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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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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死亡案件审理的若干问题

被害人或自诉人死亡的自诉案件,尤其是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的案件并不常见,由于相关法律无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中对此类案件很难处理。本院今年受理了一起被害人提起自诉暨附带民事诉讼的故意伤害案。自诉人(被害人)向某诉请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7005元,残疾补偿金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125元。未等开庭,向某自杀身亡。随后不久,被害人向某之女向某某又向本院提起自诉暨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除要求被告人赔偿上述损失外,还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40125元。对此案是中止审理还是终止审理,中止审理后法院应如何处理,被害人向某之女向某某的诉讼地位如何?等等疑问,一时难以解答。为探求解决此类案件的答案,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敬请方家指教。
一、自诉人的特点及范围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是自诉人。自诉人有三个特点:一是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担当控诉职能。如果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提出反诉的,自诉人具有双重身份;在其自行提起的自诉中是自诉人,执行控诉职能;在反诉中是被告人,执行辩护职能。二是自诉主体可分。即一个犯罪行为如果侵害了多个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时,每个被害人都有权单独提起自诉,无须经过所有被害人同意。如果多个被害人共同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如果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被害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人民法院通知的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席法庭审判的,视为其放弃告诉权利。在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是自诉对象可分。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时,被害人有权对其中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提出自诉,不诉及其他侵害人。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
哪些人是适格的自诉人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连用两个“有权”,赋予了被害人和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诉权。由此可见,具备自诉人主体资格的首先是被害人,其次是在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应是对刑诉法第八十八条的扩充解释,但该解释用语模糊。“代为告诉”中的“代为”,无论作“代替”还是“代理”解似乎都欠妥。如作“代替”讲,“代为告诉人”则代替被害人成为自诉人。当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代为告诉人”取而代之成为自诉人,这符合刑诉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时,如果“代为告诉人”可作为自诉人起诉,则这种解释又可能超出了刑诉法的立法本意。
因为受强制、威吓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以及年老、患病、盲、聋、哑的被害人,毕竟不同于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人。再者,如果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可成为自诉人,刑诉法第八十二条所说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中的“法定代理人”就成了多余。如作“代理”讲,则自诉人是被害人(无论生死),“代为告诉人”成为代理人。问题是,在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该解释与刑诉法相悖;其近亲属如果不是法定代理人,也可能因无人委托不可能成为委托代理人,则在自诉案件中缺乏诉讼地位。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都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和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都是自诉案件的诉讼参与人。而“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如果不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就不属诉讼参与人,不能参与诉讼活动。因此,适格的自诉人只能是被害人或者在被害人死亡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其他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能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二、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的案件应中止审理
被害人(或自诉人)死亡分三种情形:其一,被害人在提起自诉前死亡,其权利能力终止,已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而不能成为自诉人,其死亡对诉讼不产生影响;其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自诉人的名义提起自诉后在诉讼中死亡,其死亡直接影响诉讼;其三,自诉人终止审理后死亡。如果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法院面临三种选择:即继续审理、中止审理或者终止审理。因自诉人诉讼权利能力终止,法院既不能按撤诉处理,也不能缺席审判,故不能继续审理。是否可以中止审理,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仅在《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中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似属《解释》所指的“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形,但既非“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也非“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关于终止审理,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六种情形可终止审理;《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也只规定了被告人死亡等两种情形可终止审理。而自诉人是在告诉后死亡的,也没有撤回告诉,终止案件审理显然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对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的案件裁定中止审理符合刑诉法立法本意。首先,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死亡后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提起自诉的权利,这种权利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共同享有,其中每个成员都可依法单独提起自诉。假定被害人在提起自诉前死亡,自诉人就只能是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这种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被害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诉讼权利不应因此终结,应当可以参与继续诉讼。假定被害人在提起自诉后死亡,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与提起自诉前死亡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享有同等诉讼权利。其次,《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对中止诉讼和终结诉讼的情形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自诉案件一般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诉讼部分而言,如果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死亡,应当可以参照执行。第三,此类案件不能终止审理。如果终止审理,那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否有权依照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起诉?对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起诉,法院如果驳回起诉,则于法无据;如果受理,则要重新立案审理,既浪费诉讼资源,又增加当事人讼累。
同样,自诉人在诉讼中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也应中止审理。本文在此不作讨论。
三、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后参与诉讼的新当事人应当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应当通知谁参加继续诉讼?台湾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应分别情形,径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可资借鉴。笔者认为,法院应通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不是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如果死亡的自诉人是被害人,则自诉人和被害人是同一主体;如果死亡的自诉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死亡的自诉人的诉权来源于被害人,死亡的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不必然从被害人处取得了诉权,故只能通知被害人的其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限期表明是否承担诉讼。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限期内愿意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变更自诉人,将其作为新的自诉人继续审理。如果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逾期不表明态度或者被害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则此类案件只能终止审理。被害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又确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除外),可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当自诉人非被害人本人,而是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时,在被害人仅有一位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诉人的情形下,依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一旦自诉人死亡,就可能出现被害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情况;而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死亡的被害人可能仍有继承人存在。比如被害人死亡后,其仅有的近亲属成年独生子女提起自诉暨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当其独生子女提起自诉后死亡,是否应当允许其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继续诉讼呢?答案是肯定的。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对刑诉法中的关于“近亲属”的解释进行修订。对“近亲属”的解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告人只能就民事部分提起反诉
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自诉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被害人已死亡,被告人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针对被害人反诉,将自诉人列为反诉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在诉讼中死亡的,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死者)提起反诉的,对其刑事指控部分,应劝其撤回,或予以驳回;对其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仍应继续审理。
五、新的自诉人应如何参加诉讼
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成为新的刑事自诉权利主体(新的自诉人)。他(她)是被害人及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者有时并非同一主体)的继承人,是继续诉讼的“承受”和“承担”主体。其所具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如何,可否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应按照“以被继承人遗留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范围为限”的原则处理,法院不应再给予其提出与原自诉人不同的诉讼请求的权力。不仅如此,如果作为被害人的原自诉人死亡,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也可能全部或部分失去事实依据(如残疾补偿金等),新的自诉人继续坚持的,法院也不应完全支持。
六、对刑诉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及本文文头案件的处理意见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对《解释》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里,“代为告诉”中的“代为”与刑诉法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中的“代为”一致,被害人是自诉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依然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是委托代理人。
2、《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并及时通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自诉人承担诉讼,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愿意参加诉讼的,恢复审理,原自诉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自诉人有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人愿意继续刑事诉讼的,终止审理。被害人无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又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终止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据此,本文文头所述案件应作如下处理:自诉人向某死亡后,即裁定中止审理,并立即通知向某的近亲属向某某等人承担诉讼。正好向某某愿意承担诉讼,法院应将其作为新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恢复审理。对向某某重新提起的自诉,应劝其撤回或予以驳回。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侵权事实成立,对自诉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补偿金,法院只能支持被害人死亡之前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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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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