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64法研字第77号
发布日期:1964-9-16
执行日期:1964-9-1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秘字第34号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就你们提出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刑事案件中的文字证明材料,如法医鉴定书、检举材料、照片等,应当订入诉讼卷宗,永久保存。
二、刑事案件中的证物,如凶器、血衣、妇女被奸污后流有精液的衣、裤等,应当开列清单附卷,并在证物上粘贴标笺,注明年度、档案,另放一处妥善保管,至少保存十五年,以后如认为没有必要保存时,可造具清册,经院领导批准后销毁。
三、对于尸骨、尸体,经有关部门鉴定或照片附卷后,可按以下办法处理:如果死者亲属要求收回的,可予发还;如果死者亲属不收回的,可由司法机关埋葬或火化。对今后确实不会再用的尸骨、尸体,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予以处理。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请示
(64)法办秘字第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于1964年1月中旬召开了各中级法院办公室主任座谈会,在研究档案工作时,大家对案件中的证物保管作了一些研究。据反映有些证物,由于保管欠妥,有的东西被机关干部用了,如锄头、小刀;有些是丢失找不到,等等,比较混乱。因之,有些同志主张照片附卷后原物销毁,或者在结案后的一定时间即行销毁。我们觉得这些有的是属于认识或技术上的问题,在讨论中,已经研究了些措施予以纠正。但有些确属特殊证物不好保管,而且有的已失去证物的作用。为了便利今后利用,又要考虑到当前实际情况,为此,我们意见:
一、属于文证部份,如法医鉴定书、检举材料、照片等,均应和原卷材料附在一起保存。
二、属于物证部份,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对待。
1.凡属于凶器,如钉锤、棒棒、刀子、石头、锄把等证物,应开列清单附卷,并在证物上贴上标笺,注明年度、档号,另放一处,保存一段时间后(五年或更多一些时间)如认为再无必要保存时,可造具清册,报请院领导批准销毁。
2.血衣血痕,如杀人血衣,妇女被奸污后流有精液的衣、裤等,这类东西不便于保管,且时间久了发生霉变,也不起证物的作用,可以考虑在拍成照片或制成图样附卷,并用文字详细记载备查,原物可在结案后的适当时期销毁。
3.尸骨、尸体,经有关部门鉴定或照片附卷后,原物可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理:如果量大或者死者家属、亲属要收回时,可原物发还;如果是小量的,或者死者家属、亲属也不收回的,可以由司法机关埋葬或用其他适当办法销毁。
以上意见,妥否请审示。
196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