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浅论

[论文提要]: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领域一个比较重要的论题,近年来刑法学界对此已经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笔者在这里只是选取其中两个问题,即对大陆与台湾地区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要素和醉酒要素,做一个点上的比较研究。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 年龄 醉酒
一、引言
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领域一个比较重要的论题,许多年来刑法学界对此已经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随着整个刑法研究的发展一些新的观点也不断出现,最近也有学者从期待可能性与刑事责任能力关系的角度进行研究。对此,笔者也想通过一个中国大陆与台湾刑法相比较的角度进行研究。因为许多学者已经对大陆与台湾刑法之比较做了大量的系统的研究,因此,在这里只选取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研究,并且也仅对某些方面做一些点上的阐述。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担负罪责的能力。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当时具有自我表现决定的能力,即具有判断不法,并依此判断而为具有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能力,才能有责任可言。判断有无责任能力的事实依据包括年龄和精神状态两者。[①]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应当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起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的存在。申言之,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最有价值、最受关注的部分都是体现作为普遍的正常人所必需的年龄、生理、精神状况,将其作为构成犯罪、适用刑法的前提。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一般情况下能够产生罪过心理的基本标准。一般而言,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要素包括年龄、精神障碍、生理缺陷和醉酒。下面主要对大陆和台湾地区自然人犯罪主体中的年龄和醉酒要素进行比较研究。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之年龄要素比较
关于年龄要素,海峡两岸基本上都考虑到生理发育状况。现今中国大陆地区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而对于年老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现今中国大陆地区刑法未做规定。从该条文中可知,现今中国大陆地区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部分:未满十四周岁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十六周岁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台湾地区未满十四周岁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和八十周岁以上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十八周岁未满八十周岁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关涉到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而格外受到重视,台湾不仅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而且有一部专门的少年刑法——“少年事件处理法”。根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少年,是指12岁以上18岁未满之人,所以在台湾未成年人犯罪即指少年犯罪。关于少年犯罪的概念,依据不同的根据,从不同的角度就有不同的内容。据林山田、林东茂所著《犯罪学》一书的分析,关于少年犯罪的概念有狭义、广义、最广义之分。狭义的少年犯罪是指14岁以上18岁未满之人实施的该当刑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而有责的行为。因为未满14岁而无刑事制裁的可能,而18岁以上原则上即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其犯罪行为即已是成年犯罪,该概念是完全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广义的少年犯罪系指12岁以上18岁未满的人的犯罪行为,因为“少年事件处理法”所指的少年是指12岁以上18岁未满之人。而未满12岁之人触犯刑法令行为,习惯上被称为儿童犯罪,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得以管训事件处理,裁定管训处分,因而也就有了最广义的少年犯罪:泛指一切未满18岁人的犯罪。台湾警局刑案统计就以此最广义的概念为标准统计,即广义的少年犯罪包括儿童犯罪在内。[②]
台湾地区刑法中规定对于八十岁以上人的犯罪得从轻、减轻处罚,这一点的规定颇具特色,可能除了纯粹从生理的角度考虑外,也有中国古代传统继承的要素在里面。
中国古代刑法中很早就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周礼·秋官司寇之职》就有“三赦”制度,“一赦曰幼弱”(“三赦”,一曰幼弱,泛指幼年,即3~10岁左右;二曰老耄,泛指老年,即70~90岁;三曰蠢愚,即智力低下者),而《礼记·曲礼》中也有“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耄与悼虽有罪,不加刑焉”。《法经》之中,亦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李悝在《减律》篇中说:“罪人年十五岁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可见,《法经》是以15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秦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以身高为标准。汉律规定:“年未满八岁……非手杀人,皆不坐。”《汉书·刑法志》载有皇帝令:“八岁以下”,“当鞠系者颁系之。”至诚帝鸣嘉元年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诛死罪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汉惠帝下令:“十岁以下犯罪当处肉刑者,可以减处徒刑。”至东汉,“年未满八岁、八十岁以上,非手杀人,皆不坐。”《唐律》援用《汉律》,是我国第一次系统规定有关青少年犯罪和保护青少年问题的法典。[③]唐律中《名例律》第30条“老小及疾有犯”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犯反、杀、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余皆勿论。……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我国宋、元、明、清等朝代,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基本上都是沿用《唐律》。
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刑法似乎继承了更多的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当然大陆与台湾地区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要素的有关规定还有很多区别,在这里主要是从一个历史传统继承的角度进行论证。
三、大陆与台湾地区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之醉酒要素比较
中国大陆刑法在对待醉酒犯罪问题上,始终坚持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则,很少考虑醉酒犯罪人的实际状况,而台湾地区立法相对而言比较理性。
1、立法之比较。台湾地区的旧刑法第31条规定:心神丧失之行为不罚,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心神耗弱之行为减轻其刑,但因其情节得于执行完毕或免除后,施以监禁处分。第32条规定;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其刑事责任,但酗酒非出于已意者,减轻本刑。从台湾地区旧刑法的规定看,对于酗酒的行为人承担的是完全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不适用旧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即在法律上不将酗酒的人作为精神障碍的主体加以对待,但是如酗酒是出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可以减轻刑罚。台湾地区新刑法第1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89条规定:酗酒而犯罪者,得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施以禁戒。台湾地区新刑法在修订时,删去了旧刑法第32条的规定,保留了第31条的条款,在法律上不再存在将酗酒人的刑事责任加以明确化的规定,根据该刑法修正要旨第11号说明:酗酒犯罪,依法当然处罚,无特别规定之必要,故本案将其删去。
1937年2月23日,国民政府刑庭会议决议指出,如根本上未丧失或未耗弱,纵使酗酒非出于已意,亦不得减轻其刑。所能减轻者,酗酒已至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之程度,而非以己意酗酒者耳。依此理论,而就新旧刑法之规定之比较轻重,如酗酒已至心神丧失或耗弱之程度,则适用新刑法之规定不罚或减轻本刑,其利用酗酒而犯罪者,则照一般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之例论科,均无援用旧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断之余地。也就是说刑庭会议以决议的形式在处理新旧刑法效力时,将醉酒犯罪加以区分,如非己意酗酒至心神丧失或精神弱之程度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可适用对犯罪行为人予以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规定,如利用酗酒犯罪,则不适用新刑法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规定。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指出:“由此全文意旨观察,又似承认故意或过失招致精神障碍者,始不适用不罚或减轻之规定,如非饮酒之初有犯罪意图,则仍可适用不罚或减轻之规定,已将现行刑法删除此项规定之原意,予以修正。”由此可知,对醉酒人首先适用一般刑事犯罪主体,因此不再将其作特别的规定,但如果醉酒人在饮酒之初无犯罪意图,从而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状态,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可适用台湾地区新刑法第19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④]
中国大陆1979年刑法第15条第三款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表明醉酒人犯罪的处理原则: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醉酒不能成为法定从轻或减轻乃至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1997年新刑法规定了相同的处理原则。
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规定的不同点主要有以下几个:(1)我国大陆刑法将醉酒人归属于正常的自然人之例,认为行为人在醉酒时其辨认和控制能力至多有所减弱,不会完全丧失,因而不会影响到行为人醉酒后犯罪行为的实施;台湾地区刑法将醉酒人以精神障碍犯罪主体看待,承认醉酒会导致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2)大陆刑法在对待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上,始终坚持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则,不给醉酒犯罪人以任何辩护的理由,对醉酒人而言,不存在任何可以从轻或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情节;台湾地区刑法在对待醉酒人的态度上,采取的是区别对待原则。
2、对比之思考。是否可以将偶然饮酒至醉并且在醉态中实施了危害行为乃至造成了危害结果的人排除出完全刑事责任体系,适用减免刑事责任规则。之所以要对醉酒人适用完全的刑事责任,一方面是因为醉酒会引发犯罪;另一方面是因为醉酒人在醉酒前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但他却在自己意志支配下,对国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采取一种积极或消极蔑视的态度,其醉酒前的主观上已是有了一定的侵害性。“原因行为必须是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即陷于精神障碍状态有可归责于行为人本身的性质,这是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心理根据与伦理基础”。[⑤]就算醉酒是引发犯罪的一种原因,但它和其他许多诱发犯罪的原因一样,其本身不一定是犯罪。偶然饮酒至醉者在醉酒前并无主观上的侵害性,因此,以完全的刑事责任强加于行为人,就存在着不合理之处,所以只能根据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实际状态,对其适用减免刑事责任规则。
那么,行为人在醉酒前的故意与过失能否转化为醉酒中支配危害行为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对于所有的醉酒犯罪人适用完全的刑事责任,毫无疑问会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量刑上出现不均衡。同时醉酒人的心理结构具有双重性,包括行为人对饮酒导致无刑事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以及对醉酒中所实施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认识,但这两种认识只是存在于醉酒之前,它只有在支配醉酒状态中行为人的行为时,才能转化为一种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但是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醉洒人而言,其辨认与控制能力已经丧失,他是无法支配与控制自己的行为,并使之积极或消极地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对于处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来说,由于其责任能力处于一种减弱状态,它在醉酒前所设定的故意或存在的过失,未必就能实现,因此,对于醉酒人而言,行为人是有责任的(在醉酒前行为人具有主观侵害性),但此种责任因素无法转化为一种实施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控制因素,行为人在进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能力状态前的主观心态,不能转化为一种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在行为时无法辨认与控制自己的行为,或其辨认与控制能力处于一种减弱状态,至少无法实现自己的预期。既然行为人在醉酒前的主观心态不能或不能完全转化一种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而行为人实际上处于一种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对其适用完全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注释:[①] 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171页。[②] 田宏杰:《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概念之比较研究》,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③] 王立民:《唐律新探》,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页。[④] 杨建华:《刑法总则之比较与检讨》,台湾三民书局,1982年,第144-145页。[⑤] 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第47页。(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徐灿  梅贵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