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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发文单位: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

文  号:法研发[1990]11号

发布日期:1990-7-6

执行日期:1990-7-6

失效日期:19940829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今后如有新的法律规定,按新的法律规定执行。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为了准确、有力地打击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现对当前办理有关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录像带10—2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20—4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4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100—200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5—5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3—6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1000元以上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制作、贩卖淫秽物品行为之一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论处: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25—5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50—10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10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250—5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录像带50—10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0—20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20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0—1000张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在15000元至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10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制作、传播淫秽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他人进行流氓犯罪活动的;

  (二)利用淫秽物品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主犯或者侮辱、猥亵妇女情节恶劣的;

  (三)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

  (四)利用淫秽物品进行其他流氓犯罪活动的。

  前款按流氓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惩处。

  四、走私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的,可以认为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淫秽物品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至3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5万元至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有关数量(数额)标准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量(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对于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数额)达到本规定第一、四条确定的标准而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作行政处理;对于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数额)标准,但是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司法机关受理的淫秽物品案件,应有公安机关开具的淫秽物品清单和必要的实物照片,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主要办案人员到鉴定部门进行复核。

  九、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淫秽物品”是指诲淫性的音、像、书、画等物品;

  (二)“制作”是指生产、录制、复制、编著、绘画、出版、印刷、摄制、洗印、翻拍等行为;

  (三)“贩卖”是指销售、发行等行为;

  (四)“传播”是指播放、出租、出借、运输、携带等行为。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正在办理的淫秽物品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节录)

  (1990年7月16日)

  ……

  “规定”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规定了构成这类犯罪的数量(数额)标准。例如,“规定”明确,以营利为目的,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也确定了相应的数量(数额)标准。这就可以解决处理这类案件大量存在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清和该判刑的没有判刑的问题。

  目前,社会上的淫秽物品多是从国外、境外走私入境的。走私,是“黄祸”的一个重要“源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作了规定。但由于缺乏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已经查获的走私淫秽物品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极少,严重影响了对走私“黄源”的打击。现在“规定”明确了构成走私罪的数量标准,只要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就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这有利于堵住“黄源”和对走私“黄货”犯罪分子的打击。

  二、执行这个“规定”,可以解决对制作、贩卖淫秽物品数量(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的问题。由于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因此,犯罪分子制作、贩卖淫秽录像带几十盒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制作、贩卖几百盒甚至上千盒的,最多也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显然罪刑不相适应。现在按照“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犯罪,数量(数额)巨大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判处重刑。国务院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取非法利润的”,属于投机倒把行为。从这类犯罪的特征看,我们认为制作、贩卖淫秽物品,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对制作、贩卖淫秽物品数量(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以法定刑较重的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这样,就可以解决由于刑罚太轻而对严重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的问题。

  三、对于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和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规定以流氓罪论处。有一些犯罪分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同样严重危害社会,对这类犯罪行为如不给予严厉打击,就会放纵罪犯。因此规定,不论犯罪分子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或者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就应以流氓罪论处。

  四、对于单位走私或者制作、贩卖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牟取非法利益,见利忘义,进行淫秽物品的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危害十分严重,群众反映强烈,要求坚决惩处。因此规定,单位进行这方面犯罪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走私罪或者投机倒把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规定了淫秽物品的含意和构成犯罪的具体行为。这个“规定”中所说的“淫秽物品”是指诲淫性的音、像、书、画等制品,即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淫荡形象的诲淫性的录像带、录音带、书刊、图片等物品。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均应排除在外。淫秽物品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确定。关于这类犯罪的具体行为,“规定”作了解释:“制作”是指生产、录制、复制、编著、绘画、出版、印刷、摄制、洗印、翻拍等行为:“贩卖”是指销售、发行等行为:“传播”是指播放、出租、出借、运输、携带等行为。凡是实施上述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一律按“规定”处罚。

  六、“规定”强调,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数额)达到“规定”确定的数量(数额)标准而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作行政处理;对于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数额)标准,但是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的犯罪分子,依照“规定”,应当从严惩处。对于具有自首坦白、检举立功等情节,或者属于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的,要依法从宽处理,以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199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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