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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应从何日起算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59-10-13

执行日期:1959-10-13

浙江、湖北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我院同意浙江、湖北省院的意见,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算,减刑以前的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关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新刑期同样从减为有期徒刑减刑确定之日起算。

  过去减过刑的案件已经按旧规定计算刑期的,一般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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