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90-2-16
执行日期:1990-2-16
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
你处二月六日《关于执行立案标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玩忽职守、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立案标准中经济损失数额的掌握问题,应按照我院(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文件规定数额5万元执行。
二、玩忽职守与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亦应立案侦查。
三、你院对上述两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原执行“3万元”的立案标准,如案件已作了处理的,不再改变;如案件立案后未侦查终结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