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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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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之区分

【案情回放】
2012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戴丽受李某指使,至本市某路口,领取上家派人从广东送来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当晚10时许,李某因无法与戴丽取得联系,担心戴丽已被公安机关抓获,遂打电话叫被告人吴海涛到其暂住地。吴海涛到达后,李某指使其将暂住处的毒品转移至楼下范某的车上。后吴海涛先行离开现场,在某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李某乘坐装有毒品的范某的轿车到达范某暂住处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所转移的毒品。
李某、吴海涛均交代,吴海涛曾受李某指使送冰毒给下家或收取毒资,李某有时会提供少量毒品给吴海涛,由其贩卖或吸食。案发前,吴海涛与李某已有一个多月未曾联系沟通,吴海涛并不知晓李某如今的住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海涛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转移甲基苯丙胺1000余克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被告人吴海涛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吴海涛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吴海涛明知李某的毒贩身份,明知李某让其帮助转移的是毒品,且案发前与李某有过交往,曾为李某贩毒提供帮助。本次案发当晚,其主观上与李某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通谋,其实施的帮助李某将毒品从暂住处转移至楼下的行为如何定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涛明知李某的毒贩身份,在案发前的一段时间内,曾受李某指使,将毒品送给下家,收取毒资,主观上与李某有着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系贩卖毒品的共犯。案发当晚,吴海涛的转移毒品行为仅系贩卖毒品的一个环节,吴海涛主观上应该知晓该批毒品将会用于贩卖,故吴海涛表面上实施的是转移行为,实际上是为李某日后的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吴海涛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海涛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与李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先或者事中通谋。对于没有充分证据的毒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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