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63法研字第178号
发布日期:1963-12-14
执行日期:1963-12-14
山东、安徽、四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来文请示的关于犯人死亡检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现答复如下:
(一)犯人死亡检验工作,仍应按照劳动改造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进行检验的原则办理。但在执行中,由于受人力的限制,可以考虑采取一些临时的、变通的办法。对于犯人的正常死亡,法院只就死亡的犯人的医疗鉴定进行审查即可,不再派人前往劳改单位进行检验;但对犯人的非正常死亡,应由法院派人前往劳改单位进行检验。
(二)法院对正常死亡的犯人的医疗鉴定进行审查,和对非正常死亡的犯人进行检验的手续和具体办法,请你们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