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24日下午,朱某发现有一个推摩托车的人形迹非常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想骑走时,朱某走过去,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到哪里去?”那人就弃车跑了。此时,朱某看四周无人,就想骑回家据为己有。刚骑一会儿,朱某被前来查寻的失主抓获归案。摩托车经估价为3200元。
本案中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办案中有多种意见和看法,主要有盗窃罪、侵占罪、转移赃物罪以及不构成犯罪而是不当得利等,分歧较大。
笔者认为朱某涉嫌盗窃罪。理由是:本案中,盗窃分子因害怕而抛弃摩托车,显然摩托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遗弃物,朱某明知此情况而产生了占有的故意是非法的。朱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是原来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而他的这种犯罪行为往往使失主所有权的恢复更加困难,具有社会危害性。
有人认为,朱某获得的摩托车是由盗窃分子遗弃的,如捡得遗失物一样,因此他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笔者不能苟同。因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的方式不是非法的,行为人也并非采取主动的作为方式,积极追求非法占有的结果发生,而是财物持有人的主观过错造成行为人的被动得利的结果。而且不当得利中的“得”与“失”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应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如果两个现象并非同出一个原因事实,尽管一方有所得,一方有所失,由于得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成立不了不当得利之债。而本案朱某的行为似乎与捡到遗失物类似,但从法律上分析看,两者是截然不同的。遗失物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捡到遗失物的“得”与财物所有人的“失”两者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而本案中,撇开朱某占有的方式是否合法不谈,从失主看,他并无不当或过失行为,也无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失主的“失”是由于被窃所致,而朱某的“得”是在盗窃分子放弃所窃财物而据为己有,两者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
朱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从侵占罪的刑法条文看,侵占行为就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就是说从财物的来源上讲,侵占的财物不是行为人通过其他非法行为而使得财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是预先合法地取得。本案中,摩托车既不是朱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也不是失主遗忘的财物,朱某并未预先获得,因此不符合侵占罪的对象。那么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移赃物罪呢?本案中朱某见推车者弃车而逃时,已明知该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特征,但基于本案数额不够转移赃物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因此本案朱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转移赃物罪。
人民法院报
房培志
本案中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办案中有多种意见和看法,主要有盗窃罪、侵占罪、转移赃物罪以及不构成犯罪而是不当得利等,分歧较大。
笔者认为朱某涉嫌盗窃罪。理由是:本案中,盗窃分子因害怕而抛弃摩托车,显然摩托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遗弃物,朱某明知此情况而产生了占有的故意是非法的。朱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是原来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而他的这种犯罪行为往往使失主所有权的恢复更加困难,具有社会危害性。
有人认为,朱某获得的摩托车是由盗窃分子遗弃的,如捡得遗失物一样,因此他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笔者不能苟同。因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的方式不是非法的,行为人也并非采取主动的作为方式,积极追求非法占有的结果发生,而是财物持有人的主观过错造成行为人的被动得利的结果。而且不当得利中的“得”与“失”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应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如果两个现象并非同出一个原因事实,尽管一方有所得,一方有所失,由于得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成立不了不当得利之债。而本案朱某的行为似乎与捡到遗失物类似,但从法律上分析看,两者是截然不同的。遗失物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捡到遗失物的“得”与财物所有人的“失”两者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而本案中,撇开朱某占有的方式是否合法不谈,从失主看,他并无不当或过失行为,也无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失主的“失”是由于被窃所致,而朱某的“得”是在盗窃分子放弃所窃财物而据为己有,两者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
朱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从侵占罪的刑法条文看,侵占行为就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就是说从财物的来源上讲,侵占的财物不是行为人通过其他非法行为而使得财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是预先合法地取得。本案中,摩托车既不是朱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也不是失主遗忘的财物,朱某并未预先获得,因此不符合侵占罪的对象。那么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移赃物罪呢?本案中朱某见推车者弃车而逃时,已明知该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特征,但基于本案数额不够转移赃物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因此本案朱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转移赃物罪。
人民法院报
房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