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研字[1993]12号

发布日期:1993-12-1

执行日期:1993-12-1

失效日期:20020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已经我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3)1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0225)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