不得接纳原则得到了明确的确立。根据该原则,警官或检察官所获证据理由不充足,或此证据为非法所得,则该证据不得用作刑事起诉证据。这样,著名的“毒树之果必有毒”原则便得以确立。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建立在非法所得证据的基础上,那么,该口供也不能被法庭接纳。
如前所述,法律赋予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过于强大,而犯罪嫌疑人的防卫权相对弱小。虽然我们不宜盲目照搬别国做法,但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无视现实存在的种种弊端而对法律改革无动于衷。目前,世界各国之间诉讼模式正呈融合之势,都努力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之间寻求着某种平衡。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诉讼中较大幅度地融入一些对抗制因素的做法是可行的。当前,我国公民整体法治意识明显提高,社会经济、文化水平已得到极大提升,科学技术实力突飞猛进,这些因素对于侦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顺利完成侦查任务是十分有利的,侦查机关有能力解决好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内在冲突问题。
1、适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刑事诉讼直接关系着公民生命、自由权利,对于审前程序的刑事侦查来说更是如此,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意义不言而喻。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主义传统,长期以来受封建专制主义纠问式诉讼的影响,整个刑事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都充当着被动侦讯的角色。在角力的过程中,侦疑双方实力相差甚远。犯罪嫌疑人的先天不足归根到底是这种视犯罪嫌疑人如罪犯从而理所当然地漠视他们人权的社会环境所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侦查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现象屡禁不止,虽然法律明确规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刑讯逼供,但实践却与立法的规定相去甚远。因此,当前我国更要大力倡导和严格执行无罪推定原则。据此原则,涉嫌犯罪的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侦查机关采用强制侦查手段应当慎重,对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给予人道主义待遇,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
此外,要重视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在侦查中的作用。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的种种权利,但是,这些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有权利因为种种原因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落实。为此,应当切实保障侦查程序中律师的应有权利,并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如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在场权、秘密会见权等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作用,加大律师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力度,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相对平衡。
2、建立侦查机关行使特定权力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在我国,刑事侦查活动是一种职权主义、行政化的单方面的追诉活动,除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侦查活动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无需任何中立司法机构授权和审查。这种制度的设置显然不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等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常常导致侦查权的滥用。目前,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除少数情况外,逮捕、搜查、窃听、羁押等强制措施,侦查机关都要事先向法官提出申请,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行使这些侦查权。鉴于我国目前侦查行为的现状,建议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针对特定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
3、建立侦查与羁押分离制度。在我国,侦查羁押期间,侦查人员可以随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比较容易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果建立侦查、羁押分管制度,将会缩短侦查人员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而减少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机会和条件。同时,要明确并严格羁押管理人员对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义务,形成对违法讯问的有效抑制机制。
结语
我国应该在充分尊重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建立起属于我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制度。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会建立起更加完善的侦查制度。
注释①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61.384.②万毅.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A].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卷[C].③李学军.美国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8.④何家弘.美国的犯罪侦查制度[J].公安大学学报,1994,(6).
参考文献[1]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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