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自首制度的贯彻落实,在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加强刑事斗争的准确性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由于案件的纷繁复杂,而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在理解和适用方面又存在较多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一些疑难问题认定很不统一,既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影响了自首制度的落实。本文试就自首制度司法认定中的两个争议问题作一阐述论证,意在抛砖引玉,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归案的自首认定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归案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如相邻双方因琐事互殴后,犯罪嫌疑人即被司法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谈话而如实供述整个事实经过,其后犯罪嫌疑人一直在家等候处理。后因伤者被鉴定是轻伤或重伤犯罪嫌疑人被归案。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可能被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传唤是司法机关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将其召到指定地点的一种方法,其虽然比拘传等强制措施弱,但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若行为人拒绝传唤,将对其拘传迫使其归案,而《解释》认定投案需“主动、直接”的客观要件。据此认为,被传唤归案后即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传唤是犯罪嫌疑人接到传唤票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传唤虽导致了讯问,但根据《解释》规定,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直接投案的,就是自动投案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更符合立法精神,理由如下:
1、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投案自首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之时间范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也正因此,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2、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愿和自主的选择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未被视为自动投案,这种主张与法与理都说不过去,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笔者认为,对自动投案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对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3、从司法实践看,该种行为视为自首也早已有之。司法实践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布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犯罪嫌疑人因此归案的,也确实都是以自首认定。司法机关直接发出的这种“传唤”,与电话传唤或口头传唤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为什么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归案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并以自首定?进一步思考,如果在公安机关通知接受处理后潜逃了,通缉后才回来还成立自首,老老实实等候处理却不构成自首,显然不合常理。
综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当然这里有个时间界定问题需明确,即传唤行为一经送达传唤票或口头传唤到犯罪嫌疑人即完成,至于在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才归案的,就不属于自动投案,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过失犯罪后为减轻犯罪后果,客观上不能及时报案的自首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审理交通肇事、失火等一些过失犯罪案件中,经常会碰到这样一些情形,即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犯罪后果,积极抢救伤者或积极扑救灭火,而其恰恰在减轻犯罪后果的过程中被抓获。对这种情形,能否以自首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很不统一。
通常的观点认为,从《解释》来看,“标准自动投案”及7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均需要同时具备“主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的要求,而上述情形显然不具备这一要件,故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也多不以自首定。但笔者认为,肇事者积极施救的行为应认定为“准投案”,其在一审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以自首论。理由如下:
1、这种情况视为自动投案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合理性。 过失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不是先投案以减轻自己罪责,而是抢抓时机减轻犯罪后果,显然这种行为比过失犯罪后先投案为保全自己利益而置犯罪后果发展而不顾的社会危害程度小得多,理应受到法律的肯定,适用时,得到法律的减轻处理也无可厚非,同时这种情况视为自动投案还可以防止故意规避法律,打消过失犯罪嫌疑人“先己后人”的思想顾虑。
2、过失犯罪嫌疑人虽未向执行法律的机关投案,但他积极施救的行为是正在履行法定的职责或义务的行为,可以视为他向“法律”投案。这种情况的过失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不是图一已私利,而是抢抓时机减轻犯罪后果,说明其主观恶性小,也没有逃避法律的企图,视其为自动投案与法律规定自首的精神完全相符。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 “准投案”必须有其构成的要件:第一,在主观上,准备投案,无逃跑的故意,愿意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第二,客观上,在肇事后有积极施救的行为。只有符合该两个要件,才能视为有投案的行为,并连同自首的其他两个要件考虑是否认定自首情节。 (作者单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朱郑灵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归案的自首认定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归案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如相邻双方因琐事互殴后,犯罪嫌疑人即被司法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谈话而如实供述整个事实经过,其后犯罪嫌疑人一直在家等候处理。后因伤者被鉴定是轻伤或重伤犯罪嫌疑人被归案。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可能被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传唤是司法机关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将其召到指定地点的一种方法,其虽然比拘传等强制措施弱,但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若行为人拒绝传唤,将对其拘传迫使其归案,而《解释》认定投案需“主动、直接”的客观要件。据此认为,被传唤归案后即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传唤是犯罪嫌疑人接到传唤票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传唤虽导致了讯问,但根据《解释》规定,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直接投案的,就是自动投案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更符合立法精神,理由如下:
1、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投案自首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之时间范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也正因此,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2、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愿和自主的选择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未被视为自动投案,这种主张与法与理都说不过去,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笔者认为,对自动投案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对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3、从司法实践看,该种行为视为自首也早已有之。司法实践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布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犯罪嫌疑人因此归案的,也确实都是以自首认定。司法机关直接发出的这种“传唤”,与电话传唤或口头传唤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为什么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归案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并以自首定?进一步思考,如果在公安机关通知接受处理后潜逃了,通缉后才回来还成立自首,老老实实等候处理却不构成自首,显然不合常理。
综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当然这里有个时间界定问题需明确,即传唤行为一经送达传唤票或口头传唤到犯罪嫌疑人即完成,至于在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才归案的,就不属于自动投案,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过失犯罪后为减轻犯罪后果,客观上不能及时报案的自首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审理交通肇事、失火等一些过失犯罪案件中,经常会碰到这样一些情形,即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犯罪后果,积极抢救伤者或积极扑救灭火,而其恰恰在减轻犯罪后果的过程中被抓获。对这种情形,能否以自首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很不统一。
通常的观点认为,从《解释》来看,“标准自动投案”及7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均需要同时具备“主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的要求,而上述情形显然不具备这一要件,故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也多不以自首定。但笔者认为,肇事者积极施救的行为应认定为“准投案”,其在一审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以自首论。理由如下:
1、这种情况视为自动投案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合理性。 过失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不是先投案以减轻自己罪责,而是抢抓时机减轻犯罪后果,显然这种行为比过失犯罪后先投案为保全自己利益而置犯罪后果发展而不顾的社会危害程度小得多,理应受到法律的肯定,适用时,得到法律的减轻处理也无可厚非,同时这种情况视为自动投案还可以防止故意规避法律,打消过失犯罪嫌疑人“先己后人”的思想顾虑。
2、过失犯罪嫌疑人虽未向执行法律的机关投案,但他积极施救的行为是正在履行法定的职责或义务的行为,可以视为他向“法律”投案。这种情况的过失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不是图一已私利,而是抢抓时机减轻犯罪后果,说明其主观恶性小,也没有逃避法律的企图,视其为自动投案与法律规定自首的精神完全相符。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 “准投案”必须有其构成的要件:第一,在主观上,准备投案,无逃跑的故意,愿意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第二,客观上,在肇事后有积极施救的行为。只有符合该两个要件,才能视为有投案的行为,并连同自首的其他两个要件考虑是否认定自首情节。 (作者单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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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郑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